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十周年典型案例发布

以案结事了促政通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十周年典型案例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2017年7月1日该法第二次修正施行。十年来,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新修正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公正高效审理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工作变化可喜、成效显著。2015年5月至2025年6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283.1万件,办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208.5万件。行政审判全面履行了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责使命,人民群众更加信任行政审判,司法公信力明显提升。与此同时,行政诉讼也面临着挑战,部分类型的行政案件多发高发,2024年新收一审行政案件中,因征收拆迁引发的“城建”“资源”类案件占26.1%,行政处罚类案件占比14.42%;行政案件上诉率高、申请再审率仍然较高,2024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上诉率48.83%、申请再审率18.47%,人民法院监督依法行政、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的能力仍有待进一步提高。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行政审判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信心。值此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十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从行政审判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典型案例及其他有影响力的案例中,遴选出7件既能体现修正后行政诉讼法精神要求,又具有裁判规则意义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四个方面特点:一是聚焦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选取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通过对违法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方式,实现依法监督职能的典型案例。二是聚焦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选取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三是聚焦行政案件多发高发的征地拆迁、行政处罚等领域,选取了一揽子解决民事行政争议、依法撤销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典型案例。四是聚焦源头预防化解行政争议,选取人民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促推行政机关修改“红头文件”,实现行政诉讼“审理一案、规范一片”的典型案例。希望通过这批案例的发布,教育引导全国法院干警在办理每一起行政案件时都注重从有利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有利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利于厚植党的执政根基的高度去判断和把握,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十周年典型案例目录一、依法判决撤销国家部委行政复议决定,有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丙公司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案二、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云南省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三、准确把握商标近似性判断规则及在先商标对在后商标核准注册的影响,有效保护在先注册商标合法权利——广东好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凯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四、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实现民行交叉争议一揽子、一次性解决——达某诉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及达某诉斯某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并审理案五、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促推行政机关修改“红头文件”,实现行政诉讼“审理一案、规范一片”——袁某某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案六、依法判决撤销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秦某某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七、依法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作出裁判,切实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甲公司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返还征收补偿款案一、依法判决撤销国家部委行政复议决定,有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丙公司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案(一)基本案情2006年1月,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郴州市甲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甲公司红旗岭矿”,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2010年,采矿权人经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转让和变更登记为乙公司。因锡矿储量达到中型以上,乙公司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10月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办理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手续,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同时,国土资源部在该采矿许可证上标注:“请在本证有效期内解决重叠问题,重叠问题解决后,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否则不再予以延续”。2006年3月,原湖南省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采矿权人均记载为“XXX北段有色金属矿”,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2010年12月,原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换证,变更了证号。该证到期后,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从“XXX北段有色金属矿”变更登记为丙公司,并颁发了2011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据地质资料和矿山储量核实,上述两处矿区垂直投影重叠。因无法解决重叠问题,乙公司于2012年11月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授权原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向丙公司颁发、于2011年又经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延续的2011年《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决定受理乙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并通知丙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和依据,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1月中止该案的审理,2014年7月恢复该案审理,并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45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丙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8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32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6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被复议撤销的2011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至2014年9月;国土资源部2014年7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时,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临近届满。在许可期限即将届满,双方均已经因矿区资源整合需要停产且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情况下,被诉复议决定未能说明撤销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反而使丙公司在可能的整合中处于明显不利地位,加大整合并购的难度。在对案涉采矿权重叠问题有多种处理方式以及可能存在多种复议结论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选择作出撤销决定,更应充分说明理由。但是,从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与全案卷宗情况来看,被诉复议决定并未体现相应的衡量因素,也未进行充分说理,仅简单以构成重叠即作出撤销决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以进行审查的证据、依据以及相应的理由说明。(三)专家点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之一。人民法院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通过对违法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责令履行等方式,实现依法监督的职能。该案最终判决国家部委败诉,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关系,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明确了复议机关采用撤销决定方式时需考量的因素:一是权衡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等;二是存在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可以决定不予撤销而选择确认违法等复议结果;三是确需撤销的,还需指明撤销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救济渠道。(点评专家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二、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云南省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月,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甲公司委托剑川县居民王某某在国有林区开挖公路,长度494.8米、平均宽度4.5米、面积2226.6平方米。2013年2月,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以剑川县林业局的名义对甲公司及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22266元。2013年3月,甲公司缴纳罚款,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即对该案予以结案,后一直未督促甲公司及王某某履行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义务。2016年11月9日,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向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森林植被。2016年12月8日,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回复检察建议称认真研究后已采取措施,并派民警到王某某家催告履行第一项行政处罚,鉴于王某某死亡,执行终止。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未就该事项催告甲公司履行。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作出(2017)云2931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案涉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的行为违法;责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二)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3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林业部门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批复》授权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林业行政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剑川县森林公安局行使原来由剑川县林业局行使的林业行政处罚权,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在查明甲公司及王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的事实后,以剑川县林业局名义作出对甲公司和王某某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甲公司缴纳罚款后三年多时间里没有督促甲公司和王某某对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也没有代为履行,致使甲公司和王某某擅自改变的林地至今没有恢复原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执行完毕,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应该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限期恢复被改变林地的原状。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积极履行了生效判决。(三)专家点评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新增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系检察机关为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明确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从该案审理和判决看,人民法院很好地掌握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充分发挥了国家审判机关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重要作用,这个案例具有可推广性。(点评专家孙佑海: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三、准确把握商标近似性判断规则及在先商标对在后商标核准注册的影响,有效保护在先注册商标合法权利——广东好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凯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佛山市凯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持有在先商标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2011年5月23日,凯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后被核准注册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广东好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某公司)系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好太太及图”、引证商标三“好家好太太”的注册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为凯某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裁定维持诉争商标。好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11月作出(2019)京73行初1730号判决,驳回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作出(2020)京行终356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6月作出(2022)最高法行再3号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二)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就标识本身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近似标识,二者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根据在先系列生效判决的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虽然凯某公司第3563073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业已达到广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但第3563073号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是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是由拼音“Haotaitai”、中文“好太太”及图形构成,显然与第3563073号商标并不相同,诉争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是凯某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注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第3563073号商标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关联关系,并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因素考虑亦缺乏法律依据。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好太太”文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晾衣架”商品均为常见的家居用品,同时在家装市场上销售,相关消费群体存在一定重叠,相关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加之凯某公司曾使用“广东好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而被工商行政机关认定损害好某公司驰名商标权益而被责令更名,以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就有生效裁判认定凯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侵害好某公司引证商标一商标权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好某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好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三)专家点评不断提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质量,依法维护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秩序,助力新时代品牌强国建设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目标之一。