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持续保持依法严惩制售伪劣商品犯罪高压态势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震慑作用,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努力营造放心、安全的消费环境。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4486件7716人,起诉10855件21404人。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535件565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510件553人。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聚焦民生领域,涵盖灭火器、柴油、化妆品、化肥、药品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产品,分别是: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陈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这批典型案例主要体现四方面特点:一是突出全链条打击犯罪。如河南检察机关办理的陈某、孙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机关深入挖掘线索,发现涉案假伪劣化肥销往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等地,依法追诉18名下游经销商。二是准确认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如安徽检察机关办理的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经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涉案灭火器的灭火剂主要成分含量、壁厚等项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由此判断系伪劣产品。三是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重庆检察机关办理的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在依法从严打击主犯的同时,对其他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以获取固定工资为主要报酬来源且地位作用和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在其认罪认罚基础上,依法对其强制措施和量刑予以区分,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四是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如广东检察机关办理的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监管中存在的执法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发检察建议后,当地市场监管局制定并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整治活动,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全国检察机关将持续保持依法严惩制售伪劣商品犯罪高压态势,加大对重大案件的挂牌督办力度,提升案件办理质效。聚焦网络平台、直播间售假和农村、城乡接合部食药安全等问题,协同发力,强化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同时,强化行刑衔接,加强与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农产品领域行刑衔接规范性文件出台,完善协作配合机制,提升打击合力。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二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案例三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四陈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五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六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案例一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干粉灭火器销售金额认定数字检察【基本案情】202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借用被告人陈某某申请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3C资质证书和检验报告,租用陈某某名下三盛公司的部分厂房,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生产“三盛”牌干粉灭火器。潘某某负责采购灭火器筒体、灌装机、包装机、贴标机等生产加工设备、原材料,张某某具体组织工人进行筒体灌装干粉、加压、贴标、打包等工作。潘某某等人为节约生产成本,采购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筒体,违规使用空气压缩机加压,并填充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剂,生产不合格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潘某某、张某某将生产的“三盛”牌干粉灭火器全部销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484821具,应收货款1111万余元,已收货款1007万余元。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名下三盛公司一半厂房出租给潘某某用于灌装灭火器,同时生产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8mm、0.9mm灭火器筒体398850具,并销售给潘某某等人使用,应收货款352万余元,已收货款290万余元。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主要成分含量(磷酸二氢铵)、灭火剂充装总量误差、筒体爆破压力等项目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2023年12月14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1月25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提起公诉。2024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7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运用大数据,筛查出涉案灭火器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相关线索后,迅速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淮北市两级检察院成立专案组,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厘清取证思路和侦查方向:一是委托专业机构对查扣的“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检测,明确涉案灭火器是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夯实伪劣产品认定基础。二是重点围绕销售金额进行取证,查明涉案公司销售记录、物流数据、资金流水等相关证据,构建“生产—销售—资金回流”完整证据链,精准锁定涉案金额。三是提取涉案人员的手机数据,重点固定涉案人员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通过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综合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四是深挖案件线索,摸清销售渠道,堵截销售终端,全力消除不合格灭火器造成的安全隐患。审查起诉阶段。一是确认涉案“三盛”牌灭火器均系伪劣产品。潘某某生产的涉案灭火器均销售给吴某某经营的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又通过网络渠道销往全国各地,如何认定已售出灭火器的质量尤为关键。本案公安机关从潘某某的生产厂房、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仓库分别查扣了“三盛”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经检验均不合格,结合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已销售灭火器与检验不合格灭火器在原料来源、生产流程、销售价格等方面均具有同一性,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足以认定涉案“三盛”牌灭火器均系伪劣产品。二是精准核算犯罪数额。引导公安机关从三盛公司财务和统计工作人员电脑中补充提取陈某某生产、销售的灭火器筒体统计表,并结合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以及潘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扣除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厚度符合国家标准的1.17mm灭火器筒体2282具,计算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0.8mm、0.9mm灭火器筒体的数量和金额。三是联合审查、分层处理,全链条打击犯罪。因本案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上下游犯罪,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案情复杂,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审查证据,并制定分层处理方案,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及积极参与犯罪、地位作用显著,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余犯罪嫌疑人由烈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审查。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当严则严、该宽则宽。检察机关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从个案办理向类案监督延伸。一是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双向衔接,结合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向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4件,推动解决灭火器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隐患。相关单位均予以回复并采纳检察建议,部署开展了灭火器专项督查检查和执法行动。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与淮北市消防支队签订消防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意见,形成保护合力。二是充分发挥大数据赋能作用,检察机关建立“网络销售伪劣消防灭火器危害公共安全监督模型”,筛查出大量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线索,仅其中一个案件线索就涉及网络店铺10家、品牌26个、省份27个,查实销售伪劣灭火器450万具,涉案金额高达1.49亿元,扣押涉案款1550万元。该监督模型获评全国检察机关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竞赛一等奖,并向全国推广。【典型意义】(一)严惩制售伪劣消防器材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灭火器作为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一环,对于控制火势发展、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被告人将生产的筒体壁厚缩水、灭火剂性能不达标的不合格灭火器混入正规销售渠道,造成“带病流通”的安全隐患。针对涉案灭火器流向全国各地、证据庞杂的复杂案情,检察机关及时引导侦查,通过穿透式审查生产销售记录、物流数据、资金流向等证据,准确认定涉案灭火器质量和犯罪数额,同时追捕追诉上下游涉案人员,实现犯罪全链条打击,切实捍卫人民群众“生命守护器”的安全底线。(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分层精准打击犯罪。对于涉案人员层级复杂、犯罪情节差异明显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检察机关建立“上下联动+逐案会商”审查机制,通过犯罪作用图谱精准划分责任梯度,突出打击重点,依法分层处理。对犯罪链条中组织生产、技术造假、销售核心等关键人员,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违法所得等因素从严惩处;对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员从宽处理。(三)深化“数字检察+系统治理”融合机制,促进灭火器市场综合治理。检察机关以个案办理为切入点,依托数字监督模型对行业生产检测、流通数据等进行分析,通过价格异常、检测报告雷同等数据要素锁定类案监督线索。建立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机制,通过检察建议推动消防产品领域源头治理,构建“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立体化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在促进灭火器市场综合治理、维护公共安全中的积极作用,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惠及一域”的良好效果。案例二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污染环境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0号柴油销售金额认定宽严相济【基本案情】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袁某甲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2018年以来,被告人袁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龙某甲等人先后注册、实际控制多家空壳公司,并以重庆市渝北区黑石子油库、长寿区沙溪油库和化工码头为储存、转运、制假、售假基地,使用工业白油、大密度重油等制假原料,按照相应比例勾兑、调色后,将成品作为车用0号柴油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龙某甲参与管理日常事务并负责拆借大额资金购买制假原材料,被告人蒋某、袁某乙、袁某丙、龙某乙、唐某等人负责具体收购原料油、勾兑假柴油、发油等。2021年3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已勾兑待销售成品1300余吨、制假原料油及半成品500余吨、储油罐40余个、油罐车10余辆。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油品均系不合格产品。经审计,被告人袁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车用0号柴油金额为人民币8.3亿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组织安排工人在厂区内修建沉淀池、排水管道等设施,将勾兑伪劣柴油产生的油水混合物,通过上述设施排放至厂区外,造成周边土壤及水域污染。经重庆两江新区生态环境局认定,排出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对袁某甲提起公诉,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龙某某、蒋某等6人提起公诉。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判处袁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年,并处罚金五亿元、一万元,鉴于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袁某甲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亿零二十六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龙某甲等六人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不等,并处罚金八万至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袁某甲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3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本案系公安部督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公安局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应邀第一时间提前介入侦查,针对公安机关提出的犯罪嫌疑人袁某甲辩解其销售的柴油中包括从正规渠道采购的合格成品油,售出柴油已消费使用无法鉴定,销售数额难以认定等问题,检察机关提出以下取证建议:一是查明加工制作不合格柴油原料来源、勾兑配比、调色比例等问题,查找其下级经销商及销售渠道;二是查明犯罪团伙是否采购合格成品油予以销售,若该情况属实,则应将对应的销售数额予以扣减;三是加强与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就成品油流通、批发仓储、监管机制等听取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四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柴油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构对劣质柴油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此外,检察机关在审查现场勘验照片和听取公安机关案情介绍时发现,本案作案窝点设备简陋,现场遍布油污废水,可能产生污染物污染周边环境,遂建议公安机关对排水沟、渗水池等重点区域取样、送检。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全面补强固定证据。本案被告人辩解所涉原料为正规渠道购买的柴油。为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到江苏南京、南通、扬州等地实地走访售油单位,询问相关证人,收集完善销售凭证等证据,实地调查成品油产业生态链,了解专业背景知识。二是综合把握“伪劣”产品实质内涵。经鉴定,查获的柴油多项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检察机关经咨询专业意见后认为,长期使用该类柴油会明显损害发动机等汽车部件,涉案柴油应认定为伪劣产品。三是深挖下游犯罪链条。检察机关通过对电子数据、台账流水的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发现本案涉及大批专门采购伪劣柴油对外转售的下游经销商,遂建议公安机关开展下游犯罪侦查取证工作,追诉同案犯及下游经销商近20人,其中4人已判决。四是全面精准指控犯罪。为全面准确评价犯罪,检察机关认真审查涉案油库附近农田和水域重金属含量均超标、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的鉴定意见,实地核实周边区域污染情况。经审查,袁某甲已涉嫌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遂将污染环境罪纳入指控罪名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五是合理提出量刑建议。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但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年纪较大等情节,提出合理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收到终审判决后,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查扣的伪劣柴油进行集中销毁。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会同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召开专题座谈会,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成品油流通方面的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就联合打击成品油违法犯罪建立定期通报和研究会商机制,共同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典型意义】(一)依法从严打击伪劣成品油犯罪,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柴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和战略性资源,与国民经济运行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对工业白油和大密度油简单混合勾兑和添加色粉调制而成的劣质柴油,其闪点、密度、润滑性校正磨痕直径等关键指标远低于国家标准,长期使用此类伪劣柴油会造成车辆发动机动力不足,损害机动车部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此外,加工制造伪劣柴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任意排放会污染周边土地和水域,破坏生态环境。依法从严打击生产、销售伪劣柴油犯罪,有利于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成品油消费者合法权益。(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本案作案周期长,账目纷繁复杂,犯罪团伙为掩盖制假售假行为,存在真假混卖的情形。为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精准指控犯罪,检察机关结合电子账目、进货清单、银行流水、言词证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定形成闭环的犯罪起算节点,最终通过审计认定本案伪劣柴油销售数额达8亿余元。同时,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异地取证、跨省域走访,深挖彻查犯罪线索,追诉漏罪漏犯,全链条打击上下游犯罪,有效维护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三)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分层分类打击团伙犯罪。本案犯罪团伙具有犯罪成员家族化、作案模式公司化特征,作案时间跨度长、伪劣产品数量大,导致各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普遍较大。为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在依法从严打击主犯的同时,对于其他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以获取固定工资为主要报酬来源且地位作用和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在其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其强制措施和量刑予以区分,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案例三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婴幼儿化妆品穿透式审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案情】2021年起,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管理广州恒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为非法牟利,吴某某在该公司生产的“婴某某婴肤霜”“婴某某益生元身体乳”“红某某婴儿护肤黄金霜”等婴幼儿化妆品中添加禁用物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22年2月至5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进行抽样检查,并扣押涉案的婴幼儿化妆品一批。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婴幼儿化妆品中分别检出“赛庚啶”“卤倍他索丙酸酯”“氯倍他索丙酸酯”等禁用成分。经统计,被告人吴某某对外销售上述婴幼儿化妆品金额共计31万余元,现场查获的含禁用成分的婴幼儿化妆品价值共计10万余元。同年7月14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吴某某、恒某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吴某某处以终身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2022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址以他人名义注册广州中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继续从事生产、销售婴幼儿化妆品的经营活动。为非法牟利,吴某某在该公司生产的“筱某某婴亲霜”“杏某某臻护霜”等婴幼儿化妆品中添加禁用原料“他克莫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经统计,被告人吴某某对外销售上述婴幼儿化妆品金额共计17000元。后中某公司对上述婴幼儿化妆品进行召回,未召回货值金额共计4296元。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6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于同年5月6日对被告吴某某、恒某公司、中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4年9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恒某公司、中某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6万余元,并就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2023年5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以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因吴某某所生产的婴幼儿面霜销售至全国各地,地域跨度大、消费者众多,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生产记录、产品去向以查明犯罪数额。一是要求公安机关依托行刑衔接平台,全面调取涉案产品的配料单、生产记录、生产批号、销售记录等证据,审查购入禁用物质的发票、产品生产管理流程、手机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向员工核实生产记录、配料单等情况,以全面查明问题批次产品;二是向异地买家取证,调取相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等客观证据。在检察机关的建议下,公安机关跨区域调取了行政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夯实了案件质量。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地位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检察机关从公司股东组成、资金管理、转让对价、公司流水明细等客观证据入手,锁定吴某某在两个企业的实际控制地位,查明其被处以行政处罚后另设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婴幼儿化妆品的犯罪事实。二是针对吴某某否认主观明知,提出添加禁用原料系“工人误添加”的辩解,检察机关运用正向审查与反向求证的方式,既从原料采购发票、禁用物质编码、聊天记录等角度审查其组织生产过程与禁用物质的密切关联性,又从产品生产管理流程、从业时长等经验法则推定其主观明知。三是通过梳理涉案扣押产品的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单据,异地买家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签的销售记录和送货单,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四是吴某某从业时间长,生产、销售的产品长期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检察机关综合发挥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多维度打击侵犯婴幼儿权益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行政监管中存在的漏洞制发检察建议,当地市场监管部门高度重视,迅速制定和开展儿童化妆品专项整治活动,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同时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普法宣传,前端守护婴幼儿化妆品安全。【典型意义】(一)依托行刑衔接机制,高质效打击制售伪劣婴幼儿产品犯罪。婴幼儿是国家重点保护群体,婴幼儿产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长期使用含违禁成分的产品将对婴幼儿造成无法预估的伤害。检察机关依托行刑衔接平台,通过行刑衔接备案机制,实现案件数据信息互通共享,打通数据壁垒,形成了“行政查处—刑事侦查—检察监督”的联动模式,从严打击伪劣婴幼儿产品犯罪。同时针对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在侦查阶段“换壳经营”继续制售伪劣婴幼儿产品的行为,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收集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证据,基于准确且全面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高质效检察履职守卫婴幼儿保护安全线。(二)构建全链条客观证据体系,精准认定主观明知及销售金额。网络制售伪劣产品案件犯罪链条化、地域跨度大、消费者众多,存在隐蔽性强、证据收集难等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构建“主体穿透+资金穿透+数据穿透”的复合型审查模式,把握涉案公司的人员组成、资金管理、转让对价、流水明细等细节,结合犯罪行为的前后连续性以及伪劣产品检测报告、银行流水、采购发票等客观证据,依法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构建“原料—生产—销售”证据体系,重点分析匹配产品照片、产品批号、生产记录等证据实现证据闭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三)坚持治罪和治理相结合,加大民生安全司法保护力度。生产、销售伪劣婴幼儿专用产品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还危害婴幼儿群体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构建“刑事追责+公益追偿+行业治理”多维监督闭环,通过刑事严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政监督等方式综合履职。检察机关坚持治罪和治理相结合,积极协调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同向发力,针对监管漏洞问题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提出有效的建议措施,形成婴幼儿产品的多元共治新格局。案例四陈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复合肥追诉漏犯全链条打击【基本案情】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经营河南家某化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生产复合肥过程中,以氯化铵、尿素为主要原料配比成肥料颗粒,从同一出料口灌装到订制好的“好收成”“施特尔”“肥利丹”等二十余种品牌的复合肥包装袋内,销售给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等七省份的78家经销商。经查证,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销售伪劣复合肥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检验,该公司生产的上述复合肥的总养分、总氮、有效磷、氧化钾项目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包装袋上标注的养分含量明显不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2月底至5月,被告人孙某(陈某的妻子)在任家某公司会计期间,明知该厂生产、销售的系不符合标准复合肥的情况下,仍为陈某生产、销售伪劣复合肥开具出库单、记录生产量、发工资等提供帮助,涉案金额2556万余元。2023年12月1日,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陈某、孙某提起公诉。2024年6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孙某提出上诉,2024年9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因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案情重大复杂,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派员提前介入,针对性提出深挖上下游、追诉漏犯、确保全链条打击的意见。检察机关经分析比对发现,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在生产持续时间、数量、销售金额等方面供述不一致,且从公司账本、交易记录等证据推算出的生产规模与已掌握的涉案金额也不能对应。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遗漏多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故依法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电子数据,明确应当追诉人员的范围及身份信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依法追诉漏犯。检察机关全面分析被告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梳理被告人陈某的购销链条,又以被告人孙某记载的公司账本、管理人员冯某某记载的发货记录等客观证据为有力支撑,完整重建被告人陈某的销售网,依法追诉18名漏犯(另案处理),法院均已作出有罪判决。二是精准认定涉案金额。针对部分经销商关于化肥自用、未全部发货等辩解理由,积极督促公安机关梳理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交易记录,反复核查、依法核减,最终确定了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三是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堵塞行业监管漏洞。对案件反映出的相关职能部门未严格履行检验、抽检职责等问题,检察机关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积极履职,从源头上保障农资质量安全。【典型意义】(一)严惩制售伪劣农资犯罪,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化肥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农资,是粮食的“粮食”,事关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稳产保供,更关乎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动是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从严惩处危害农资安全犯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从严政策,确保案件质量。被告人陈某生产的伪劣化肥销售区域涉及七个省份,检察机关通过全链条打击,上挖源头、下追流向,跨区域捣毁制假售假源头。被告人陈某曾因制售伪劣化肥被判处刑罚,现又继续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其主观恶性深,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影响特别恶劣,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出从严惩处的量刑建议,有力促进农资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二)加强司法执法协同,促进办案质效提升。该案系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强化大控方意识,加强检警协作配合,在侦查思路、打击范围、证据补查、法律适用和社会治理等方面取得共识。在提前介入环节,建议公安机关将侦查范围扩大至特定关系人资金网,穿透资金链条,准确认定涉案金额超亿元;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冻结涉案银行账户,防止违法资金转移。通过延伸办案触角,制发检察建议,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创新农资监管方式,利用信息网络和大数据技术探索实现农资产品“一品一码”,构建农资产品生产、流通、使用全链条追溯体系。(三)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注重监督实效。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扣押、物证提取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检察机关针对本案涉及下游经销商众多,特邀多名审计人员协助对涉案电子数据、发货清单、交易明细进行分析,追根溯源,向下摸清销售渠道,监督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下游经销商立案侦查,以检察履职切实保障农资安全和农民利益。案例五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化妆品全链条打击追赃挽损综合治理【基本案情】2017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任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使用自行购买的黄芪、蛇床子等中草药自制化妆品,售卖给他人的电商平台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02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加工地点依法扣押“植物祛斑祛黄莹肌如玉粉”“退红粉”等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均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1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2025年1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2024年6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托行刑衔接信息通报机制,知悉某电商平台店铺销售“三无”化妆品的行政违法线索,即建议行政机关委托检验。经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化妆品均为不合格产品。检察机关进一步建议公安机关全链条打击,通过审查微信聊天记录、追踪快递物流信息等方式,成功追捕上游生产商王某某。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精准认定案件性质。涉案化妆品经鉴定均为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但经梳理涉案店铺顾客评价、12345投诉数据及向部分消费者进行取证,并未发现涉案化妆品造成消费者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构成要件,遂对王某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责。二是准确界定生产、销售金额。依托王某某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物流寄递信息等,结合手机鉴定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货凭证,在海量数据中提取出王某某制作化妆品并向下游销售的起始时间、种类、数量、单价等事实,综合认定已销售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合并计算生产、销售金额。三是明确主观明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重点对在案电子数据进行整理,由此锁定王某某进货的中草药原料商、自制药方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针对审查认定的事实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成功瓦解王某某的脱罪心理,自愿认罪认罚,推动其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共计50万元,有力维护化妆品行业秩序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及时向行政机关进行通报,建议对涉案店铺作出闭店下架商品等处理。同时,结合化妆品等民生安全领域伪劣产品犯罪发案情况,健全完善与公安、行政机关协作配合机制,通过开展实地走访、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销售网点、美容机构的监督力度,并做好化妆品有关政策法规宣传工作,有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意义】(一)全链条惩治制售伪劣产品犯罪,促进美妆行业健康规范发展。