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全体女律师的倡议书

2021年“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到来之际,习近平总书记向全国各族各界妇女致以节日的祝贺和美好的祝福,充分肯定广大妇女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等各个战线发挥的半边天重要作用,并对广大妇女提出殷切期望,希望广大妇女做伟大事业的建设者、做文明风尚的倡导者、做敢于追梦的奋斗者,充分体现了人民领袖对亿万妇女的亲切关怀,我们倍受鼓舞、倍感温暖。今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开启之年,实现党和国家发展的宏伟蓝图,推动律师事业实现高质量发展,需要包括女律师在内的全体中华儿女共同奋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女律师协会号召广大女律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牢记谆谆嘱托,胸怀民族复兴伟大梦想,昂扬改革创新时代精神,在新时代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奋勇争先、建功立业,努力书写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无愧于历史的巾帼律师华彩!要高举旗帜跟党走,做伟大事业的建设者。学思践悟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胸怀“两个大局”,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认真学习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唱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主旋律,团结凝聚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伟大旗帜下,做与党同心同德的人民律师,不断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推向前进。要发挥优势传美德,做文明风尚的倡导者。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建设好家庭,传承好家教,弘扬好家风,带领家庭成员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将家庭幸福梦融入国家富强梦,弘扬巾帼志愿服务精神,服务他人,奉献社会,做对社会有责任、对家庭有贡献的新时代女性。要立足岗位建新功,做敢于追梦的奋斗者。珍惜时代机遇,发扬“四自”精神,把岗位作为奋斗的舞台,把责任化作前进的动力,主动融入法治国家建设,努力为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做出积极贡献,绽放女律师的卓越风采,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百年华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女律师协会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1-03-18 16:41:53

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参加2021年香港法律年度开启典礼线上会长圆桌会议并发言

1月12日,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参加2021年香港法律年度开启典礼线上会长圆桌会议并就“法律界于新冠肺炎下面对的挑战与机遇”议题发言。朱征夫副会长在会长圆桌会议上发言朱征夫副会长向与会代表介绍了中国的抗疫成就和法治中国建设取得的新进展新成果,并在发言中强调,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中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率先控制疫情,率先开展抗疫合作,率先复工复产,率先恢复经济增长,为世界抗击疫情贡献了中
发表时间:2021-01-18 11:28:36

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 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全国律协召开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女律师协会)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座谈会11月16日上午,全国律协召开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女律师协会)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座谈会,传达学习领会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研究女律师相关工作。全国律协秘书长韩秀桃参加会议并作总结讲话。全国律协女律师协会会长李亚兰主持会议,全国律协副秘书长夏露,女律师协会副会长郝惠珍、宋建中、金莲淑,北京律协副会长韩映辉、郝春莉及全国律协秘书处相关部室工作人员参加会议。会议指出,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并作出重大工作部署。加快形成新发展格局,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根据我国发展阶段、环境、条件变化,审时度势作出的重大决策。构建新发展格局是事关全局的系统性、深层次变革,是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战略谋划。律师行业要提高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能力,使新发展格局变为现实、落到实处。会议强调,律师行业积极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关键是找准工作着力点。要坚持新发展理念,以新发展理念引领安全发展;要立足于国内市场的优势和潜力,扩大国内法律服务市场空间;要推进更深层次的改革,运用改革思维和方式解决新情况新问题;要推进更高水平的开放,进一步加深律师对外交流合作;要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用精细化、科学化提升行业发展能力。与会人员结合律师行业实际和女律师工作,就学习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的体会作了发言。会议一致认为,要准确把握进入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对律师工作的新要求,坚持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十九届五中全会战略部署,在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中扛起新担当、展现新作为、作出新贡献,为加快形成新发展格局贡献律师行业智慧和力量。责任编辑:LI
发表时间:2020-11-17 16:00:45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开招聘专职工作人员公示公告

根据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考录工作等有关规定,经笔试、面试、考察等程序,确定刘畅、陈雨露、段晓鹏、陈雨、张屹、万逸飞等6名同志为全国律协公开招聘专职工作人员拟录用人选(名单附后),现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自公示发布之日起)。公示期间如有异议,请向我单位反映。监督电话:010-840202302020年9月11日【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0-09-11 15:30:22

全国律师行业贯彻落实“先上岗、再考证” 阶段性措施工作情况

8月7日,全国律协召开新闻发布会。全国律协副会长、新闻发言人蒋敏通报全国律师行业贯彻落实“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工作情况。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社部、司法部等七部门4月21日印发了《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实施部分职业资格“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4号),明确:尚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高校毕业生,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其他条件的,可先申请实习登记,在律
发表时间:2020-08-07 15:30:23

论文征集 | 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与我国卫生健康法治建设

当前,新冠疫情防控处于常态化阶段。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完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律体系,是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要严格执行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法律法规,加强风险评估,依法审慎决策,严
发表时间:2020-07-17 15:51:47

律师建言献策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司法部律师工作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全国律师行业开展了为期1个月的“我为疫情防控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活动。律师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具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优势和熟悉社情民意的实践优势,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着重要职能作用。此次活动旨在引导广大律师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围绕服务
发表时间:2020-04-02 15:31:18

全国律协民委会、湖北省律协联合举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系列网络公益讲座

自去年底今年初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湖北省律师的日常工作和业务学习产生很大影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全国各地律师纷纷采取多种形式支持湖北人民和湖北律师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为感谢湖北人民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做出的牺牲、丰富湖北省律师的业务学习、帮助湖北省律师提高民商事法律服务水平,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和湖北省律协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支持下,组织师资和业务学习资源,为湖北律师在抗击疫情期间送达精神大餐。2020年3月17日上午中华全
发表时间:2020-03-19 17:40:16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专利侵权业务操作指引

特别说明,本书所收录的律师业务指引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②》2013年6月出版目录总则第一章专利侵权类型第一节具体侵权行为第二节专利权间接侵权第二章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第一节权利要求的概念第二节权利要求的类型第三节权利要求的解释主体第四节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第五节禁止反悔原则第三章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第一节侵权判定的比较对象第二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分解第三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第四节相同侵权第五节等同侵权第四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第一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节如何确定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第三节如何判断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第五章专利侵权抗辩第一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抗辩第二节禁止反悔抗辩第三节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第四节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第五节不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抗辩第六节诉讼时效抗辩第七节专利权效力抗辩第八节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抗辩第六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第一节赔偿的计算第二节法定赔偿第三节合理开支第四节侵权赔偿的其他考虑因素第七章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第一节专利权利人第二节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第三节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第四节证据及举证第五节技术鉴定与专家证人第八章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第一节起诉条件第二节诉讼管辖第三节反诉第四节审理程序及注意事项第九章专利权行政保护第一节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第二节专利权海关保护附则总则第1条为提高律师办理专利侵权业务的能力,指导律师规范相关代理行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总结律师办理专利侵权业务服务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写了此操作指引。第2条本指引仅供律师在办理专利侵权业务时参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建议律师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引用。律师参考本指引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所产生的一切风险由该律师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指引对此类风险不构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第3条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法律处理,是专利权保护和运用的重要内容,也是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第4条专利侵权业务对于承办律师的法律技能、专利知识、技术知识都有比较高的要求,是专业性非常强的一项法律业务。第5条建议没有相应专利知识及技术背景的律师在办理专利侵权业务时,寻求有关专业人员或技术专家的协助,以深刻了解专利的技术内容。第一章专利侵权类型〖1*7〗第一节具体侵权行为第6条侵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6.1侵犯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侵犯发明专利权。6.2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即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6.3上述“《专利法》另有规定”,是指《专利法》第14条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推广应用的规定、第48条至第51条关于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规定。第7条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第8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两个以上侵权人之间在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中存在分工合作的,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人。第9条制造专利产品:9.1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制造者为生产经营目的制作出具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某一项权利要求之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或者制作出采用外观设计专利所表示的设计方案的产品。9.2将产品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第10条使用专利产品:10.1使用专利产品是指使用者为生产经营目的利用专利产品,使专利产品的功能得以应用。10.2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属于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第11条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是指许诺销售者为生产经营目的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第12条销售专利产品:12.1销售专利产品是指销售者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产品的所有权有偿转移给产品购买者的行为。12.2销售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生产的另一产品的,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12.3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但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第13条进口专利产品:13.1进口专利产品是指进口者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产品从境外越过国境运入境内的行为。13.2将专利产品进口到保税区内,视为进口专利产品。第14条使用专利方法:使用专利方法是指方法使用者为生产经营目的实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方法技术方案的行为。第15条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15.1指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15.2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属于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第二节专利权间接侵权说明:在专利侵权法律领域,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被长期关注,但目前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对此尚无相关规定。考虑到实务中的需要,本节内容对目前实践中的专利间接侵权问题进行了总结,旨在提示承办律师在实际业务中涉及相关问题时作出适当的分析和应对。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认定尚无立法依据的情况下,目前可通过共同侵权理论规制本节述及的间接侵权行为。第16条专利权间接侵权,指行为人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第17条专利权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17.1间接侵权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教唆、帮助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故意。