商标能否获得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先驰名商标并非是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当然理由。该案阐明了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基本规则,以及商标注册人的在先商标对其在后商标核准注册的影响,有效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点评专家杜颖: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四、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实现民行交叉争议一揽子、一次性解决——达某诉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及达某诉斯某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并审理案(一)基本案情达某称其于1998年从房屋原所有权人努某处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屋原系公房,缴纳部分税款后可以归个人所有,达某将购房款交付努某并以其个人名义缴纳应缴税款后入住案涉房屋。2010年,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巴尔虎右旗房管所)依达某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登记并为达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因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达某与新巴尔虎右旗房管所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努某之女斯某等六人称,努某去世前告知斯某,达某购买房屋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努某去世后,斯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据此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权。由于双方均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发生纠纷。达某对斯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巴尔虎右旗房管所向斯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裁判理由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其可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其后,达某以斯某等六人为被告一并提起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诉讼。最终民事诉讼原告达某与被告斯某等六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达某所有,达某收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向斯某等六人给付75000元,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征收过程中被收回注销。行政诉讼原告达某以案涉民事争议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行政争议得到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三)专家点评实践中,民行交叉案件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容易导致循环诉讼、民行裁判冲突、争议实质化解难等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新巴尔虎右旗房管所的颁证行为,但房屋所有权民事争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人民法院厘清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后,通过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一揽子解决了案涉矛盾纠纷,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裁判具有积极借鉴意义。第一次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施行10年来,全国法院聚焦当事人的实质争议,打破民行诉讼壁垒,通过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审结了大量民行交叉案件,实现了相关争议的一揽子、一次性解决,防止民行推诿,循环诉讼。(点评专家王青斌: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教授,《行政法学研究》副主编)五、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促推行政机关修改“红头文件”,实现行政诉讼“审理一案、规范一片”——袁某某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案(一)基本案情袁某某的住房位于江西省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2010年至2015年期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都县政府)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依据其制定的《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向袁某某征收污水处理费共计1273.2元。《实施方案》将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扩大至“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国家部委规章均规定,污水处理费仅适用于“向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袁某某认为,其并未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政府征收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退还全部费用并申请对《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作出(2015)赣中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作出(2016)赣行终24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于都县政府征收袁某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为,责令于都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袁某某返还1273.2元污水处理费。(二)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字〔2010〕135号《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及赣州市物价局赣市价费字〔2010〕15号《关于核定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均明确是“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但《实施方案》所确定的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却扩大至“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作为于都县政府征收袁某某污水处理费的合法性依据。在袁某某未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情况下,于都县政府向其征收污水处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三)专家点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请求权,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该案当事人请求一并审查的《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中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的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案判决生效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于都县政府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对案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予以修改。于都县政府专门印发《于都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方案》,对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作出了调整。(专家点评薛刚凌:华南师范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六、依法判决撤销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秦某某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一)基本案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綦江交巡警支队”)在某丁字路口右转进入某小学的行进路段前方及右侧均未设置“禁止右转”等标志,但在进入该右转道约30米处的道路左侧和地面分别设置了“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2018年6月16日,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该丁字路口右转行驶30米后,道路左侧出现“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和地上出现“禁止驶入”交通标线,秦某某进退两难,遂驶入了禁行路段。2018年7月5日,綦江交巡警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小学路段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理。秦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綦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綦江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前述处罚决定。根据公开的政府信息可知: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5月10日,案涉路段抓拍设备共抓拍5814车次。秦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作出(2018)渝0110行初368号行政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作出(2019)渝05行终467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二)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规定,交通标志一般情况下应设置在道路行进方向右侧或车行道上方,也可根据情况设置在左侧,或左右两侧同时设置。因此,綦江交巡警支队将案涉禁行标志设置在道路的左侧,符合规范。但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除了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外,还应当考虑相关通行设计的合理性等因素。秦某某驾车行至该丁字路口时,路口前方或其他相应位置并未设置“禁止右转”等相关提示标志。此种情况下,一般人的反应是此处可以右转,既然可以右转,右转后的道路一般情况下均可以通行。本案綦江交巡警支队虽然将禁行标志设置在禁行道路的起点,但没有在起点位置之前的适当位置设置相应的提示标志,致使机动车驾驶人驶入顺行路段后,容易越过禁行道路,造成违章。结合该路段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发生高达5814车次因同一行为被监控抓拍的事实,法院认定该处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秦某某请求撤销綦江交巡警支队所作案涉处罚决定和綦江区公安局所作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三)专家点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良好治理,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对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符合法律法规条文的字面含义,但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给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带来重大不便的,即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该案中,綦江交巡警支队虽然将禁行标志设置在禁行道路的起点,但没有在起点位置之前的适当位置设置相应的提示标志,致使机动车驾驶人驶入顺行路段后,极容易越过禁行道路,造成违章。该路段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发生高达5814车次因同类行为被监控抓拍的事实,说明该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明显不当,“法律不会强人所难”,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机动车驾驶人因此受到的行政处罚。该案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交通管理部门积极优化交通标志设置,彻底解决了该路段因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导致的交通违法频发问题,实现了“办理一案、规范一事、指导一片”。(点评专家何海波:清华大学教授)七、依法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作出裁判,切实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甲公司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返还征收补偿款案(一)基本案情2010年7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作出49号会议纪要规定,同意甲公司就案涉地块补偿问题与被征地群众达成的协议,由甲公司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补偿。甲公司额外增加的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南阳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2012年4月,甲公司和被征地群众达成案涉调解协议,南阳市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右上角加盖印章。2016年,甲公司通过公开出让方式获得了49号会议纪要涉及土地。后甲公司以南阳市政府未履行补偿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南阳市政府支付其垫付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和占用资金成本。一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作出(2020)豫13行初118号行政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作出(2020)豫行终31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5月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5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南阳市政府、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甲公司支付841.1545万元;逾期支付的,计付相应利息。(二)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支付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甲公司的义务一般仅限支付土地出让金。南阳市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对该调解协议是知情并同意的。南阳市政府案涉会议纪要的有关内容已构成行政允诺,其虽就出让土地、调整容积率等行政允诺作出努力,但在相关允诺内容事实上无法履行后,拒绝承担支付案涉损失款项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南阳市政府根据责任大小就案涉损失向甲公司支付841.1545万元。(三)专家点评行政审判一手托着“民”、一手托着“官”,肩负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职责。依法依规是企业长远发展的“护身符”,行政机关有权监管但不能任性。该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规定进行审理裁判,从维护政府诚信、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角度,确立“行政允诺审查—履行不能认定—补偿责任量化”的裁判规则,厘清了土地出让法律关系中政府与企业的责任边界,防止行政机关以“变通”之名转嫁法定责任;明确会议纪要“给予政策优惠补偿”的承诺构成行政允诺,行政机关应对未履行承诺造成的损失担责。(点评专家王敬波:黑龙江大学校长、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副会长)【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20 10:00:49

陈文清会见新加坡社会及家庭发展部部长马善高

新华社北京10月16日电(记者王宾)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5日在京会见新加坡社会及家庭发展部部长马善高。陈文清指出,今年是中新建交35周年,两国领导人为双边关系和各领域务实合作擘画了战略蓝图。希望双方以两国领导人重要共识为遵循,发挥好中新社会治理高层论坛平台作用,在执法安全、社会治理领域深化高质量和前瞻性合作,为两国人民的福祉和繁荣作出新的更大贡献。马善高表示,愿加强与中方务实交流,更好服务新中关系和两国发展利益。【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20 09:59:5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犯罪典型案例

