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罪名认定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十分常见。相较于将案件诉诸法庭的解决方法,一些人选择铤而走险,利用伪造公司文件的方式欺骗登记机关,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侵占他人股权。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应如何定性?笔者通过对实务案例的梳理,总结了侵占他人股权案件审判中的裁判观点及权威学术观点。一、当股东为个人时,仅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可能涉嫌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侵占非本单位财物的,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此,判断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一)股权属于股东的财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一旦完成了出资行为,相应的财产即归公司所有,股东得到了与此对应的公司股权,股东可凭借股权行使自己对公司的法定权利。因此,股权属于股东的权利,自然人伪造材料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的财产,不应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二)实践中案例的判决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以下简称《意见》)指出:“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指出:“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虽然这两个文件并非正式的法律法规,但对司法机关的判断造成了影响。笔者认为,实际上部分判决依据上述文件将此类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够充分。从条文的解释上看,《意见》仅认为该行为“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并没有明确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工作意见》提到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存在两个前提,即“非法占有目的”和“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并非所有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三)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目的和行为,不应认定职务侵占罪,但可能涉嫌侵占罪通过侵占股权进而侵占公司财产才是认定职务侵占罪的真正要素。因此,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侵占股权的行为,没有实施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后续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例如在(2018)宁02刑终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虚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签名等材料将他人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但后续未实施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艾某某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艾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无法证实艾某某具有将浙某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无罪判决得以维持。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仍涉嫌侵占罪。《意见》中只提到侵占他人股权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并未明确指出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学者认为,对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直接以侵占罪论处,也符合该《意见》的精神。但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不同的是,侵占罪属于亲告罪,需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二、当股东为个人时,侵占他人股权后进而侵占公司财产的涉嫌职务侵占罪股权不属于“本单位财物”,仅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不满足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通过控制他人的股权,行为人能够形成侵占公司财产的便利条件。行为人通过侵占股份的方式,进而侵占公司财产的,涉嫌职务侵占罪。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是认定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依据,例如在(2020)浙10刑终39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英通过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其他股东的股权转移到自己或配偶名下,实际控制了该公司。多年后,被告人将公司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向某银行贷款600万元,后因到期无法还款被银行起诉,最终公司厂房及土地被法院查封。本案中,被告人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虽然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但是公司的可支配财产并未直接减少,不能仅凭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就认定职务侵占罪。只有当行为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将公司厂房及土地用作抵押时才属于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三、当股东为公司时,公司员工侵占本公司对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涉嫌职务侵占罪侵占他人股权的案件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但实务中也存在例外,即公司股东作为受害人的情况。在股东为自然人的案件中,如果股权不属于公司财产,而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仅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至多认定为侵占罪。如果股东是公司,该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对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时,假如满足其他构成要件,行为人则涉嫌职务侵占罪。例如在(2019)浙刑终188号案件中,任某权是鼎某科技公司的总经理,鼎某贸易公司为鼎某科技公司的子公司,由任某权控制管理。鼎某贸易公司通过协议受让了上海胶某公司100%股权,联某工贸公司由上海胶某公司控股。任某权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将鼎某贸易公司持有上海胶某公司的100%股权私自转移到其实际控制的言某公司。法院认为,任某权将上海胶某公司股权变更至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言某公司名下,并指使联某工贸公司将土地补偿款也转至其控制的账户,非法侵占联某工贸公司资金。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权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工作意见》中提到,“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因此,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文件等方式将公司持有的对其他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自己或他人名下,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作者:韩帅、党新元,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3-12-11 15:41:37

技术秘密刑事案件中修改性使用的证明方法与证据标准

近年来,直接将非法获取或违约带至新单位的技术秘密用于生产经营而构成犯罪的越来越少,更多的是在原单位技术秘密的基础上修改或改进后,应用于同类产品、替代产品或相关联产品。本文将修改或改进后的使用称之为“修改性使用”,以区别直接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此类使用行为未经许可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非法使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此类犯罪事实是颇具争议的问题。笔者拟结合实务经验,探讨技术秘密刑事案件中修改性使用的证明方法与证据标准,期望形成
发表时间:2023-12-07 15:51:31

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并存时的衔接与协调

现行立法没有对刑事犯罪审理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和协调进行具体规定,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标准。笔者试对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所涉部分内容进行论述,希望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逃废债行为进行风险防范,依法追回破产财产,化解破产困境。破产程序可能会出现的涉刑事项(一)破产案件多发的涉刑行为现行《企业破产法》有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等程序,实务中破产案件多发的涉刑行为主要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
发表时间:2023-12-06 10:09:18

继承人放弃继承问题司法裁判规则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时,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司法实务中,由于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存在继承人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继承财产范围内的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多采取放弃继承方式以免除责任承担,涉及对放弃继承权的正当性、合法性认定。本文将通过对法院相关裁判浅要分析,探析司法实务中放弃继承效力的裁判规则。一、关于“放弃继承”的一般理论(一)放弃继承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发表时间:2023-12-01 15:58:48