近年来,美妆行业发展迅速,化妆品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产品。本案被告人在既无专业知识,也无制售资格的情况下,自行购买中草药,通过家庭作坊形式将中草药进行配比、包装,未经专业检测即通过网络对下游销售,对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隐患。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督等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畅通线索移送及信息共享,从交易金额认定、关联犯罪定性、行刑衔接等方面开展协作取证,构建“生产—运输—销售”全链条证据体系。全力维护消费者安全与消费权益。(二)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及涉案金额。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化妆品时间跨度长、种类多,需对其生产、销售的实际数量、金额、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进行重点审查。一方面,建议公安机关向消费者取证,明确涉案化妆品是否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确保准确定性。另一方面,鉴于王某某系通过快递对外销售,且附有进货单据等情况,确立以发货凭证为基础,与下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流水一一对应的审查思路,确定已销售数量。因已销售化妆品均已灭失,检察机关通过讯问被告人,结合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确定被告人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地点、工艺、包装、价格等均未发生变化,故认定其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与现场查获的伪劣产品质量并无差别,从而将已销售产品均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保障打击力度。(三)持续聚焦民生问题,推动化妆品安全多元化治理。检察机关以案件办理为切口,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创新“全额退赔+预缴罚金”追责机制,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对行为人实现有效威慑。刑事检察部门联合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开展调研,同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情况,建议加强医美行业监管。此外,联合职能部门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时间节点,持续开展法治宣传,线上线下同步发力,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守规、诚信经营,帮助消费者提升辨别能力,筑牢消费者权益“保护墙”。案例六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关键词】生产、销售假药安宫牛黄丸全链条打击综合治理【基本案情】202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等4人按照各自分工,由武某某提供雄黄、水牛角等原材料及制作方法,租用包装场地,购买封膜机、喷码机等包装设备,由姬某某、于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加工、包装、塑封、粘贴商标等,假冒其他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散装药丸和成品)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所得销售金额30万元。6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扣武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安宫牛黄丸,价值共计19800元。202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罗某等3人假冒其他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通过网络销售给下级代理卓某某、张某某,所得销售金额219余万元。6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安宫牛黄丸,价值共计164万余元。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又将购买的假冒安宫牛黄丸对外销售,涉案销售金额分别为57万余元、6万余元。经检验,涉案的安宫牛黄丸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均系假药。2023年10月30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罪对武某某、李某某等26人提起公诉。2024年7月16日,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等6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到一年一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七十万到二万元不等;以生产假药罪判处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等15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到一千元不等;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罗某、卓某某、张某某等5人有期徒刑四年到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7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妨害药品管理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经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就案件定性、犯罪数额认定、涉案药品抽样检验等方面提出检察建议,重点督促公安机关深挖犯罪线索,查清生产、销售各环节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于2023年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6日三次移送审查起诉共26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一方面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安宫牛黄丸进行检验,经检验,涉案的安宫牛黄丸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均系假药;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发现二者存在显著差异,不属于“相同的商标”。故检察机关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二是精准认定犯罪金额。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的从业经历、生产条件、原材料来源以及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已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与查获的安宫牛黄丸,在原材料、制作方法、生产环境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据此认定已销售的安宫牛黄丸也均系假药。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犯罪数额、销售假药数量的供述反复,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检察机关认真梳理全部交易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厘清被告人已销售假药金额和现场扣押假药金额,完善了证据链条。三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检察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其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向不具有药品生产资质的生产者购买成品及散装安宫牛黄丸,组织工人对散装药丸进行包装、粘贴商标、销售等行为,均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典型意义】(一)聚焦民生福祉,依法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网络销售药品逐渐深入百姓生活,无生产厂家、冒充正规企业生产的假药也流入了市场。武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销售范围涉及十多个省份,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建议公安机关深挖彻查犯罪链条,全面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等证据,精准重拳出击,实现全链条打击;针对主要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认真审查涉案药品检验报告,听取相关行政部门意见,精准认定案件性质,准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二)聚焦高质效办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办理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且利用网络平台销售假药案件中,检察机关坚持抓实案件质量,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在法理情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检察机关按照分层分类处理方式,对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大的涉案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三)聚焦综合治理,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检察机关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聚焦重点群体、重要时点,主动联合宣传部门,通过白山市“政风行风热线”直播节目、检察公众号向群众普及药品法律法规、安全用药常识以及如何辨别假药劣药等知识,有效增强了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从源头预防相关犯罪的发生。【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19 10:11:1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谢勇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发布了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及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活力和促进投资落地机制,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大力提振消费,提高投资效益,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作为今年的重点任务。今年3月中央发布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提出,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有效需求,以优化消费环境增强消费意愿,针对性解决制约消费的突出矛盾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预付式消费缓解经营资金困难、促进投资和降低消费成本、促进消费的作用,打通消费堵点,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解释》。《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有关国家机关、专家学者、部分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等各方意见,并于2024年6月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论证、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二、《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和思路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坚持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提振消费、促进投资、扩大内需的决策部署,助力形成消费和投资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助推消费品质提升行动;立足立法精神,遵循立法本意,确保《解释》符合相关立法宗旨和目的;坚持问题导向,解决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正确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系、保护合同自由和实现合同公平的关系、加强权利保护与促进诚实守信的关系以及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27条,就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认定,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解除,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卷款跑路”的责任,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解释》的适用范围。除《解释》第一条列举的生活消费领域外,家政、养生、托育等生活消费领域产生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也适用《解释》,但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务以及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解释》。二是明确常见预付式消费交易模式下的责任主体。《解释》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虽未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解决经营者“名实不符”情况下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第六条明确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解决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应找谁担责的问题。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法,避免不当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三是明确规制“霸王条款”。《解释》第九条规定,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针对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仲裁,但仲裁机构仲裁费最低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妨碍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问题,《解释》规定,约定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霸王条款”无效。四是保护消费者依法转让预付卡的权利。《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即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同时明确消费者转让不限服务次数的计时卡时,不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规制滥用权利行为,保护经营者权益。五是规定消费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迁店”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出售不限消费次数的计时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等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自身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六是明确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规制过度劝诱、欺诈营销行为,引导经营者通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来吸引消费者,但也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不能七日无理由退款。七是规定当事人赔偿损失责任。《解释》第十五条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等情况下当事人的赔偿损失责任作了规定,并明确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消费者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目的是遏制经营者“套路式、劝诱式”营销,规制“重售卡、轻服务”的不诚信行为。八是规定返还预付款的规则。《解释》区分消费者原因和非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额计算、退款利率确定等方面分别作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的规定,引导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例如,如果因经营者原因退款,应按折扣价、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并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返还消费者的预付款本金和利息就会更多。九是规制“卷款跑路”行为。《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严肃追责打击遏制“卷款跑路”行为。十是明确经营者提交其控制证据的责任。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通常由经营者控制,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经营者控制上述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与《解释》一同发布的还有6个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案例体现了《解释》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是对《解释》规定的生动诠释,有助于人民群众理解《解释》内容;并对当前引起社会关注的“背债人”帮助逃债、“职业闭店”等问题作了回应,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有效规制预付式消费领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让人民群众拥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3月13日法释〔20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第二条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第五条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第十一条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五条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第十八条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九条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条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第二十二条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第二十四条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19 10:04:48

最高检与中消协联合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最高检与中消协首次联合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紧盯新业态消费者维权痛点整治行业乱象聚焦食品药品、医疗服务安全、预付式消费退费难等特殊消费形态“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当天,中国消费者协会在京举办“共筑满意消费”主题活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消费者协会首次联合发布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引导各级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据介绍,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食品药品安全等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件2.6万件。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法销售非国标电子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等10件,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2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件,行政公益诉讼6件。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紧盯食品药品等行业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问题,涉及的案件领域不仅包括传统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还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及“单用途预付卡”等特殊消费形态。案例聚焦民生领域热点痛点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比如以欺诈手段销售保健食品,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侵害众多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大型农贸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美容机构虚假宣传、非法行医,过度医疗等医疗安全隐患。针对预付式消费退费难、外卖餐饮以假充真、快递取件码小票上的虚假商业信息等,检察机关通过研建数据模型、开展专项监督,上下联动、一体履职,督促行业乱象整治,助力新兴业态健康发展。据介绍,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深化与消费者协会等多部门协同联动,以法治化手段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综合运用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等多种履职方式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全国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提供案例指引,同时也丰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途径,具有以案释法、普法宣传的作用。关于印发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消保中心: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消费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消费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选编了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消费者协会2025年3月12日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法销售非国标电子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2.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诉孙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损害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3.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消费欺诈民事公益诉讼案4.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医院过度医疗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6.河北省廊坊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血液净化医疗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7.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外卖餐饮以假充真危害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8.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督促规范快递驿站取件码小票商业信息投放行政公益诉讼案9.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医疗美容违法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10.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法销售非国标电子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要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检察机关通过协助调查、法律咨询、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办理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探索建立消费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将被告支付的公益赔偿金统筹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基本案情】2022年10月1日,《电子烟管理办法》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子烟》(GB41700-2022)正式实施,明确规定禁止销售除烟草味外的调味电子烟,不应使电子烟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味外的其他风味,防止因增加引诱性或者添加有害成分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线下连锁门店,以赠送、搭售等方式销售已经停止生产销售的某品牌水果味及其他非烟草味电子烟,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诉讼】2023年3月13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消保委”)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上海二分院”)、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会签署《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合作协议》,合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23年12月13日,上海二分院在指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某公司销售伪劣电子烟涉嫌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时发现公益诉讼线索。上海二分院依托与上海市消保委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3年12月19日将该线索移送上海市消保委。上海市消保委收到线索后及时安排公益律师介入案件研判,围绕案件定性、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前准备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由于公安机关正在开展刑事侦查,上海市消保委缺乏直接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取起诉证据的相应途径。同时因电子烟销售属于新兴业态,虽然社会关注度较高,但广大消费者并不熟悉电子烟可能造成的健康风险和国家已经实施的强制性标准,涉案主体销售非国标电子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需要进一步开展法律论证。2024年3月11日,上海市消保委向上海二分院提交《申请支持起诉函》,申请上海二分院支持起诉。上海二分院通过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程序协助上海市消保委调取相关证据。上海市消保委、上海二分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等联合约谈了涉案企业,进一步查明了侵害公益的主要事实。经查,某公司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以赠送、搭售等方式销售共计4.8万余个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子烟,实际销售金额270万余元,非法获利25万余元。经上海市消保委、上海二分院联合邀请法律专家进行法律论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公开其执行的商品标准,相关商品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已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24年3月15日,上海市消保委向集中管辖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同日,上海二分院向上海三中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2024年7月23日,上海三中院开庭审理此案,上海二分院派员出庭并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经举证质证,某公司认可了上海市消保委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愿意接受上海市消保委提出的赔礼道歉、赔偿公益损失等全部诉请。在法院主持下,上海市消保委与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布消费警示,以其非法获利数额为基数1倍支付公益赔偿金257641.43元至消费公益诉讼专项基金。上海三中院于2024年8月21日至2024年9月19日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2024年9月26日,上海市三中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及时履行了调解书的全部内容。【典型意义】电子烟行业作为新消费业态,国家及时发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旨在通过规范技术要求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企业在销售电子烟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企业违反相关电子烟管理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申请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协助调查、提供法律咨询、出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等方式开展支持起诉工作,共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诉孙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损害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伪劣农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要旨】针对故意销售伪劣农资,损害农民利益,影响农业生产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基本案情】2023年以来,孙某某、刘某某在四川省巴中市某地合伙经营某化肥厂期间,采用冒用生产厂家和厂址、自制产品合格证、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方式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在案证据查明已销售的12批次化肥货值金额共计73142.5元,涉及农民消费者200余人。市场监管部门在该厂现场查获4批次60余吨未销售化肥。经检验,该厂生产、销售的化肥总磷超标,可导致农作物减产或绝收,甚至引起土壤板结,破坏耕地,侵犯众多农民消费者权益,破坏农资市场秩序。【调查和诉讼】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巴中市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该线索,根据四川省消费公益诉讼协作工作机制,该院于2024年1月17日将线索移送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省消委会”),建议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四川省消委会通过向检察机关了解刑事案件情况,走访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案涉化肥的销售范围、对农业生产以及耕地的影响,听取检测机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巴中市检察院意见建议,厘清案涉销售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保护组织是否属于诉讼适格主体、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疑难问题,并就拟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评估研判。经过调研论证,四川省消委会认为,该案不仅侵犯了众多农民财产权益,同时也破坏了耕地和农业生产,检察机关介入有助于更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决定商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协助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工作。2024年2月4日,四川省消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巴中市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四川省消委会起诉。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分步赔偿的意见,四川省消委会在巴中市检察院支持协助下,就被告赔偿能力、赔偿方式可行性等问题深入开展调查评估,实地走访了解其生产经营所面临的困难,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核实,提出采用退还现金与赔偿农资相结合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以最大程度维护公共利益。3月11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巴中市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法院根据起诉意见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四川省消委会指定的公益账户退还违法所得73142.5元,三倍惩罚性赔偿金219427.5元分三年以企业生产的合格化肥进行实物抵偿。为规范退赔资金的管理使用,四川省消委会联合巴中市检察院、巴中市消委会制定了《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使用方案》,明确对于能提供有效交易凭证的农民消费者直接退还货款,剩余退赔金作为公益活动购买农资赠送受侵害集中区域、尤其是集中区域内的农村贫困消费者,切实体现惩罚性赔偿金公益价值;巴中市检察院全过程参与、监督赔偿资金使用。5月7日,被告退还违法所得73142.5元后,四川省消委会联合巴中市检察院、巴中市消委会通过在官方微信公众号、门户网站发布公告,现场走访核实等途径公开征集受害农民消费者信息,并认真核对,分别于2024年7月18日、10月31日、2025年1月14日,对三批216名农民先期发放退赔款43325元,剩余退赔款和赔偿金将在三年内用农资化肥折抵,于春耕时节等节点向受害集中区的农民消费者赠送发放。【典型意义】化肥是重要的农业基本生产资料,对保障粮食安全和提升农产品品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生产销售伪劣化肥不仅侵害了众多农民切身利益,还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和国家粮食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落实党中央关于确保粮食安全的要求,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农资案件中,与检察机关加强协作,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检察机关支持协助下,采用发还现金与赠送农资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公益诉讼赔偿金退赔活动,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消费欺诈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保健食品养老诈骗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责任【要旨】对以欺诈手段销售保健食品,危害食品安全,侵害众多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在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非法经营的企业和财产混同的个人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案情】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陈某某先后成立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等公司,销售保健食品。2016年下半年开始,某公司与江苏、浙江、上海、安徽等地经销商合作,由经销商以免费旅游的名义将老年人骗至某公司在常州、无锡、镇江等地设立的销售平台,通过虚假宣传产品功效、伪造检测报告、冒充专家讲课咨询、夸大病情等方式,诱骗近600名老年人相信其产品能够预防和治疗心脑血管、癌症肿瘤、糖尿病和老年痴呆等疾病,以每瓶近400元的高价购买每瓶成本仅10多元的保健食品,销售金额共计11616127元。【调查和诉讼】2019年,陈某某、某公司员工、各地经销商等100多人涉嫌诈骗犯罪系列刑事案件陆续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中陈某某等主要经营者在常州市4家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常州市检察院”)依托综合履职协作机制,对案涉危害食品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线索,于2020年6月8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常州市检察院查明,某公司委托武汉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生产保健食品,并通过各地的经销商组织老年人前往该公司设立的销售平台,进行欺诈宣传及售卖行为。通过调阅某公司财务报表、财务人员笔录,查询某公司及其员工银行交易明细,查明陈某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某公司员工个人账户收取某公司销售款,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在支付员工工资、提成等费用后,将销售款提现归个人使用。常州市检察院认定陈某某与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涉案部分产品大肠菌群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常州市检察院经咨询相关专家,查明案涉产品主要成分不具备其宣称的治疗功效。