人工智能时代侵犯影视著作权的多元形态及应对策略
- 发表时间:2025-09-16 09:52:19
在人工智能与影视领域深度融合的当下,侵犯影视著作权呈现出多元复杂态势。影视周边生产中,借助AI图像生成技术,未经授权复制、发行影视角色形象衍生品情况多发;影视片段剪辑领域,AI自动生成的短视频易突破合理使用边界,侵害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定影视风格图片生成过程中,输出端与输入端的数据训练侵权隐患并存。为此,影视版权方需构建“事前预防——事中监测——事后维权”的全链条应对机制,通过技术与法律的协同配合,有效应对新时代的著作权保护。
侵犯影视著作权的多元形态
(一)AI辅助影视周边的生产
随着影视周边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影视剧IP为核心的衍生产品体系日趋成熟,从微型周边冰箱贴、手机壳,到与餐饮等行业的跨界合作,乃至大型影视主题景区的开发建设,广义层面上的影视周边产品已形成多元的产业格局。以“哪吒”IP衍生产品为例,大量未经授权的手办、挂件充斥市场,以显著低于正版授权商品的价格进行销售。在相关数据库中以“哪吒”和“美术作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当事人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已达78起。此外,还有大量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的案件未予公示。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发展便利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借助AI图像生成算法,侵权者无需专业设计能力,仅通过输入关键词或参考素材,就能快速产出高度还原影视角色形象的设计稿,进一步降低了侵权周边产品的制作门槛与生产成本,加剧了侵权行为的泛滥态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明确界定,美术作品是指通过线条、色彩或其他表现方式,在平面或立体空间中塑造的具有审美价值的造型艺术成果。以“哪吒”为代表的影视角色形象,在人物造型设计、体态特征刻画、线条运用以及服饰搭配等方面,均体现出创作者的独特构思与艺术匠心,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从著作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来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影视角色形象制作、销售周边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多项权利的侵害。具体而言,在周边生产环节,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盗版商家未经许可将影视角色形象复制用于手机壳、徽章等周边产品制作,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是指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出售或者赠与的权利,盗版周边产品的市场售卖流通行为属于对发行权的侵权;若销售行为发生在电商平台,以图片形式在网络上展示侵犯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的作品,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AI助推影视片段的剪辑
借助AI技术将影视作品剪辑成短视频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发展态势,诸如“X分钟看完一部电影”类、“以xxx的视角看完XX”类等。此类短视频的生成,往往无需创作者亲自费力剪辑,AI可生成文案旁白甚至实现一键生成。这些短视频通过互联网平台迅速扩散,其传播范围与影响规模呈现出扩张趋势。
然而,这种技术应用也带来了不容忽视的法律风险。此类影视短视频在内容选取与使用过程中往往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而侵犯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利用AI生成此类视频时,其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全国首例AI文生视频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对此给出了一定的方向性指引,在该案中,原告享有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用户可在被告“某加”软件中输入文案,在“一键成片”功能下,自动拼接生成含涉案作品片段和配音音频的视频,并进行发布。
对于被告行为是否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合理界定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重点判断服务提供者在内容“生成”阶段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已构建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体系。本案被告未尽注意义务,未建立有效的侵权风险防范机制,将涉案作品素材片段上传至其服务器,使公众能够自主获得的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二审法院则明确,原告主张的直接侵权行为是被告擅自通过“某加”软件的AI功能,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素材构成直接侵权,而并未指控最终生成视频构成直接侵权。故二审法院认为“某加”软件将涉案视频长期保存在其服务器,供不特定用户随时随地获取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但关于利用“某加”软件最终生成的视频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主张无需在本案中评判。
笔者认为,该案虽明确了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将作品保存在自身服务器中,并可供用户随时获取的行为构成侵权,但该行为事实上与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并无本质区别。该案虽然对于AI生成视频的情形下,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未进行明确论述,但考虑其“在内容生成阶段是否存在过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为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
(三)AI生成特定影视风格的图片
近期,利用OpenAI的PT-4o型将图片转化为吉卜力风格(日本吉卜力动画工作室的艺术风格,该风格的影视动画作品有《千与千寻》《龙猫》等)的现象在社交平台迅速走红,吉卜力风格图片“刷屏”全球各大社交媒体,用户上传一张照片后只需几十秒甚至数秒时间,大模型就能将其转化成类似宫崎骏动画的风格。那么通过AI工具生成某种影视动画风格的图片,是否涉及著作权侵权?