技术秘密保护的风险识别和应对措施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技术创新日益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研发的新技术如何得到有效保护是普遍关注的问题。总体来说,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专利保护和技术秘密保护。本文针对技术秘密保护展开,重点介绍技术秘密的概念、保护的风险识别及应对措施。技术秘密的概念及特性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
发表时间:2023-11-28 17:58:18

股权回购中诉讼与非诉手段的综合运用

根据一份股权投资行业的分析数据披露,股权投资的一般规律为平均只有20%的投资能顺利通过上市、并购成功退出,其余80%的投资则以清理、清算、清退等非正常退出,而其中相当一部分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手段解决。近年来,笔者团队处理了几十起股权回购案件,或代表回购权利人,或代表回购义务人。在这些案件处理过程中,综合运用诉讼(也包括仲裁,下同)和非诉讼的手段,是最终能够解决争议的关键所在。诉讼解决股权回购的规则供给《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
发表时间:2023-11-14 10:17:51

从法经济学原理分析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基础

2020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为了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我国必然要加大对碳排放行为的计划、规范和治理,同时需要在法律上对碳排放制度的设立和纠纷的解决确立理论基础。笔者将对司法实务中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的法律认定进行阐述,为这一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思考角度。一、适用侵
发表时间:2023-11-10 17:56:47

认罪认罚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司法领域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健全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业务已成为律师刑事辩护的新常态。如何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是当前刑事辩护中亟需破解的难题。前提与基础:完善有效辩护的配套机制在刑事诉讼中,有效性是刑事辩护的生存之本,对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辩护有效性评判标准的构建与配套保障机制的完善,是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和基础。(一)辩护
发表时间:2023-11-07 15:46:46

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件“不予受理”问题的探讨

为及时公正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我国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因为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差异,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一种争议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结果,这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本文将对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的“不予受理”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法律适用的准确。案件“不予受理”反映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实务中,仲裁委员会因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仲裁时效等原因对一些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进而寻求诉讼途径解决,造成争议解决成本的增加。对此,笔者通过一起案件找出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常某2021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但因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此前,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中心曾经向社会推荐常某就业,2002年10月至2005年1月,常某在某窑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该期间应该计入缴费年限。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常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认为常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常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公证确认了该期限的劳动关系,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常某退休提供了便利。争议虽然得到解决,但其中的问题在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对此,笔者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探讨。劳动合同的终止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消灭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原因则在于仲裁委员会将劳动合同终止完全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消灭。那么,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消灭?我们需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所列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分别进行分析。(一)“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但期满终止也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劳动合同虽期满,但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仍有用工事实,劳动合同也视为仍在履行,所以劳动关系当然存在。(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意味着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实际退休。这里提到“实际退休”,是因为现实中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因养老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必须达到15年而需要延迟退休的情形,所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实际退休不能画等号。因此,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实际上处于退休状态,与用人单位也不再有劳动关系。如《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至(五)项,即劳动合同主体缺失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也因主体缺失而归于消灭,此时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关系消灭是画等号的。(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前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实际退休,虽然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但劳动者如果没有实际退休(包括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延迟退休),则仍与用人单位之间保有劳动关系。综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消灭。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区别对待,而不能简单以劳动合同终止来认定劳动关系消灭,也就不能以此为由不予受理。那么,该案中仲裁委员会能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否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实务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争议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因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均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依法保护其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本质是相通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94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明确:1.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同时,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3.确认之诉中,被告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计算起点的核心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一个“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的确认之诉,是无法根据该规定确定时效计算起点的,自无适用仲裁时效的可能。第二种观点认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既然劳动争议有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也应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以上两种观点造成了现实中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案件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第四条(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对于超过一年时效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认为不受时效限制。因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有别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之诉,其本身只是对于一段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在于一些仲裁委员会存在法律适用中的混淆,因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解决其他劳动争议的前提,或者说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服务于其他劳动争议的解决,而其他劳动争议是明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此,上述实例中提到“现实是对于超过一年时效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这里的“超过一年时效”不应是针对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而言的,应当是针对其所服务的其他劳动争议,因为时效的起算本质上以其他劳动争议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依据的。通过对仲裁时效适用的分析,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也不能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理由在于,一方面,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不能将对社会保险等其他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限制混淆适用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提供了程序公正的规范,我们只有在劳动法律实践中究思法理、求真务实,准确理解并适用法律,才能实现立法目的,最终让广大劳动者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者: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张晓龙,焦作大学】【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3-10-30 10:03:04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今年4月,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审理的女子踩水渍滑倒、泼水者被判赔11万元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被多家媒体报道,在网上引发热议。事情的经过:医院的保洁人员刚在案涉楼层从事完保洁工作,张某某便将杯中的水泼洒在地面上,30秒后李某某手持餐具从病房走出,行至走廊水渍处摔倒致十级伤残。李某某将张某某和医院同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90%);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行走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0%);医院不存在未
发表时间:2023-10-24 17:5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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