某公司虚假宣传保健品治疗功效,欺诈销售产品行为不但造成众多老年人的财产损失,还造成老年人相信产品能预防和治疗疾病,而耽误疾病治疗,侵害众多老年人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公司欺诈宣传、销售行为持续长达3年,被骗老年人遍布江、浙、沪、皖四省市,销售金额高达1100余万元,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发布公告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2021年11月18日,常州市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陈某某共同支付销售价款3倍的赔偿金34848381元。检察机关同步建议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将某公司、陈某某名下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作为财产线索移送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实际查封房产12套、汽车5辆,冻结银行存款9万余元。2022年9月2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陈某某以案涉保健食品不存在人身损害、三倍惩罚性赔偿过重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审查认为,欺诈销售案涉保健食品存在人身损害,危害食品安全,对检察机关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4年11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非法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宣称保健品治病功效,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保健品,不但造成老年人的财产损失,还导致老年人轻信产品预防治病功效,耽误正常疾病治疗,侵害众多老年人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检察机关在依法追究非法经营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应查明公益损害事实,明确民事责任主体,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违法企业和个人的连带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检察综合履职,依法严惩保健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让严重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有效遏制“保健品坑老”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医院过度医疗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过度医疗惩罚性赔偿【要旨】对过度医疗损害公益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基本案情】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医院”)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年均诊疗手术患者1500余人。该医院自2020年以来,每年都因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2022年11月,黄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市卫健委”)组织相关专家随机抽查涉案医院125份病例,认定其中113份病例存在对未达到手术指征、不符合手术条件、有手术禁忌症的患者实施手术及违反诊疗流程实施手术等过度医疗违法行为,加重患者就医负担,严重扰乱医疗秩序。【调查和诉讼】2023年4月14日,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黄石市检察院”)收到黄石市卫健委移送的案件线索。黄石市卫健委认为已有行政处罚不足以有效惩戒涉案医院的过度医疗行为,商请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助力惩戒、遏制过度医疗等医疗乱象。黄石市检察院通过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卫健委、医疗保障局、税务机关、银行、市医学会、涉案医院等询问、咨询相关人员,调取涉案医院市场主体信息、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经营状态,行政执法卷宗等,初步查明涉案医院存在实施过度医疗等侵害众多患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16日,黄石市检察院商请黄石市卫健委委托具有医疗鉴定资质的机构对125份抽样病历中明显违反诊疗规范的过度医疗行为及相应费用进行评估。2023年7月25日,黄石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技术专家咨询意见书》,认定上述125份病例中对“未达到手术指征”“无手术适应症”“有手术禁忌症”的患者实施手术的过度医疗行为,占抽取总样本的49.5%,涉及的医疗费用为176673.65元。黄石市检察院认为,涉案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实施过度医疗行为,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023年8月28日,黄石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于同年8月29日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无其他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3年10月25日,黄石市检察院以涉案医院为被告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30020.95元。2024年4月19日,黄石市中院公开审理此案。黄石市检察院认为,该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过度医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关规定,过度医疗行为可以通过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等诊疗规范予以判断。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相关规定,对过度医疗行为的判定可通过病历审查实现。医学会等有资质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对病历审查后出具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营利性诊疗、护理、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不得虚列服务项目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医疗器械或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检验、治疗……”本案医疗机构故意告知医疗患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构成欺诈,检察机关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金。2024年5月27日,黄石市中院作出判决,支持黄石市检察院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判决涉案医院向黄石公益损害赔偿金账户分三期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30020.95元。判决生效后,截至2024年11月25日,涉案医院已支付了前两期惩罚性赔偿金318012.57元,剩余款项将于2025年5月27日前支付完毕。2024年7月11日,黄石市检察院、黄石市中院联合向涉案医院发出建议书,建议涉案医院依法依规经营、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和操作规范,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其后,黄石市检察院、黄石市中院联合开展“回头看”发现,涉案医院通过股权变更、管理层更换、邀请专家开展全员培训,建立完善岗位职责、诊疗规范、操作规范、手术分级与授权管理、医疗安全警示等系列规章制度进行了整改,整改成效得到了卫生执法部门确认。【典型意义】过度医疗行为严重侵害患者人身财产权益,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充分彰显了民事公益诉讼在有效破解公共利益保护困境、弥补行政监管不足的制度功能与独特价值,为助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充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贡献公益诉讼检察力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单用途预付卡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预付消费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要旨】针对“预付式消费”事后退费难、维权难问题,检察机关通过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排查线索,聚焦治理难点,运用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案情】2024年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检察院”)在梳理12345市民投诉举报信息中发现,2023年辖区内涉预付费问题投诉69734条,数量为2022年的3倍,主要反映部分健身房、美容美发店、培训机构收取预付费后闭店跑路,消费者预付资金无法退回,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调查和督促履职】为进一步排查线索,朝阳区检察院建用“单用途预付卡规范治理”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通过抓取涉预付费12345投诉举报数据、部分线上平台发售预付卡数据,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辖区内相关行业经营企业数据,汇总形成发行预付卡企业数据池,与预付卡备案企业数据和资金存管数据进行碰撞比对,发现发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线索102条,未按规定进行资金存管线索64条,超限额发行预付卡线索206条。2024年5月,朝阳区检察院对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不规范问题依法立案后,多次前往发行预付卡企业实地走访,组织行政机关召开圆桌会议,梳理职责分工,了解本区预付费资金监管平台运营情况以及预付卡监管难点。2024年5月30日,朝阳区检察院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北京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及预收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等相关规定,向区体育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未及时、准确、完整备案和资金存管、超限额发行的企业进行查处,加强对体育行业“预付式消费”监督管理工作。区体育局高度重视,开展全面排查整治,对116家问题企业责令整改,对2家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有效解决200余件预付费投诉案件,体育培训类企业在资金存管平台累计存管金额增加至351万余元。朝阳区检察院与区文旅局、区卫健委等6家行政机关磋商,相关单位积极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对372家企业责令整改,新增备案企业102家,资金存管平台入驻企业增加206家,累计存管资金量由105.22万元增长至8967.07万元,平台售卖率由60.08%提升至95.14%。为进一步加强预付费问题及时精准预警,促进综合治理,朝阳区检察院与区预付费清理整治专项工作组多次召开座谈会,制定《关于协同提升预付式消费领域预警能力的工作机制》,通过深入分析已“跑路”企业特征和规律,构建风险企业“大数据画像”,提炼出14个预警指标,植入“朝阳预警通风险监测平台”,将由此发现的15家高风险企业线索移送相关单位,助推行政机关办理了“职业闭店人”全国首案。经对12345投诉信息进行梳理,涉预付费问题投诉数量同比下降40%。【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围绕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预付式消费”退费难问题,通过深入调查取证分析症结所在,建立数据模型并推广应用,借助数据分析提升监督精准性,助推更广范围内整治“预付式消费”乱象。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聚焦治理难点,以诉前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纠正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等问题,同时从源头推动发卡企业在预付费资金存管平台上完成资金存管。深化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通过建立工作机制、构建风险企业画像、实时监测企业风险、线索移送等“组合拳”,助推本地区预付费问题高水平治理,进一步优化消费环境,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河北省廊坊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血液净化医疗违法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血液净化违法诊疗行政公益诉讼【要旨】针对医疗机构违规开展血液类诊疗活动,侵害消费者健康权益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全面整改,有力保障消费者就医安全。【基本案情】廊坊辖区某民营医疗机构以免费体检为名招揽老年人前来听健康讲座,讲座中对其“三氧自体血回输疗法”夸大宣传,声称通过该疗法进行血液净化可以治疗各种疾病,体检结果存在虚假诊断。此外,该医疗机构还在门诊诊疗中推广“血脂净化”项目,并将诊疗过程录制视频对外发布。该医疗机构的违法诊疗活动不仅扰乱医疗管理秩序,而且可能延误患者最佳治疗时机,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及健康权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5月初,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廊坊市检察院”)在网络短视频平台发现上述案件线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调取了涉案医疗器械备案信息、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档案、诊疗记录和病历资料、行政执法台账、从业人员相关资质,并对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患者进行询问。通过梳理证据,确定涉案医疗机构存在违规使用医疗器械,违法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虚假宣传误导、招揽病人,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等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廊坊市院于2024年6月6日向负有医疗机构监管职责的廊坊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制发检察建议:一是对涉案医疗机构加强监管,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整治。二是全面核查涉案从事医疗行为人员资质,对违法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依法依规处理。三是对案涉医疗违法行为在全市开展系统排查,规范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四是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问题线索,按照相关规定处置。2024年8月1日,市卫健委书面回复称,已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医院进行处罚,但对已不在本地且难以联系的涉案非卫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处罚;认定存在虚假宣传问题,但其查处和线索移送不属于该单位职责;因涉案医疗技术未明确其种类,也未找到相应的技术规范,因此对于是否属于违规使用医疗器械无法认定。收到回复后,廊坊市检察院就违规使用医疗器械等问题向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及相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相关专业意见均支持检察机关的认定意见。【诉讼过程】2024年9月18日,廊坊市检察院经跟进调查,认定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中所列违法问题未整改到位,公益受损状态持续存在。该院将案件移送至行政机关所在地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广阳区检察院”),广阳区检察院经审查于10月11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起诉后,市卫健委多次与检察机关会商法律适用问题,对涉案违法问题均予认定,责令涉案医疗机构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了查处。同时,为加强全市医疗机构临床医疗技术管理,保障广大患者诊疗安全,市卫健委印发《廊坊市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核查工作方案》,对违规开展禁限类医疗技术、超出医疗器械使用说明开展医疗技术等问题开展系统整治,共整治问题医疗机构13家,查处非卫生技术人员2人,执业医师2人,罚款156500元;召开全市卫健系统执法工作培训会议,培训执法人员300余人;将虚假宣传违法线索移送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处罚21400元。2024年11月4日,市卫健委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广阳区检法两院。经跟进核实,相关问题均已整改到位。广阳区人民法院于12月10日裁定终结诉讼。【典型意义】近年来,一些医疗机构故意模糊混淆相关医疗技术概念,打着“血液净化”招牌,吹嘘包治百病,利用老年人辨别能力差的弱点,以及基础病患者迫切恢复健康的心理,违规使用医疗器械和非卫生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所谓“血液净化”。就诊患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不仅支付高额治疗费用,其健康安全亦未得到有效保障。检察机关紧盯医疗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司法手段,积极借助专业“外脑”力量,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全面整治违法违规问题,彻底消除医疗安全隐患,切实维护消费者就医安全和健康权益。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外卖餐饮以假充真危害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餐饮以假充真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餐饮企业在外卖平台以虚假食材原料信息误导消费者、销售使用虚假原料菜品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查问卷、实地勘验评估食品安全隐患,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外卖平台加大监管力度,维护消费者网络餐饮安全。【基本案情】慈溪市2024年“两会”期间,多名政协委员在提案中反映当前外卖食品安全问题亟需整治,其中食材原料安全性问题是关注的重点之一。慈溪市外卖平台经营“麻辣烫”“冒菜”等同类食品的商户有270余家。多名消费者在购买食用部分外卖热销店铺出售的名为“肥牛卷”“撒尿牛丸”“黑椒牛柳”等菜品后诱发食物过敏,疑似由假牛羊肉食材制作而成,存在虚假宣传,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慈溪市检察院”)根据政协委员反映的问题发现该线索,经初步调查后,于2024年6月12日决定立案。慈溪市检察院通过调取当事人的购买记录、病历等相关资料,并抽样选取慈溪市5家经营时间久、平台销量高、有较高认可度的店铺开展调查核实。经勘验店铺厨房、询问店铺负责人,发现上述店铺在外卖平台上出售的名为“肥牛卷”“撒尿牛丸”“羊肉卷”“牛扒”等菜品,备注的原料信息为牛肉、羊肉,但实际是以鸭肉、鸡皮、牛脂肪等材料制作,以假充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2024年7月8日,慈溪市检察院通过“益心为公”志愿者云平台发起问卷调查,针对销售使用虚假原料的菜品可能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向益心为公志愿者征集意见。经统计,有49%的志愿者反映存在食物过敏及禁忌情况,所有志愿者均认为涉案情形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存在食品安全隐患。2024年7月16日,慈溪市检察院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已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法处理,全面排查其他类似情形,加大对外卖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度。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慈溪市277家同类店铺分批次开展执法检查,并先后4次邀请检察机关见证监督。2024年8月23日,慈溪市检察院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担任听证员,外卖平台代表和部分餐饮经营户参加听证。经听证评议后形成统一意见:由市场监管局开展集中治理,综合评判经营者主观恶性、经营时间、获利数额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分别以责令限期改正、警告、行政罚款等方式分级分类处置,确保“过罚相当”;外卖平台进一步完善网络监管举措,规范化推动行业自治;餐饮经营户积极配合整改。2024年8月30日,市场监管局发布《关于开展慈溪市新业态餐饮行业诚信经营专项执法监督的通知》,进一步加大对全市外卖餐饮、预制菜餐饮等新业态食品安全监管整治力度。共开展外卖餐饮执法检查300余家次,监督更正外卖平台标注的误导性菜品名称以及虚假原材料信息5000余条,口头警告100余次,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通知书69份,对77家外卖餐饮经营户作出行政处罚,共计罚款49万余元。2024年9月,慈溪市检察院与市场监管局、某外卖平台杭州总公司驻宁波工作站召开圆桌会议,组织各方就落实食品安全保障责任、完善行业监管举措形成会议纪要。会后,市场监管局拟制《致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告知书》,将定期告知工作纳入日常监督巡查事项;某外卖平台完善平台监管举措,在网络经营注册阶段增设专门提醒,加强对餐饮经营户的线上告知;加大线下巡查力度,并将平台举报线索、数据共享至行政执法监督系统;在慈溪地区率先试点,将餐饮企业在外卖平台上传真实食材信息、照片作为评定“透明餐厅”“食无忧”等优质商家的依据。2024年10月,宁波市检察院将督促整治外卖餐饮以假充真损害消费者权益案在全市推广,截至目前,共推动全市500余家外卖餐饮经营户完成整改。【典型意义】外卖食品是网络食品安全监管重点领域,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检察机关从政协提案关注的外卖食品食材信息问题切入,依托“益心为公”志愿者云平台抓住问题症结,推动治理外卖餐饮虚假宣传、以假充真乱象。以圆桌会议推动外卖平台完善监管举措,将诚信经营守法成本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在检察履职中兼顾了民生“大事”和发展“大计”,切实维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督促规范快递驿站取件码小票商业信息投放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快递取件码小票反电信网络诈骗行政公益诉讼审前磋商【要旨】针对在快递取件码小票上印制“扫码有奖”等虚假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涉嫌电信网络诈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开展预防性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基本案情】山东省青岛市共有某快递驿站站点1700余家,每日向消费者投递快递近100万件,面向众多消费者。该快递驿站快递取件码小票底部普遍存在以二维码方式投放的商业信息,部分二维码扫码后,存在不当获取个人信息、欺诈消费等违法情形,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11月,青岛市崂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崂山区消保委”)向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崂山区检察院”)反映,称辖区内某快递驿站的包裹取件码小票下方多印有“扫码送水杯”“扫码领雨伞”“扫码得话费”等二维码,部分群众扫码后遭遇欺诈消费和个人信息被泄露等情形。崂山区检察院经初步调查发现,此类二维码系由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快递入库取件管理系统在后台统一投放,除正常的商业信息外,还存在以下“陷阱”:通过捆绑下载未知软件或以填写“礼品”领取信息等方式套取个人信息;扫码后出现其他链接,诱导消费者加入引流诈骗群,实施刷单返利、虚假贷款等诈骗钱财行为。针对上述违法情形,多个行政机关负有监管职责,其中市场监管部门对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诱导消费等致使消费者存在权益受损风险行为具有监管职责;公安部门对消费者遭遇电信诈骗、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等情形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崂山区检察院遂于2024年11月14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此外,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行业的规范发展负有行业监管职责,但因仅市级以上设立邮政机构,崂山区检察院遂将该案线索报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岛市检察院”)。崂山区检察院立案后,与崂山区市场监管局、崂山区公安分局开展磋商,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对辖区某快递驿站投放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扫码商业信息行为进行查处,并加强源头治理防范。经磋商,两部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联合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制发规范商业信息发布的提示函,督促其处理涉嫌误导、欺诈消费者的商业性信息,加大对投放信息的核查力度,进行源头封堵。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制定整改方案,逐步暂停崂山区内某快递驿站取件码小票的商业信息投放、暂停山东省域内某快递驿站取件号码单“话费券类”商业信息投放,并以崂山区为试点区域,在原二维码投放区域印制反诈宣传提示语,提醒消费者谨慎扫描快递面单、包装盒、包裹内卡片上的二维码。其后,崂山区检察院联合崂山区消保委、崂山区公安分局,依托崂山区社会治理中心网格化工作平台,在辖区内所有快递站点张贴反诈宣传材料。崂山区检察院与崂山区消保委联合进行“回头看”,发现涉案问题已得到有效整改。2024年12月,青岛市检察院在全市辖区部署开展寄递行业规范经营专项监督行动,与青岛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市邮政局”)进行磋商,督促其规范快递面单、取件码等商业营销行为,加大对寄递行业监管力度,健全、完善寄递风险防控机制。青岛市邮政局积极部署开展检查专项行动,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召开全市寄递行业安全警示教育会,通报相关案件情况,要求企业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切实提升寄递渠道安全防范能力。2025年1月,青岛市检察院联合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邮政局、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推动某科技有限公司尽快上线运行商业信息合法性审核新机制,实现全国范围内某快递驿站快递取件码小票虚假信息源头治理,并在各驿站醒目位置增加动态反诈宣传点位。在商业信息合法性审核新机制上线运行前,将青岛全市1700余个某快递驿站站点取件码小票商业信息替换为反诈宣传提示语。1月15日,青岛市检察院牵头,青岛市两级检察机关、青岛市邮政局、青岛市公安局以及崂山区消保委联合开展“警惕包裹中的陷阱”主题普法宣传,取得良好成效。【典型意义】快递驿站作为社区化、便捷式寄递物品收发服务点,提供寄递物品代收和保管服务,为群众日常收发快递提供了极大便利。检察机关针对终端快递取件环节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督促市场监管、公安、邮政管理部门充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反电诈和行业监管等法定职责,与消保委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力,以个案办理推动全域治理。通过督促行政监管部门推动平台公司完善商业信息合法性审核机制,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反电诈治理的端口前移,促进快递取件安全问题的源头治理。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医疗美容违法问题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美容行业监管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履职【要旨】针对生活美容机构存在的医疗安全隐患问题,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仍未整改到位,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促进美容行业规范服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案情】河南省长垣市辖区内十余家生活美容场所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注射瘦脸针、水光针、割双眼皮、隆鼻、除皱抽血、割眼袋、整形手术等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存在医疗安全隐患。部分生活美容场所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违规发布医疗广告,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进行虚假宣传,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调查和督促履职】2022年11月,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垣市检察院”)在开展医疗美容行业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上述线索后,予以立案调查。长垣市检察院采取现场勘验、询问违法行为人、咨询专业人员、走访行政机关等方式,并调取案涉生活美容店营业执照和营业收入、顾客资料档案等书证材料,查明长垣市辖区内十余家生活美容店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开展注射瘦脸针、割双眼皮、整形手术等医疗美容项目,并且违规发布医疗广告,误导消费者。2022年11月29日,长垣市检察院向长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案涉生活美容场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市卫健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虽按期书面回复已整改到位,但经长垣市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其并未对案涉长垣市某医疗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市某公司)和河南某医疗美容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经营医疗美容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理。经长垣市检察院督促,市卫健委于2023年5月对长垣市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罚款7.9万元、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对河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14日,长垣市院跟进调查发现,河南某公司仍对外经营医疗美容项目。2023年1月至7月,案涉两家公司医疗美容项目违法所得共计70余万元。【诉讼过程】2023年10月11日,长垣市检察院依法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市卫健委依法履行医疗美容监管职责。庭审过程中,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其已作出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职的抗辩理由,长垣市检察院将检察建议回复期满后的三次现场调查视频、相关美容院询问笔录、相关美容院营业收入明细、实施医美项目的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出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收入与案涉公司的实际违法收入相差甚远。案件审理过程中,市卫健委撤销了其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4月11日,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2024年7月,市卫健委依据法院判决,重新对案涉公司的违法行为、违法收入等进行了调查,依法对案涉公司重新作出罚没226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在检察机关的推动下,市卫健委在全域内开展专项整顿,完善监管机制,切实规范美容机构的经营活动。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垣市检察院深挖案件背后深层次原因,将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移交长垣市纪委监委,长垣市纪委监委深入调查后立案2人,并采取留置措施,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医美行业的迅速发展,虚假宣传、非法行医等行业乱象也随之而来,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案中,检察机关聚焦医美行业乱象,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经跟进调查,检察机关针对履职不正确、整改不到位情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诉的形式督促行政机关强化监管,堵塞了医美行业监管漏洞,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旨】针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开展场内快速检测,导致无法溯源的农产品销往大量商场、超市和农贸市场,被检出重金属和农残超标的情形。检察机关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责令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严格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维护消费者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基本案情】某农贸市场是贵州省安顺市规模最大的水果、蔬菜、肉类、水产一级批发市场,每天有1300余吨农产品销往安顺所辖6个县区及周边六盘水市、毕节市等地的90余个商场、超市和农贸市场。市场开办者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允许未提供进货凭证和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入场且未开展场内快速检测,导致部分来源追溯不明的水果、蔬菜外销后被检出多种重金属、农药残留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4年4月17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秀区检察院”)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监督中发现,从某农贸市场销往外地超市的果蔬在销售地被抽检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遂依法立案办理。通过询问市场管理人员、现场查看农产品入场和销售流程并调阅6个销售地检测报告,查明位于西秀区产业园区的某农贸市场系安顺市唯一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其开办者允许无产地信息、未提供质量安全凭证的农产品入场,且在未开展场内快速检测的情况下即销往大量商超和农贸市场,先后有58批次农产品样品被检出“铅”“镉”2类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4至6倍,“毒死蜱”“腈苯唑”等19类农药残留超过最大残留限量6至9倍。经咨询安顺农科院“益心为公”专家志愿者,认为消费者长期食用重金属和农残超标的农产品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急、慢性中毒,严重的会影响神经系统、破坏肝脏功能。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西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负有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2024年5月21日,西秀区检察院向区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全面履行农产品安全监管职责,督促某农贸市场严格落实入场查验和快速检测等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某农贸市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督促限期整改,责令开办者制定《安顺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商户入场须知》和《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张贴在市场醒目位置;对入场销售者集中开展为期3个月的进货查验专项检查,制发《关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行政提醒书》,进行食品安全专题培训暨约谈会,督促143家商户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入场农产品的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合格证明等,并将4380条产地信息录入贵州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供下游商超和农贸市场的消费者查询溯源。2024年10月22日,西秀区检察院联合区消费者协会邀请20余名“益心为公”志愿者对行政机关整改情况开展质效评估。经实地走访某农贸市场,发现入场商户均有完善的进货台账,并在摊位显著位置公示附有追溯码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供消费者扫码查看,开办者对场内40余种农产品样品随机抽检重金属和农残累计6200余批次,及时将不合格样品信息报告区市场监管局后立案查处12件,下架不合格农产品10批次,且上述检测和查处信息均在市场入口对外公示。2024年中秋国庆和2025年元旦期间,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某农贸市场开展食品安全专项监督陆续抽检样品40批次,合格率均为100%,该批发市场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问题得到有效整治,消费者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得到切实保护。【典型意义】农贸批发市场是农产品的供应源头和销售枢纽,来自不同产地的食用农产品汇集于此,再流向商场、超市、农贸市场,最终流向广大消费者群体,其质量安全问题关乎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检察机关聚焦大型农贸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责令批发市场开办者依法履行食品溯源和快速检测两项管控农产品安全风险的法定义务,并追溯到供应链源头开展集中整治,全力守护百姓“菜篮子”安全。【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18 15:01:20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发布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聚焦民间借贷等常见案件突出司法理念引领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聚焦民事生效裁判监督,集中阐释民事检察办案贯彻落实“三个善于”、加强调查核实以及做实依法精准监督的实践路径,为各地检察机关进一步提升民事生效裁判监督质效提供指引。