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现象,这对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针对现有刑事责任年龄实行一刀切的情况,笔者认为,可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参考。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旨在弥补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弊端,从源头上控制或减少未成年人在十四周岁以下犯罪行为人的犯意、犯意表示和犯罪行为,为有效遏制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挥积极作用。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概念和发展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相关国家,是对于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产生十八世纪,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提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针对特定年龄层的行为人,法律通常会推定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然而,在公诉方充分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若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严重犯罪行为时存在故意,那么就可据此反驳并推翻这一推定,将该参与者认定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对其实施相应的刑罚。此类规范针对的是低龄行为人在实施恶性行为时的主观恶意,即他们的认知与掌控能力。(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和认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核心内容是“恶意”,它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包括对自身行为的判断。在普通法系国家,关于恶意行为的定义还没有一个全面统一的表述。在英国刑法中,关于恶意行为的解释是:控方需提供明确证据来证明行为人不仅是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而且明确地认识到他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并非单纯的行为挑衅或恶作剧,而是一个实质性的违反法律的重大错误。“恶意”本质上可以理解为,犯罪未成年人具备相应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他们充分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危害性等要素,并且具备一定的控制意愿,因而选择采取非法手段实施犯罪。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地化适用从国际范围应用来看,笔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理论价值。(一)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必要性鉴于人工智能、大数据、互联网以及AI等科技的迅速发展,现代社会各类信息传播涵盖范围广泛,且接受程度亦较高。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开始出现,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初次犯罪时的年龄下降;二是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逐渐暴力化;三是犯罪行为呈现出一定的组织性。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核准追诉”回应了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引发的社会关注,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校园暴力等恶性事件,若未造成严重结果就难以被追诉,这显然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甚至导致再次被侵害。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未成年人低龄犯罪案件频发的现状,在刑法年龄限制的规定方面适度运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会更有效地遏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发生。(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可行性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悠久历史与实际运用,为我国在现实中引进该规则提供了可行性。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法益几乎相同,甚至更为严重。这表明,“举轻以明重”的观点对于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干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实施使得部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上升至刑事处理范畴。这种情形与我国积极倡导的刑法观念相符,同时也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严谨性、社会法理精细化的特点相契合。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首先基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假设,当具备确切证据表明其存在恶意行为时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质上遵循了无罪推定原则,而非简单地将未成年人视为有罪推定。此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犯罪行为法定原则、刑法谦抑性以及无罪推定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排斥。(三)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现实意义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个别下调的特殊规定,但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地区习惯差异很大,经济发展不平衡,不适宜统一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如果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基础上再结合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这样既可以弥补立法时的不足,还可以增加法律运用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规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不负刑事责任,而免除责任则属于一种法律概念,其本身并不意味着当然免罪。所以当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超过了恶意补足年龄的限度时,采取相应的刑事处罚是必要且合理的。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构建通过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旨在实现我国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协调,在加害者和受害者之间、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一)明确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主体为确保本土化需求,依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基础,有必要设定一个适宜我国国情的最低年龄准入门槛。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十二周岁,但适用刑罚的范围仅限于未成年人极端恶性犯罪,而这在根本上不会对大多数罪错未成年人的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年龄多为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即从十周岁至十四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文件表明,低龄化犯罪现象日益加剧。鉴于规则制定的稳定性,笔者认为,将最低年龄设定为十周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明确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案件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在未满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六周岁适用的八类特定犯罪,已满十二周岁至不满十四周岁则进一步限缩为两类,前者基本涵盖了未成年人可能实施的严重罪行并已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效果较好,后者则因适用范围较窄和出台的时间尚短等原因,有待进一步观察和调整。根据现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八种特定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发展趋势一致,具备较强的前瞻性。在八种特定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扩展网络犯罪的行为。(三)明确“恶意”的举证责任在规则本土化构建过程中,识别恶意存在成为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之一。尽管恶意证据具有语言表述的局限性,但要想明确恶意行为以及其程度,则需要通过深入的调查取证来确定。多数情况下,在大部分使用该规则的国家中,对于“恶意”的认定,主要依据公诉方的证明陈述。在对调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详尽审查之后,检察机关在案件进行中需确保调查结果具备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且充分的状况,以促使诉讼行为得以实施。在这一过程中,对调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等环节具有关键性监督作用。可以将反映恶意内核的外在表现为证据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范文件为法律骨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点为限定范围建立起系统的、具有选择空间的恶意存在判断标准。同时,明确由公安机关负责对“恶意”的证明调查取证,并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和举证。(四)明确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须报经最高检复核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针对的是实施恶性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规则适用案件都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因此不适合由基层检察院来作出起诉或不诉的决定。规则的本质并非要求用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意来填补其年龄,而是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刑法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实施特定犯罪行为时,需要经过最高检的批准并追诉。我国在构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条关于经最高检批准追诉的规定,对符合规则实施刑法处罚的未成年人必须经过最高检的批准。经最高检核准追诉是一项程序控制,此举有助于确保恶意补足年龄的认定更加严谨和精确。(作者:陶克俭西安交通大学陈国华北京市律师协会)【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