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长治久安。近年来,利用射钉器(俗称“射钉枪”)改制火药枪行为在部分地区较为普遍,甚至有的地方出现以此杀人、伤人的恶性案件,形成重大安全风险,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打击整治枪爆违法犯罪。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严管严控枪爆物品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性、根本性举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决依法惩治涉枪涉爆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警示、教育作用和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年来生效的6个依法惩治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依法从严惩处,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枪爆物品容易助推刑事犯罪升级,重大恶性枪爆案件的发生,极易造成社会恐慌,冲击人民群众安全感,必须坚持严管严控枪爆物品,依法严惩枪爆犯罪。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涉及持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致人轻伤、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网络非法买卖、邮寄改制后的射钉器主体及配件等,这些行为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不稳定因素,对于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和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二是坚持宽严相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射钉器是一种用于建筑装修等领域的快速紧固工具,利用压缩空气、火药燃气或电力驱动,将钉子、螺栓等紧固件高速射入混凝土、钢材、木材等硬质材料进行作业。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射钉器易获得、易改装的特点,通过购买关键零部件对射钉器进行加工制作、组装、改装等,非法制造成枪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潜在危险。为实现治罪与治理有机统一,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始终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出于个人收藏、爱好等目的或者历史遗留等原因非法持有,未用于非法用途,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主动上缴的,依法从宽处理,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有的适用缓刑,体现了宽以济严,鼓励自首、立功,以及主动上缴枪支等行为。三是标明行为红线,提高社会公众防范涉枪违法犯罪风险意识。根据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审判过程中发现,部分涉案人员法律意识薄弱,对涉枪违法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通过此次公布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司法底线、进行规则指引,向社会传递禁止任何形式对枪支及枪支零部件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的信号,强化公众对枪支管制的重视和敬畏。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核心目标和价值追求。严格依法惩治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办理,充分发挥刑罚打击震慑力,积极排除涉枪隐患,促进形成严管严控枪爆物品的广泛社会共识,确保社会大局持续稳定。同时,也鼓励广大民众积极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发现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目录一、吴某祥非法制造枪支案二、何某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案三、罗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罗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四、陈某明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五、张某斌非法持有枪支案六、孙某刚非法制造枪支案案例一吴某祥非法制造枪支案——将射钉器改制为枪支行为的认定(一)基本案情2018年,被告人吴某祥购买了1套射钉器、1根钢管,后在家中用角磨机、电焊机改制成1支火药枪。2019年,吴某祥请好友在网上帮忙购买了3盒(合计300颗)射钉弹。2021年11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购买射钉弹线索到吴某祥家核实情况,吴某祥主动将该枪和33颗射钉弹、1瓶铁丝屑交给民警。(二)裁判结果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吴某祥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祥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判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非法制造枪支是违反有关枪支管理规定,将不具备枪支使用功能的材料制成枪支,即将无社会危害性的物品转变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枪支。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祥购买关键零部件后通过角磨机、电焊机等工具进行加工、改造,自行组装枪支的行为,从根本上改变了零部件的使用功能及物理属性,成为具备枪械性能的枪支,故吴某祥的加工、改造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重复组装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吴某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审理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实际损害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吴某祥依法惩处并适用缓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案例二何某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案——非法买卖、邮寄具有免顶隔空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主体及配件的,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何某、刘某容经营某五金配件店铺,二人明知“某某X7射钉枪”系经过改制,加装免顶铁片后可以实现免顶隔空击发,具有危险性,为牟取经济利益,仍从上游生产厂商刘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并通过代理商董某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购买人员从代理商处下单后,何某、刘某容负责邮寄。现查明,二人共计非法买卖、邮寄附带免顶铁片的“某某X7射钉枪”36支,获利16324元。上述36支“某某X7射钉枪”(34支已加装免顶铁片等配件)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均以火药为动力,比动能为3.28-355.46焦耳/平方厘米不等,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二)裁判结果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容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邮寄枪支36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何某、刘某容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容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对被告人何某、刘某容以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何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射钉器作为建筑装修施工中常用的一种紧固工具,在使用时须顶住墙体等硬物方可击发。不能在脱离硬物支撑条件下直接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是五金工具射钉器和刑法意义上枪支的关键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刘某容将改制后的射钉器主体及配件在网上销售、邮寄,并提供组装、改造教程,购买人员收到后进行加装免顶铁片、枪管、击发装置等简单组装、改造,即可实现免顶隔空击发,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枪支一旦流入社会,易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明知是改制后的射钉器而非法买卖、邮寄,无论其动机目的为何,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审理法院对为了牟利而通过网络销售、邮寄改制后的射钉器主体及配件,情节严重的,依法以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定罪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彰显了对涉枪犯罪行为依法严惩的鲜明态度,有助于预防涉枪暴力犯罪,筑牢公共安全防线,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案例三罗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罗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非法制造、持有射钉器改制火药枪具有潜在危险和社会隐患(一)基本案情2016年,被告人罗某甲在云南省澜沧县城客运站旁一五金店内购得射钉器后,在自家使用切割机、电焊机等工具改制成1支火药枪并长期持有。2023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乙携带1支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在云南省澜沧县罗某甲家茶地窝棚处,利用扩音器模仿野鸡叫声的方式打猎,其间,误将同样持改制火药枪模仿野鸡叫声在附近打猎的罗某甲打伤,致罗某甲轻伤。次日2时14分许,罗某乙让村干部帮忙报警,并带领民警到罗某甲家茶地查获罗某乙藏匿的改制火药枪1支、扩音器1个、金属弹丸2瓶。同时,罗某乙还揭发罗某甲亦藏匿枪支,后民警在罗某甲家茶地芭蕉棚处查获罗某甲非法制造的火药枪。5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罗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裁判结果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罗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罗某甲、罗某乙犯罪后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罗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罗某乙予以从轻处罚。罗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判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枪支具有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我国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具有巨大的潜在危险和社会隐患,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罗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在打猎过程中,罗某乙持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误伤罗某甲,造成罗某甲轻伤的后果,一方面反映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的威力不容小视,另一方面反映二被告人对非法制造、持有射钉器改制火药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审理法院坚持打击整治枪爆违法犯罪从严惩处总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准确定罪量刑。本案警示广大群众,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威力大,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案例四陈某明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对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并利用该枪支实施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从严惩处(一)基本案情2007年,被告人陈某明为驱鸟从羊某生(已死亡)处购得1支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并非法持有至本案案发。2018年,陈某明自行购买射钉器、无缝钢管、空包弹和钢珠等物品,在其位于四川省北川县家中,比照该枪支,通过角磨机打磨、电焊机焊接等方式改制成第二支火药枪并非法持有至本案案发。2023年1月8日18时许,陈某明携带其中一支改制枪支与被告人张某洪到四川省松潘县某某乡某某村,采用一人持灯照明一人持枪射击的方式,相互配合非法狩猎“野鸡”12只。上述2支枪支均被查获。经鉴定,12只“野鸡”系红腹角雉,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合计6万元。陈某明在公安机关发现松潘县某某乡某某村有人持有枪支进行摸排期间,主动向所在村委会有关人员交代枪支系自己所有,并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二)裁判结果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造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以食用为目的,持枪射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陈某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据此,于2023年6月7日作出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明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往往与其他犯罪相关联,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破坏社会和谐。对于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持有、制造枪支,并使用该枪支实施其他犯罪的行为,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依法从严惩处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维护公众安全、生态平衡和社会公正的必要手段。本案中,被告人非法持有、非法制造枪支,并使用持有、制造的枪支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审理法院并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效发挥了刑罚的震慑作用。案例五张某斌非法持有枪支案——对具有严重危害他人安全的现实危险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依法严惩(一)基本案情2022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张某斌的女友何某某向张某斌提出分手,张某斌遂产生杀死何某某及自杀的想法。7月,张某斌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以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2支,藏在其工作的某纱线加工厂宿舍床下。8月14日凌晨,张某斌在何某某宿舍内向何某某出示其中一支枪支,何某某以为是假枪未予理会,张某斌遂将该枪支放回自己宿舍内。后何某某将前述情况报告其班长罗某福,罗某福在车间内找到张某斌谈话。张某斌至宿舍拿出其中一支枪支,找到罗某福后持枪朝地面击发1次,罗某福及其他同事将枪支夺下,并将张某斌控制后报警。罗某福在张某斌宿舍找到另一支枪支交给警方。(二)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于2022年11月30日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张某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其原因即在于枪支具有极强的杀伤力与危险性,对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某斌所持有枪支的数量已经达到刑法规定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张某斌对其所持有的以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一定杀伤力和危险性具有明确认知,其因女友提出分手而意图杀人后自杀,为了向他人显示所持枪支的杀伤力,还当众开枪,社会危害大。张某斌虽具有如实供述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但审理法院综合考量张某斌行为的现实危险性和伤害他人的持枪动机,依法对张某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实刑,体现了对涉枪犯罪从严惩处的鲜明态度。案例六孙某刚非法制造枪支案——适用缓刑条件的认定(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刚曾从事装修工作,为此购买2支射钉器和射钉弹。2021年12月,孙某刚为增加射钉器威力用于打鸟、打野兔等,先后从网上购买无缝钢管和钢珠,利用角磨机、焊机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增加射程,并加装握把。202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涉枪线索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街道孙某刚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2支和射钉弹、钢珠若干。审理中,经对孙某刚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结果为无重大不良影响。(二)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孙某刚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判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孙某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依法惩处涉枪涉爆犯罪必须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情节较轻的认定,要结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和价值观念,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枪支类型、杀伤力、数量、危险性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做到罚当其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刚本身从事装修工作而持有射钉器,知悉经改造可直接射击后,为打鸟、打野兔等网购无缝钢管、钢珠等对射钉器进行改造,经试验发现射击精度差,射击距离较短,枪支杀伤力相对较小,存放于家中未再使用,社会危害较小。审理法院综合考虑孙某刚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该案也警醒广大群众,即使枪支并未使用,但私自制造或持有枪支亦已触犯法律红线,切勿以身试法,并要进一步增强防范意识,如发现任何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0-16 09:54:40

陈文清在云南和新疆调研时表示 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全力维护边疆稳固边境安全人民安宁

新华社乌鲁木齐10月15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0日至14日在云南和新疆调研时表示,政法机关要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全面履职、勇于担当,全力维护边疆稳固、边境安全、人民安宁。在云南昆明、德宏和新疆乌鲁木齐、吐鲁番、哈密等地,陈文清深入调研政法机关维护安全稳定、加强边境防控、打击突出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等工作情况。他表示,要坚持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边疆治理的底线要求,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全力维护政治安全、社会稳定。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发现在早、处置在小,依法严厉打击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分裂活动。要严格落实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有效防范化解各类涉稳风险。要立足政法职能,协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共同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努力以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促进边疆稳固。陈文清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惩防并举、综合治理,在打击预防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上取得新的更大成绩,切实保护人民利益。要在深化打击上下功夫,加大对境外电诈金主、头目的打击力度,依法惩治境内参诈犯罪分子。要在加强预防上下功夫,压实行业主管部门和电信、金融企业主体责任,完善制度机制,强化行业治理。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提高群众的反诈意识和防范能力。陈文清指出,云南和新疆边境线长、周边情况复杂,防渗透、防暴恐任务艰巨,要坚持严惩暴恐不动摇,深入推进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牢牢守住不发生暴恐案事件底线。要按照党中央关于党政军警民合力强边固防的决策部署,完善边境防控体系,依法打击跨境违法犯罪。要有效处置“三股势力”抵边渗透破坏活动,阻断回流渠道,筑牢铜墙铁壁。要深入细致做好有关群体安置帮教工作,稳就业、稳家庭、稳人心。调研期间,陈文清看望慰问基层政法干警,勉励他们发扬优良作风、增强业务本领,忠诚履职、服务人民。【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10-16 09:53:3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技术支持公益诉讼检察典型案例