最高检民事检察厅负责人介绍,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职能,检察机关通过监督纠正法院的错误民事生效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民事检察案件28万余件,其中民事生效裁判监督8万余件,同比上升6%。此次发布的案例共5件,分别是“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张某帻、曹某环、邢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平、张某标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冯某慧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袁某松与文某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抗诉案”。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案例聚焦常见多发的民间借贷、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覆盖面广、典型性突出、提炼规则鲜明、指导性强,既覆盖了涉企、涉民生司法保障两大领域,又有集中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在民事法律适用和司法理念引领等方面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关键要重视通过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清案件事实。”该负责人表示,民事检察将围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这一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在坚持法定性和必要性相结合监督标准的前提下,着力畅通监督渠道、加大监督力度、提升监督质效,持续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现将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张某帻、曹某环、邢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223—227号)作为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月23日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张某帻、曹某环、邢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检例第223号)【关键词】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民间借贷担保加盖公章越权代表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缔约过失责任【要旨】对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基本案情】2008年,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向张某帻、曹某环借款,张某帻、曹某环多次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款合计1180万元。邢某梅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其个人使用。邢某梅向张某帻、曹某环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初,曹某环催促邢某梅归还欠款,邢某梅未能归还。2009年5月1日,邢某梅给曹某环出具借条:“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月息1%”,张某帻要求邢某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邢某梅遂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经查,“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是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作废公章,一直由邢某梅保管。2009年5月8日,邢某梅被免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职务。2012年,根据中国银监会某监管局批复,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2018年5月16日,张某帻、曹某环起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申请,追加邢某梅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帻、曹某环的钱款汇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时任该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出具借条,并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款项,邢某梅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某监管局批复,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应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借款本金798.6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一审判决后,张某帻、曹某环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邢某梅均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案涉借款本金数额进行重新审查,认定邢某梅应归还张某帻、曹某环借款本金806.4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邢某梅作为借款人,实际收到并使用该款项,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作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承继者,在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中出借账户,公章作废超过九年后未及时销毁,应当对张某帻、曹某环出借给邢某梅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二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邢某梅与张某帻、曹某环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没有按照金融业管理规定,对其账户进行严格管理,客观上造成在邢某梅与张某帻、曹某环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账户的事实,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应当对其出借账户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应当对张某帻、曹某环出借给邢某梅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维持二审判决。【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及审查情况。再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服,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再审判决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查明,邢某梅系根据张某帻要求,在借条上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监督意见。202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从邢某梅出具的借条内容看,“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根据常理,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可能既是借贷方又是担保方,因此需要结合案情进一步分析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行为的性质。因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某帻、曹某环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而且没有证据证实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加之借条上明确注明“由信用社担保”。据此,可以认定邢某梅系在张某帻要求下通过加盖公章行为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次,邢某梅作为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巨额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根据张某帻要求,通过加盖公章行为欲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将个人债务风险转嫁至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张某帻、曹某环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金融机构,主要经营存贷款、个人储蓄、结算等业务,为个人借贷提供担保并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邢某梅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依法依规履行职务行为,并不产生表见代表的法律效果。综合全案,应当认定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担保行为无效。最后,虽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存在公章监管不力问题,但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再审判决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监督结果。202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作出如下判决: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邢某梅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张某帻、曹某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邢某梅追偿。【指导意义】(一)认定加盖公章行为的性质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担保等多种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加盖公章的具体情形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加盖公章的性质提出不同主张的,应当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和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准确认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二)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对外提供担保系企业法人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与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为实现企业法人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时应当依法向相对人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授权文件,而相对人对相关授权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有权代表亦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如果相对人未尽该义务,则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三)企业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时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时将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但如果该企业法人在选任法定代表人不当、监督不力,公章管理混乱,对公账户大额资金交易监管缺失等方面存在过错,则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应当综合法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力等因素依法予以合理确定。【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本案适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2021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办案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张驰王海军案例撰写人:颜良伟某建设公司与黄某平、张某标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检例第224号)【关键词】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民间借贷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消灭全面审查【要旨】检察机关在办理保证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应当审查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查明保证期间届满与否等基本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对基本案件事实未予查明并导致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监督。【基本案情】张某标因承包项目缺乏资金,向黄某平借款。2013年11月,黄某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给张某标10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张某标向黄某平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黄某平借款1300万元,月息3分,2014年9月1日前归还。2014年3月至4月间,黄某平以同样方式分二次向张某标出借200万元和300万元。2014年6月3日,张某标向黄某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6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0万元,月息3.5分,3个月归还。因张某标未按期还款,2014年9月,双方对2013年11月的1000万元借款结算,张某标重新出具6张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借款金额的借条,均注明月息3分。关于还款期限,5张200万元借款的借条,还款日期分别是2015年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之前归还。第6张300万元借款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2015年12月27日,某建设公司向黄某平出具《担保函》,载明“张某标在某工程项目中借你的人民币(本金)贰仟贰佰万元,我公司愿意对该债务(22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27日,黄某平起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标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858万元,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11月21日张某标向黄某平出具的1300万元借款的借条,因张某标只认可收到1000万元,且黄某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有300万元已支付,故该张借条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2014年9月,双方对该1000万元借款重新结算,将该笔借款利息及黄某平后续支付的其他现金纳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六张借条,共计13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的1000万元借款已转换至2014年9月的1300万元借款,再加上2014年6月的两张借条确认借款500万元,张某标共计向黄某平借款1800万元。同时,黄某平向法庭提交盖有某建设公司印章的《担保函》,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建设公司抗辩称该《担保函》上法定代表人名字及被担保人出生日期均有误,系伪造。后经鉴定,该《担保函》上公司印章系真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担保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建设公司应对张某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张某标归还黄某平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9月,张某标出具的6张共计1300万元的借条中,第6张借条300万元系双方对息转本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2013年11月21日借条中的1300万元金额应按100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并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金额认定不当,应当认定黄某平共计向张某标提供1500万元借款本金。对于某建设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某建设公司提出《担保函》中存在诸多问题,但并不能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推翻《担保函》,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判决:张某标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后,某建设公司不服,认为《担保函》系伪造,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及审查情况。2019年12月,某建设公司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担保函》系伪造,且二审判决对借款数额认定不当,没有查明保证期间已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案涉7张借条中,有6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均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某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28日黄某平起诉时,上述6张借条均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届满,某建设公司无需对该6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某建设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出相应抗辩,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未主动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据此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意见。2022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债务还款日期、保证期间等全面审查,查明至2016年7月28日黄某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案涉7张借条中有6张借条(共计1300万元)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二审法院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即判决某建设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监督结果。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张某标向黄某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无需对超过保证期间的6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仅对2014年6月3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指导意义】(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应当对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检察机关对民事生效裁判案件的审查范围不限于原审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和人民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对于可能存在人民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查明基本案件事实并导致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情形,即使原审中当事人未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检察机关亦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判断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否合法。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而未依职权查明,并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二)人民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并导致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依法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而未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系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其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促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并不影响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发现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监督。【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本案适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2021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条办案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冯小光谢玉美案例撰写人:滕艳军谢玉美冯某慧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检例第225号)【关键词】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夫妻共同财产违背公序良俗赠与无效返还全部财产【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向受赠人追回全部赠与财产。在无过错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返还财产案件中,夫妻双方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径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受赠人返还部分赠与财产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基本案情】何某荣与冯某慧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2017年8月起,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沐足场所从事管理工作。何某荣因常在沐足场所消费与李某相识,与李某产生婚外情。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荣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向李某转账14笔共20.19万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荣通过其微信向李某转款278笔共17.75万元。上述银行转账和微信转款两项合计37.94万元,其中微信转款包含伴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如1314元、520元等。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过其微信向何某荣转账共计9.13万元,代何某荣支付沐足消费款5.64万元,两项合计14.77万元。2020年1月,冯某慧以何某荣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以李某为被告、何某荣为第三人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何某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李某返还赠与财产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何某荣先后以微信转款或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所转款项是其与冯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荣与李某通过沐足消费认识后发生婚外情,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受到道德谴责。但何某荣与李某之间有相互转款行为,冯某慧提供的证据难以区分正常往来资金和不法赠与金额。据此,判决驳回冯某慧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冯某慧、李某均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冯某慧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某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何某荣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部分事实,何某荣向其转账不属于赠与,是双方正常合作关系和经济往来,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虽辩解何某荣向其转款行为系基于双方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何某荣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李某转款37.94万元,其财产处分行为未得到冯某慧追认,赠与行为无效。赠与款项中有50%份额属于冯某慧,何某荣系无权处分。何某荣向李某赠与金额37.94万元,在扣减李某向何某荣转款金额14.77万元后,余下23.17万元,其中50%份额属于冯某慧所有,李某应予以返还。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李某返还冯某慧11.59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审判决后,冯某慧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及审查情况。冯某慧不服生效判决,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赠与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据此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意见。202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何某荣在与冯某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数百次转款累计金额达37.94万元,有悖公序良俗。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何某荣对李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后果应为返还全部财产。二审判决部分返还,相当于认可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损害夫妻中非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也无异于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通过赠与婚外第三者款项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可乘之机,不利于倡导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价值取向,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次,二审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径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在夫妻未明确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所有,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协商一致,不能单独处分。同时,本案涉及多笔转账,累计数额达37万余元,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何某荣对此款项进行处分,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分,已超出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在冯某慧、何某荣夫妻二人未对赠与款项进行协商处分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无效赠与财产径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监督结果。2022年10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李某返还冯某慧23.17万元并支付利息。【指导意义】(一)夫妻一方因婚外情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夫妻双方互相负有忠实义务,若一方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该赠与行为属于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财产处分,侵犯了配偶一方作为财产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对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促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范围,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社会良好风气。(二)赠与婚外第三者财产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不能在返还财产中径行分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已无合法依据,应当全部返还。同时,在赠与人和其配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返还赠与财产应恢复至原来的夫妻共同共有状态,以维护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非过错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返还财产案件中,如果夫妻双方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的,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径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本案适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本案适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2021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办案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张艳匡方泉案例撰写人:张艳杜林袁某松与文某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检例第226号)【关键词】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交通事故纠纷无偿献血奖励不减轻侵权赔偿责任【要旨】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因无偿献血获得用血费用报销,属于法律对无偿献血行为的奖励,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被侵权人依法获得用血费用报销,不能抵销、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基本案情】2018年1月4日,文某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某高速路段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致袁某松等多人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文某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文某强个人所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7月20日,袁某松先后住院治疗197天,产生医药费88774.40元,其中包括5180元用血费用。因袁某松此前曾多次无偿献血,2018年3月14日,贵阳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将该5180元用血费用报销。2018年10月16日,袁某松以文某强、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文某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8652.98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文某强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案涉车辆系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数较多,赔偿数额已远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某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袁某松治疗产生的5180元用血费用已获得血液管理部门报销,故未将该笔费用计入袁某松的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袁某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4619.88元。此外,对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4万元予以扣除。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袁某松214619.88元,驳回袁某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袁某松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袁某松因无偿献血行为而获得报销的5180元用血费用,不属于袁某松因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维持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赔付的结果。二审法院对袁某松请求的各项损失重新审查,认定袁某松的各项损失合计388591.56元。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袁某松各项损失248591.56元(已扣除14万元垫付款),驳回袁某松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袁某松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袁某松获得报销的5180元用血费用虽然是其常年无偿献血的优惠,但交通事故的赔偿是针对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而该笔费用报销使得袁某松并未产生该项损失,对袁某松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笔用血费用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再审法院重新核定袁某松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2299.56元。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袁某松各项损失262299.56元(已扣除14万元垫付款),驳回袁某松其他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审查情况。袁某松不服再审判决,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袁某松自1999年至2006年间无偿献血8次共2800ml,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的可以对用血费用进行报销的无偿献血者。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判决以袁某松用血费用已获得血液管理部门报销为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意见。202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无偿献血者享有用血费用减免的法定权利;《贵州省献血条例》规定无偿献血者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减免权利应认定为国家鼓励倡导无偿献血行为而立法设定的奖励,其与侵权之债产生的原因不同,不属于同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因被侵权人获得用血费用报销而减轻。本案中,袁某松在受伤前已经多次参加无偿献血,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用血费用,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血液管理部门虽对该项费用予以报销,但不应抵销侵权行为之债。侵权人仍应对该部分用血费用予以赔付。再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将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与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等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无偿献血是法律保护的一种社会共济行为,是人道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若认定无偿献血者的用血费用不能向侵权人主张,不仅减轻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将导致本应给予无偿献血者的奖励成为侵权人减责的借口,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监督结果。2023年9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袁某松各项损失267479.56元(其中包含袁某松5180元用血费用)。【指导意义】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因无偿献血依法获得用血费用减免的奖励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不能抵销、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确立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减免制度,是为肯定和弘扬无偿献血者的奉献精神,鼓励更多社会公众关心、参与无偿献血,是对无偿献血者给予的奖励。