此处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教唆、帮助行为必然导致他人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17.2间接侵权的认定一般应以专利权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在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一般不构成间接侵权。17.3间接侵权涉及的对象仅限于专用品而非通用品。专用品是指只能专门用于实施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关键部件、设备或者中间产品,这些关键部件、设备或者中间产品除用于实施专利外并无其他用途。第18条专利间接侵权的表现形式:18.1故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只能专门用于实施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该关键部件是指专利产品中能体现专利创造性技术特征的主要部件,该部件可以被其他经营者为生产经营目的用作制造专利产品。18.2故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只能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18.3故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只能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器设备或中间产品。18.4生产专门用于制备组合物专利产品的关键成分。18.5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违法许可第三人实施他人专利技术。18.6其他教唆或帮助他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二章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权利要求书是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律师办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业务时,首先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解释。第一节权利要求的概念第19条权利要求书是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必须提交的法律文件。但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在专利公告授权时公开的文本,而非在申请过程中公开的文本。第20条权利要求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核心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律师来说,准确无误地理解权利要求是代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基本要求。第21条一份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还可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21.1当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写在最前面的独立权利要求被称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称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21.2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第22条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一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最宽。第23条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第24条需要注意的是,有时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也会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方法的装置……”,“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一种包含权利要求1的部件的设备……”,“与权利要求1的插座相配合的插头……”,等等。这种引用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被看做是从属权利要求。第25条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包括引用部分的权利要求,实质上不一定是从属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1为:“包括特征X的机床”。在后的另一项权利要求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床,其特征在于用特征Y代替特征X”。在这种情况下,后一权利要求也是独立权利要求。第二节权利要求的类型第26条权利要求可以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第27条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是针对物品、装置、设备、材料、工具、系统等实物的技术特征,描述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关系、结构关系、动作关系、传递关系、组分关系等。比如,权利要求为“一种3D打印系统”,或者“一种LED路灯”、“一种治疗鼻炎的药物”,等等。第28条方法权利要求记载的是包括时间、步骤等时序性质的技术特征,描述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时间关系、步骤关系、用途关系等,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处理方法、通讯方法、特定用途等。比如,权利要求为“一种LED芯片的制造方法”,或者“一种计算机汉字编码输入法”,等等。第三节权利要求的解释主体第29条在实践中,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主体一般有: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专利审查授权部门、法官。第30条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在其取得专利后,都倾向于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得大一些;对被诉侵权人而言,其更希望能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得尽可能小而窄;至于专利审查授权部门,在审查授权程序中倾向于将权利要求解释的范围最大,以便与现有技术相比对,判断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与创造性。第31条在侵权诉讼程序中,权利要求书是判断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其内容既有技术属性也有法律属性,但更侧重于权利边界的法律界定,因此应当由法官解释。第32条法官在解释权利要求的过程中,可以通过专家咨询、技术鉴定、技术辅助人、专家证人等多种方式获得参考意见。但是,法官不能将解释权利要求的权力转移给其他人员行使。第四节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第33条权利人一般应当以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则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34条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首先应当假定权利要求中的用词符合语言规范,且使用了词语在该技术领域中的通常和习惯含义。在此前提下,再看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清晰、完整地反映了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第35条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都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与权利要求的关系最为密切,通常是澄清争议用语的最佳指南。无论权利要求中的用词是否规范、清晰,在解释时都需要认真研究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依文字的通常和习惯含义进行理解并判断是否存在相互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如果存在此种冲突或不一致,则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中所载明的含义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第36条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一般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能简单地将该用语的含义限缩为说明书给出的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体现的内容。第37条如果专利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出现明显笔误,应依实际情况予以正确解释。如果权利要求书等有关表述产生歧义,不能直接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以达到确定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第38条在参考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则需要引用专利申请、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等程序中的专利档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第39条如依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还可以借助于专家证言、发明人陈述、词典、论文等外部证据对相关词汇进行解释。第40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41条对于一件专利中的多项权利要求,应当解释为每一项权利要求均有其不同的保护范围,每一项权利要求均不是多余的。因此,对任何一项权利要求,均不应以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其他权利要求为多余的方式解释该权利要求。第42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权利要求采用了上位概念的词汇,而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是下位概念的技术方案,则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解释为说明书中的下位概念。第43条还需要注意的是,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而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专利的最好方式之一是提供实施例,但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因为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式。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就会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第44条无论按照何种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要注意的是所有这些工作只是在解释权利要求,而非在改写权利要求,不能脱离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扩大或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第45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依法不能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五节禁止反悔原则第46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应当再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第47条无论专利权人是自己主动修改、限定或者放弃技术方案,还是应审查员的要求而修改、限定或放弃,也不论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被审查员最终采信,都不影响修改、限定或者放弃所产生的禁止反悔的法律后果。第48条对禁止反悔原则,司法实践中通常由被诉侵权人以抗辩权的形式提出。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诉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三章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1*7〗第一节侵权判定的比较对象第49条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非诉讼程序中,可称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下同)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判断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第50条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申请了专利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两份专利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更不能将两者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第51条在专利权人已经实施专利的情况下,实施专利所获得的产品在必要时可以帮助理解专利权利要求,但不得将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第52条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一定要按照获得授权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经过无效宣告程序被无效部分权利要求或者修改权利要求的,则应当以无效宣告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尤其注意不得以专利申请文件进行比对。第二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分解第53条在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还需要对据以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第54条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体现的。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第55条对于产品权利要求来说,技术特征是产品的各个组成要素以及这些要素之间的结构关系、连接关系、配比关系等。在进行特征分解时,并不需要将各个组成要素都单独列为一项技术特征,而应当按照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以及各个组成要素所实现的技术功能、产生的技术效果等因素综合判断。第56条对于方法权利要求而言,技术特征是方法的各个步骤以及步骤之间的时序关系。在进行技术特征分解时,应当按照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及各步骤所产生的技术功能、效果进行判断。第57条技术特征的分解一定要以权利要求为基础,不能脱离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不能增加、减少任何文字或技术要素,不能改变任何文字、组成要素或其相互关系。第三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第58条对于涉及产品结构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认真分析其技术方案以及各个结构部件,在充分、准确理解各结构部件及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结构关系、连接关系的基础上,参照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方法,进行对应分解。第59条对于涉及产品配方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科学、精确分析其各个组分及其配比,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来确定。确定后,参照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方法,进行对应分解。第60条对于涉及生产工艺、流程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仔细分析其具体生产流程、处理流程,准确界定各个环节的功能、与其他环节的时序关系,然后参照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方法,进行对应分解。第61条对于涉及产品新用途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对产品的相同性、用途的一致性分别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参照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方法,进行对应分解。第62条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申请了专利的情况下,不应按照其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特征分解,而仍应参照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分解方法,进行对应分解,否则非常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第四节相同侵权第63条在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都进行分解后,就可以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以判断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在判断时,首先应当遵循的原则就是全面覆盖原则。第64条全面覆盖原则要求采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的对比方式,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两者一一对应且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完全相同时,就可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即没有全面覆盖,这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就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第65条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了包含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含有其他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则这些其他技术特征的存在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成立。