案例体例突出专业性、技术性,案例内容具有独特指导价值。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深化检察公益诉讼技术支撑工作,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共6件检察技术支持公益诉讼检察典型案例。据悉,今年4月,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与最高检公益诉讼检察厅联合下发征集典型案例的工作提示,27个省级检察院共报送案例49件。经过初评、复评,最终评选出典型案例6件。典型案例分别为:江西省赣州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东江源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四川省泸县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占用耕地建房行政公益诉讼案;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督促整治房地产企业违法使用人脸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督促整治烧烤店羊肉串掺假行政公益诉讼案;浙江省江山市检察院督促整治制售假冒伪劣蜂胶产品行政公益诉讼案;吉林省吉林市检察院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电子烟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记者了解到,这批典型案例体例突出专业性、技术性,案例内容强调具有独特指导价值,如案例一至案例三以无人机、卫星遥感技术、电子证据等为主,聚焦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不同领域;案例四至案例六以检验鉴定技术为主,分别针对食品掺假、网络销售假冒保健品、电子烟非法添加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等不同问题,从案件线索发现、检验鉴定、证据固定等方面详细说明技术办案路径。同时,这批典型案例注重对典型意义的挖掘,着力从每件案例中总结、固化出一套清晰、可靠、可复用的技术办案范式。如在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督促整治烧烤店羊肉串掺假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技术人员通过动物源性DNA技术锁定了传统侦查手段难以发现的“隐形”掺假成分。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这批典型案例彰显了检察技术在公益诉讼调查核实、诉讼请求判断中的证据支撑作用,并为各级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及相关人员提供可借鉴的专业技术和方法路径,希望检察技术人员充分利用好这批典型案例,通过检察技术手段助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关于印发《检察技术支持公益诉讼检察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检察公益诉讼技术支撑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江西省赣州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东江源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等6件检察技术支持公益诉讼检察典型案例,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9月18日案例一江西省赣州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东江源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卫星遥感影像无人机航拍快速检测四级联动【技术要点】流域保护治理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河流流域具有面积广阔、跨行政区等特点,能否快速、精准发现隐蔽公益损害行为、掌握涉案现场历史变化,获取证据成为案件办理的关键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运用公益诉讼“卫星+无人机+现场”的“空天地”一体化调查取证技术以及“现场快检+快检室检测”的“多层次立体化”检验体系,有效破解关键难题,为高质效办案提供了有力支持。【基本案情】东江是珠江三大水系之一,发源并流经江西省赣州市境内5个县(市),其在江西境内的流域面积达3532.6平方公里,约占东江全流域面积的十分之一。近年来,随着东江源流域内经济社会活动的日益频繁,同时也带来了水土流失、矿山污染、畜禽养殖污染、湿地占用等生态环境问题,严重破坏、污染东江源流域水环境,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24年4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检珠江流域水环境治理专案工作部署,构建“1+5”一体化办案模式,经组织辖区内涉东江源流域5个县(市)检察院,分层监督、整体推进案件办理。检察官与技术人员协作配合,通过卫星遥感技术精准确定涉案现场历史变化,运用无人机航拍调查取证,利用现场勘验快速检测水体污染情况,融合一体化、多层次的调查取证工作模式,发现流域污染线索,掌握涉案现场历史变化,为查明污染情况、证实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要素提供有力证据支撑。通过技术手段持续跟进监督、现场评估等方式综合认定行政机关已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流域内多重环境问题得到系统治理。【技术支持办案情况】一是利用卫星遥感影像多光谱地物分类技术回溯掌握涉案现场历史变化证据。针对位于东江源国家湿地公园存在多处湿地被长期违规占用建设塑料制品厂、塑料大棚等问题,经安远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回复称湿地公园验收前已经形成,未占用湿地,不存在怠于履职。因该湿地公园于2008年11月经原国家林业局批准试点建设,2015年12月通过验收,时间跨度长,导致行政机关权责主体不清晰。2024年10月,在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第八检察部联合指导下,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申请技术协助后,调取2013年至2024年遥感影像,结合卫星遥感多光谱地物识别分类技术,对湿地公园范围内人工建筑物与自然要素进行了区分。查明该湿地公园自2015年12月通过验收以来,案涉建筑物呈现从无到有且占地面积逐年扩大的情形。据此,证实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要素,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安远县林业部门及属地镇政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件,推动问题整改。二是使用无人机航拍开展现场核实完成调查取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依托无人机航拍巡查技术,通过高空广域拍摄,对涉案东江源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隐蔽区域开展全覆盖勘查,精准发现蔬菜大棚、养殖场等违法占用、污染湿地的隐蔽情形。寻乌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东江流域内矿山水土流失问题,利用无人机航拍,对矿区矿点定点采样,对涉案矿点开展图片视频取证,证实寻乌某矿业公司排土场坡顶存在多处裸露区域,矿区截排水系统、沉淀池缺失,排水沟堵塞,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缺乏联通,严重影响东江源用水净水能力。三是结合快检实验室水质快速检测方法锁定污染数据。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利用便携式分光光度计和水质多功能检测仪对东江源流域污染可疑点采集水样,进行水质快速检测,交办督办涉及畜禽养殖污染、矿山污染等案件线索3批30余件。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依托该院公益诉讼快速检测实验室开展东江源水质检测工作,重点对寻乌水斗晏水库、太湖水库、马蹄河等关键坐标区域定点定期取水快检,水质检测采样20余处,排查异常指标,确保摸排线索、固定证据及时准确,为案件调查、释法说理提供技术支撑。2024年4月至9月,针对东江源流域跨区域存在的水土流失、畜禽养殖污染、矿山污染、违规占用河道等多重污染导致公共利益受损问题,涉及行政监管部门多、层级不一,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以事立案,全市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36件,制发检察建议33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件。2024年9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聚焦东江源流域内跨行政区划普遍存在的多个生产建设项目违规建设致水土流失、矿山企业水土保持措施不规范等导致的东江源流域水环境破坏、污染等问题,依法向负有跨流域监管职责、牵头统筹的赣州市水利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从市级层面统筹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解决跨区监管难题。通过案件办理,赣州市检察机关共督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170余万元,修复矿山和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坡面11.3万余平方米;拆除非法搭建钓台68处,清理机械设备、砂石、堆土等23处,拖离失管船舶、竹筏20艘,收缴清理各类非法网具65套;推动治理养殖排污问题158个,处理存栏畜禽1万余头,完成处置、退养和拆除禁养区内存在的69家肉猪养殖场;督促230余家汽修企业与正规资质的危废收储公司签订危废处置收集协议,定期回收废矿物油,处置废旧矿物油40余次8.65吨。为检验办案成效,检察机关持续对整改情况进行追踪。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相关基层院同步开展整改效果评估,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等赴实地查看,按照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一种卫星遥感数据等基本方式对比办案治理前后的水体水质情况,无人机航拍技术对整改现场进行航拍,运用水质快速检测技术,通过水体富营养化、黑臭指数、悬浮物浓度等比对污染程度,检测水体污染治理情况,通过技术手段跟踪、现场评估等方式综合认定行政机关已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流域内多重环境问题得到系统治理,案件办理取得明显成效。同时,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公益诉讼江西行”主题活动,将专案工作纳入人大调研督导重点内容,形成“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合力。2024年12月,结合案件办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与赣州市林长办公室、赣州市公安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印发《赣州市“林长+警长+检察长+法院院长”联动机制工作方案》,明确聚焦流域内涉林水土流失、湿地保护、林业资源保护等,进一步强化工作联动协作、公益诉讼案件督促反馈和生态修复联动,并联合对专案整改效果开展成效综合评价,强化水环境动态监测,形成长效机制。【典型意义】(一)综合运用技术手段开展调查,解决流域污染线索发现难问题。面对河流流域内污染行为具有隐蔽性强、涉案范围广等难题,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卫星遥感影像、无人机航拍巡查、现场勘查取样和快速检测等技术手段,有效实现了流域污染情况快速掌握、隐蔽污染情形精准发现、水质污染程度准确掌握,充分发挥了省、市、县一体化办案机制优势,立体融合利用科技手段有效履行职能,全面查明污染情况,实现精准溯源。(二)依托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破解行政违法行为认定难题。检察机关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监测范围大、时间跨度长、光谱波段多等技术特点,结合卫星遥感历史影像和多光谱地物分类技术,有效解决了涉案区域违法建筑物建设时间不明确的认定难题,回溯掌握了涉案现场历史变化,固定了证明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证据。(三)通过技术手段持续跟进监督,促进公益诉讼职责履行,推动问题整改落实到位。在全面查清公益损害事实和相应监管问题的基础上,因涉及行政监管部门众多、层级不一等问题,可以由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构建“1+N”一体化办案模式,分层监督、整体推进案件办理,不同层级检察机关督促同级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通过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等参与评估、无人机航拍辅助现场勘查、卫星遥感持续跟踪反馈、水体快速检测认定水污染治理成效等手段,检验办案成效,确保受损公益全面修复。案例二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占用耕地建房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耕地保护卫星遥感比对无人机数字建模技术支撑体系【技术要点】耕地是重要的土地资源,当前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现象具有普遍性,针对该类案件线索发现难、地形复杂、隐蔽性强、证据固定难等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卫星遥感数据和耕地矢量图斑数据进行对比,筛查发现线索,并通过无人机航拍取证、数字建模、面积测算,进行现场勘验,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本案情】2023年,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利用卫星遥感数据结合AI比对,发现全县范围内多处耕地建有房屋的线索。经核查,发现全县共有247户农户占用耕地建房,占地约408亩,数量多、分布广。泸县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开展精准监督,对整治情况较差的得胜镇进行调查,通过无人机建模、现场勘验,查实王某某等7户村民未经合法用地审批,乱占耕地建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819.33m2,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技术支持办案情况】(一)构建一体化技术支撑体系。为全面落实最高检《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技术工作的意见》,更好为检察办案提供技术支撑,泸县人民检察院全面落实基层技术负责人制,成立技术支撑办案专家工作室,组织和培养了一支涵盖技术性证据审查、检验鉴定、电子数据、无人机建模等的5人专业技术队伍,做到部门专责、工作专岗,出台技术服务保障办案工作机制。建设公益诉讼快检实验室,配备水、噪音、食品等检测设备。同时该院还研发数字办案平台,集数据收集存储、分析处理、侦查指挥、数字模型、数字沙盘等功能为一体,通过数字赋能提升检察监督质效,构建从传统技术到数字技术的一体化技术服务保障办案体系。(二)卫星遥感数据比对发现线索。泸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数字办案平台的耕地保护数字沙盘,利用卫星遥感数据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耕地矢量图斑数据进行图像配准、地物分类、变化检测、时间序列图像变化趋势比对,发现全县范围内多处应是耕地的地方建有房屋的线索,该院立即成立“技术+业务”的公益诉讼工作专班。(三)数字建模固定证据。违规占用耕地建房涉及全县所有镇(街道),范围广、地形复杂、隐蔽性强,调查核实难度大。泸县人民检察院选取整治情况较差、有代表性的得胜镇开展精准监督,制定调查方案。在检察官主持下,技术人员通过无人机航拍、三维建模等进行现场勘验,精准测量被破坏土地面积,制作现场勘验文书固定证据。经调查,王某某等7户村民在选址重建过程中,未经合法用地审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819.33m2。镇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未进行处罚,怠于履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2023年8月8日,泸县人民检察院向镇政府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职责。该镇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于9月22日回复称已采取相应措施整改。(四)卫星遥感数据比对跟进监督。收到检察建议回复后,为确保监督实效,检察技术人员再次用卫星遥感数据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耕地矢量图斑数据进行比对,发现7户村民中有5户村民在耕地上建房的违法状态仍未消除,随后在检察官主持下再次开展现场调查,用多门类技术手段固定证据,确认镇政府整改并未到位,遂决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五)检察技术人员出庭支持诉讼。2023年10月27日,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镇政府依法履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职责,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检察技术人员受指派出席支持诉讼,现场展示卫星遥感比对数据和无人机航拍情况,作出专业解释和说明。面对充足的证据和事实,被告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泸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判令镇政府在判决生效起六个月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六)技术助力助推社会治理。针对卫星遥感数据对比发现的全县范围内普遍存在的违规占用耕地建房情况,泸县人民检察院将比对出的所有违规点位汇总反馈给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全县范围内开展违法占用耕地建房专项清理。2024年4月15日,检察机关向县农业农村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全县范围内类似违法行为进行清理,强化宣传引导,系统推进整治,形成长效机制。同时通过数据比对与实际勘验中发现的卫星图斑与实际地况误差问题,2024年5月15日,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在国土规划中加强现场调查核实,做到规划精准、调整及时。通过技术服务办案,推动开展乱占耕地建房、国土空间规划等专项清理,国家自然资源督查反馈违法违规问题明显下降。【典型意义】(一)业务+技术,构建检察技术支撑体系。检察技术是调查核实的重要手段,也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保障。在信息化、数字化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司法办案模式正在逐步改变,大数据分析、监督模型构建、无人机航拍+数字建模、痕迹检验等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检察技术在服务办案中的独特优势凸显。基层检察院处在司法办案最前沿,通过整合技术资源,培养技术人才,挖掘技术潜力,加大硬件投入,建立技术负责人制度,构建检察技术服务保障办案的一体化支撑体系,为高质效办案提供强力支持。(二)卫星遥感技术,助力高效发现公益诉讼线索。乱占耕地建房在农村大量存在,且隐蔽性强、分布广、地形复杂,没有专业设备和人员,即使在现场也很难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利用相对比较成熟的卫星遥感技术,调取相关职能部门的图斑数据,进行分析对比,能快速在海量的数据中获取案件线索,再利用人工对其进行进一步分析研判,可以有效降低工作量,提升分析效率。(三)数字建模+庭审支撑,促进高质效办案。针对公益诉讼检察涉及的耕地、森林、河流、大型不可移动文物等对象,覆盖范围广、取证难度大、损害点隐蔽等特点,可充分发挥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利用无人机航拍、高清摄像、全景扫描、数字建模技术,全面及时地固定现场证据,精准测量损害范围,计算损害当量,制作现场勘验报告,实现技术与公益诉讼融合办案。