无偿献血者遭受侵权行为导致临床用血的,既应享有国家对其用血费用减免的奖励,又应获得相应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互不排斥。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数额时,应准确区分不同法律关系,被侵权人基于法定奖励获得相关费用报销,不能等同于被侵权人应得的侵权损害赔偿,不能以费用报销为由抵销、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2017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一条(2013年施行,本案适用,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办案检察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傅信平何新案例撰写人:罗晓成陈涛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抗诉案(检例第227号)【关键词】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医疗美容消费欺诈不可分割商品或者服务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要旨】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仅有部分构成欺诈的,如果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系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核心关键部分且与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不可分割,则经营者应当以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整体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非仅就欺诈部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认定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范围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监督。【基本案情】2018年3月16日,杨某以4万元价格在成都某医美公司处购买“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成都某医美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待杨某时介绍,使用国产膨体与进口膨体的价格差距不大,但进口膨体触感更为自然,故杨某选择采用进口膨体。杨某手机订单也显示,其购买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2018年3月18日,成都某医美公司为杨某实施隆鼻修复术,使用材料为上海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膨体。因杨某对于术后鼻尖形态不满意,2019年2月26日,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鼻尖成形术。同年3月初,杨某出现术后感染症状。同年10月9日,杨某要求进行术后改善,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隆鼻术。2020年1月,杨某以成都某医美公司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国产膨体,存在消费欺诈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某医美公司按医疗美容服务价格4万元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某医美公司与杨某在建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时,就隆鼻修复术使用进口膨体材料达成合意,但成都某医美公司实际使用国产膨体材料,存在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承担杨某手术费用三倍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12万元。一审判决后,成都某医美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成都某医美公司在植入膨体上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提供进口膨体的欺诈行为,但其他的医疗美容服务已经实施,且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项目存在欺诈,三倍赔偿的范围应限于膨体部分。据此,判决成都某医美公司按照该膨体价格三倍赔偿杨某19500元。二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及审查情况。杨某不服生效判决,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将成都某医美公司因消费欺诈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膨体部分系适用法律错误,以膨体价格6500元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缺乏依据,据此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意见。2021年11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达成的合意是接受隆鼻整体塑形服务。虽然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手术通知单”中载明手术项目包括“鼻中隔延长术”“鼻小柱延长术”“鼻尖再造术”等,但成都某医美公司对杨某实施的手术是对膨体与自身肋软骨雕刻缝合,从而形成完整鼻部的医疗美容服务,杨某不能也没有必要单独购买膨体;杨某的支付凭证也能证实其接受的是鼻部医疗美容,不应将三个手术项目割裂计算。成都某医美公司提交的“医美项目价目表”“收款收据”均为该公司单方提供且杨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杨某接受的各项手术能够独立并分别收费。成都某医美公司以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将整体的医疗美容服务拆分,并仅以膨体价格计算三倍赔偿金额,其对惩罚性赔偿范围的认定确有错误,成都某医美公司应当以杨某支付的4万元全部价款为基数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监督结果。2022年3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12万元。【指导意义】(一)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可以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接受就诊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并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消费欺诈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内容、合同目的及欺诈部分在商品或者服务中所处地位综合认定。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认定经营者按照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还是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中所处的地位。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独立于整体且属于核心关键部分,则经营者应当按照整体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而非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应当准确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规则,发现人民法院认定惩罚性赔偿范围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监督。【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2017年修正,本案适用,现为2023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办案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覃攀张渝鑫案例撰写人:覃攀张渝鑫【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14 09:50:1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

法〔2025〕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金某等组织卖淫案等三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48-250号),作为第44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3月12日指导性案例248号金某等组织卖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3月12日发布)关键词刑事/组织卖淫罪/立功/非法手段/立功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裁判要点1.在取保候审期间,行为人为获得立功情节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判认定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误的,二审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基本案情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金某与臧某乐、郑某、戈某宇共同出资开设养生会所,组织7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四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币种下同)。其中,金某分得76485元。案发后,金某主动投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其间,为了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从而得到从宽处罚,金某主动寻找立功线索,通过网络联系李某朋购买毒品。2019年12月,金某为试探能否从李某朋处购得毒品,在福建省厦门市从李某朋处购买了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月,金某为获得更大幅度从宽,向李某朋约购甲基苯丙胺100克,商定在厦门市进行交易。后金某赴厦门市,并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揭发该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在商定的交易地点,公安机关根据金某提供的线索将携带110.61克甲基苯丙胺的李某朋抓获。2021年11月,李某朋因上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被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相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金某还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裁判结果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130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某乐、金某、郑某、戈某宇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表现。据此,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对其他被告人的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提出上诉,称其揭发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苏13刑终140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金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进行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更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应加重金某的刑罚。故维持对金某的定罪量刑。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二是一审认定立功有误,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应当如何处理。一、关于立功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规定,结合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具体而言:其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是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本人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揭发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主动向李某朋约购毒品,进而向公安机关揭发李某朋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由于金某系毒品交易的下家,属于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若不问线索来源,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立功,有违基本法理,会“催生”新的违法犯罪。正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立功制度的运用,明确:“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金某虽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贩、缴获了毒品,但有关贩毒活动是在金某主动约购毒品的情况下发生的。金某获取犯罪线索的方式虽然不直接符合上述规定所明确例举的行为方式,但无疑具有非法性。如果将揭发自己主动参与、甚至引诱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无异于变相鼓励犯罪分子以人为“制造”犯罪的方式获取立功表现。从立功制度的精神出发,应当认为金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不应认定立功。二、关于一审认定立功有误的处理本案还具有一定特殊之处:一审错误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对其从宽处罚;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但金某以其上述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应当获得更大从宽为由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据此,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的行为构成立功的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裁判中指出并纠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尽管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立功并对其从宽处罚存在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对其加重刑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对金某的定罪量刑。虽然二审法院认定金某案涉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导致原判刑罚略轻,但因金某还有其他立功表现进而被从宽处罚,所判刑罚尚未达到畸轻的程度,故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亦无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5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第236条、第237条指导性案例249号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3月12日发布)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普通诉讼时效/时效中断/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二十年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本案情1997年10月至12月,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等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德惠市某原种场向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以土地使用权抵偿积欠并抵押贷款共计人民币538.1万元(币种下同)。1998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德惠市某原种场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于2006年12月12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此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及某银行吉林省分行(2010年案涉贷款划归某银行吉林省分行管理)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8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8日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予以签收。2015年10月21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就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2016年8月,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同时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催收债权。2016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并通知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2019年8月20日,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德惠市某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的约定以及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德惠市某原种场偿还借款本金538.1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略)。法院审理中,被告德惠市某原种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裁判结果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避免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同时规定了起算点采客观标准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在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对于是否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等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中,案涉借款于1998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已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此后债权人通过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刊发催收公告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均构成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在此情形下,尽管原告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但不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不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第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指导性案例250号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3月12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对放弃/清偿顺位裁判要点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腾置业公司)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一期工程和C区二期工程进行招标。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建设公司)中标,并与某腾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项目工程。2016年1月,某腾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安徽利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年期项目贷款人民币2900万元(币种下同)。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某腾置业公司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某楼盘D区10号楼的部分房产(共108套房产)抵押给某达担保公司,作为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同月,某安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承诺:“1.本公司完全了解并相信该借款资金完全用于某楼盘项目建设;2.在某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工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条件配合某达担保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2017年5月,因第三方逾期未能偿还前述贷款,某达担保公司完成代偿。同年6月,某达担保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腾置业公司等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此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确认并作出(2017)皖1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由某腾置业公司等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等。2018年,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完工。后因工程款争议,某安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腾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腾置业公司向某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和逾期利息,并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在前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安徽某楼盘C区、D区)在拍卖、变卖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皖1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某腾置业公司向某安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某安建设公司在某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某腾置业公司和某安建设公司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某达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主张某安建设公司未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实陈述其曾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上述裁判有碍某达担保公司在(2017)皖1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实现债权的全部清偿,故请求撤销(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裁判结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皖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某安建设公司向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的效力,关键在于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虽是承包人某安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的债权人某达担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发包人某腾置业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某安建设公司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某安建设公司向抵押权人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某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且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108套房产仅占某安建设公司承建总工程面积的4.5%左右,评估价值22373538元。某安建设公司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承诺放弃行为不影响其对某腾置业公司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放弃行为有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相较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就建筑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当建设工程上同时存在工程款债权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多种权利时,工程款债权具有相对优先的清偿顺位。本案中,某安建设公司并未对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故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因此,上述行为仅产生某安建设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并不导致某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某安建设公司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在某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某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实现受偿的顺位,依法不受影响,其顺位利益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得到保障。综上,对于某达担保公司请求撤销(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项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3条〕【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14 09:46:49

陈文清参加黑龙江代表团审议

3月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在参加黑龙江代表团审议时说,完全赞成政府工作报告。过去一年,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续写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新篇章。我们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法严惩个人极端犯罪,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加强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加强相关群体服务管理,深化醉驾治理,我国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是刑事犯罪率最低、持枪犯罪最少、命案发案率最低的国家之一。实践证明,习近平总书记领航掌舵是我们取得一切胜利的根本保证。政法机关要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3-06 15:13:3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部署了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大改革举措,明确要求“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市场准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之一,是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结合的关键。2024年8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对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深入破除市场准入壁垒,构建开放透明、规范有序、平等竞争、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市场准入制度体系提出了具体要求。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指出,党和国家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勇于担当职责使命,积极发挥司法职能,找准工作切入点,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推进市场准入法治化提供重要支撑和保障。20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3年12月发布“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明确了工作重点和方向,为新时代市场规则的创新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案例示范和规范指引,受到了各方面积极评价。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推进市场准入法治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又一实践成果,也是助推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实际行动。据统计,全国法院近三年来审理涉市场准入一审行政案件57880件,占全部一审行政案件的6.46%,总体态势较以往稳中有增,反映出市场活跃度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迫切性。这十个典型案例,是从中遴选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其特点:一是涉及市场准入范围广,包含了道路客运市场准入、融资租赁行业市场准入、燃气行政许可、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政府采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多个领域,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息息相关;二是涉及被告主体广泛,包括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住房建设、商务、财政等职能部门;三是涉及原告主体多元,包含了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型经营主体;四是涉及法律问题多样,涵盖了特许经营审批、虚假申请责任、行政前置范围、行政职权交叉、限制他人经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保护、不同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等问题。这些案例,既有通过裁判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纠正的案件,也有通过裁判支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市场监管职权的案件,反映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公正司法。这些案例,集中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破除市场准入隐性壁垒,促进公平竞争、激发市场活力方面积极有为的司法实践和成效,反映了人民法院在依法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进程中破藩篱、激活力、迎挑战,为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提供坚实司法保障。制度稳则国家稳,制度强则国家强。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当前,推动高质量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依然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比如,市场体系仍不健全,市场发育还不充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是构建高水平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一环,也是我国深化改革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借助本次发布契机,勇于担当,敢于作为,不断提高涉市场准入行政审判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引领性,为各类所有制经济营造更加公平、透明、便利的发展环境,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凝智聚力,以审判工作现代化助推中国式现代化。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1.山东众某燃气公司诉济南市章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许可案2.湖南省华容县长某棉花专业合作社诉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3.江苏省如皋市兴某加油站诉南通市商务局行政许可案4.湖北省宜昌市交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案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神某环境科技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案6.江苏省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7.安徽省春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8.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同某网吧诉阳东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不予行政许可案9.理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补正告知及行政复议案10.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诉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决案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一、山东众某燃气公司诉济南市章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许可案【关键词】行政许可信赖利益市场准入营商环境(一)基本案情山东众某燃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成立于2018年,主营燃气技术开发、液化石油气销售等业务。2019年4月,该公司向济南市章丘区公用事业局提交《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同年该局被撤销,相关职能转划济南市章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同年6月20日,住建局以不符合规划要求为由作出《不予批准书》。同年8月,当地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职能由住建局转划济南市章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审批局),两机关所签《行政审批服务职能转划交接书》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批职能由审批局集中承担,住建局对审批内容涉及的政策性问题予以协助配合。2020年11月,审批局作出《关于同意众某燃气公司建设液化石油气充装项目的核准意见》,要求该公司在当年12月开工、4个月内建成。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竣工。该公司其后多次向审批局、住建局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审批局于2022年1月4日书面告知该公司,燃气规划核准不属于该局业务,亦不能通过内部联审形式办理;同年1月28日又作出《关于众某燃气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再次回复告知》(以下简称《再次回复告知》),认为涉案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缺少办理经营许可必要条件,无法办理;住建局亦于同年1月28日书面答复不予盖章。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审批局的《再次回复告知》,责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二)法院裁判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获得经营许可证,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本案中,审批局于2020年11月审核同意燃气公司建设涉案项目,但在该公司投资建设并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时,又以不符合发展规划为由不予办理,主要依据是《章丘市燃气专项规划》(2012-2020)报批稿中有关近远期不再新建液化石油气站的规定,该项依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审批局的《再次回复告知》,责令该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审批局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审批局既已批准涉案项目建设,应视为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之后却又以经住建局审查不符合专项规划为由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审批局与住建局职能定位模糊属于政府内部事宜,不应由燃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审批局不予核发燃气经营许可引发的行政争议。治国理政,无信不立。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核心内容和基石,对整个社会诚信建设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是优化发展环境至关紧要的因素。集约化审批是便利群众、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改革举措,各地新设行政审批局需要与其他部门之间做好职能衔接和协同配合。本案中,审批局核准涉案项目在前,在燃气公司开工建设并竣工后,又以经住建局审查不符合专项规划为由不办理经营许可证;且2022年1月的两次告知中也存在职能解释不一、沟通不畅问题,对此,人民法院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撤销涉案《再次回复告知》,纠正不法行为,有力保护了企业的财产权益。