第66条对于组合物专利来说,即使比对结果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组分,也还要分别不同情况判断:在专利权利要求是开放式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使多出部分组分,也可能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在专利权利要求是封闭式的情况下,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多出部分组分,则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第67条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项技术特征采用了上位概念,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采用了下位概念,则两者仍属于相同。第五节等同侵权第68条在进行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的比对后,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某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虽然不相同,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则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此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第69条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技术水平和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来判断是否构成等同,而不能依据专利申请日或者授权日来判断。第70条对于通过禁止反悔原则已经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不能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第71条等同原则仅适用于技术特征之间的对比判断,不应当将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整体等同判断,不应当得出两个技术方案整体等同的结论。第72条对于是否可以将部分技术特征进行组合然后再进行等同判断,需要看这些技术特征是否组合才能够实现特定的技术功能与技术效果,否则不能进行这种组合判断。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四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1*7〗第一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73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74条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以及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对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第75条对于未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限定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两者的结合,不考虑色彩的因素。而对于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则保护范围限定于带有特定色彩的形状、图案及两者的结合。第76条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注意考虑申请日以前已经存在的现有设计的影响。第77条对于一般消费者从产品外部无法用视觉直接观察到的产品内部结构,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但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第78条对于产品中不是为了美感而是因为技术功能、技术效果而决定的外观设计内容,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第79条产品尺寸的放大或者缩小并不会改变产品的外观设计内容,因此,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产品的尺寸。第二节如何确定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第80条在进行侵权对比时,首先需要判断的就是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如果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即使两者外观完全一致,也不能认定构成侵权。第81条确定产品种类时不能仅仅依据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的类别,还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82条相同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是它们的用途是相同的,所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第83条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玩具和小摆设的用途是相近的,两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应当注意的是,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如带MP3的手表与手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第84条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即使其分类与专利的分类不同,也不能简单认为两者种类不相同或不相近,还是应当考虑本节第81条所列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第三节如何判断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第85条在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第86条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86.1对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86.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第87条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应当按照特定产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方式、使用方式等多种因素确定其一般消费者,尤其应当考虑外观设计的美感这一要素所面向的消费群体。第88条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消费者是一个抽象的人。在具体界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必须要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考虑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群体。第89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如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90条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第91条直接观察是指在进行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时,应当通过视觉进行观察,不能借助放大镜、显微镜、化学分析等其他工具或者技术手段进行比较,不能由视觉直接分辨的部分或者要素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例如,有些纺织品用视觉观看其形状、图案和色彩是相同的,但在放大镜下观察,其纹路有很大的不同。第92条整体视觉效果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结果。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第93条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不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必然导致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在进行对比判断时,不能简单地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单独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部位进行对比,进行所谓的要部判断。这样的对比方式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第94条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仅进行了常用材料的替换,或者仅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而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则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第95条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仅有下列区别的,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95.1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例如,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95.2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注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95.3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例如,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95.4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例如,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的数量作增减;95.5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五章专利侵权抗辩第96条专利侵权抗辩事由,是指被诉侵权人用以对抗、否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专利侵权指控和诉求的事由,包括抗辩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事由以及抗辩不应承担权利人所主张侵权责任的事由。专利侵权抗辩通常出现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也可以运用在非诉讼的侵权指控交涉中。第一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抗辩第97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抗辩,通常也称为“不侵权抗辩”,是专利侵权诉讼中最常用也是最先需要审查的抗辩事由。第98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第99条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或者未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第二节禁止反悔抗辩第100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依据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指控他人侵犯专利权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诉侵权人可以提出禁止反悔抗辩。第101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通常不主动调取专利授权程序或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档案。第102条承办律师在办理专利侵权业务中有必要了解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情况和证据,尤其是在当事人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第三节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第103条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104条在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下,应当是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第105条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106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认定:106.1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106.2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是指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第107条承办律师应当注意,通常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会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已落入或很可能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才会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证据需要足以否定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只要被告证明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设计,该抗辩即可成立。第108条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抵触申请问题:108.1抵触申请是指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或者在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08.2抵触申请不构成现有技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108.3目前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将抵触申请参考适用或类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观点,存在较大争议,尚处于个案探讨阶段。在有进一步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前,不建议将抵触申请作为普遍运用的抗辩事由。108.4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如果收集到构成原告专利抵触申请的证据,可以另行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也可依此迫使原告撤诉或放弃诉讼请求。第四节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第109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技术方案,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抗辩事由仅适用于被诉侵权人为侵权技术方案使用者(仅指发明或实用新型)、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的情况。第110条本节前条中“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包括不应知道和应知而实际未知的情况。110.1权利人向被诉侵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律师函等行为,足以使被诉侵权人认识并辨别被诉产品可能构成专利侵权的,被诉侵权人继续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权技术方案,应认定为“知道”。110.2在权利人已经针对被诉侵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侵权行政处理后,被诉侵权人继续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权技术方案的,应认定为“知道”。第111条本节前条中“产品合法来源”,是指侵权技术方案系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通过合法商业途径获得。通常应当提供合同、交货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第112条承办律师应当审查,用以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特别是权利人已采取措施固定并提交法院的产品)的真实来源。第五节不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责任抗辩第113条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主要是针对人格权益或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时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专利侵权主要是财产利益的损害,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第114条权利人在诉讼中提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的,如其没有提交证明自己人格权益或商业信誉因专利侵权而遭受损害的证据,则该请求事项不应得到支持。第六节诉讼时效抗辩第115条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可以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代理律师应当注意收集和审查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等方面的证据和事实。第116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保护其专利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117条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则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第118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第七节专利权效力抗辩第119条专利权效力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人提出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合法效力的抗辩,包括在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导致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况。第120条专利权的生效、终止或无效120.1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120.2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专利权可以因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或者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等原因而终止。120.3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从而导致专利全部或部分无效。