就人工智能输出端侵权而言,需要确认一种动画影视风格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单纯的艺术风格本身难以获得直接保护。然而,若AI生成的图片与吉卜力工作室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人物造型、画面设计等表达存在实质性相似,仍不排除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此外,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存在争议——究竟应由AI服务提供公司承担责任,还是由实际使用者担责,这一问题亟待学界与实务界深入探讨。
对于大模型的输入端来说,AI生成图片模型训练需依赖大量数据支撑。在数据输入和训练阶段,为了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获取信息,需要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并转化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阅读的标准数据格式。一般而言,研发者需要对以下三种作品进行处理:一是将非数字格式的作品转化为机器可读的数字格式;二是抓取互联网上可直接读取的数字化作品;三是将以数字化但格式上并不兼容的作品进行标准格式转换。显然,研发者对作品的处理都是在不改变已有作品内容的情形下,对作品进行全文复制或者大篇幅复制,并存储在服务器中形成复制件,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落入复制权的规制范畴。换言之,若未经授权使用吉卜力工作室作品进行数据训练,可能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
影视版权方的应对之策
(一)事前预防:完善版权登记与创作留档
版权登记是明确权利归属、降低维权成本的重要基础,影视版权方应及时对影视剧本、角色美术形象等作品在诸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等平台进行著作权登记。同时,建议在创作过程中建立完整的创作记录档案,留存作品构思、修改过程等关键信息,形成可追溯的证据链条。
(二)事中监测:构建监测体系并及时取证
面对侵权行为的多样化,版权方可组建内部监测团队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用大数据分析、图像识别等技术手段,对短视频平台、电商网站等重点领域进行监测,以及时发现侵权线索。
在发现侵权行为后,版权方可使用电子化取证软件,对网络侵权页面、视频播放记录、购买数量等侵权证据进行实时固定。此外,版权方还可委托公证机构对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对网络页面进行访问;也可采用基于区块链技术、大数据溯源等电子数据存证与取证方式;或者自行购买侵权商品并固定证据(由于取证方式和过程的合法性与证据效力紧密相关,建议委托专业机构操作)。通过这些方式,可避免出现电商平台商品链接被恶意下架而无法举证的情况,从而为后续诉讼等权利救济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三)事后维权:采取多元救济途径
权利人可自行与侵权方开展协商并达成和解。若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可同步在相关平台进行投诉,此种模式能够有效降低维权成本;亦可借助专业调解平台在专业调解员的主持下,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尽可能从源头上化解矛盾,避免诉累。若经协商、调解等非诉手段仍无法有效解决争议,权利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侵权责任;若涉及刑事犯罪的,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工智能时代,侵权方早已是有组织、有预谋,甚至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侵权方式更是呈现多样化及复杂化特征,这极大增加了维权的难度。面对此情形,权利人应当积极维权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效益。
例如,生产侵权商品的商家可能只是隐蔽于某村落的小作坊,生产工人都未必了解谁是“老板”;在网络平台发布侵权影视片段的账号,实名注册主体可能是年过七旬、居住在偏远山区的农民;部分侵权主体以个体工商户或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注册网络侵权账号,一旦侵权行为暴露则迅速注销主体资格,或以新设经营主体继续实施侵权。
部分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较为隐蔽,例如平台用户将影视片段作为背景素材使用,此类行为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存在法律适用难点,权利人需审慎评估维权成本、潜在风险与预期效果,合理决定维权策略,避免因盲目维权导致损失扩大。
笔者建议,律师同仁在为权利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结合个案特点制定系统性维权方案,平衡维权力度与商业策略,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优效益;为侵权方提供法律服务时,则应综合考量使用目的、比例及市场影响等因素,以免权责失衡。
(作者:韩芳、金钰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