同时,燃气公司基于前期核准已产生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即便涉案项目后期因规则调整不宜推进,企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也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有关行政机关要依法尊重和保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湖南省华容县长某棉花专业合作社诉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关键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正当程序(一)基本案情华容县长某棉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主要从事棉花种植、采购、销售等业务,发起人为沈某、彭某等34人,法定代表人为沈某。彭某于2021年6月主持召开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形成法定代表人由沈某变更为彭某的会议决议。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于同年6月16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因原法定代表人沈某申请撤销,该局于同年9月9日以申请材料不全为由撤销了上述登记。2022年10月,彭某再次主持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又一次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会议决议。市监局在审查合作社申请材料时,认为不符合要求并发出《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在合作社提交补充材料后,于同年11月10日以缺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成员向理事长送达提议函的证据”“没有递交通知林某等9人参加会议的证据”的理由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合作社、彭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通知书,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二)法院裁判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市监部门对成员大会的召开、议事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合作社章程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市监局以合作社、彭某未完整提供通知全体成员参会的证据而不予登记,是保障合作社全体成员参会权、知情权与表决权的行为,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1条与合作社章程有关表决权、选举权规定,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彭某上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1条规定了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等情形“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市监局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发现存在对提议人的表述不一致、会议提议时间与召开时间间隔是否超过二十天无法确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全体成员送达开会通知等问题,要求补正未果,作出被诉《不予登记通知书》理由充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争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当前激发市场潜力、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载体。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关乎这一经营主体管理权控制、资产权归属和市场稳定等重大事宜,应当充分保证全体合作社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方面应当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审查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是否到位。本案中,围绕市监局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合法性,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就合作社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提议程序、通知送达程序等,准确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1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等相关规定,结合合作社章程的相关内容,指出了当事人申请环节存在明显问题,市监局要求其补正并无不当,最终认可行政机关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坚持了司法审查的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引导专业合作社依法依规入市的职能作用,对促进“三农”工作具有示范意义。三、江苏省如皋市兴某加油站诉南通市商务局行政许可案【关键词】经营主体市场准入平等保护(一)基本案情如皋市某镇农机站加油站(以下简称农机加油站)营业执照登记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原经营场地因城镇道路拓宽整体搬迁停止运营。2020年6月,根据相关规划及现场勘察,南通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审核确认,该加油站新的选址地块符合设置规划,并进行公示。江苏省如皋市兴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就争议地块与其距离过近提出异议;商务局作出回复,选址距离符合《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农机加油站于2021年2月提交了竞拍取得争议地块文件等申请材料后,商务局于2021年5月批复同意农机加油站在争议地块建设。某加油站不服诉至法院,主张选址不当且农机加油站系集体企业,其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依法应予吊销等,请求判决撤销商务局作出的上述批复。(二)法院裁判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机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加油站设置间距规定等,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加油站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务局批复同意在争议地块建设加油站在主体、间距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加油站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农机加油站报请商务局审批迁址,因没有法律规定审批机关需审查申请人的企业性质,以及除全民所有制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不具有申请成品油零售许可的资格条件,该加油站作为集体企业已提交法定申请文件,商务局依法审批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三)典型意义本案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市场准入行政争议。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十分重要。行政机关在实施市场准入管理时,应坚持对不同性质的经营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破除市场准入的各类障碍和隐性壁垒。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遵循“非禁即入”原则,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成品油零售许可资格方面秉持非歧视理念,依法保障不同性质的经营主体平等进入市场,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对规范市场准入,维护统一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四、湖北省宜昌市交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案【关键词】道路客运市场准入公平竞争(一)基本案情2022年10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阳县)安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向长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提出新增客运班线经营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同年11月18日,交通局以该项申请涉及当地城市客厅重大项目建设及客运站搬迁等公共利益,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等理由,作出《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该局于2023年9月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和委托第三方某评估公司所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低风险),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长阳公司新增客运班线的许可申请。湖北省宜昌市交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交通局许可超期,剥夺该公司听证权、审批条件不合法等,请求判决确认该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法院裁判长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针对长阳公司的申请,交通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原则,考虑了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充分评估稳定风险,作出行政许可的内容并无不当;但该项许可作出时间超出行政许可法第42条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第20条规定的法定期限(最长30日),程序轻微违法,遂判决确认涉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驳回宜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宜昌公司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系道路客运市场准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市场准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之一,是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的关键。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一方面明确交通局综合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充分评估社会稳定风险,审慎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指出交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依法判决确认程序轻微违法,有力地保障了经营主体的市场公平竞争地位。在市场准入领域,司法的重要价值就是保护公平竞争,防范个别企业、个别人垄断市场,防止因片面支持大企业而不让小企业发展,为优化规范有序、公平高效、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环境发挥监督作用。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神某环境科技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案【关键词】政府采购招投标市场准入诚实信用(一)基本案情2021年8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神某环境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科技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智慧环卫园林一体化”特许经营项目,金额为64802897元。同年9月,高某保洁公司向招标公司提交质疑函及相关证据,称环境科技公司投标中所提交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业绩不属实,存在利用虚假业绩谋取中标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后招标公司经审查维持了原中标结果。高某保洁公司对中标评选结果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以下简称六师)五家渠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投诉。财政局对环境科技公司提交的中标业绩材料通过政府信息网查询及实地走访调查分析,于2021年10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存在业绩造假情况,中标成交结果无效,由六师城市管理局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环境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二)法院裁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境科技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明其业绩的合同未在相应的政府采购信息网查询到中标材料,且经实地调查所提交的业绩不属实。基于调查事实及充分考虑到城市购买保洁服务的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公共利益,在保护政府及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财政局作出取消中标资格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正确,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环境科技公司上诉后,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系财政部门对招投标投诉处理引发的行政争议。诚实信用是经营主体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基本前提。企业投标政府组织的特许经营项目,必须提交真实资料,坚决杜绝虚报业绩、造假谋利,防止损害公共利益的同时还侵害其他企业参与竞标的正当权益。行政审判要着力引导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守约践诺。本案中,环境科技公司利用虚假材料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人民法院通过认可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判决驳回该公司诉求,凸显了司法机关对政府采购工作中财政部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充分肯定,防止了涉案企业采取虚假方式获取市场准入资格,有助于引导经营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该案的处理对于促进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严把市场准入关,有力维护清爽诚信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六、江苏省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关键词】行政处罚市场禁入规范性文件审查(一)基本案情2018年12月,江苏金某公司与昆山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宏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建设某住宅项目。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经专业机构检测和专业论证,明确混凝土强度不足系主要原因。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对宏某公司销售未达标水泥行为予以罚款,并责令建设方对已浇筑项目限期整改(后经拆除重铸、实体加固后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4日,住建局作出(2020)352号《关于对周市镇339省道南侧、青阳北路东侧住宅项目混凝土强度质量问题处理决定的通报》(以下简称352号通报),决定根据《昆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宏某公司已登记的预拌混凝土取消材料登记,且半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登记,并将该公司列入暂停在该市承接业务施工企业名单。宏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352号通报,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暂行办法》一并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二)法院裁判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暂行办法》第15条第6项有关取消材料登记的规定,明显超越《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工程质监办法》)第22条第2项规定的幅度和范围,鉴于该取消登记期限届满已无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352号通报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宏某公司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暂行办法》第4条有关“实行登记的材料应在完成登记公布后方可使用”和第15条有关“取消登记”“半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登记”等规定,实质性设立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明显超出《省工程质监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范围,增加了企业义务,且该《暂行办法》未履行相关制定、备案手续,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住建局接受司法建议,自行撤销了《暂行办法》。(三)典型意义本案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经营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发的行政争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64条第1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实践中,经营主体无法自主有序开展活动的痛点、堵点,很多源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红头文件”。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涉及建筑安全,严厉查处违法企业的同时,采取的具体措施应有合法依据;《暂行办法》设定诸多法外限制条件,不得作为涉案通报的合法性依据。人民法院在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有必要从制定机关是否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与上位规定抵触,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减损其合法权益等方面强化审查,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七、安徽省春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关键词】公司设立行政许可增设许可条件(一)基本案情2021年4月1日,安徽省春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向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申请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申请材料中拟设立公司住所使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通知销售公司补充提交相关用地和规划证明材料;后市监局以销售公司未提供适格材料,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上述条例第53条第2款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对该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销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通知书。(二)法院裁判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销售公司向市监局提交的申请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的相关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申请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条件。市监局以该公司未提交拟设立公司住所符合从事机动车检测的土地和规划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撤销市监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责令该局限期对销售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双方当事人判后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市监局对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引发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增设条件。结合2021年《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精神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21条、24条之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住所证明,该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至于该住所是否符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要求,一般并非公司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阶段应当审查的法定事项。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市监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交住所符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要求的材料为由不予登记,属于增设许可条件,涉案《登记驳回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该判决结果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平的市场经营环境,保障市场准入过程规范有序具有指导意义。八、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同某网吧诉阳东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不予行政许可案【关键词】法定代表人变更补正告知陈述申辩权市场准入(一)基本案情2023年10月19日,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同某网吧(以下简称某网吧)向阳东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提交材料,申请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许某根变更为许某。文体局当日认为材料齐全予以受理。同年11月3日,该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认为某网吧申请资料不详,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核实,不符合审批手续,予以退件处理。某网吧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文体局的上述通知书,判令该局依法备案并赔偿律师费用。(二)法院裁判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文体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并未对某网吧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某网吧上诉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文体局未能依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过程中,曾向某网吧核实情况以及曾要求补正申请材料,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有违正当程序原则;该局应当依法就涉案行政许可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进行指导和释明,并结合后续补正材料和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处理。而一审法院认为被诉通知书的问题仅为瑕疵,属于认定错误,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和《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判令文体局限期对某网吧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本案系经营主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引发的行政争议。实践中,强调行政程序正当性,不仅有利于增强市场准入公平性和透明度,还有利于提高市场准入效率,激发市场活力,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提供制度支撑。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时,不仅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释明,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秉持正当程序原则,对文体局未经法定通知补正、释明指导程序所作的不予许可行为,明确加以否定并判决撤销,对引导行政机关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理念,规范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市场准入效率具有示范作用。九、理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补正告知及行政复议案【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融资租赁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一)基本案情理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系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办公自动化设备的融资性租赁等。2022年6月,该公司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提出增加“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的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申请。市监局认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已明确将融资租赁业务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并要求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对包括融资租赁业务范围等事项进行审批,该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融资性租赁,属于地方金融组织,遂于当日作出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以下简称补正告知),指明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要求补充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投资公司不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22年10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监局的补正告知。投资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补正告知和复议决定。(二)法院裁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的规定,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主管部门为银保监会”。即融资租赁公司未获得专门机构许可不得自行变更业务范围。本案投资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办公自动化设备的融资性租赁业务,其此次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的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应当受上述文件规制。市监局认为应当先取得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许可,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作出补正告知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系融资租赁行业市场准入争议。融资租赁在盘活固定资产、满足企业技术改造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方面日益发挥积极作用。切实维护金融安全,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依法将融资租赁等各类金融活动纳入监管体系,是事关金融稳定的大事。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先行审批,作为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许可的前提,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有利于从源头预防金融风险。在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致力于更高水平对外开放,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让“非禁即入”落地生根的大背景下,将关乎金融安全的相关领域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实施管理,有法律依据。中外企业在积极投身市场、参与经营的同时,均要依法依规,接受必要的监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同等适用有关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坚持程序正义,对市监局向投资公司的补正告知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审查,明晰相关许可程序,体现了司法对外资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规则引导,对营造稳定、透明、公平的投资环境,保障各类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十、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诉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决案【关键词】行政裁决商标外资公司(一)基本案情日本万某宫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从事娱乐、游戏、动漫产业,其“万某宫”字号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2017年起先后在中国投资设立多家公司,营业收入增长迅速。湖南某互动娱乐公司成立于2022年1月,唯一股东为万某宫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动漫游戏开发和玩具、动漫、游艺用品销售等。2022年8月,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日本万某宫公司认为该名称存在侵权,遂于2023年3月向湖南省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提出《请求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市监局于同年6月作出《行政裁决书》,确认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的名称侵犯日本万某宫公司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责令该公司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裁决书。(二)法院裁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日本万某宫公司对“万某宫”字号使用在先,该字号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而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公司擅自将该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使用,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明显具有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故意,可能影响后者品牌形象和市场份额,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判后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市监部门对域内企业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作出裁决引发的行政争议。优化营商环境、体现中外经营主体的平等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市监局针对日本万某宫公司提出的万某宫(湖南)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变更名称、攀附其商誉的裁决申请,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依法认定构成侵权并责令限期纠正;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通过严格审查,结合外国企业成立时间、在华投资状况、营业收入等重要事实,依法支持了市监局的行政裁决,引导企业依规守法、诚信经营,共同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外国企业在华合法权益的决心与实效。在救济程序上,中外企业还可针对市监部门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等行为直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这些法治化的维权途径,对提升外商投资信心,稳定外商市场预期,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发挥着重要作用。【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04 10:18:4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围绕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推动形成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提供了根本遵循。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把“健全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在基层治理中作用的机制”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五年提出治理高额彩礼问题,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还特别强调“加大对婚托婚骗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婚姻家庭领域矛盾纠纷化解,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统一裁判标准、矛盾多元调处、法治理念宣传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家庭文明建设提出的工作要求,着力促推移风易俗、治理高额彩礼,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生动解答了人民群众争议较多的“闪离”情况下要不要还彩礼、父母是否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等问题,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的新风尚。202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就彩礼认定范围、彩礼返还比例的认定原则等作出规定,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还充分发挥全国一万多个人民法庭的矛盾纠纷化解功能,以巡回审判、以案说法、进村镇(社区)宣讲、及时制发司法建议、推动村规民约建设等多重形式,引导规范彩礼习俗。据统计,2024年全国法院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增幅明显回落,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部署,进一步促推移风易俗,治理高额彩礼,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各地遇到的具体情况,结合人民群众反映较多的热点问题,发布第二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着力明晰以下内容:第一,加大力度打击婚骗行为,坚决否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生活中,人民群众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基本共识,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何把握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认定标准,仍存在一定困难:一方面,在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判断一方是否是以彩礼为名索取财物,需要考量双方的共同生活等情况。但由于婚后共同生活状态具有私密性,当事人产生矛盾后往往各执一词,这对当事人的举证标准和人民法院的认证能力均提出较高要求。比如此次发布的案例一,赵某(男)与孙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给付彩礼8.6万元,后赵某提起离婚诉讼,以孙某将婚姻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孙某返还全部彩礼。该案中,赵某与孙某就是否共同居住、感情状况等存在较大争议。尽管双方从办理结婚登记到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不足一年,但人民法院无法仅依据该事实认定孙某存在不法目的。本案的突破点在于,赵某向法庭提出孙某在近四年中还身涉两起其他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后发现,孙某不仅在较短时间内多次“闪婚”、均接收较高数额彩礼、婚姻存续时间均较短,更重要的是,历次离婚诉讼中男方对于婚后双方无夫妻之实、孙某回娘家居住的共同生活状态等描述基本一致,结合孙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维系婚姻作出相应努力,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孙某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孙某返还全部彩礼8.6万元。