第121条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以专利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等均不能直接证明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第122条代理律师应该审查权利人据以指控侵权的专利权的有效性,判断是否存在专利权终止或无效的情况。第123条专利侵权诉讼的被诉侵权人可以组织证据和理由,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123.1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非是一项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侵权案件受理法院不会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理。123.2根据专利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情况,侵权案件审理法院可以决定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专利无效宣告的结果生效后再恢复审理。123.3权利人据以指控侵权的权利要求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后,在权利人不撤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会驳回其诉讼请求。第124条承办律师可以根据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情况,向侵权案件受理法院提出侵权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不中止审理的请求和理由。第八节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抗辩第125条权利用尽抗辩权利用尽抗辩是指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被诉侵权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第126条被诉侵权人应当提交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销售的证据。第127条默示许可抗辩127.1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制造或者允许他人制造了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售出后,使用该设备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应视为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即默示许可。127.2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设备是指除用于实施该专利方法外并无其他用途。第128条先用权抗辩先用权抗辩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28.1“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包括:128.1.1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128.1.2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128.2“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设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第129条被诉侵权人不得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第130条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做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则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第131条临时过境抗辩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第132条科研目的抗辩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第133条Bolar例外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六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1*7〗第一节赔偿的计算第134条我国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采用补偿原则,即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多少损失,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也即填平损失。第135条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136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第137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第138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通常在1至3倍的范围内。第139条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法院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第140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第二节法定赔偿第141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给予人民币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第142条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被侵犯专利权的类型;(2)被侵犯专利权的价值;(3)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4)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5)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6)其他应考虑的因素。第143条专利权价值的衡量因素有:(1)专利技术研发成本;(2)专利技术实施情况;(3)市场同类技术的合理转让价格或合理许可费用;(4)市场上同类技术产品的平均利润;(5)其他可以衡量专利权价值的因素。第144条衡量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因素:(1)侵权行为方式,如区别生产过程中的侵权与销售过程中的侵权;(2)侵权产品生产与销售规模;(3)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4)侵权次数,属于初次侵权抑或重复侵权;(5)侵权行为的组织化程度;(6)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后侵权人的行为表现;(7)其他可以衡量侵权情节的因素。第145条侵权损害后果的衡量因素,主要有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商业利润、商业声誉、社会评价的影响程度等。第三节合理开支第146条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1)公证费、认证费;(2)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3)侵权产品购买费;(4)差旅费;(5)翻译费;(6)其他因调查、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第147条权利人主张合理开支,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和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该合理开支在其他相关联的案件中已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计算。第148条权利人主张律师费用的,可以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第四节侵权赔偿的其他考虑因素第149条同一产品既侵犯某一件专利权,又同时侵犯其他商标权、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不重复计赔,在确定侵犯专利权获得利益时,应扣除因侵犯其他权利获得的利益。第150条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第151条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第152条因判决停止侵权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不判决停止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判决停止侵权的同类案件。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七章专利侵权诉讼程序〖1*7〗第一节专利权利人第153条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权利人包括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第154条专利权人是指依法享有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职务发明中的单位、非职务发明中的个人以及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第155条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第二节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第156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第157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第158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禁令请求,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2)情势是否急迫,如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4)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159条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第160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第三节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第161条专利侵权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第162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163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163.1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四节证据及举证第164条专利侵权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大体包括三类,分别为:权利证据、侵权证据和索赔证据。第165条权利证据包括: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属状态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据,以及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证据。165.1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165.2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许可合同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可提交备案证明材料。其中,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起诉的证明材料。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明材料。165.3证明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据包括:专利年费缴费证明,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书等。165.4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要求权利人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第166条侵权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凭证,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材料,被诉侵权方法实施的事实和证据,等等。第167条索赔证据包括: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相关的会计、审计资料,侵权行为情节的证据,权利人合理支出的证据等。第168条因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公众所知。第169条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第170条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够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专利文献,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无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渠道获得的除外。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通过互联网从国外专利局等国外政府网站上获得的专利文献资料,一般应认可其真实性,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手续。如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向法院说明理由,由法院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第五节技术鉴定与专家证人第171条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属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指根据鉴定人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专利侵权案件中涉及的技术事实进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第172条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如认定相关技术事实有困难,可以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相关技术事实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必然成为法院认定技术事实的依据。第173条诉讼各方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证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本案鉴定人及其同一鉴定机构的其他专家不得同时担任本案专家证人。第174条专家证人既可以是外部人员,也可以是当事人的内部人员,在涉外案件中还可以是外国专业技术人员。第175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以及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第176条专家证人只能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不得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第八章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1*7〗第一节起诉条件第177条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除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外,还需符合下列条件:(1)专利权利人已经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如律师函、警告函等;(2)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书面催告专利权利人行使诉权;(3)专利权利人在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1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第178条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被警告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而被告则应当是发出侵权警告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第179条有权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包括:(1)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进口者等;(2)专利方法使用者;(3)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进口者等;(4)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进口者等。第180条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受到专利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关侵犯专利权等的警告或威胁,主动请求该专利权利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该专利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第二节诉讼管辖第181条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目前按照专利侵权诉讼纠纷处理,适用的诉讼管辖原则参照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执行。第182条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均属于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第三节反诉第183条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程序中,被告依法可以提起反诉。第184条如果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包含确认本诉原告构成专利侵权,还包含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则该反诉请求构成一个独立的诉。此时,法院应当就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证据、理由进行审理,以确定本诉被告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第四节审理程序及注意事项第185条在举证责任上,被告应当负有证明自己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义务,而原告则应当证明自己没有侵害专利权。第186条原告主张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事由与专利侵权抗辩的事由基本一致。