同时对技术手段收集的证据,技术人员可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协助开展专门性证据材料的演示和说明,为公益诉讼起诉提供坚实保障。案例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房地产企业违法使用人脸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人脸识别电子数据勘验【技术要点】房地产企业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并将本地数据每日上传云端并自动删除,面对数据定位和取证难题,检察机关一体履职联合调查,采用逆向追踪、远程勘验等技术方法获取云端数据,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职,推动房地产行业系统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协同治理。【基本案情】上海市青浦区A、B两家房地产企业隶属于国内知名地产集团,自2023年10月起两家企业在售楼处违规安装多个人脸抓拍高清摄像头及人脸分析识别系统,用于客户类型甄别、信息分析后与中介结算佣金等商业用途。截至案发,共违法收集、使用人脸照片、视频等生物识别信息达2.8万余条,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针对数据定位和取证难题,充分发挥融合履职及检察技术部门支撑作用,采用逆向追踪、远程勘验等技术手段获取涉案公司隐匿于异地云服务器的人脸数据,为查明公益损害事实提供有力证据支撑。【技术支持办案情况】2024年4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接“益心为公”志愿者提报线索称,A企业售楼处装有具有人脸抓拍、识别功能的摄像头,涉嫌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线索后,同步在上海检察公益诉讼全息智能线索平台开展大数据筛查,发现B企业同类线索,经研判后于同年5月9日合并立案调查。通过现场勘验、暗访消费者、询问企业员工等方式,查明A、B两家房地产企业在售楼处安装人脸抓拍系统,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持续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的基本事实,但认定公益损害性尚需查明违法抓拍持续时间、人脸照片数量等关键定案证据。初次勘验中并未能在本地人脸抓拍系统中定位到人脸数据,无法形成企业违规获取、使用人脸数据的证据链。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职能部门提供技术支持,成立联合专案组一体联动开展调查。办案组借助市院司法鉴定中心实验室所具有的智能图像分析、电子数据勘验等技术优势,决定转变工作思路,突破由前端到后端的传统勘验模式,采用数据回溯的逆向勘验方法。先通过销售人员手机中的人脸分析软件摸排人脸照片的存储位置,其指向某异地的云存储服务器;经反查、分析云存储服务器相关上传日志,其路径又进一步指回了该售楼处。办案组遂开展二次调查,利用照片删除后人脸特征分析值仍留存于本地服务器的技术特点,开展逆向分析,准确定位到进行监控录像数据处理及上传的本地图像处理服务器。该图像处理服务器内设有周期性执行的程序脚本,经逆向分析软件程序,证实其系利用图像识别技术分析筛选出监控视频中的相关人脸照片视频,每日打包上传云端后自动删除数据,由此还原出一条涉案企业采集、分析、识别、使用、上传、存储消费者人脸信息的完整证据链,并探明该新型技术储存路径,为后续类案办理提供指引。在上述调查基础上,办案组借助人工智能图像分析技术,实现对上述人脸信息的快速精准去重,最终查明涉案两家房地产企业自2023年以来违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敏感信息共计2.8万余条。2024年6月20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负有监管职责的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监管职责,对涉案公司违法收集、储存、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查处整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对涉案公司立案调查,督促涉案企业及时整改,并依法对A、B两家公司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推动其所隶属的地产集团对旗下公司售楼处全面整改。期间,青浦区人民检察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跟踪观察,见证涉案企业永久删除违规获取的公民人脸图像信息及系统后台残留的人脸特征分析值等数据,关闭展厅内摄像头的人脸抓拍功能。在个案办理基础上,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执法司法联动机制,明确线索互移、信息共享、办案互助、跟踪回访、定期会商等协作模式,依托该机制推动全区10余处在售楼盘的房地产公司共同签署《房地产行业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倡议书》,开展房地产企业个人信息普法宣传活动20余次。【典型意义】(一)检察机关一体履职,技术支撑实现高质效办案。应对抗拒调查、隐匿证据等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体融合履职效能,通过上下级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技术部门联合调查,强化科技赋能。同时创新取证思路,通过大数据筛查、云服务器日志反查、网络逆向追踪等多种技术手段,破解涉网取证难题,为新型数字取证类案件办理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样本,切实提升办案的精准性和规范性,实现高质效办案。(二)以技术精准回应数字时代的民生关切,以点带面推动行业治理。检察机关将检察技术全流程应用于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通过办案过程中电子数据提取、固定回溯整个侵权过程,督促对涉案企业依法行政处罚并全程监督数据销毁,推动了案件的有效办理和行政部门的依法履职。在助力个案高质效办理的同时,推动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实现行业治理、标本兼治,以高质效检察履职,践行检察公益诉讼在数字经济治理中的担当作为。‌(三)凸显检察公益诉讼守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制度价值。消费者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严格保护。检察机关将商业场景人脸识别“无感采集”等违规滥用行为纳入公益诉讼实践办案监督范畴,筑牢敏感信息保护城墙,有效保护公民隐私切身利益。同时也充分发挥制度效能,面对大型企业侵权、技术复杂、个体维权难等困境,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依法行政,以最小司法成本实现个人信息风险防控,完善了数字时代的权利救济途径,为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司法解决方案。案例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烧烤店羊肉串掺假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食品安全以假充真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快检初筛DNA检测一体化履职【技术要点】羊肉串掺假隐蔽性强、常规技术手段难以识别。本案综合运用多重技术手段,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锁定线索,运用动物源性快速检测试剂盒初筛固定证据,依托最高检检察技术部门专业设备进行DNA检验。食品中的肉类种属鉴定是传统DNA技术应用领域的进一步拓展,羊肉串等熟食加工过程导致DNA降解程度高,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发提取方法。此外,需通过预实验比对不同试剂盒的基因扩增效率差异,精准优化扩增体系参数。本案对猪、鸡、鸭等多种动物源性成分进行重复检测,最大限度降低假阳性及假阴性风险。【基本案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外卖平台中某些烧烤店商品页面宣称“百分百纯羊肉”“假一赔百”,但店铺评论中消费者多次反映肉质异常、疑似掺假等问题。该院通过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大量羊肉串掺假线索,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院以此为切入点,在全区范围开展专项监督行动。随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统筹全市16个基层院开展打击羊肉串掺假专项行动,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职,推动行业专项整治。【技术支持办案情况】(一)应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动物源性成分快速检测试剂盒破解取证难题。2025年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外卖平台烧烤产品存在大量负面评价的情况,通过构建“价格异常+负面评价”多维度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识别羊肉串掺假线索。依据高风险商户分布、档次及平台排行等情况制定取样方案,联合办案组运用动物源性成分快速检测试剂盒对于商圈、外卖平台以及不同档次餐饮场所样本开展现场初筛,快速锁定掺假证据并固定检材,破解取证难题、提升成案效率。(二)动物源性DNA检验识别掺假,强化证据支撑。熟食加工过程导致DNA降解程度高,常规人源DNA提取方法难以满足羊肉串等熟食中动物源性成分检验需求。此外,不同的试剂盒对同一基因的扩增效率存在差异,影响定性定量准确性。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基于实验仪器、试剂及检材特点,通过大量预实验比对不同试剂的扩增效果,优化适配熟食DNA特征的扩增体系。严格依据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采用多种检测方法交叉验证,对检材中每种动物源性成分进行6次重复检测,最大限度降低假阳性或假阴性风险,确保检验结果科学性和准确性。经检验,送检样品检出猪、鸡、鸭等多种动物源性成分,进一步夯实证据基础。(三)深化体系化管理机制,激活共享实验室效能。建立全域协同机制,北京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首都区位优势,统筹全市16区同步开展专项监督行动,整合全市技术资源,指派技术骨干参与联合办案组,实现从线索筛查到证据固定的高效衔接。激活共享实验室效能,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统筹调配实验室专业设备资源,组织北京市检察技术人员全程参与检验过程,通过以案代训提升技术人员专业能力,将共享实验室转化为技术能力培育平台。1个月内完成了检验方法开发和全部样品的鉴定工作,提升公益诉讼监督时效。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开展假劣肉制品专项整治行动,立案查处违法案件9起,罚没17.8万元,移送公安机关立案2件4人,抓获上游犯罪嫌疑人2人。与市场监管、公安部门会签《协同打击治理肉制品掺杂掺假行为工作机制》,督促行业规范经营。【典型意义】(一)综合运用多重技术手段破解隐蔽性掺假难题,有效提升线索发现效率和法律监督精准性。针对羊肉串等食品掺假隐蔽性强、传统技术手段难以识别等问题,通过构建大数据模型,综合分析价格异常、消费评价等多维数据,锁定问题线索。通过快检试剂盒实现可疑样本快速筛查与检材固定,提高取样代表性。拓展传统DNA技术应用领域,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建立科学、准确的检验方法。多种技术手段协同应用,确保结果科学可靠,提高线索发现效率与法律监督精准度。(二)深化新兴领域业务技术融合,发挥体系化管理优势。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体制机制优势,横向整合办案资源,纵向贯通技术支撑体系。依托实验室开放共享机制,统筹调配专业仪器设备,实现跨层级、跨区域技术资源的集约化利用。针对新技术应用场景,技术骨干全程参与办案,精准对接业务需求,科学阐述技术路径与应用逻辑。实现技术资源的高效整合,将共享实验室转化为能力建设平台,以案代训,提升检察技术人员专业水平与能力储备。(三)强化证据科学性,推进司法协同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加强标准化与规范化技术应用,从证据采集到检验分析全过程,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通过公益诉讼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协同推进,实现公共利益保护与犯罪打击的双向促进,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食品安全风险。案例五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制售假冒伪劣蜂胶产品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保健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文件检验微量物证【技术要点】蜂胶产品有效成分为总黄酮,利用黄酮类化合物羟基官能团经加氢反应后溶液颜色变化特性,可快速定性是否含总黄酮。采用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技术检测正品和网售假冒产品成分,正品出现黄酮类化合物特征物质芦丁等20余种同类化合物色谱峰,网售假冒产品未出现芦丁及同类化合物色谱峰,判断两者成分不同。进一步通过总黄酮含量定量分析,认定网售假冒产品为伪劣产品。同时,运用文件检验技术,比对产品外包装的印刷网点特征、线条形态和色料显微结构等细节,确定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基本案情】2024年3月初,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履职中发现,网络平台存在销售大量疑似假冒某品牌蜂胶软胶囊情况。该品牌蜂胶软胶囊依法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有效成分为总黄酮。因网络销售产品涉及地域广、产品数量大、产供销链复杂,假冒伪劣鉴定往往成为案件办理的关键,检察官委托检察技术人员提供办案支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市场上部分产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将可疑样品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进一步鉴定。依据检验鉴定结果,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行政机关立案查处此类假冒伪劣案件8件,罚款80余万元,将涉嫌刑事犯罪的4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出台全国首个蜂产品团体标准。【技术支持办案情况】(一)显色反应高效筛查,精准锁定线索。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设有公益诉讼快检品牌工作室,是浙江省院首批认定的8个个人品牌工作室之一,主要负责食药安全类公益诉讼案件检测工作。工作室检察技术人员全面了解样品特点,确定蜂胶有效成分为总黄酮,并查阅大量蜂胶相关标准。利用黄酮类化合物羟基官能团加氢反应后溶液颜色变化特征,进行快速定性反应。该方法简单易操作,将检材先溶于乙醇,再加盐酸和镁粉,观察混合液的颜色变化。结果显示网购产品混合液无颜色变化,正品混合液呈明显红色(黄酮阳性反应),初步判定网售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调查。(二)微量物证鉴定比对成分,鉴别产品真伪。为进一步证明网售产品为假冒蜂胶制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接受委托开展鉴定。鉴于天然蜂胶成分复杂,产地及树种不同也会存在差异,且目前缺乏鉴别蜂胶真伪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针对的蜂胶类型不适用本案蜂胶保健产品等因素,检察技术人员与办案检察官研究探讨后,以网售产品与正品成分不一致作为突破口,采用高效液相色谱分析技术进行检测。正品出现芦丁等20余种同类化合物色谱峰,而网售产品并未出现,证实网售产品不含芦丁,且与正品成分不同。综合上述证据,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职能部门未有效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于2024年4月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蜂胶产品违法行为。(三)多种技术深度融合,证明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事实。行政机关接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迅速开展调查,但在假冒注册商标和伪劣产品的认定上遇到技术难题。检察机关启动跟进调查,针对网售产品来源复杂、包装工艺与正品较为相似,商标权益人难以有效辨别问题,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一体化协作,运用文检仪、电子显微镜等,聚焦比对产品外包装的印刷网点特征、线条形态和色料显微结构等细节,认定网购产品与正品的外包装非同一印刷工艺和色料,确定其商标为假冒。针对蜂胶保健品国家标准空白的客观现状,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结合案情,以是否含有产品标示的唯一有效成分总黄酮,作为判断网售产品是否系“以假充真”伪劣产品的依据。鉴于国家现行蜂胶总黄酮检测标准主要适用于原始蜂胶、精制蜂胶等,不完全适用蜂胶保健产品,在参照基础上依据产品执行标准(备案企业产品标准),采用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进行定量检测,结果显示正品总黄酮含量与标示的每100克含总黄酮1500毫克相符,而网售产品同一生产日期三次抽检样品均未检出总黄酮,认定网售产品系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据此,行政机关立案查处此类假冒伪劣案件8件,罚款80余万元,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4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查,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林某、吴某等11人通过伪造包装、以不含黄酮成分的凝胶胶囊冒充某品牌蜂胶软胶囊,在多平台10余个网店销售近8万瓶。网售假冒产品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江山市养蜂产业化协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同步发送给中国蜂产品协会,推动协会出台全国首个蜂产品团体标准《蜂产品加工行业信用合规建设指南》(T/QSJX007-2025)。【典型意义】(一)发挥品牌工作室特色化实验室优势,助力高质效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托公益诉讼快检品牌工作室,在非法食品添加、保健品市场乱象等食药安全领域形成市场信息分析研判+快检筛查的工作机制,已成为公益诉讼高质量案源的重要途径。本案以品牌工作室为基础,充分发挥“一体化使用”优势,联合市院、省院、最高检检察技术部门形成全面、可靠的证据体系,推动“技术赋能”社会治理。(二)协同运用文件检验与微量物证鉴定,认定假冒伪劣产品。假冒伪劣产品认定主要涉及外在包装假冒和内在质量伪劣鉴定。文件检验通过比对印刷方式、印刷色料等,可鉴别高仿包装,认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微量物证鉴定则进行有效成分比对,本案中高效液相色谱技术定性分析出正品和假冒产品成分区别,并应用紫外可见分光光度法对黄酮类化合物进行定量检测,证明“以假充真”伪劣产品事实。(三)合理使用产品标准方法确定标示成分含量,破解标准缺乏难题。蜂胶保健食品尚无国家标准,难以从“以次充好”方面进行认定。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产品标准,并标注在食品标签上,表明产品应符合该标准。本案在缺乏适用的国家检测标准时,依据产品执行的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进行产品标称有效成分检测,从“以假充真”方面认定伪劣产品。案例六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电子烟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电子烟监管新型精神活性物质检验鉴定【技术要点】电子烟产品违法添加依托咪酯等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的问题比较突出。自2023年10月1日起,依托咪酯被正式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兽用麻醉药替来他明可能成为其替代品。当地检测机构采用色谱分析技术,替来他明的检出限较高,易受样本复杂基质干扰。针对电子烟产品违法添加新型精神活性物质隐蔽性强、成分复杂、缺乏高精度检测方法等技术性难题,最高检检察技术部门采用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提高了替来他明的检测灵敏度和抗干扰能力,实现替来他明的精确检测。【基本案情】2025年1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电子烟产品隐蔽性强、易诱导青少年群体的特点,在对校园周边、热门商圈等区域的电子烟销售场所走访中发现,部分商家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实体店及微信平台,广泛向全市范围内的非特定消费者销售果味电子烟及一次性中药雾化电子烟。