另一方面,如何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恋爱中的赠与行为,亦是涉彩礼纠纷案件的常见问题。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还是恋爱中的赠与行为,应当结合双方具体行为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如果恋爱期间双方互有付出,感情破裂后,一方不能仅以未实现缔结婚姻目的为由主张另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此次发布的案例二中,王某(男)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后一直异地生活,平时主要靠微信联系。李某主动与王某联系时几乎均以索要彩礼及其他钱财为目的,其余时间拒接、忽略王某电话,对王某的领证提议明确表示要先“给钱”,且李某从未回赠过王某。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相处模式、感情基础、资金往来等各项因素,认定李某对感情是漠视态度,系借婚姻索取财物,判令其返还从王某处取得的全部财物。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无论是恋爱关系还是婚姻关系,都需要双方当事人以感情为基础、共同付出方可维系。如果一方仅是将“缔结婚姻”作为哄骗的噱头,实质上是想让另一方陷入对未来长久共同生活的错误认知,从而心甘情愿地为其出钱买单,这就是一种“婚骗行为”,无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都不能掩盖其非法目的。第二,严格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规制婚介机构借虚假宣传收取高额服务费用。我们在司法审判中发现,部分婚介机构利用适婚男女迫切寻求佳偶的心理,打着提供“闪婚”服务等名号,借机向签订婚介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收取高昂的手续费。“闪婚”的男女双方由于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往往因各种矛盾而“闪离”,由此又引发离婚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等一系列诉讼,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必须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在此次发布的案例三中,某婚介机构基于林某(男)希望尽快找到伴侣结婚的心理,以向其提供“闪婚”服务为名收取服务费17万元。后因“闪离”,林某提起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婚介机构履行合同情况、林某自身过错等因素,判令婚介机构返还服务费15万元。这个案例警示我们,“婚姻不是开盲盒,幸福不能作赌注”,对人对己负责,方可期待收获良缘。第三,立足复杂多样的婚姻家庭生活实际,准确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在认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人民法院要考虑彩礼的习俗性特征,并根据不同家庭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有无过错等各项因素,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既要解“法结”,更要解“心结”。比如,在案例四中,吴某(男)因未能与刘某缔结婚姻,请求判令刘某返还全部彩礼。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虽然双方未缔结婚姻且未实际共同生活,刘某本应返还全部彩礼,但考虑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系因吴某故意隐瞒身患不能生育的重大疾病导致,吴某存在过错,人民法院没有简单判决刘某全部返还,而是从彩礼的传统处理方式、吴某隐瞒行为对刘某情感上造成的伤害等方面进行调解,使吴某、刘某解开心结,就酌减刘某返还彩礼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吴某主动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应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当事人也需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以妥善处理相关纠纷。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维系家庭稳定、提升婚姻幸福感,是一个庞大而持久的课题,这需要司法机关提供坚实的司法后盾,需要多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更需要每个人的努力。同舟共济方能始终,锱铢必较或将成困。希望大家尤其是广大青年人能够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也将进一步梳理婚姻家庭领域特别是涉彩礼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促推家庭文明建设,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第二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短期内多次“闪婚”并收取高额彩礼,可以认定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赵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案例二:一方基于索取财物目的与另一方建立恋爱关系、作出结婚承诺,可以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王某诉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案例三:婚介机构以保证“闪婚”为名收取高额服务费,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返还部分费用——林某诉某婚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四:因彩礼给付方隐瞒自身重大疾病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考虑其过错情况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吴某诉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案例一短期内多次“闪婚”并收取高额彩礼,可以认定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赵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10月,赵某(男)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双方登记结婚。赵某向孙某给付彩礼8.6万元,婚后未生育子女。2021年6月,赵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孙某将婚姻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由孙某返还全部彩礼,主要理由是:婚后孙某主要在娘家居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期间因孙某一直主张身体不适无夫妻之实,双方还经常因孙某索要财物一事发生矛盾,2021年3月再次为此事争吵后,孙某回娘家不再与其联系。经法院查明,近4年内,孙某另外还有两段婚姻,均是与男方认识较短时间后便登记结婚,分别接收彩礼8万元、18万元。在两段婚姻所涉离婚诉讼中,男方均提到双方婚后不久即因钱财问题发生矛盾,之后孙某就回娘家居住,没有夫妻生活。【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孙某在四年内就已涉及三起离婚纠纷,结婚仓促,婚姻关系维系时间短,且男方均表示,孙某收取了较高数额的彩礼,婚后双方只有夫妻之名,孙某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即回娘家居住,没有继续与男方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的行为属于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判令解除婚姻关系,由孙某返还全部彩礼8.6万元。【典型意义】根据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形成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本案中,虽然孙某已与赵某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孙某主要在娘家居住,双方未能形成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同时,结合双方经常因孙某索要钱财发生争吵以及孙某之前所涉两次离婚纠纷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认定其有通过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判令其全额返还彩礼,再次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司法态度,维护正常的婚恋秩序。案例二一方基于索取财物目的与另一方建立恋爱关系、作出结婚承诺,可以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王某诉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6月,王某(男)与李某通过微信相亲群相识。同月下旬,李某向王某表达交往意愿,并提出在共同生活和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王某要给其25万元,王某表示同意,双方遂建立恋爱关系。自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李某多次以支付房屋租金、买首饰及其他生活消费为由,向王某索取12万余元。期间,双方一直异地生活,主要通过微信联络,李某主动与王某联系几乎均以索要钱款为目的,其余时间则以工作忙碌等为由拒接、忽视王某的电话,且其从未回赠过王某财物。因自2024年2月起李某拒接王某电话,对王某的领证提议采取推脱、逃避的态度,并多次表示“给够钱才领证”,双方产生隔阂,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李某返还所得钱款12万余元。李某抗辩称,王某在恋爱中自愿赠与的财物不应返还。【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恋爱中的赠与是指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主动、自愿赠与对方财物以表心意,且通常为互相赠与,若日后双方未结婚,赠与的财物一般无须返还。借婚姻索取财物则是一方为取得财物而与另一方建立恋爱关系、作出结婚承诺,给付一方通常是被迫而非自愿赠与财物。本案中,结合双方交往真实意图、给付财物态度、相处模式及感情状况等事实可以看出,李某对双方的感情持漠然态度,其与王某建立恋爱关系是为了利用王某对结婚的期待索要财物从而满足物质需求,李某的行为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李某应将王某给付的钱款全部返还。故判令李某返还全部12万余元。【典型意义】本案中,李某在此段关系中名为恋爱、实为索财,其仅在有物质需要时才与王某联系。同时,李某虽表示可以结婚,但明确表示“给够钱才领证”,索取财物意图明显。尽管李某索要的单笔款项价值不大,但不能将王某的赠与行为视为正常恋爱中的赠与,而是认定李某借婚姻索取财物,按照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李某应全部返还。案例三婚介机构以保证“闪婚”为名收取高额服务费,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返还部分费用——林某诉某婚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婚介公司的广告宣传中有提供“闪婚”服务等内容。2024年1月15日,该婚介公司向林某(男)发送了赵某的个人信息。2024年1月18日,林某与该婚介公司签订《(男方)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后支付服务费17万元。2024年1月19日,林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发生矛盾,于2024年2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退还了彩礼。期间,双方未共同居住。林某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由婚介机构返还全部服务费17万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婚介机构作为特殊的服务行业机构,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服务理念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妥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婚介机构在提供婚介服务过程中没有充分评估双方感情基础,未能妥当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以提供“闪婚”服务为名借机收取高额服务费。但考虑到婚介机构提供婚姻信息、陪同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林某对赵某缺乏了解就匆匆结婚,自身也存在过错,酌情考虑扣除2万元劳务费等合理费用,判令婚介公司返还服务费15万元。【典型意义】现实生活中,婚介机构为未婚男女牵线搭桥,成就美好姻缘,本是好事,适当收取服务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如利用未婚男女急于寻找佳偶的心理,以提供“闪婚”的中介服务为名收取高额服务费,则该行为违反了婚介服务的应有之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闪婚”当事人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容易“闪离”。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主张高额服务费应予返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婚介机构履行合同情况、当事人离婚原因等因素,认定具体返还金额。案例四因彩礼给付方隐瞒自身重大疾病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考虑其过错情况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吴某诉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吴某(男)与刘某举行订婚仪式,给付彩礼22.8万元。后因刘某发现吴某隐瞒患有重大疾病导致不能生育的情况,未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吴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刘某返还全部彩礼22.8万元。【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全部彩礼的法定情形,但因吴某向刘某隐瞒了自身存在重大疾病导致不能生育的情况,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这一结果存在过错,应对返还彩礼数额予以酌减。经法院调解,刘某酌情向吴某返还彩礼20万元,吴某撤回起诉。【典型意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时,彩礼给付方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因吴某向刘某隐瞒其身患重大疾病导致,吴某存在过错,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对该情形予以考虑。经人民法院调解,对刘某返还彩礼数额予以适当酌减,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3-03 10:20: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深入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深入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典型案例案例一:串并审查、协同发力,成功追诉重大涉黑案——刘某燕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案例二:除夕夜醉驾致伤多人依法从重处罚——贾某坤危险驾驶案案例三:全国首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案例四:“零口供”、无目击证人成功抗诉改判被告人死缓——马某林抢劫抗诉案案例五:依法认定重大立功,鼓励见义勇为——社区矫正对象幸某重大立功减刑监督案案例一串并审查、协同发力成功追诉重大涉黑案件——刘某燕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燕,男,无业。因吸毒、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被告人易某、蓝某柯等其他20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2021年8月,被告人刘某燕、易某、蓝某柯为控制地下赌博场所,扩大势力范围和影响,决定相互结盟,形成以被告人刘某燕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统一购买大量作案凶器,集中保管、使用,有严格的组织纪律并在当地形成恶劣社会影响。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实施抢劫、贩卖、运输毒品、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手段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2024年3月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刘某燕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提起公诉。9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贩卖毒品、抢劫等罪,数罪并罚,判处主犯刘某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其他成员分别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相应的财产刑。刘某燕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5年1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加强关联串并、深挖细查,敏锐发现涉黑犯罪线索。2023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燕指挥众多组织成员持凶器抢劫陈某等人押运的海洛因70余千克,并将其中部分海洛因分赃给组织成员贩卖牟利。后该案案发被查,8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将刘某燕等人贩卖毒品、抢劫案报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注意到,该案并非普通抢劫毒品案件,涉案人员纠集过程组织性强、层级关系明显,体现了较强的组织特征,毒品和毒资分配情况也表明该案同时具有豢养组织成员的经济特征,随即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涉黑犯罪线索,要求继续追查。该案涉案人数多,到案有先后,前期公安机关将全案分成7件个案先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串并审查关联案件,进一步明确该组织可能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二)强化提前介入、诉前引导,检警合力攻坚查清涉黑事实。一是配强办案力量,明确补侦方向。为查清事实,公安机关增加办案力量,组建新专案组,检察机关由3名资深检察官组成专案组同步审查、引导侦查。重点围绕刘某燕等人对组织成员的控制管理、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的组织架构,组织结盟、成立,以及刘某燕等人对当地地下赌场进行非法控制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调查取证。二是发挥诉前引导作用,高效协作配合。公安机关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刘某燕等人立案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关键信息实时共享、重要证据及时审查、重要节点及时会商,确保侦查取证严格依法、全面到位。检察机关通过退补以及边介入边审查边引导取证的方式,在半年时间内会同公安机关深挖扩线,补充证据材料182册,查明新增有组织的犯罪事实42起、违法事实10余起,基本查清刘某燕等人的涉黑事实。(三)加强起诉审查,补充完善证据,夯实指控证据体系。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紧紧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审查梳理证据,边审查边补证,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意见450余条,尤其是强化组织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审查、补证。通过细化梳理组织特征,查明该涉黑组织系由刘某燕、易某、蓝某柯三个团伙勾结联合“结盟”形成,2021年8月20日,为帮他人解决赌场纠纷,该组织纠集40余人充当“地下执法队”,在闹市区持重型砍刀、木棒聚众斗殴,树立恶名,成为组织正式成立的标志性事件。检察机关还查明,该组织购买大量作案凶器集中保管,直接以暴力或以暴力为后盾攫取非法利益,有组织实施抢劫、贩卖、运输毒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插手他人纠纷等违法犯罪活动40余起,造成24名被害人受伤,严重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普通犯罪案件中,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作用,会同公安机关加强线索发现、核查以及风险排查。对黑恶组织惯常实施的犯罪的警情、线索、案件,重点审查、串并分析、建模深挖,及时发现掌握乱生恶的动向、恶变黑的线索和信号。在提前介入侦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等办案活动中,引导公安机关深挖彻查,依法追诉漏罪、漏犯,确保打早打小、打准打透,切实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保持严惩黑恶势力高压态势。案例二除夕夜醉驾致伤多人依法从重处罚——贾某坤危险驾驶案【基本案情】被告人贾某坤,男,个体。2024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坤吃完年夜饭后无证、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与前方行人刘某等6人发生碰撞,造成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毫克/100毫升,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豪等5人伤情均为轻微伤。经认定,贾某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坤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2月23日,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以贾某坤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2月26日,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某坤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2月28日,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贾某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贾某坤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认真审查核实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认定罪名。该案因醉驾造成多人受伤,后果严重,为准确定性,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在案证据,核实相关证据。检察官到案发地实地走访,驾车模拟犯罪嫌疑人行进路线,查清案发时段该路线车流量、人流量等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和实地调查情况,检察机关认为,贾某坤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不存在故意冲撞、二次碰撞等情况,行车速度不快,主观心态上不是放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伤害,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贾某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毫克/100毫升,且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理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二)组织公开听证,依法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贾某坤除夕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多人轻微伤、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从重处理情节,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适用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从快提起公诉。为准确处理该案,2024年2月26日,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代表等7人,召开公开听证会。检察机关向听证员详细介绍案件事实和情节,讲明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听证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拟对该案提出从重处罚的建议。2月26日,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某坤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综合考虑其前述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的从宽处理情节,提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多人受伤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核实证据,结合行车速度、冲撞行为、主观心态等情节,准确区分认定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醉驾虽然是轻微刑事犯罪,但对情节恶劣的,要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等从重处理情节的案件,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从严提出量刑建议,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案例三全国首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易某华,男,个体。2010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2年10月21日,被告人易某华驾驶粤澳两地牌商务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客车进境通道进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依法对其驾驶车辆进行检查,从该车天窗和遮阳板间隙及扶手箱下改装暗格内查获疑似巴西红耳龟等龟类动物一批,易某华不能出具有效的检疫审批证明。经鉴定,上述涉案动物中的1760只红耳龟为外来入侵物种,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三批)》和《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经鉴定,参考总价为人民币88000元。2023年8月7日,拱北海关缉私局以易某华涉嫌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4月12日,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易某华涉嫌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提起公诉。9月1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一审公开开庭宣判,以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判处被告人易某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1760只红耳彩龟予以没收。易某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全面收集证据。2022年10月25日,拱北海关缉私局对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引导侦查机关对查扣的涉案红耳龟对我国本土生态资源的入侵性、危害性等问题加强鉴定和评估,并围绕易某华明知自己车辆中携有应依法向海关申报的活体动物仍非法携带入境的主观故意加强侦查取证,确定本案查获的红耳龟属于外来入侵物种。(二)把握起诉重点,准确适用法律。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围绕如何认定外来入侵物种、非法引进行为、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等方面全面审查,邀请侦查机关、鉴定部门共同召开案件研讨会,确定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未依法向海关、检疫等部门如实申报,从境外携带《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中的动植物活体进境的,认定为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将行为人实施瞒报、隐匿行为认定为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将涉案物种的数量、价值、违法行为次数、违法所得、涉案区域、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同时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价值2万元”的标准作为定罪的价值参考。(三)加强释法说理和出庭公诉,提升以案释法效果。一是针对侦查阶段易某华辩称自己事前不知道车上有夹带巴西龟、不具有非法引进故意等辩解,检察机关通过出示易某华非法改装涉案车辆形成藏物暗格、以同样夹藏手段进行走私的前科记录、海关现场查验视频、本人自我陈述材料等证据,促使易某华放弃侥幸心理,在开庭前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服法。二是发挥庭审法治教育效果,商法院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观摩庭审。庭审中,检察官运用多媒体直观出示证据、指控犯罪,在全面客观还原案件真相的同时,展示了涉案物种非法引进后的扩散风险及对我国生态安全的破坏力,并当庭开展法治教育,就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对生态环境安全的危害性进行宣讲,取得良好出庭效果和教育警示效果。一审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典型意义】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对于外来入侵物种的认定应当以相关前置规范为依据,可以根据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予以确定。“情节严重”的判断,可以根据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的数量、价值、违法行为次数、违法所得、涉案区域、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注重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携带入境的物种属于“活体动植物”、是否依照相关行政法规要求落实申报义务等事实进行引导取证和审查分析。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外来入侵物种案,通过办案有力惩治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司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积极作用,同时对潜在的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行为发挥警示作用,促使相关部门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管理和监督,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案例四“零口供”、无目击证人成功抗诉改判被告人死缓——马某林抢劫抗诉案【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马某林,男,无业。2015年5月25日晚,马某林驾车(车系从堂弟处所借)从甘肃省和政县到临夏市,将怡某红接至和政县。5月26日起,马某林男扮女装在深夜持怡某红两张储蓄卡频繁取现共计人民币28.4万元。6月21日,马某林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怡某红的储蓄卡及人民币32万元现金,并在附近杂物堆中找到其男扮女装的衣物。6月26日,公安机关在马某林归还堂弟车辆地点附近的一处田埂发现怡某红尸体。经鉴定,怡某红系他人捂压口鼻、套头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此外,公安机关从马某林所驾车上发现几处怡某红的血迹。手机轨迹分析报告、手机基站位置解析证实,怡某红手机号码与马某林的手机号码在埋尸地附近有交集。2016年9月,甘肃省临夏州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林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怡某红亲属向马某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2018年4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马某林用暴力手段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及交易密码,后将被害人杀害并掩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临夏州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害人亲属也提出上诉。2019年6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8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检对该案提出抗诉。2023年12月18日,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2024年1月31日,最高法决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12月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抢劫罪改判马某林死缓,并限制减刑。【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全面细致深入审查案件。检察官认真审阅全部卷宗22册、光盘71张,鉴定意见17本,先后两次提讯原审被告人马某林,并实地查看马某林作案路线,包括马某林家、被害人鞭炮铺、所住小区、埋尸地等重要涉案场所,进一步增强了直观感受,并组织原现场勘察人员、审讯人员、法医及省、市院承办检察官等召开座谈会,通过一线办案人员讲述,了解到一些案卷中未体现的案件细节。(二)围绕原判不予认定理由,下级检察院提抗理由和马某林无罪辩解加强针对性审查。一是围绕原判关于“认定马某林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并抢劫其财物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着重审查其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围绕下级检察院提抗理由,审查其提请抗诉的依据是否充分。审查认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依托原来调取的被告人马某林与被害人怡某红使用的手机信号数据,协同检察技术人员、法医,委托有关部门运用专业定点测量仪器进行重新精确测量,进一步确认马某林与怡某红手机信号在案发期间分别在怡某红店铺附近、马某林家里、银行附近、埋尸地并轨运行,足以认定马某林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并抢劫其财物的事实。三是针对无罪辩解,审查并调取新证据予以反驳。马某林一直辩称案发当晚受王某龙委托将被害人接到和政县,并在和政县一汽修厂门口交给王某龙。最高检指导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调取了王某龙手机在案发时间段的信号轨迹未出现在和政县而是在其他地方的新证据,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王某龙没有作案时间,排除原判认为有第三人作案的嫌疑。(三)依法慎重,切实把好案件抗诉关。一是与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中的技术证据问题反复沟通,进一步释疑解惑。经深入分析论证,进一步增强了“涉案车辆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就是怡某红”的内心确信。指导甘肃省检察院与侦查机关、移动、联通、电信等公司反复沟通,进一步排除本案有关疑点。二是认真制作抗诉书,针对原判不予认定马某林抢劫罪的理由进行充分说理和论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最高检持续加强对下指导,并组织庭审观摩、评议。【典型意义】马某林抢劫抗诉案是党的二十大后最高检决定抗诉的首个重罪案件,作为“零口供”、无目击证人的疑难复杂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对于如何通过间接证据定案、如何审查被告人无罪辩解、如何借助技术性证据办理案件,如何综合审查证据,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案从2015年案发,到2024年改判,历时十年,三级检察机关上下齐心、持续发力、接续抗诉,形成监督合力,维护了司法公正。马某林抢劫抗诉案是检察机关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是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检察实践的重要成果。案例五依法认定重大立功,鼓励见义勇为——社区矫正对象幸某重大立功减刑监督案【基本案情】社区矫正对象幸某,男,2023年11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幸某在江西省万安县某乡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间,幸某能够积极接受教育管理,各方面表现良好。2024年3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幸某发现一名老人跌落赣江并随江漂流,见此情形,幸某不顾个人安危,跳入水中勇救落水老人,后老人被成功营救。3月15日,万安县委政法委决定授予幸某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就该见义勇为行为在全县通报表扬,并给予人民币2000元奖励。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幸某见义勇为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重大立功,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2024年6月2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幸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三个月。【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线索发现。救人事件经媒体报道后,万安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查看表彰决定,并与万安县社区矫正机构确认,发现见义勇为者系社区矫正对象幸某。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幸某的行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情形,符合减刑条件。(二)调查核实。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将幸某见义勇为救人的情况向社区矫正机构反映,并同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审查救人事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通过走访县公安局、县委政法委、当地社区详细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调取幸某见义勇为的相关证明材料,了解救人经过,经核查,幸某见义勇为的情况属实。二是审查幸某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全面调取幸某的社区矫正档案材料,询问幸某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到幸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能遵守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是召开听证会论证是否构成重大立功。鉴于幸某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在全县进行通报表扬,并经媒体传播报道,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为进一步论证幸某是否属于重大立功情形,2024年4月1日,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召开听证会,邀请社区矫正机构代表、社区矫正帮教小组成员、当事人等参加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幸某见义勇为行为成功挽救了群众的生命,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同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万安县司法局对幸某提请减刑。(三)监督意见及结果。2024年4月1日,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万安县司法局制发检察意见书,监督县司法局启动对幸某提请减刑程序。4月7日,万安县司法局向吉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制发提请减刑建议书。4月23日,吉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就本案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5月8日,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制发《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6月25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幸某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有见义勇为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6月2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幸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三个月。裁定生效后,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联合万安县司法局召开法治教育大会,邀请幸某、全县社区矫正对象代表、各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会。万安县司法局宣读了人民法院决定减刑的裁定,检察官现场解读社区矫正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开展法治教育宣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意义】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对查明社区矫正对象可能有重大立功情形时,应建议社区矫正机构启动提请减刑程序,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履职线索不仅来源于依程序移送,还包括当事人申请和检察机关主动发现,应提升“主动发现”的履职自觉和能力。同时,办理社区矫正监督案件时,应当加强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依法实现个案办理的公平公正,善于充分发挥减刑等各项刑罚执行制度激励社区矫正对象积极改造的价值功能,通过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形式最大程度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实现检察监督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28 10:10: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益保护的中国方案”典型案例