第187条在没有反诉的情况下,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判决结果仅是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_ueditor_page_break_tag_第九章专利权行政保护〖1*7〗第一节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第188条专利侵权的行政处理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第189条受理行政处理的具体机关是被请求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市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189.1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189.2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第190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190.1请求书应包含以下内容:190.1.1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190.1.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190.1.3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190.2证明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190.2.1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190.2.2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190.2.3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第191条专利权人已经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管理机关不再受理其请求。第192条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承办律师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第193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193.1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193.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第194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194.1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194.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第195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196条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做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第197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节专利权海关保护第198条专利权海关保护,是指我国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即将进出口的涉嫌侵犯我国专利权的货物依法采取扣留、调查认定、处置和对货物收发货人进行处罚的措施。第199条专利权海关保护有依职权保护和依申请保护两种保护执法模式。第200条依职权保护执法模式(也称主动保护模式),是指海关在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过程中,对其发现的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的货物主动采取的扣留和调查处理的措施。主要有以下程序:(1)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2)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中止放行,并书面通知权利人;(3)权利人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和担保;(4)海关对货物进行扣留并对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认定;(5)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协助人民法院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6)结算费用和退还担保。第201条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流程:专利权人应当首先通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递交备案申请,并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面申请书后,加盖专利权人或代理人印章,随同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邮递至海关总署。各口岸海关不接受备案申请。第202条依申请保护执法模式(也称被动保护模式),是指专利权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时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其申请对侵权嫌疑货物实施扣留的措施。主要有以下程序:202.1专利权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向海关申请扣留并提供担保;202.2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202.3收发货人申请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202.4专利权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扣押;202.5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协助人民法院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或者放行货物;202.6结算费用和退还担保。第203条专利权人在收到海关中止货物通关的情况书面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第204条由于专利权侵权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实践中海关很难在3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是否侵犯专利权进行调查、认定,因此专利权人应该在收到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后,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第205条律师在代理专利权海关保护被动模式中应注意的事项:205.1即便是已经进行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实践中海关很少会对专利权采取主动保护措施,对于涉及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尤其如此。所以对于专利权海关保护,被动保护模式是最为常见的。205.2收发货人可以申请反担保放行。反担保放行是指,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情况。205.3对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海关发出的扣留通知后,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附则第206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也适用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具体依仲裁的有关规定。第207条本指引仅作为律师办理专利侵权业务参考之用。律师在处理具体的侵权案件时应当以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并参考其他对案件处理有影响的批复、纪要、规章及司法实践等因素。第208条在起草本指引时,依据的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及司法实践、部分学术观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列举如下(因考虑篇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答复、通知、纪要等文件没有一一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审查指南(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王永红、赵吉军、陈建南、袁洋、李静、孙德生、崔军、郭晓鸣、张春耀、于鹏、陈宏、张锋、汪旭东)责任编辑:LI
发表时间:2017-11-16 14:20:36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特别说明,本书所收录的律师业务指引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①》2009年8月出版。目录总则第一章案件的受理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第三节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第四节收费第二章立案前的准备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第三节调解第三章立案及开庭前阶段第四章一审诉讼程序第五章二审诉讼程序第六章其他特别程序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第八章非诉讼业务第一节律师代写法律文书第二节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附则总则第1条制定目的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第2条指导思想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及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第3条行为规范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第4条业务特点4.1诉讼业务的委托人为自然人。婚姻家庭案件是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案件,案件性质决定了委托人为自然人而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性。4.2某些业务中律师的代理授权受到限制。婚姻家庭纠纷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且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建议代理律师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权代理。4.3当事人情感因素影响业务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当事人甚至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因素较多,因此要求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当事人心理状态和情绪表现的变化,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将法学的技能与其他的社会学知识综合运用来办理法律业务。第5条工作原则5.1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5.2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5.3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5.4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第6条适用范围6.1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效力及撤销婚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夫妻扶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纠纷、收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决书、申请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裁决的法律业务等,也包括涉及上述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6.2律师办理继承民事业务及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等刑事法律业务的操作指引条款未列入本指引内。第一章案件的受理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第7条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第8条由于婚姻家庭事务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咨询时若律师安排其他律师或人员在场,应注意在提供咨询前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9条律师咨询时应当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婚姻家庭基本信息,双方纠纷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双方争议焦点及咨询者寻求律师帮助的主要目的。但当事人出于个人隐私原因不愿透露给律师的信息,律师应予尊重。第10条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财产纠纷时,律师对当事人财产情况可从以下方面选择了解:10.1房产情况;10.2存款情况;10.3股票、国债等有价证券情况;10.4家具电器情况;10.5贵重物品情况;10.6车辆拥有情况;10.7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拥有情况;10.8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拥有情况;10.9接受赠与或继承财产的情况;10.10以第三人名义持有但由夫妻出资的财产情况;10.11当事人双方婚前财产拥有情况;10.12其他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拥有情况;10.13双方有无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10.14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或个人债权债务。第11条律师了解房产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11.1购房的时间、地点,所购房产的状态,即现房还是期房;11.2房产性质,比如是商品房、售后公房、经济适用房等;11.3房产购置时的合同价格及现值;11.4购置房屋时支付房款的来源及方式;11.5若购房时有贷款,可以了解首付情况、贷款数额、主贷人、还贷本息、截至目前尚欠的贷款余额;11.6房屋权属状况、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信息;11.7房产有无其他抵押,目前房产是否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11.8该房是否已建成交付业主,目前实际使用、居住情况;11.9登记在该房产地址的户口情况;11.10房产装修及出资情况;11.11其他房产相关情况。第12条律师了解存款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12.1双方名下有无存款、存款数额及来源,相互是否知晓;12.2是否保存对方的存、取款交易凭证或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开户行、账号等信息;12.3近期内存款账户的交易记录;12.4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有无转移存款的迹象;12.5目前各账户的存款余额;12.6目前各存款账户归谁掌管;12.7是否存在以第三人名义开户存有夫妻存款的情况。第13条律师了解股票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13.1双方名下的股票账户、股东代码及开户证券公司;13.2股票资金账号及开户银行;13.3目前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名称及数量,当前股市大约市值;13.4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目前资金账户的余额;13.5是否存在由当事人出资,以第三人名义持股的情况。第14条在接待咨询阶段,律师可以视具体需要询问家具电器情况,包括购买金额、品牌、数量、出资来源,以及了解家具电器的大约现值。第15条律师可以了解当事人双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董及其他有较大价值的动产财物的情况,了解是否有继承或接受赠与具有特殊意义物品的情况。第16条律师可以了解双方名下汽车拥有情况,包括以下信息:16.1汽车品牌、款式、牌照号;16.2购买时间、购买金额、付款方式、有无贷款以及还贷情况;16.3目前车辆车籍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16.4目前车辆市值;16.5有无车辆抵押情况及与车辆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第17条律师了解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17.1企业的名称及营业地;17.2企业注册的时间、注册地、注册资本;17.3企业出资人的人数、姓名及各自出资方式、出资比例;17.4企业注册后有无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17.5企业财务情况,比如会计报表所有者权益、企业净资产状况;17.6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未来市场前景;17.7持有股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转让股权的情况;17.8当事人对企业投资权益分割的态度;17.9其他企业相关信息。第18条对于当事人名下的保险利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未来确定应获得的收益,由律师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要详细了解。第19条律师在了解上述财产信息时,还应当了解财产所在的国家或地区,以便为当事人纠纷解决涉及的管辖问题提供法律建议。第20条律师在咨询中对有可能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应详细了解纠纷案情,确认案件管辖地,是否符合法院立案条件,能否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尽可能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矛盾的途径。第21条除回复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律师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主动为当事人提供咨询:21.1以当事人告知的信息为基础,为其分析该案例可能的法律后果及处理方式;21.2结合实际操作来看,法律理论分析与实际操作结果可能会有哪些差异,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哪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当事人应抱有怎样的态度和心理准备;21.3告知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可能途径,当事人需要作好哪些准备、解决问题过程中可能会经历哪些阶段、可能会付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及社会成本;第22条律师接待咨询,可以填写《律师接待咨询记录表》,以便为委托人提供后续法律服务时保持对基本案情的了解,并方便当事人查询。第23条对于某些正处于激烈矛盾冲突中的当事人,律师应当从自己的职业道德出发,对当事人的目前婚姻家庭纠纷作出理性分析和建议,对于过于冲动的当事人,应当善意提醒当事人冷静处理问题。经告知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诉讼的,律师可考虑接受案件的委托。