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成立“公益诉讼+检察技术”联合办案组,开展取证与成分检测工作,并将样品送最高检检察技术部门检验。经检验,送检果味电子烟烟碱含量超标,中药雾化电子烟中含有替来他明。替来他明原为兽用麻醉药,属成瘾性违禁物质,摄入可致幻,过量可导致严重健康危害甚至死亡。上述行为不仅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还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青少年群体的健康权益。检察机关督促烟草专卖部门开展电子烟专项整治,推动跨部门协作巡查,从源头防控违法产品流入市场。【技术支持办案情况】(一)基层技术人员初步检测明确办案重点。针对电子烟产品成分检测的技术问题,办案组制定了“区分、定性、精检”三步策略,着重关注违禁成分的添加情况。通过调研网络曝光的案例、监管部门的抽检通报以及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办案组认为替来他明可能已成为依托咪酯的潜在替代物质。检察技术人员使用替来他明胶体金快检试剂盒,对多批次中药雾化电子烟进行初筛,多份样品替来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为后续办案提供了明确方向,初步锁定案件重点。(二)省级院发挥中枢作用破除技术瓶颈。基于快检结果,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与吉林市烟草专卖部门开展磋商。当地检测机构在复检过程中采用了色谱分析法,然而该方法的灵敏度有限,未能检出目标物质。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报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供技术支持,省院技术部门分析指出该方法存在的局限,建议委托权威机构采用更高灵敏度方法进行鉴定。(三)应用高精度检测方法证实非法添加事实。办案部门层级委托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对涉案果味电子烟中烟碱含量是否超标,中药雾化电子烟中是否添加替来他明等违禁成分进行检验鉴定。鉴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方法,技术人员运用了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其检出限低至0.1ng/mL,显著提升了检测灵敏度和抗干扰能力。检测结果显示:送检的6份中药雾化电子烟烟液中均检出替来他明成分。按照国家标准方法(气相色谱法)检验,送检果味电子烟烟碱浓度超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检验结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一是专项打击,督促烟草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对违法销售果味烟及烟碱超标产品的主体予以处罚;将涉及销售含替来他明电子烟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联合查扣伪劣电子烟10万余件,涉案金额1800余万元。二是源头防控,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电子烟产品注册联合审查机制,阻断以医用雾化器名义销售电子烟的渠道,设立行业准入“防火墙”。三是效果回访,2025年5月,检察机关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对案件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确认整改措施全部落实到位。【典型意义】(一)创新技术路径,破解新兴业态监管难题。针对新兴电子烟产品违法添加隐蔽性强、成分复杂的特点,检察机关探索出“区分→定性→精检”的三步走技术办案路径。有效整合检察技术纵向(基层院-省院-最高检)与横向(检察技术-行政执法检验)资源,形成了“基层发现-省级指导-顶层鉴定”与“检察主导-行政协作”的双重联动技术支撑模式,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技术方案。(二)拓展监督维度,推动食品安全行业全链条治理。检察机关发现依托咪酯列管后新型替代物滥用的潜在风险,将含有替来他明等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的电子烟问题纳入公益诉讼的监督视野。不仅聚焦个案查处,更通过检察建议、协同机制推动构建了食品安全行业全链条治理模式,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净化新兴业态市场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10-15 10:21:2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规定

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以下简称《规定》),对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作出调整完善。《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2018年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网络购物、网络服务、网络金融借款、网络小额借款、网络著作权、网络域名、网络侵权、网购产品责任、网络公益诉讼等十一类纠纷。《规定》在《2018年规定》确定的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基础上,按照党中央关于互联网法院发展建设改革要求,结合网络空间治理新形势、数字经济发展新要求,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类型,既巩固完善“网上纠纷网上审理”的高效便民审理机制,又推动聚焦审理新型、前沿、复杂、规则意义突出的网络案件。《规定》的出台,对有效回应网络时代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司法保障,服务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共4条,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协议管辖规则、上诉审理机制等,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第一,新增四类网络案件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在《2018年规定》基础上,《规定》将“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规定》施行后,北京市、杭州市、广州市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将分别由三家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有效探索前述新型、前沿、重点网络领域裁判规则,发挥规范引领、促进保障作用,及时回应网络空间治理新要求,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第二,将部分案件调整出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规定》删除了《2018年规定》中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以及网络侵害名誉权、一般人格权、财产权等传统网络侵权纠纷。《规定》施行后,北京市、杭州市、广州市市辖区内上述案件将按照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等标准,由相关基层法院受理,实现一般性、传统性网络案件在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新类型、前沿、复杂网络案件在互联网法院审理,确保互联网法院更加及时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新型网络领域权益保障的司法需求。第三,保留四类案件继续由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定》延续《2018年规定》,明确北京市、杭州市、广州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继续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具体包括:“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互联网法院通过继续集中管辖上述适宜在线审理的案件,持续巩固完善“网上纠纷网上审理”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诉讼提供司法便利。第四,相应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范围。结合民事案件的管辖调整,《规定》同步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范围。行政案件方面,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应当由基层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案件,有利于支持监督网络监管行政执法,促进统一辖区执法司法尺度,健全完善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方面,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应当由基层法院受理的网络数据纠纷、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网络域名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有利于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专业化审判优势,确立完善在国际上具有先例意义的裁判规则,推动深度参与全球网络治理体系变革,助力加快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此外,《规定》还对互联网法院的指定管辖、协议管辖、案件上诉机制等问题作出规定,相关内容与《2018年规定》总体保持一致,确保互联网法院管辖调整有序衔接、稳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25年9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29日法释〔2025〕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5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四)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五)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六)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七)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八)因行政机关作出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特定类型的网络民事、行政案件。第二条对于本规定第一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采取格式条款形式约定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互联网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所在地设有多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由相应的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第四条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13 10:33:06

中央政法委印发通知要求学习宣传温向红同志先进事迹

近日,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学习宣传温向红同志先进事迹的通知》,号召全国政法机关和全体政法干警认真学习宣传温向红同志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深学笃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使命,矢志不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温向红同志现任江西省温圳监狱党委副书记、政委,曾荣立个人二等功2次、三等功4次,荣获“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一级英雄模范”“江西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称号。通知指出,从警35年来,温向红同志始终牢记初心使命,忠实践行入警誓言,以对党忠诚的政治品格、心系群众的为民情怀、精益求精的职业精神、迎难而上的斗争意志,把满腔热血倾注到监狱事业中。温向红同志是政法系统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优秀代表,是新时代政法队伍矢志为民、挺膺担当、赤诚奉献的先进典型。通知要求,要学习温向红同志对党忠诚、初心如磐的政治品格,始终坚定理想信念。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永葆许党报国、履职尽责的赤胆忠心。通知强调,要学习温向红同志牢记宗旨、改造育人的高尚情怀,始终站稳人民立场。始终牢记党的根本宗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贯穿政法工作全过程,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通知指出,要学习温向红同志恪尽职守、精益求精的敬业精神,始终捍卫公平正义。发扬“干一行、爱一行、精一行”的职业精神,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持续提升专业素养和工作质效,不断创造无愧于党和人民的新业绩。通知要求,要学习温向红同志严于律己、清正廉洁的高尚品格,始终涵养浩然正气。严守纪律规矩,永葆清廉本色,勇挑重担、无惧无畏,始终做党和人民信得过、靠得住、能放心的新时代政法铁军。通知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政法工作的重要论述,加强组织领导,创新方式载体,激励引导全国政法干警以温向红同志为榜样,坚定政治立场,勇于担当履职,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新的贡献。【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11 10:06:5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耕地犯罪典型案例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基。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像保护大熊猫一样保护耕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确保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不再减少。近年来,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等破坏耕地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守护耕地红线与粮食安全,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展现人民法院守护耕地资源、捍卫粮食安全的坚定决心,引导社会公众增强耕地保护意识,此次发布4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耕地犯罪典型案例,体现了以下几方面鲜明导向:一是依法打击“非法压占类”破坏耕地犯罪。“压占类”破坏耕地行为常以“改良土壤”“项目建设”等合法名义为掩护,在耕地上倾倒渣土、堆放废弃物等,严重破坏耕地耕作层。案例一,被告人朱某利等人以开发建设农业基地为幌子租赁案涉土地,捏造案涉地块土壤确需改良的假象申领许可证,大肆接收、倾倒建筑垃圾、石块等渣土,收取巨额弃土费。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利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彰显了司法守护耕地的坚定立场,也有效震慑了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的破坏耕地行为。二是依法打击“非法挖损类”破坏耕地犯罪。在耕地上非法取土等“挖损类”破坏耕地行为,往往通过大型机械挖掘等方式对耕地造成深度破坏,修复难度极大、生态损害严重。案例二,被告人瞿某军等人在永久基本农田上非法取土并销售,形成三个深度均超过3米的坑塘,导致耕地地形地貌改变,生产功能丧失。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此类犯罪行为,生动诠释了国家施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决心,释放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和“谁破坏、谁修复”的强烈信号。三是依法打击“非法采矿类”破坏耕地犯罪。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私利,在耕地上非法采矿,严重破坏耕地结构和土壤质量,导致耕地无法正常耕种。案例三,被告人于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黑土地上非法采挖草炭土出售获利,并用其它沙土进行回填,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在被告人同时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非法采矿罪两个罪名情况下,人民法院择一重处,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于某刑事责任,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类破坏黑土地资源的犯罪分子,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守黑土地保护红线的司法态度。四是依法打击单位实施的破坏耕地犯罪。相较于自然人实施的破坏耕地犯罪,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的破坏耕地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大规模的耕地破坏,对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更大,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案例四,澄江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中,擅自将拟租用的大量耕地进行挖塘及固体废弃物回填等建设活动,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充分彰显了司法对单位实施的破坏耕地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有力维护了宝贵的耕地资源和国家粮食安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耕地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朱某利、苏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例2:瞿某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例3:于某非法采矿案案例4:澄江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例1朱某利、苏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依法打击“非法压占类”破坏耕地犯罪【基本案情】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利、苏某为倾倒渣土获取非法利益,在江苏省南京市某区承租土地并设立某农业公司,后以场地不符合种植条件需外运沙土改良土壤为由,申领堆放渣土许可证。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朱某利、苏某先后多次向某建筑公司售卖土票,接收并在案涉地块倾倒渣土共计约20万立方米,收取696.7万元弃土费用。经鉴定,案涉地块占地面积151.17亩,其中耕地面积146.87亩(含永久基本农田42.48亩),原耕作层已遭严重破坏,回填的渣土上局部有约20厘米土层,可耕性较差,基本不具备农作物露地种植条件。【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利、苏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案涉农用地上倾倒堆放20余万立方米渣土,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遂判处被告人朱某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某利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以开展农业生产为名,行倾倒渣土牟利之实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利、苏某以开发建设现代农业智慧产业基地项目为幌子租赁案涉土地,捏造案涉地块土壤确需改良的假象申领许可证,大肆接收、倾倒建筑垃圾、石块等渣土,收取巨额弃土费。