“公益保护的中国方案”典型案例目录1.湖南省永州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永州摩崖石刻群行政公益诉讼案2.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北盘江光照湖库区违建水上浮动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4.西藏自治区检察机关督促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监管行政公益诉讼案5.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残疾人凭证免费乘车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典型案例一:湖南省永州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永州摩崖石刻群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审前程序代表建议转化检察建议文物保护一体化办案地方立法【要旨】针对人大代表建议反映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摩崖石刻群保护不到位问题,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一体化办案,督促市、县两级行政机关履行文物保护职责,助推文物保护方案立项审批及修缮资金筹措,与行政机关建立文物保护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衔接长效机制,并推动出台地方立法,强化文物司法保护和源头治理,凝聚文物保护合力。【基本案情】湖南永州,地处潇水和湘江交汇处,是湘桂文化走廊的重要节点,自唐代以来历经千年累积,形成了以浯溪碑林、朝阳岩、月岩、月陂亭为代表的多处摩崖石刻群景观,现存石刻多达2100余方,其中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7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5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17处,在全国现存摩崖石刻中具有独特地位。近年来,永州多处摩崖石刻群受洪水淹没、雨水侵蚀、自然风化等自然因素和人体触碰、拓印等人为因素影响,29处文保单位中有10余处出现岩体开裂、脱落、坍塌、落石等现象,约70%石刻字迹已无法肉眼辨认,存在文物本体灭失风险和旅游安全隐患;日常巡查监管不到位,周边环境脏乱,杂草、垃圾无人清理,进一步加剧了石刻毁损风险,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调查和督促履职】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零陵区院)依据人大代表提出启动朝阳岩摩崖石刻修缮工作并对外开放的建议,开展初步调查发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朝阳岩部分石刻字迹已模糊不清,自2012年起因岩体开裂、脱落坍塌而一直停止开放无人管护。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永州市院)迅速成立办案组,实行一体化办案。针对朝阳摩崖石刻岩体开裂、脱落坍塌等公益遭受侵害问题,由永州市院、零陵区院分别向市、区两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并协同人大、行政机关争取专项修缮资金320余万元。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对朝阳岩进行全面修缮,经专家评估已整改到位,朝阳岩于2023年5月重新对外开放。针对道县月岩摩崖石刻因长期风雨侵蚀,石刻字迹模糊、岩体脱落但缺乏有效管护的问题,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7月对道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道县文旅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同年8月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严格履职,切实加强对月岩石刻的修缮保护力度。经跟进监督,道县文旅局已投入资金300余万元,实施危岩体整治工程,全面清理危岩体及落石,对周边环境进行整治,修建廊道和防护网,有效推动月岩摩崖石刻保护、传承。针对祁阳市浯溪碑林摩崖石刻因洪水淹没、流水侵蚀和人体触碰、拓印等原因导致石刻字迹模糊、青苔覆盖管护不到位且文物活化利用不足的问题,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祁阳市院)于2024年7月对祁阳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祁阳文旅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同年8月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采取有效修缮措施,并做好文物保护、传承和活化利用工作。项目总投入约4815.35万元,因地方资金有限,祁阳市院联合祁阳文旅局积极向上级机关汇报,争取各方支持,发动华侨、侨眷、企业、社会团体等筹措捐助资金2265.81万元,以“政府投入+社会资助”的方式,推动解决摩崖石刻数字化工作资金难题;协同市、县两级文物保护部门,邀请书法学者、重庆大学专家共同参与研究数字化场馆设计方案,解决专业技术难题,推动浯溪摩崖石刻数字化档案建设,建成全国首个摩崖石刻数字体验馆—浯溪摩崖石刻数字博物馆,有力推动了摩崖石刻数字化保护和活化利用。针对江永县月陂岩摩崖石刻受雨水侵蚀影响苔藓滋长、石刻字迹模糊、周边环境脏乱、日常管护不到位等问题,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永县院)于2024年7月对江永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江永文旅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于2024年8月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有效修缮保护措施,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监督机制,加大对辖区文物的保护和规范化管理力度。为推动问题整改,江永县院组织文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夏层铺镇政府等相关单位召开圆桌会议,就保护月陂岩开展综合治理达成共识。经跟进监督,月陂岩表面青苔已被全部清除,周边环境变得干净、整洁,江永县计划投入30余万元建立月陂岩安防工程,进一步强化保护监管力度。为进一步完善摩崖石刻文物保护法治保障,结合办案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永州市院向市人大常委会就全市摩崖石刻受损原因和现状、保护必要性等作专题汇报,助推湖南省首部石刻类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永州市摩崖石刻保护规定》出台。该规定厘清了摩崖石刻保护中各级政府及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和重点,为摩崖石刻数字化保护工作提供了法规依据。【典型意义】永州摩崖石刻是自然地理和历史人文的深度结合,是我国少有的不可再生、不可复制的宝贵资源,具有极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和文物保护价值。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上下联动、一体办案,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及时消除摩崖石刻文物本体灭失风险隐患。通过检察建议、圆桌会议等方式,广泛凝聚文物保护各方合力,建立文物保护利用协作机制,强化文物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通过专项行动、走访调研、专题报告等形式,助推摩崖石刻保护地方立法,为文物保护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典型案例二: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固体废物污染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检察技术协作行业治理【要旨】针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环境污染问题,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与检察技术协同办案优势,通过检验鉴定技术准确查明环境污染公益损害事实,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依法履职,推动开展行业治理,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案情】江苏省东海县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现已成为全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拆解交易市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商户遍布其县的桃林镇各村及周边乡镇,从业人员数万人。近年来,东海县兴建循环经济产业园,引导商户入园经营。但商户众多、园区承载力有限,园区外非法拆解和随意倾倒、焚烧拆解垃圾行为屡禁不止,环境违法行为多发,造成当地土壤、水体、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3月21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鲁某污染环境案中发现机动车拆解垃圾污染线索,启动初步调查程序。经摸排,发现东海县桃林镇存在多处机动车拆解垃圾倾倒、焚烧点。4至5月,为进一步摸清报废机动车拆解商户底数,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在上级院检察技术部门指导下,通过调取市场监管部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商户信息,生态环境部门环评、排污许可数据,结合天眼查平台查询企业相关信息,经数据比对碰撞、筛查,初步查明东海县桃林镇有拆解公司、商户2000余家,其中大部分未取得环评和排污许可手续。报废机动车拆解会产生废机油、废铅蓄电池、废电路板等多种固体废物,其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物质,会对水、土壤等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为准确查明环境污染程度,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组成联合办案组,在上级院检察技术部门指导下严格按技术规范布设水和土壤样品采集点位69个,采集样品138份并送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实验室。最高检检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标准《土壤和沉积物石油烃(C10-C40)的测定气相色谱法》(HJ1021-2019)《水质65种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HJ700-2014)《土壤和沉积物12种金属元素的测定王水提取-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HJ803-2016),使用气相色谱仪、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对样品中石油烃和铅、镉、铬等重金属含量进行检测分析,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表明,49%的土壤样品石油烃、重金属等污染物超过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限值,部分样品重金属镉超标23倍,涉案土壤受到严重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条,《连云港市驻县(区)生态环境局、功能板块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局和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负有监管职责。6月13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磋商,确认东海生态环境局和桃林镇政府未依法履职,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后通过走访、现场调查发现两家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东海县桃林镇多家拆解商户污染行为依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状态。8月15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向东海生态环境局和桃林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建议东海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污染防治监管职责,查处违法企业商户,督促涉案企业商户依法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依据《东海县关于非法转运固体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议桃林镇政府严格依法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在生态环境部门指导下负责对涉案固体废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收到检察建议后,东海生态环境局和桃林镇政府组成工作专班,联合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专项整治。东海生态环境局加强对江苏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3家有资质企业日常监管,对3家产废单位和东海县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4家废物处置单位进行检查,督促整改问题49个;加大园区外非法拆解执法力度,依法取缔非法拆解点150余处,督促整改问题200余个。桃林镇政府清理转运拆解垃圾1000余吨,清理焚烧点20余处,清理焚烧垃圾15吨,修复被污染土壤40余处,推进拆解用地有序清退,引导50余家拆解商户入园经营。10月13日,东海生态环境局和桃林镇政府回复已全面整改落实。11月6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组织人大代表、“益心为公”志愿者和行政机关代表,对涉案地块进行整改效果评估,确认已全部整改到位。11月13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案件决定。案件办结后,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向连云港市政府呈报《东海县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现状调研报告》,推动在全市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专项整治。【典型意义】报废机动车拆解会产生废机油、废铅蓄电池、废电路板等多种固体废物,其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物质,会对水、大气、土壤等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行业性污染特征显著。检察机关通过建立“公益诉讼+检察技术”协作机制,借助技术手段开展环境公益损害线索排查、样品采集及检验鉴定等工作,及时固定环境污染证据,全面查清公益受损事实,并推动属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行业治理,依法取缔非法拆解点,引导企业商户入园规范经营,为循环经济产业绿色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典型案例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北盘江光照湖库区违建水上浮动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违建水上浮动设施水环境综合治理一体化办案【要旨】针对珠江流域跨区域干流库区违建水上浮动设施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影响行洪安全问题,省级检察机关以事立案,采取一体化办案模式,分层监督、整体推进,综合运用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流域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基本案情】位于珠江流域上游、北盘江中游的光照湖,水域总面积7.5万亩,湖岸总长度超过80公里,横跨贵州省黔西南州、六盘水市和安顺市的5个县,是贵州省最大人工湖泊,2018年被确定为国家湿地公园。2021年以来,光照湖库区存在大量违建钓鱼棚、趸船、水上餐饮等水上浮动设施,生活污水直排库区,导致库区水质总氮超标、水体富营养化,严重破坏光照湖库区水生态环境,危及库区行洪安全。【调查和督促履职】2021年以来,贵州省水利厅针对光照湖库区存在的上述问题,多次组织执法检查和下发整改工作提示,由于涉及跨区域污染、行政监管部门众多、行政职能交叉且监管层级不一,导致多年未能推动问题整改。2024年6月13日,贵州省水利厅将该案线索移送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贵州省检察院)。该案系最高检珠江流域水环境治理公益诉讼专案第三批重点督办案件。贵州省检察机关经初步调查发现,光照湖库区存在钓鱼棚、趸船、水上餐饮等256个违建水上浮动设施,未按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直排库区,严重破坏库区水生态环境,危及库区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属地政府分别负有相应监管职责,因案涉黔西南州、六盘水市、安顺市等3个州市5个县,贵州省检察院遂于2024年8月5日启动立案程序,抽调省市县三级院检察人员组成专案组,借助卫星遥感、无人机和快速检测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证据,统一分析研判后将相关线索交办案涉地检察机关。2024年8月7日、15日,贵州省检察院与水利部珠江委、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六盘水市政府等部门先后两次开展磋商,形成珠江委与各省直部门、属地政府协同整改,共同推进光照湖水环境问题整治的磋商意见。各部门分别制定光照湖水环境受损问题整治方案,分解细化整改措施,积极开展整改。期间,为促进光照湖水环境问题全面治理,贵州省检察院针对调查中发现的公益受损问题,指导黔西南州、六盘水市和安顺市检察机关分别对属地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立案17件,磋商7件,制发检察建议12件。督促政府投入资金543万余元,拆除库区256个水上违建浮动设施;完成库区周边17户餐饮点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安装管网350余米、污水收集池18立方米、钢化化粪池1个,有效维护了公共利益。2025年1月,针对违建水上浮动设施的拆除情况及光照湖库区水生态环境治理成效,贵州省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益心为公”志愿者对整改情况实地跟进评估,发现光照湖库区256个违建水上浮动设施已经全部拆除完毕。经选择部分水段监测,已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行洪安全隐患已经消除,遂对该案作出终结决定。【典型意义】针对珠江流域重点支流存在的跨区域河湖“乱建”治理难题,检察机关加强与水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和“益心为公”志愿者作用,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地方政府和不同职能部门协同共治开展流域综合治理,合力推动久督不改、整改难度大的流域水环境“硬骨头”问题得到解决。典型案例四:西藏自治区检察机关督促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监管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审前程序国有财产保护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监管【要旨】针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评标评审专家监管职责不清、监管不力、制度不完善等情形,检察机关通过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健全评标评审专家考核监督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秩序,助推国有财产保护,为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基本案情】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自治区检察院)在开展“国有财产保护专项”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中发现,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中,评标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存在多次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未提出否决意见等违法违规情形,破坏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同时,存在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风险。2023年5月18日,自治区检察院将相关线索交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山南市院)办理。【调查和督促履职】山南市院初查后,于2023年7月13日启动立案程序。经调查发现,2021年1月至2023年6月,山南市多名评标评审专家在履行评标委员会专家职责过程中,存在多次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未提出否决意见等情形,受行政处罚次数超过2次的达10余人,有的专家一年中受行政处罚和通报次数达8次;涉及16个搬迁和扶贫等项目,投入的国有资金达2.7亿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西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西藏专家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评标评审专家,应中止评标评审专家资格,重新参加入库培训,或者取消其评标评审专家资格,但上述评标评审专家在西藏自治区专家库中的状态仍显示为“正常”。2023年10月20日,山南市院与山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山南市住建局)进行磋商并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全面梳理近年来评标评审专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对违法的评标评审专家作出处理;积极推动制定《山南市评标评审专家监管办法》,强化对评标评审专家的日常监督管理。山南市住建局积极履职,向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住建厅)、西藏自治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专班(以下简称自治区平台专班)报送《关于2022年履职不到位评标专家情况的报告》,向自治区住建厅申请将违规的10名专家从西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专家管理系统清理出库。并于同年11月15日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山南市住建领域评标专家监督管理要求的通知》,强化对评标评审专家的日常监督管理。针对山南市院办案中发现的评审专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自治区检察院认为自治区相关行政机关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完善西藏评标评审专家制度,把好全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入口,营造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国家资金使用安全,自治区检察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并于11月7日向自治区住建厅发出磋商函。11月14日,自治区检察院与自治区住建厅召开磋商会,指出全区招标投标疏于对评标现场的管理监督,未落实对专家评标评审情况实行记分制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要求,未及时对多次违法违规的专家采取中止、取消评标评审专家资格等行政处理等3个问题,提出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细化对评标评审专家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的可操作性等磋商意见。自治区住建厅全面落实磋商意见,2024年1月2日,自治区平台专班根据自治区住建厅的决定在西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取消山南市10名专家资格;在西藏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试点运行《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试行)》,打造集自动匹配投标资格条件、自动电子清标、自动抓取工程业绩企业信用等信息、自动评标、自动全链条监管“五个自动”为一体的智能化招投标系统,在充分发挥专家作用的前提下,减少人为干预因素,保障国有资金使用安全。同年4月28日,自治区平台专班印发《关于开展自治区公共资源专家库专家续聘工作的通知》;5月10日,自治区住建厅印发《关于开展2024年度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综合评标专家清理、增选与续聘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健全评标评审专家遴选、考核监督制度。【典型意义】评标评审是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评标评审专家管理监督是否规范、评标行为是否公平公正事关投标人合法权益,事关国有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全面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加强评标评审专家监管,为保护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国有财产使用安全、规范评标评审专家管理,优化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案件办理符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专家参与公共决策行为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要建立健全从专家遴选到考核监督的全过程、全链条管理制度体系”的具体要求,是落实该指导意见的鲜活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五: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残疾人凭证免费乘车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磋商残疾人权益保障无障碍社会服务公共出行线上申请【要旨】针对残疾人免费乘车政策落实不到位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注重协同多方力量,推动企业借助科技手段从根本上解决影响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问题,有力促推残疾人优待政策落地落实。【基本案情】山西省长治市区持证残疾人共计15860人,其中5578名残疾人未能享受持证(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的残疾人优待政策,无障碍社会服务未能充分发挥功能作用,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免费乘坐公共交通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11月,山西省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治市院)反映,市区内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无法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市残联多次与长治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沟通,均未解决,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交通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长治市院依法开展调查,通过走访市残联、市公交公司,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查明:长治市区目前持证残疾人共计15860人,65周岁以上可持老年卡免费乘坐的有10107人,办理了公交爱心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的有175人,剩余5578名残疾人未能享受免费乘坐公共交通优待政策。残疾人仅凭残疾证无法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需携带残疾人证前往市公交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办理公交爱心卡后,才能凭卡免费乘车。自2019年以来,市公交公司未再办理过公交爱心卡。市公交公司未依法执行《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四十一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长治市交通运输局未积极履行职责保障相关政策实施,损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2024年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长治市院对市交通运输局立案,通过磋商督促该局对市公交公司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由于凭残疾人证乘坐公共交通无法统计年总乘车人次,致使市公交公司申请政府专项资金补贴时缺少准确依据,仅靠公交公司难以承担残疾人免费乘车成本,同时残疾人前往公交公司办理公交爱心卡存在诸多不便。针对此情况,长治市院推动交通运输局、市残联、公交公司共同形成“线上申请+上门办理”的整改方案。市残联与市公交公司签订《公交爱心卡(二维码)合作协议》,并向社会发布公告,长治公交通App上线开通残疾人二维码申请功能,足不出户便可在线申请,乘坐公共交通无需携带残疾人证,同时免去公交爱心卡办理费用,App后台直接统计乘车情况,为申请政府专项资金补贴提供依据。为了保证残疾人免费乘车政策全面覆盖,考虑到老年人等不方便使用二维码的残疾人群体,市公交公司进社区上门服务,为残疾人免费办理公交爱心卡。在公交爱心卡及二维码办理期间,残疾人可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交通。2024年3月,市交通运输局书面回复长治市院,案涉5578名残疾人免费乘车优待政策已全面落实,同时全市残疾人持老年卡更换公交爱心卡工作已全部到位。目前,全市公交爱心卡线下(实体卡)已办理5919人,线上(二维码)办理5481人,共计办理11400人(部分残疾人选择持老年卡乘车)。4月,长治市院邀请市残联及残疾人代表进行座谈,跟进监督公交爱心卡、二维码办理情况,并与残疾人代表共同实地体验使用二维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确保案件整改到位。【典型意义】残疾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体现了社会对残疾人群体的关怀和支持,应当保障残疾人群体充分、便捷的享受优待政策。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协同行政机关、残联、企业多方解决整改难题,并持续跟进监督,推动创新采用“线上申请+上门服务”方式保障办卡便利,助力提升残疾人无障碍社会服务水平。典型案例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点源污染面源污染地下水超采【要旨】针对黄河流域湿地环境受损问题,省级检察机关以事立案,组建三级院一体化办案组,上下联动、分层监督、整体推进,综合运用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受损问题的系统性解决。对经检察建议督促仍未整改的,依法提起诉讼,敢于以“诉”的确认维护公共利益。【基本案情】乌梁素海流域位于黄河“几字弯”顶部,既是黄河中上游最大的农业用水区,也是最大的自然净化区。经三盛公水利枢纽引水灌溉耕地后全部退入乌梁素海,经净化后统一排入黄河,其水质直接影响黄河中下游地区水生态安全。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过度开垦、污水排放等原因,流域内水环境质量恶化。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积极推进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修复,环境质量持续好转,但流域内仍存在地膜农药农村生活垃圾面源污染、散排企业点源污染、芦苇收割内源污染及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等问题。【调查和督促履职】2023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自治区检察院)移送乌梁素海流域地下水超采问题线索。自治区检察院经初步调查认为,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涉及领域多,于2023年11月3日以事立案并成立专案组。检察机关通过现场走访、询问相关人员、调阅材料、对乌梁素海流域内38个水质监测点及50余条分支干沟开展水质检测等方式,发现乌梁素海生态环境问题线索157个。2023年12月,自治区检察院与巴彦淖尔市政府召开磋商会,督促加强乌梁素海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经审查,检察机关针对乌梁素海流域环境污染问题立案153件,制发检察建议104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4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7件。针对面源污染公益损害问题,立案131件,提出检察建议85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3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7件。2023年12月22日,经指定管辖,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临河区院)对该区城关镇继光村六社、九社四排干西侧无防流失、防渗透农村生活面源污染问题,向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但未对固体废物进行清理。2024年4月28日,临河区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起诉后,行政机关全面履职,推动深挖固体废物1.4米,清理8964立方米,外购土方回填7685立方米。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实现,法院裁定本案终结诉讼。通过督促整治面源污染,共督促清理农村生活污染源10000余吨,回收废旧地膜5619公斤、农药包装废弃物6427公斤,恢复被违法开垦的草原、林地1.52万亩,异地补植或替代性修复种植树苗4万余株,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34.97万元。针对点源污染公益损害问题,立案12件,提出检察建议11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1件。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在乌梁素海二排干不定点采样检测中发现磴口县某污水处理厂附近排干沟渠水质不达标。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经专业机构进一步检测确定该厂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且该污水处理厂未按环评要求建设配套人工湿地。2024年11月18日,巴彦淖尔市检察院向市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市生态环境局依法督促企业及时校准自动监测设备并规范运行,启动人工湿地项目建设确保出水水质达到排放标准,并邀请专家对市内9家污水处理厂出水进行检查,责令自动检测设备采样点位或参数设置不符合要求的两家污水处理厂予以改正,及时消除水污染隐患。针对内源污染公益损害问题,立案2件,提出检察建议2件。乌拉特前旗检察院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向乌梁素海增殖放流鱼苗,累计收割芦苇9.1万吨,增强乌梁素海生态自我修复能力。对湖区内约3000亩黄苔易发区域进行机械收割水草,有效遏制黄苔大规模暴发,降低沉水植物造成的底泥污染。针对地下水超采公益损害问题,立案8件,提出检察建议6件。针对乌拉特前旗和乌拉特中旗超采地下水致使2022年以来地下水位连年下降问题,巴彦淖尔市检察院于2024年1月12日对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和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于2024年6月3日向两地政府提出检察建议。两地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及时开展整改,建设超采区地表水置换地下水工程,置换灌溉面积11.72万亩;实施库水滴灌工程5224亩;对超采区1.01万亩耕地实行水改旱,对违规用水机井断电处理。2024年10月,乌拉特中旗地下水水位较上年同期上升0.46米,乌拉特前旗地下水水位进入稳定期。【典型意义】针对黄河流域湿地生态受损问题多元、公益损害后果严重,违法主体较多,涉及多地多层级多个行政机关的情形,检察机关以事立案,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分层级分类别推进公益损害系统治理;督促行政机关上下联动,形成层级监督整改合力,护航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26 15:0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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