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第24条当事人要求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代理律师应当首先了解有关情况,并分析当事人所委托案件的管辖法院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是否符合我国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条件,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告知当事人有关规定,并提供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第25条律师需要注意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得接受委托人申请再审的委托。但若委托人仅就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内容要求再审的,律师可视具体情况接受委托。第26条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项的,律师应当告知中国法院只能承认离婚判决中的离婚效力,不承认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的承担及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第27条律师在咨询中发现离婚纠纷的委托人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且自上一次诉讼终结未满六个月的,应告知委托人待六个月期间满后再起诉。但若律师在咨询中发现上次离婚诉讼终结后又发生新情况、新理由的,可接受离婚诉讼委托,同时应向委托人说明有关法律规定及未满六个月启动诉讼的法律风险。第28条律师在接受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委托时,尤其要注意委托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应与其法定监护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第2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29.1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29.2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第30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有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还接受委托。第31条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委托手续应包括以下内容:31.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一份交律师事务所保存;31.2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31.3律师事务所同时出具公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31.4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与委托人确定司法文书和办案材料的送达地址。第32条律师受理婚姻家庭类案件,可以请委托人填写《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于律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子女情况等,并确定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明确通讯方式。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留存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信息。第33条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协议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作出承诺或保证。第34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因发生特殊情况,承办律师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由律师事务所及时调整承办律师,或就终止合同一事进行协商。第35条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代理,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记录在案,并整理案卷归档。第三节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第36条本节所述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36.1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外籍人士或无国籍人士;36.2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系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36.3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36.4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港澳台地区,或者诉讼标的物在港澳台地区的民事案件;36.5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在境外居住或停留;第37条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律师可视具体情况需要接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还是一般代理授权。如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可能不在境内的,建议接受特别授权。第38条律师接受涉外及涉港澳台离婚案件委托时,要特别注意对离婚当事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确定诉讼离婚方式还是行政登记离婚方式,确定离婚管辖法院,并告知委托人选择中国内地法院立案管辖与选择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管辖的不同诉讼风险及可能结果,律师还有义务告知离婚裁判在不同国家及地区的效力。第39条律师接受特别授权代理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特别要注明律师是否有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件。第40条律师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如委托人不能回到境内参加诉讼程序的,与代理事项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人的身份材料、证据等相关法律文件,律师可提前指导当事人办理公证、认证等程序性手续。第41条律师接受境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的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_ueditor_page_break_tag_41.1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1.2委托人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41.3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41.4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或离婚意见书);41.5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41.6子女出生证明或有关的身份证明文件;41.7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案件管辖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由我国使领馆公证。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第42条律师接受境外外籍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42.1委托人的国籍身份证明或护照复印件;42.2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42.3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42.4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42.5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42.6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律师需要注意各国对公证认证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第43条律师接受居住在香港的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43.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43.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43.3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43.4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43.5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43.6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后提交给法院。第44条律师接受居住在澳门委托人的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44.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44.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44.3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44.4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44.5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44.6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之后再提交给法院。第45条律师接受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委托人委托,担任婚姻家庭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45.1委托人的身份证明;45.2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45.3委托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离婚意见书);45.4在境内或境外登记的结婚证件;45.5子女出生证明或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45.6来自境内境外的证据材料。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由委托人在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在境内受案法院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核证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第46条若在境外的委托人委托其国内亲友代为办理律师委托代理手续的,律师要核实国内亲友方相关的委托手续及授权范围,在此基础上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第四节收费第47条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按国家发改委与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代理费用,委托代理协议中应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数额、费用类别及费用的结算方式。第48条律师要特别注意婚姻类案件不允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49条委托协议中应明确,对于办案中出现的特定诉讼事项,如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反诉等工作事项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如可以另行协商增加代理费的,应在协议中说明。第50条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律师已与委托人办理完毕委托代理手续,律师开始法律服务工作后,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或自行撤诉的,或者对方当事人撤诉的,律师费用如何结算。第二章立案前的准备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第51条案件准备阶段,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工作内容:51.1了解和熟悉案情;51.2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51.3收集相关证据;51.4分析案情,制定代理策略;51.5草拟各类诉讼文书及财产清单、证据清单;51.6诉讼前的调解思路;51.7决定是否需要申请管辖异议、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第52条为保护委托人合法财产权益,保障给付判决的执行,防止对方私自转移财产,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向管辖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律师要注意必须于15日内立案提起民事诉讼。第53条由于婚姻家庭类的案件常涉及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夫妻扶养费用的纠纷,律师可根据案情是否紧迫的需要,为委托人申请先予执行。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第54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55条律师不得仿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仿造、变造证据。第56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名律师共同进行为宜。遇有多名证人时应分别询问调查。第57条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第58条律师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法庭上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59条立案前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或者需要进行评估的财产,在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司法部门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在诉讼庭审中有此必要时,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第60条律师准备向法院提交录音资料时,需注意提交录音源文件,或者磁带原件。对于数码、电子证据,可刻录成光盘,并整理出录音资料的书面文字材料。在向法院提交录音材料前,律师本人应仔细听录音文件,并与文字资料进行核对。第61条律师准备向法院提交的照片应冲洗或彩打出来,应按法院要求粘贴在规范大小的纸张上,并注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拍摄时间、证明内容等。第62条证据复印件份数应按当事人人数、是普通审理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法院要求及律师事务所存档的需要来做准备。律师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制作出完整的证据清单并由委托人签名,注明提交日期。第63条立案后,针对案情具体情况,律师认为有必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提示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的,律师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若人民法院对委托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第64条律师可以通过制作调查笔录的形式收集证据。调查笔录应载明: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原因、被调查人陈述。被调查人陈述完毕,应由其核对调查笔录,并签署“以上看过,无误”字样,并签名,注明年、月、日。若调查笔录有多页,被调查人应在每页签字确认。第65条证据原件律师不宜保管。对确需律师保管的,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在与委托人进行证据原件交接时注意办好相关书面手续。第66条律师代理离婚纠纷时,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66.1婚姻基础方面:包括婚前相识方式、恋爱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双方婚史情况;66.2夫妻感情方面:包括婚后夫妻感情发展状况,夫妻矛盾产生过程,感情破裂原因,是否已经过调解,离婚协商情况,有无和好可能;66.3子女抚养方面:包括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夫妻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66.4财产方面: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是否有其他书面约定;财产权属及占有、使用、掌管现状,当事人有无隐匿、转移共同财产情况;66.5双方当事人目前对于离婚的态度;66.6涉及离婚案件的程序方面情况:如一方或双方是否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结果,在本次离婚诉讼中是否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离婚限制期间,案件的管辖法院等。66.6.1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可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状况:(1)共住人如家政服务人员、邻居、朋友、同事及亲属等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2)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公安人员调查笔录、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等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3)离婚协议、保证书、电子邮件、信件、短信、日记等;(4)反映夫妻感情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电子文件;(5)有关单位如妇联、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介入婚姻纠纷中的调解记录;(6)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66.6.2若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有书面约定,律师可帮助当事人审查该协议的效力,并决定是否作为证据提交。