此种披着合法外衣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迷惑性、隐蔽性,往往违法犯罪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此类犯罪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耕地、捍卫粮食安全的坚强决心,对潜在的类似违法犯罪行为将起到强有力的震慑和警示作用。案例2瞿某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依法打击“非法挖损类”破坏耕地犯罪【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瞿某军独自或伙同范某鹏、牛某智(二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单县某村非法取土并销售,形成三个深度均超过3米的坑塘。案涉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土地现状为耕地,取土行为致29.4亩耕地地形地貌改变,生产功能丧失,破坏程度为严重毁坏。其中,瞿某军涉及取土面积28.4亩。案发后,瞿某军积极购土回填了部分耕地。【裁判结果】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瞿某军非法占用28.4亩永久基本农田取土销售,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瞿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购土回填部分耕地,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瞿某军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在永久基本农田上非法取土销售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典型案件。“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守牢永久基本农田红线,是保障我国耕地安全、粮食安全,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必然要求。本案中,瞿某军为牟取私利,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取土售卖,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功能丧失,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破坏耕地资源犯罪,并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推动被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及时有效修复,对社会公众具有很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案例3于某非法采矿案——依法打击“非法采矿类”破坏耕地犯罪【基本案情】2021年至2023年3月,被告人于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某地块内非法采挖草炭土出售获利,并用其它沙土进行回填。经鉴定,于某非法采挖草炭土1万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7万余元;毁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为30余亩,造成耕地严重毁坏。【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于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因盗采草炭土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典型案例。草炭土(又称泥炭土)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兼具战略意义和经济价值。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动下非法采挖、贩卖草炭土,破坏矿产资源和粮食生产,严重影响生态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本案中,于某在二年多内以“采挖—回填”的方式持续非法采挖草炭土并用其它沙土回填,造成30余亩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永久性破坏,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采矿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于某刑事责任,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类破坏耕地资源的犯罪分子,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守黑土地保护红线的司法态度。案例4澄江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依法打击单位实施的破坏耕地犯罪【基本案情】澄江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江某公司)负责实施某综合体建设项目,刘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澄江某公司按规定进行了投资项目备案,但在2021年3月至4月项目推进期间,其在未取得建设用地等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集体土地进行挖塘及固体废弃物回填等活动。经鉴定,澄江某公司的行为造成54.74亩永久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首,澄江某公司主动对受损耕地进行复耕。【裁判结果】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澄江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刘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澄江某公司和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破坏耕地进行复耕,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单位澄江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澄江某公司提起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单位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典型案件。社会主体从事商业活动应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耕地实行严格保护,严禁违法改变耕地用途、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等行为。本案中,澄江某公司擅自在拟租用的大量耕地上进行挖塘及固体废弃物回填等活动,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依法应予以惩处。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此类犯罪,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倾向,守护好祖国的良田沃土。【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10-10 10:20: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醉驾以案释法案例

最高检发布6件醉驾以案释法案例对6种情形的醉驾犯罪依法从重处理近日,正值国庆、中秋双节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醉驾以案释法案例。这批案例明确对6种不同情形的醉驾犯罪依法从重处理,进一步廓清群众的认知盲点,以提升社会公众对醉驾行为法律后果的认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醉驾犯罪发生。四川成都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明确,对于为逃避检查或者肇事逃逸过程中有超速、逆行等违章驾驶行为,连续冲撞车辆或人群等情形的醉驾行为,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喻某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醉酒程度深,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浙江杭州邱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屡教不改的酒驾醉驾再犯,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理。江苏常州吴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醉驾后被查处,选择逃避、阻碍检查的,依法从重处理。上海丁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醉驾后否认自己驾驶车辆,让亲朋好友作虚假陈述或找人顶包的,依法从重处理。广东湛江黄某某危险驾驶案明确,对于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汽车的,依法从重处理。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2023年底,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各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完整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人民群众守法意识增强,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案发量、起诉量大幅下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好转。同时,有的驾驶员对法律和新规缺乏了解,有的守法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醉驾案件仍然高发频发。通过这批案例的发布,希望能够进一步引导广大驾驶员深刻认识醉酒驾驶的严重危害和法律后果,坚决杜绝酒后驾驶行为,共同营造安全、有序、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醉驾以案释法案例案例说明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置于首位,依法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2023年底,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统一了执法司法标准,各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完整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人民群众守法意识增强,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案发量、起诉量大幅下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好转。同时,有的群众对法律和新规缺乏了解,有的守法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醉驾案件仍然高发频发。为加强普法宣传,让人民群众知法、守法,最高检编发了6起醉驾警示案例,帮助人民群众了解法律、遵守法律。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提醒广大群众,醉酒驾驶不仅可能触犯法定最高刑期为6个月拘役的危险驾驶罪,视情节、后果结合其主观要件还有可能触犯最高刑期为15年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罪和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喻某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司法机关对血液酒精含量高,醉酒程度深,造成交通事故等情节严重的案件,依法从严追诉并从重处罚。邱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曾经酒驾醉驾被查处,更不能再次醉驾,否则面临更严重处罚。丁某危险驾驶案、吴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千万不能有逃避、阻碍检查或让他人顶包的行为,否则有可能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因为有这些行为而入罪。黄某某危险驾驶案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切勿酒后无证驾驶汽车,否则依法从重处理。检察机关再次呼吁广大驾驶员,“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为了您和家人的幸福,为了大家出行安全,请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杜绝酒后驾驶。01四川成都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驶肇事后驾车逃逸,连续冲撞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郑某,男,30岁,某单位职工。2024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右侧变更车道的一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郑某驾车逃逸,途经城区主干道人流、车辆密集区域,连续实施逆行、闯红灯、超速等违章行为。当郑某驾车逃逸至锦江区人民南路与滨江西路交叉路口时,再次与两辆小型汽车相撞。为摆脱受损车主拦截,郑某驾车继续逃逸,后与现场两辆受损车辆再次相碰后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郑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郑某负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郑某赔偿三名受损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处理结果】2024年6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郑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该案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途经城区主干道车辆和人流密集区域时,置道路公共安全于不顾,连续实施逆行、闯红灯、超速等违章行为,并驾车连续冲撞正常行驶车辆后,继续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行驶距离达20余公里,严重危及沿途车辆及行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郑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同年10月24日,检察机关依法对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5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警示意义】司机一杯酒,亲人两行泪。本案提醒广大驾驶人员,醉酒驾驶不仅可能触犯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期为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可能触犯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为15年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期为死刑)等更重的罪名,面临更重刑罚。对于那些为了逃避检查或者肇事逃逸过程中有超速、逆行等违章驾驶行为、连续冲撞车辆或人群等情形的醉驾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司法机关将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追究刑事责任。02北京喻某某危险驾驶案——对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人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基本案情】被告人喻某某,男,25岁,个体户。202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路五里店路北口至程庄路北口段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二人商议调头后在路边具体协商赔偿事宜。但喻某某调头后未停车而是自东向西驾车逃逸,期间又与另一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喻某某弃车步行逃离现场,被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的酒店停车场查获。经鉴定,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喻某某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32mg/100ml,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从重情节。考虑到其醉酒程度深,案发时间段为下班高峰,案发地人、车较多,喻某某驾车先后造成两起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处罚逃逸,尽管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喻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理。2025年2月24日,检察机关以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喻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同年3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警示意义】饮酒一分醉,驾车千分险。本案提醒广大驾驶人员,酒后驾车危害大,极易发生事故,危害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司法机关对于血液酒精含量高,醉酒程度深,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的醉驾行为人,依法从严追诉并从重处罚。03浙江杭州邱某危险驾驶案——对酒驾醉驾的再犯从重处理【基本案情】邱某,男,34岁,个体户。2023年6月22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邱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良睦路、文一西路等路段,20时27分许,在西湖区文一西路和龙章路路口处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邱某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具有“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情节,构成危险驾驶罪。2024年12月27日,检察机关以邱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3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警示意义】不犯不罚,再犯从严。该案提示广大驾驶人,如曾因酒后驾车被查获或者被行政处罚,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刑事处理的,更加不能继续酒后驾车。对于酒驾醉驾再犯,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理,并将面临判处实刑的后果。04江苏常州吴某危险驾驶案——醉驾被查处不配合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女,30岁,无业。2024年12月4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常武路西侧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安路路口北侧段,发现前方十余米处民警设卡检查,吴某驾车立即向右掉头进入辅道向北逆向行驶。此时在常武路古方路口警戒的一辆警车在该辅道往南行驶准备拦截,吴某所驾车辆避让不及撞到警车车头。吴某随即又继续驾车向左转弯进入古方路往西行驶了约1公里,在花园街人民路路口南侧被警车追踪拦截停下。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案发后,吴某赔偿警车维修费人民币17800元。【处理结果】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没有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吴某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但其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检查,驾车逃跑并撞击到警车,存在“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驾车逃跑中撞到拦截警车,属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2025年4月24日,检察机关以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4月30日,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警示意义】醉驾被查,千万别跑。驾驶员饮酒后驾车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配合检查的义务,千万不能因一时不理智选择逃避、阻碍检查,轻则因有逃避、阻碍依法检查情节而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则还可能构成更严重的妨害公务罪或者袭警罪,面临更重刑罚。05上海丁某危险驾驶案——醉驾让他人顶包的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丁某,男,46岁,务工人员。2024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东海路其住宅附近下车,为便于停车欲移动路边路锥时,遇民警执勤检查盘问,其谎称自己系路人,否认驾驶过该车辆,民警遂排查邻近住宅业主,丁某之妻贺某某在排查过程中到场,冒充自己系车辆驾驶员,丁某未予以否认。后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证实系丁某驾驶车辆,于次日凌晨对其做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处理结果】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没有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虽然不满150mg/100ml,但是其在被查获时谎称自己系路人,并在其妻子到场后主动顶包过程中未予否认,因其否认自己系车辆驾驶员、现场拒绝做呼气测试,妨害公安机关开展相关侦查工作,导致呼气测试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延迟三个多小时,应认定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情节,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2024年8月1日,检察机关以丁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2024年8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鉴于贺某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对丁某当日是否饮酒并不明知,其临时顶包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对其开展批评教育。【警示意义】顶包行为,害人害己。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如实陈述事实是法律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驾驶人酒后否认自己驾驶车辆,让亲朋好友作虚假陈述或找人顶包等,都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从重情节,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包庇罪等严重犯罪。06广东湛江黄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汽车从重处理【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某,男,40岁,自由职业。2024年3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手动挡汽车)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绿塘北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经过绿塘北九路盛源水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溜车,碰撞同向行驶的小型汽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67.07mg/100ml。黄某某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审查,黄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属于手动挡小型轿车(需持有C1类驾驶证才能驾驶),与黄某某所持的“C2”类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属于“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应依法从重处理,且一般不适用缓刑。2024年8月27日,检察机关以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同年9月5日,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警示意义】本案提醒广大群众,未取得汽车驾驶证不得上路驾驶汽车,更不能酒后无证驾驶,否则依法从严处理。同时,即使有汽车驾驶证,也要与准驾车型相符方能上路行驶,如持有C2驾驶证的驾驶人仅能驾驶自动挡小型汽车,而不能驾驶手动挡汽车,否则同样从重处理。【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30 10:30:56

五部门联合发布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典型案例

关于印发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为依法严厉打击海上走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自2023年8月起部署开展全国打击海上走私专项行动。专项行动以来,各地执法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取得明显成效。为深入推进打击海上走私专项行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联合选编了“李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等4件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典型案例,现予发布,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2025年8月29日案例一李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一、基本案情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李某与境外走私分子通谋,伙同张某、胡某某驾驶渔船至境外海域偷运肉类冻品入境,另安排周某等人负责信息联络、码头卸货、雇佣船员小工、站岗望风等。该团伙利用上述手法先后5次走私牛肚、鸡爪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肉类冻品共计258.36吨,价值1000余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现场查获111.36吨,价值430余万元。2023年4月24日,李某等7人在实施走私过程中被抓获。二、诉讼过程2023年12月8日,侦查机关对李某、张某、胡某某等7人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9日、2024年1月12日,人民检察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李某、张某、胡某某等7人分别提起公诉。2024年3月25日、5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等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六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罚金,对用于走私的犯罪工具3艘船舶予以没收。宣判后,7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一)对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冻品的行为,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对外贸易中的冻品多为畜类和禽类等肉类产品的冷冻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国对肉类产品进口实行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和检疫许可证管理制度,对境外肉类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对境外出口商和代理商实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名单。同时,根据规定,来自疫区的动物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符合进境条件的,由海关签发《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不得进口。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非设关地走私冻品,不仅破坏了海关监管秩序,还严重威胁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由于走私过程中一般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走私冻品易腐烂变质,不法分子隐瞒冻品境外来源,更换原有包装,冻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规格不清,导致过期变质甚至有疫病风险的冻品流入市场,存在疫病传播风险。因此,必须严惩非设关地走私冻品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海警局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署缉发〔2021〕14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其中,对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对走私来自境外非疫区的冻品,或者无法查明是否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二)依法没收用于走私的船舶等犯罪运输工具,剥夺走私再犯的条件。在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案件办理中,经常涉及用于走私的船舶、车辆等运输工具的扣押和处置问题。对此,《指导意见》规定,对“三无”船舶,无法提供有效证书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收缴或者移交主管机关依法处置;对走私犯罪分子自有的船舶、车辆或者假挂靠、长期不作登记、虚假登记等实为走私分子所有的船舶、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对所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走私冻品等犯罪而出租、出借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指导意见》还明确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依据。本案中,主犯李某共实际出资购买3艘船舶。为逃避打击,李某将其中1艘船舶登记于其父亲名下;1艘船舶仍登记在原船舶所有人名下,并每年支付其相应的挂靠费用。3艘船舶实际均为走私犯罪分子的自有船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用于走私冻品的犯罪工具,判决予以没收。本案对涉案船舶的没收处置,剥夺了走私犯罪分子再犯的条件,有力地打击了海上非设关地走私犯罪。案例二卜某甲等袭警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4月19日20时许,卜某甲、卜某乙按照走私团伙头目指令,驾驶快艇到香港海域过驳冻鸡爪后返航。至广东省中山水域时,被缉私执法艇发现,执法人员打开警灯、鸣警笛,并喊话责令停船接受检查。卜某甲驾驶快艇调头逃逸。逃逸过程中,卜某甲、卜某乙无视执法人员多次鸣枪警告,继续驾船高速行驶,将冻品丢入海里干扰追击,还以“甩尾”的危险驾驶方式试图摆脱追击,故意撞击执法艇。逃至马鞍岛海域时,卜某甲驾驶快艇突然减速,落至执法艇后方,再加速撞击执法艇尾部,致使执法艇尾部船体损坏,两名执法人员落水,卜某甲等随即驾船逃逸。另查明,卜某甲、卜某乙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卜某甲、卜某乙分别于2021年5月29日、6月24日被抓获。二、诉讼过程2021年9月1日,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15日,人民检察院以袭警罪、偷越国(边)境罪对卜某甲、卜某乙暴力抗法、偷越国(边)境行为提起公诉。2021年12月17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卜某甲、卜某乙犯袭警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二年四个月。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实践中,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艇抓捕涉嫌走私犯罪分子时,经常遇到犯罪分子为逃避追捕,驾驶走私船只高速逃逸,甚至撞击执法艇等情形,极易导致执法艇侧翻或者执法人员落水,不仅危及缉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还可能危及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依法打击此类暴力抗法行为,有力保护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走私犯罪分子在实施走私犯罪或者逃避追缉过程中,实施碰撞、挤别、抛撒障碍物、超高速行驶、强光照射驾驶人员等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执法,以走私罪和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本案中,卜某甲、卜某乙为逃避追缉,驾驶走私艇高速逃逸、恶意撞击执法艇,造成执法人员落水受伤,情节恶劣,构成袭警罪,依法应当按袭警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案例三谭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一、基本案情2022年6、7月间,谭某某与香港走私分子通谋,由香港走私分子在香港组织货源,并安排快艇运至广深沿江高速深圳段附近水域交货。谭某某伙同童某某、麦某甲、关某某,雇请麦某乙等人,使用装有卷扬起吊设备的货车吊装快艇上走私货物,运送给境内接货人员赵某某等人。该团伙利用上述手法走私冷冻日本和牛肉7次,共计7.5吨,价值414余万元。其中,现场查获1.5吨,价值110余万元,并于当月移交相关部门进行了无害化处理。2022年7月17日,谭某某等人在实施走私过程中被抓获。二、诉讼过程2022年10月31日,侦查机关对谭某某、童某某等人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19日,人民检察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提起公诉。2023年6月15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谭某某等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七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罚金。宣判后,十名被告人提出上诉。2023年9月5日,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一)依法及时处置涉案冻品。实践中,执法部门查扣的涉案冻品如长期存放会带来疫病传播、保管风险等问题。《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署缉发〔2015〕289号)第三条规定,通过口岸报检报关进口且符合我国进口检验检疫要求的冻品可以依法拍卖处理,其他走私冻品可进行无害化处理。《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查获走私冻品由地方归口处置的通知》(署财函〔2019〕300号)第三条规定,海关查获走私冻品后应移交地方主管部门统一保管,对于依法需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地方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置。因此,对于扣押的非设关地走私冻品,应当一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涉及发还当事人问题。《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走私犯罪事实已基本查清的,在做好拍照、录像、称量、勘验、检查等证据固定工作和保留样本后,依照《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和《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查获走私冻品由地方归口处置的通知》规定,先行移交有关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本案中,扣押的1.5吨冻品系经非设关地走私进境,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侦查机关经对涉案冻品采取称量、拍照等证据固定工作,在立案当月即移交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有效防范了疫病传播风险。(二)综合主客观证据,准确认定走私犯罪事实。走私案件中,走私货物因存在被转移、藏匿、销售、销毁或灭失等情形导致没有被实际查获的,办案机关可以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走私货物的来源、品名、规格、数额,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现场未查获的涉案冻品数量,办案部门通过收集、固定犯罪分子通讯记录、车辆行驶轨迹等客观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最终认定了走私7.5吨货物的事实(含现场查扣的1.5吨)。(三)海关缉私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联合开展打击走私犯罪活动。走私犯罪涉及环节多、链条长,海关缉私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需要发挥各自优势,互通信息,开展联合行动,达到一举铲除整个走私团伙的效果。本案中,以谭某某为首的走私团伙内部分工明确、组织严密,涉及人员众多。海关缉私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联合行动,将参与走私犯罪分子全部抓获归案。此次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后,利用广深沿江公路桥走私的案件一段时间内再无发生。案例四欧阳甲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一、基本案情2019年10月5日,欧阳甲、莫某某、孙某某、欧阳乙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驾驶“汇粤007”船空舱行驶至深圳珠江口边境水域后,关闭该船AIS系统,从境外水域非法过驳80个装有冻品的货柜并返航。次日12时许,“汇粤007”船行驶至西江肇庆附近水域时被查获,4人跳船逃逸,查获冻品共计1960.93吨。后莫某某被抓获归案,欧阳甲、孙某某、欧阳乙主动投案。二、诉讼过程2022年5月10日,侦查机关对欧阳甲等四人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16日,人民检察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提起公诉。2023年4月28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欧阳甲、莫某某、孙某某、欧阳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六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十六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罚金。宣判后,四名被告人提出上诉。2023年9月7日,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一)对于在内河水域查获的案件,可以通过回溯走私行为构建证据链条。对于在内河水域查获走私冻品的案件,需通过收集行为过程痕迹证据,构建起证据链条。本案中,查缉时现场只留下涉案船舶和货物,所有被告人携带手机等个人物品跳船潜逃。侦查机关通过调取水道监控视频,确定作案船舶的运行轨迹,并结合船舶在临界水域非法过驳冻品集装箱、在高速航行中违规反常开闭AIS系统,认定被告人驾驶船舶从境外水域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冻品进境的客观事实。(二)依法准确认定是否构成自首等情节。在刑事诉讼期间,欧阳甲、孙某某、欧阳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三人认定为自首。法院经庭审认定,三人虽主动投案,但始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认定不构成自首。【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9-29 09:4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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