66.6.3涉及婚姻家庭案件的不动产分割的,律师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准备证据:(1)对于一方婚前个人房产或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律师可取得房产权利证书;若取得房产权利证书有困难的,或者产权登记尚在办理过程中的,律师可以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到房屋登记主管政府部门调取房产预售、销售的备案或登记信息,同时准备好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书证;(2)若房产权利证书上载明有未成年子女之外的第三人共有人的名称,律师可告知委托人,因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3)若当事人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产,则律师需要向客户了解该套房产首付情况、婚后还贷情况及尚欠还贷余额,律师可以准备委托人的购房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还贷账户还款明细等书面证据;(4)若购房款出资来源涉及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的个人财产,律师可收集出资来源的证明,涉及第三人出资的,律师也可一并收集证明债务存在或赠与成立的相关证据;(5)若双方当事人可能对待分割房产的市值分歧较大的,律师应尽量了解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的信息,并收集相关证据;(6)如有必要,律师可对分割房产目前的居住人情况调取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另有房产或居住场所进行取证,必要时可到房产所在地物业管理公司、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取证。(7)对于待分割房产有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可告知委托人与案外人可另案诉讼解决,并可将相关物权诉讼判决作为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提交。66.6.4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存款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基本信息,包括存款的开户银行、开户名、账号、大约的存款金额等,如有必要可提前准备好申请法院调查存款信息的书面申请。66.6.5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股票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开户证券公司及股东代码、资金账户开户行及账号、股票交易记录、资金账户交易记录等。66.6.6若委托人提供了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资金账户的具体信息,律师可以准备申请受案法院在中央证券结算(上海、深圳)公司调查,或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及相关资金账户的详细信息。66.6.7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以第三人名义登记或购置的财产,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收集相关证据,并征求委托人对该项财产是主张物权还是债权的意见,同时应当向委托人分析是否有必要另外提起物权或债权诉讼。66.6.8对于家具、家电情况,律师可建议当事人罗列财产清单,并注明家具电器的品牌、规格、数量、材质,并按照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财产分类列明,以便在法院开庭时提供。66.6.9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玩字画或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物,律师可以制订相关表格详细列明,并收集能够证明前述财产权属或价值的证据,并注意做好证据保全工作。66.6.10若相关动产容易灭失,或者对方当事人有可能私自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采取公证、摄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保全措施。66.6.11若当事人拥有车辆,律师可向委托人或车管部门收集行车证、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或出资证明相关证据,并调查了解购车时有无贷款、贷款本金、还贷情况、贷款余额,车辆牌照信息、车辆现值等,并询问目前车辆的实际使用人。66.6.12律师可向委托人了解当事人双方名下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并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相关企业档案,并调查以下信息:(1)企业申请设立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2)企业设立时的出资人名册、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注册资金;(3)企业年检的会计报告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4)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有无变更情况;(5)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一方有无私自转让企业投资权益情况,有无转移企业资产情况,有无恶意伪造企业债务情况;(6)目前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占有份额及市场前景,以了解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企业投资权益所对应的市场价值;(7)律师在收集以上工商材料时,注意收集企业开立的基本账户和非基本账户信息,以便在需要时进行资金查询;(8)律师了解上述信息还可通过其他渠道,比如企业的网站、宣传资料、税务登记部门等。66.6.13除上述单列条款外,若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他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律师应尽力查询,并收集相关证据。66.6.14若当事人的财产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律师应在尽力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之上,注意涉案财产所在国、所在地区的国际冲突规范、区际冲突规范,尤其要注意到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风险。第67条律师代理同居析产纠纷或同居子女抚养纠纷证据的收集律师代理同居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67.1同居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是否属非法同居,同居期间的相处状况;67.2同居期间财产现状:同居期间财产来源及出资情况,财产权属登记情况,使用现状,双方是否有其他书面约定,是否有债权债务,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67.3同居期间子女基本情况:子女出生情况,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同居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双方有无任何不利于抚养子女的习性或疾病。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婚生子女;67.4发生同居纠纷的原因及双方或一方有无过错;67.5双方同居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比如是主要在解除同居关系方面还是财产分割方面,或者是子女抚养权争议方面;67.6了解同居纠纷是否涉及第三人(尤其是合法配偶及子女)的相关权益,以便于律师确定是否要收集相关证据。第68条律师代理扶养纠纷证据的收集律师代理夫妻扶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68.1夫妻生活现状,一方当事人是否有遗弃、分居等情节;68.2双方经济收入状况,收集证据证明一方的生活困难状况,以及另一方的扶养能力状况;68.3发生扶养纠纷的原因;68.4确定扶养标准的依据。第69条律师代理抚养纠纷证据的收集律师代理子女抚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69.1子女自然人基本情况:包括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是否属于继子女或养子女;69.2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基本抚养情况:子女成长过程中由谁抚养照顾,居住现状,子女本人对抚养人的选择倾向;69.3抚养纠纷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69.4子女抚养费的实际需求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69.5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变更纠纷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变更纠纷,还要了解原离婚方式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事实依据;69.6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意见。第70条律师代理赡养纠纷证据的收集律师代理赡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70.1赡养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赡养能力;70.2被赡养人的现状及有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有无其他赡养义务人;70.3发生赡养纠纷的原因;70.4被赡养人的赡养需求及其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第71条律师代理收养纠纷证据的收集律师代理收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71.1收养关系的建立情况,是否签订有收养协议,是否办理收养登记,收养是否有效力等问题;71.2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实际抚养情况;71.3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71.4被收养人的态度,比如是否同意解除收养关系;_ueditor_page_break_tag_71.5收养人为抚养养子女所花费的费用和其他付出;71.6收养关系建立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关系及相处方式。第72条律师代理探望权纠纷证据的收集律师代理探望权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72.1法院出具的或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关抚养权和探望权的生效文书;72.2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多次要求探望子女的事实;72.3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多次禁止或阻挠对方正常探望子女的事实;72.4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明显不适于继续探望子女的事实。第73条律师代理婚姻效力或撤销婚姻纠纷证据收集律师代理婚姻效力或撤销婚姻纠纷,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73.1当事人一方重婚的事实;73.2当事人之间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情况;73.3当事人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73.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目前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73.5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程序有重大瑕疵;73.6一方当事人因胁迫缔结婚姻的证据。第74条律师代理离婚后的损害赔偿纠纷证据收集74.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离婚后提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律师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74.1.1系离婚诉讼案件的被告,在离婚诉讼时答辩不同意离婚;74.1.2系在离婚诉讼之后1年内提起该损害赔偿诉讼;74.1.3当事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原配偶存在过错。7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律师应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74.2.1系在离婚登记后1年内提出该诉讼;74.2.2当事人系《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原配偶存在过错;74.2.3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第75条律师代理承认外国法院民事裁决书方面的证据收集律师代理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可调查收集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75.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75.2出具裁决国法院具有管辖权;75.3该裁决已在国外生效;75.4当事人是否经合法传唤,是否参加庭审,其他程序权利是否公正;75.5外国法院裁决书是否经过公证及认证手续,是否有中文译本;75.6我国与裁决出具国是否有“相互承认民事裁决的司法协助规定”或“互惠原则”。第76条律师代理申请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的裁决,应按照有关规定准备相应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1号作出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安排》等。第77条对于需收集来自境外的证据的案件,若委托人不能自行取得,代理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委托境外的律师事务所或境外的亲友调查收集。第三节调解第78条律师代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可建议委托人在诉前进行调解,以缩短争议解决时间,减少双方诉累,但诉前与对方调解显然不利于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79条律师代理婚姻家庭类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可与委托人制订调解方案和调解进度计划。调解方案可随着案件的进展随时进行适当的调整。第80条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正式联系之前,可与委托人再次确认其意愿,并提醒委托人防止家庭暴力,做好私人证件、财物、工作资料的保存,注意安排好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正常秩序。第81条律师代理婚姻家庭纠纷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初次联系时,一般可告知以下内容:81.1告知委托人已书面委托律师代理某项纠纷的调解;81.2告知律师的姓名、执业机构、地址、联系方式;81.3告知对方当事人律师调解的建议和诚意,表达与对方当事人面谈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第82条如果对方当事人拒绝与律师就婚姻家庭纠纷进行协商,律师可以建议对方慎重考虑,之后再与对方联系。若再联系时,对方当事人仍然拒绝协商,律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进度,征求委托人意见后,改用书面协商方式或直接提起诉讼。第83条律师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有关婚姻家庭纠纷事宜时,可视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是否参与。同时应尽量避免双方近亲属有过多人员参与,以防当事人情绪激化及意外事件发生。第84条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时应该在公共场所进行,若非特殊情况,一般不宜到对方当事人住所进行面谈。第85条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时,律师应注意控制现场气氛,应主动缓和双方紧张情绪。与对方当事人要平等相待,口气温和,态度坦诚,立场适度中立,并说明协议解决争议较诉讼方式的优势,不宜一味强调委托人单方利益,避免引起对方当事人反感。第86条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后,应将调解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就是否有必要与对方再次沟通或是调整协议的具体内容征求委托人意见。第87条若经过协商,双方当事人就协议调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律师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内容,可协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等手续,或应委托人要求代理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争议。若原委托代理协议未约定相关事项的,可与委托人协商变更委托代理事项后再确定。第88条律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有关纠纷的调解,应注意时间控制和进度把握,对于双方分歧较大、暂无协议可能的,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起诉立案。第三章立案及开庭前阶段第89条立案前,对于委托人未主动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法律明确给予保护的权利内容,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多分财产请求、家务补偿请求、生活困难帮助请求等,律师可主动告知委托人,帮助其明确立案诉求。第90条律师在立案时,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时,应当告知委托人以下法律规定:90.1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90.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90.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律师作为离婚案件中被告的代理人,同样也应当告知委托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上述法律规定。第91条律师在立案前,可以从以下方面检查立案准备工作是否充分:91.1确定管辖法院立案时间、法院立案流程是否已了解;91.2立案所需材料是否准备齐全,起诉状及委托授权手续是否已由委托人亲自签署,是否已开具律师事务所函;91.3确认立案时是否有必要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以及相关资料准备工作是否完成;91.4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已调查收集完毕,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是否已按法院要求准备;91.5双方当事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是否已准备;91.6案件诉讼策略方案是否制定;91.7立案所需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财产保全费用、担保费用是否已准备;91.8其他应该准备的工作是否完成。第92条立案时的案由,律师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第93条委托人为外籍人士、港澳台人士且在国内的,若授权委托书未进行公证、认证,立案时委托人须与律师一同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第94条立案时若存在被告即将出境,可能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律师可向法院申请限制被告出境。律师申请限制被告出境,应提交书面申请,并在限制出境申请书上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限制出境的事实理由、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以及缴纳保证金。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律师可了解限制被告出入境的时间,以便及时提交延长申请。第95条律师单独办理立案手续的,立案后,应尽快告知委托人,并注意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交费票据原件、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向委托人转交。第96条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接到委托人转交的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可首先分析案件的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并征求委托人意见后决定是否提起管辖异议。第97条作为被告代理律师,还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是否处于离婚诉讼限制期间,若发现有关情况,应告知当事人,并作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第98条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及时向委托人详细了解案情,明确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整理出书面的答辩状,经与委托人沟通后由其签字确认。第99条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根据案情需要积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准备证据清单及证据原件、复印件,涉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第100条若在立案后开庭前,发现被告下落不明的,如委托人坚持继续离婚诉讼,代理律师应及时与法院承办法官联系,并尽快进行公告送达。第101条若离婚诉讼的委托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律师应及时与其法定代理人联系,并告知法定代理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第四章一审诉讼程序第102条律师在开庭之前,可检查以下几项工作:102.1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并再次确认是否已告知委托人;102.2开庭之前,应对委托人说明庭审程序、每个环节的目的,确定委托人与律师如何分工、配合,说明法官可能询问委托人的问题;102.3在开庭前,律师可再次与委托人联系,并确认委托人本人是否亲自出庭。委托人亲自出庭的,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明、按证据清单顺序排列的证据原件;102.4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102.5是否已准备好证据目录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是否已按清单顺序装订整理;证据是否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102.6若有委托人的亲友旁听,应提示携带身份证明,提前告知其旁听规则。对于婚姻案件,律师还要告知委托人的亲友,该案原则上不公开审理的规定;102.7与委托人最后确认法庭上的调解方案。第103条对于没有书面开庭通知的案件,律师可在开庭前主动与法院联系,确认开庭时间,以防止开庭情况有变。第104条律师开庭前及庭审中,应注意防止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情绪冲突,防止相互指责、打骂事件的发生。若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激烈冲突,律师不应参与,并做好保护自身安全的工作。同时律师可提示委托人控制情绪,避免委托人情绪过于激动。若委托人情绪失控,应注意采用适当方式调整,必要时,可申请法官休庭。第105条离婚案件庭审中,若律师发现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从而导致离婚的,可以建议委托人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105.1重婚的;105.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05.3实施家庭暴力的;105.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106条离婚案件庭审中,律师若发现对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委托人财产的,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向法院提出对对方当事人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第107条若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律师发现委托人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家务补偿。第108条在离婚诉讼或变更子女抚养权案件中,若委托人有需要法院确定探望子女具体时间及方式的,律师应在庭审中及时提出。第109条在代理离婚诉讼时,法官根据庭审程序询问委托人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时,除非征得法官同意或应委托人强烈要求,律师不宜代为答复。第110条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第111条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律师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如有必要庭后再次调查,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庭申请举证期限。第112条律师发表首轮辩论意见之前,应尽量整理辩论提纲。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简明扼要的阐述,辩论意见应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后,要注意提示委托人是否陈述补充辩论意见。第113条律师在代理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又发生其他诉讼,比如不动产转让诉讼、股权转让诉讼、重婚罪诉讼、债权债务诉讼等,离婚判决要依赖于该诉讼判决结果作依据的,可建议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离婚案的中止审理,待有关诉讼终结后再申请恢复审理。第114条律师在庭审中作最后陈述时,应简单扼要、直截了当。第115条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技巧。若双方均有调解意愿,但在法庭上难以当场达成一致意见的,律师可建议双方在休庭期间继续进行庭下调解。第116条在诉讼中律师应该掌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争议事实的默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117条律师必须仔细阅读完毕庭审笔录后再签字,同时提示委托人认真阅读笔录内容。律师发现庭审笔录中的错误,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按法院要求进行补充或更正。第118条再次开庭前,律师应安排与委托人的会面,向委托人总结上次开庭的情况,说明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并介绍下次开庭的庭审程序及内容。会谈时建议制作谈话笔录。第119条针对上次庭审的情况,律师根据案情需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或者需要申请法院委托有关司法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的,应及时准备书面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评估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法庭正式递交。第120条代理律师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取得的证据,可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律师向法院提交有关调查事项的书面申请时,还应告知委托人尽可能提供相关线索,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同意委托人的申请。第121条休庭期间,有庭外调解可能的,律师可应委托人要求与对方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或谈判。双方达成调解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选择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或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方撤诉的方式,特别要告知不同结案方式的法律风险,由委托人自行选择。第122条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第123条一审法院判决书若是律师代收的,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尽快交付给委托人,律师保留好寄件凭据,或当面请委托人签收,相关书面材料均应入卷。律师代为领取一审判决的,应征求委托人对判决的意见,明确是否上诉等。并告知委托人上诉方式及期限。第124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第125条案件审结后,与本案有关的书面往来材料,律师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复印并整理入档保留,电子往来数据、录音录像资料需备份保存,案件结束后,统一装订归档交律师事务所保管。第五章二审诉讼程序第126条律师在接受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时,应明确委托人的上诉请求及对一审判决的具体意见。第127条律师未代理一审程序而直接代理二审程序案件,除仔细查阅委托人交付的资料外,应与二审法院在开庭前联系,及时阅卷,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了解案情。第128条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第129条律师在二审开庭前,应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并与委托人沟通,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以备二审法官查问。第130条开庭结束后,律师应该及时提交代理词。第131条律师代为签收二审法律文书的,应及时转交委托人,并请委托人签收,或保存好其他交付凭证。第六章其他特别程序第132条律师承办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决的法律服务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关于相互承认民事裁决的司法协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办理。第133条若委托人需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代理律师应当在我国法院作出裁决书生效后,要求法院出具书面生效证明。第134条对于委托人可能要在境外使用我国法院的裁决书的情况,代理律师可告知委托人,律师可为其提供在国内的代办翻译及公证、邮寄、快递等服务。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第135条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可写出结案报告或办案小结,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第136条案件结束后,律师应及时与当事人进行费用清算,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若当事人有要求备份的,律师应当复印交付当事人。第137条结案后,承办律师可以就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内容征求当事人的评价或意见,若发现当事人有质疑的应予以说明。第八章非诉讼业务第一节律师代写法律文书第138条律师代为起草的《婚前财产约定》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38.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138.2婚前个人财产范围及权属的约定;138.3婚前债权债务范围及性质的约定;138.4婚后可能取得财产的归属的约定;138.5婚后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约定;138.6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的条件及方式的约定;138.7婚后日常开支承担情况的约定;138.8双方父母或其他亲属赠与财产的权属约定;138.9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案;138.10该协议是否附公证等为生效条件。其他可以列入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内容。第139条律师代为起草的《婚内财产约定》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39.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139.2各自婚前个人财产范围及权属的约定;139.3各自婚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139.4婚后取得的现有财产权属的约定;139.5婚后产生的现存债权债务性质的约定;139.6签订财产约定后可能取得财产的权属问题的约定;139.7签订财产约定后将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的约定;139.8签订财产约定后生活费用支出承担方式及比例的约定;139.9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方案;139.10该协议是否附公证等生效条件。其他可以列入婚内财产协议的双方约定。第140条律师代为起草的《分居协议》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40.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140.2引起双方分居的事由;140.3双方分居的目的,分居期限的约定;140.4双方分居期间,在夫妻关系方面各自的权利义务;140.5分居期间,现有财产的使用及处分权利的约定;140.6分居期间,各自取得财产的归属问题的约定;140.7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的偿还问题的约定;140.8分居期间,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用的约定;140.9分居期间,家庭日常开销费用支付的约定;140.10分居的终止情形的约定;140.11其他可以写入分居协议的事项。第141条律师代为起草的《离婚协议》可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41.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141.2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合意;141.3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何分割及如何交付履行的约定;141.4现有债权归属及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141.5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内容、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141.6子女探望时间及方式、子女节假日生活居住安排的约定;141.7关于离婚手续办理时间及方式选择的约定;141.8关于离婚协议书效力的约定;141.9其他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的事项。第二节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第142条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律师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应当写明调解方式、时间、次数、期限,尤其要告知委托人有可能调解不成的风险。第143条委托律师代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离婚的谈判调解的,律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持适当的客观中立,与双方当事人进行理性的沟通与交流。第144条律师参与婚姻家庭纠纷居间调解或谈判,建议注意以下问题:144.1调解前,律师可充分了解和分析纠纷成因,归纳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144.2尽可能组织双方当面沟通,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愿;144.3提前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风险及可能结果,以促成委托人心态平和,缩小双方当事人差距及心理期望;144.4调解时,律师不宜急于求成,适度保持耐心,作好多次调解的各项准备,切忌在调解中加入律师个人的道德评价或出现不文明的用语;144.5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法学、心理学及实践经验的综合运用。第145条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协助离婚事项的,律师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列明服务事项,可从以下方面着手:145.1是否包括起草离婚协议书或其他书面材料;145.2是否包括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谈判及修改;145.3是否包括协议离婚期间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比如家庭暴力纠纷的处理;145.4是否包括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签订离婚协议书;145.5是否包括安排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145.6是否协助双方当事人进行财物的交接或变更登记手续;145.7是否需要律师见证相关协议的签订过程,或者担保财物交接过程。第146条除前述非诉讼业务外,律师还可从事与婚姻家庭有关的以下业务:146.1代办有关协议、文书、证书、裁决书的公证事项;146.2担任某位公民、某个家庭、某机构或组织的婚姻家事法律顾问,提供日常法律咨询;146.3为公民或机构提供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培训或讲座;146.4应委托人要求,为其提供婚姻家庭方面的专业调查取证事项;146.5应委托人要求,为其提供婚姻家庭财富的法律风险防控的规划配置;146.6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的婚姻家庭事项进行见证;146.7应委托人要求,就某一纠纷向其他当事人或有关机构出具书面律师函;146.8其他非诉讼法律业务。附则第147条本指引根据2008年12月31日以前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相关司法操作实践编写,若本指引公布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应以新的规范为依据。(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17-11-16 1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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