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视角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制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共7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加上附则共计1260条。知识产权部分虽然没有单独成编,但其提纲挈领、高屋建瓴的条款设计亮点纷呈,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制和保护同样具有深远意义。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与专利权、注册商标权、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范畴,是一项民事私权,但其法律地位、社会重视度和保护力度一直以来与专利、商标和版权不可同日而语。《民法典》的颁布,将植
发表时间:2022-06-13 17:49:23

留置权能否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问题之探析

问题的提出近年来,笔者在审查顾问单位的房屋租赁合同时,经常会看到有关留置权的条款,即约定“承租人在欠租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对租赁房屋内属于承租人所有的物品或财产行使留置权”。从趋势来看,在实务中就留置权的约定越来越普遍,相关操作细节也越来越具体明确。那么留置权可以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之中吗?前不久,笔者参与过一个租赁纠纷案例的处理,发现在合同中约定的留置权条款的确发挥了作用,使得承租人支付了所欠的全部租金。某公司A系深圳一个工业园的业主,主要从事厂房物业租赁业务,其中一个租户B拖欠了三个月租金后,准备自行拖走租赁厂房内的所有机器与物品逃逸,被A公司保安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发生冲突。租户B遂报警,称A公司阻挠其搬走自有机器设备。民警接警并综合了解情况后,在调解阶段提出,租户B欠租是事实,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确实有“承租人未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租人有权对出租厂房内的所有物品行使留置权”的约定。故,租户B在未结清租金的情况下强行搬离租赁物业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警方建议租户,要么结清全部欠租与争议款项后搬走机器与物品,A公司不得阻挠;要么维持现状、避免冲突,双方去进行民事诉讼,待诉讼了结后由法院执行处理。最终,租户B选择了前一方案,A公司收回了全部欠租。可见,在实务操作中,约定的留置权条款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出租人的利益。那么,在法律层面上,该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出租方是否对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财产享有留置权?笔者从以往及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角度出发,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留置权问题进行如下探讨。留置权适用合同类型相关法律规定(一)《民法典》实施之前的规定《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从以上规定可知,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功能在于以被留置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当时的法律仅规定了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可以适用留置权,但并未明确租赁合同可以适用留置权。(二)《民法典》实施之后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和第四百四十九条完全沿袭了此前《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第八百三十六条、第九百零三条、第九百一十八条、第九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的留置权。由此可见,《民法典》仅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及行纪合同五类合同可以适用留置权,也并未明确房屋租赁合同可以适用留置权。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知,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只能依法产生,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自行设定。因此,判断合同中的债权人是否享有留置权,根本上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属于法定适用留置权的合同类型。但是,自《担保法》以来,经历《物权法》,更迭至当前《民法典》时代,均未见到房屋租赁合同可以适用留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从法律层面来说,留置权不能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留置权纠纷司法裁判类型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涉及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留置权的纠纷。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租赁合同纠纷”和“留置权”两个关键词搜索后得出2068个裁判结果,通过查阅这些判例,发现了很多迥然不同的认定意见和判决结果,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有关“留置权”主张的判例(2021)皖16民终7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至于亳州瑞尔普斯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6月份至今的租金,如前所述双方已于2019年5月份实际解除合同,张某某提出拉走机器设备,亳州瑞尔普斯公司基于张某某欠付租金,未予准许,其实际上是行使了留置权,视为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愿把租赁场所作为留置对方财物的仓库。(2021)辽01民终23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针对紫茗轩茶庄主张案涉商铺被沈阳茶城封锁的抗辩理由,经查,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承租人拖欠租金逾期超过10日,对于乙方商铺物品甲方享有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故沈阳茶城的上述做法系行使自力救济的合法行为,也恰因紫茗轩茶庄的持续拖欠租金行为所致,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021)鄂01民终38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证据上来看,徐某某未搬走余下物品,并非徐某某不搬走,而是黄某某基于徐某某未付清租金行使留置权的行为,不应视为徐某某仍占用租赁房屋。(二)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留置权”主张不予认可的判例(2021)粤09民终13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何某与谢某某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谢某某将财物存放于其租赁的案涉房屋内,何某作为案涉房屋出租人仅享有依据租赁合同向谢某某收取租金的权利,并不能依据双方租赁合同而占有谢某某存放于案涉房屋内的财物。因此,何某主张其加锁行为是依法行使留置权,本院不予支持。(2021)津01民终49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被告占有原告商铺内的物品,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交还商铺内物品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2021)苏05民终405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在师伊公司付清欠付租金和使用费前,蒋某某可享有案涉房屋内可移动设备、财产的留置权,但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本案中蒋某某并未基于合法原因占有师伊公司在案涉房屋内的动产,故一审判决认定蒋某某享有留置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21)粤06民终1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存于案涉厂房的机械设备并未交付给天之彩公司,我国法律也未规定天之彩公司可因对存于租赁物内的其他财产进行控制、管理的事实行为而构成合法占有,故天之彩公司无权对前述机械设备进行留置。(三)最高法对相关问题适用的意见和态度(2015)民申字第323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恒通公司归还邓百科、马坑公司留置的生铁成品、半成品及原燃材料等物料,恒通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对其提出的一、二审判决剥夺其对生铁成品、半成品及原燃材料等物料的留置权的申请理由,亦不应予支持。(2018)最高法民申5775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依据2012年10月24日《数字放映设备使用合同》第一条1.2项约定,案涉数字放映设备所有人并非星美公司,星美公司仅享有使用期间的使用权,西元公司对该设备并无留置权。(2020)最高法民申6043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富玛特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留置权事由问题,从判决载明的有关情况看,一、二审法院并未对留置权问题有所涉及。富玛特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昊恩公司对富玛特公司的财物享有留置权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四)通过以上判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是否享有留置权问题的处理不一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留置权的案例中,法院并未以“须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出租人有权行使留置权”的约定为前提;不支持该观点的案例中,即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有权行使留置权”,多数法院也会以“物权法定”为由否定出租人的留置权。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留置权的案例中,法院对出租人阻挠承租人搬离物品并未持否定态度,不论承租人“自愿交付”还是“非合法被占有”,均可认定行使留置权;不支持该观点的案例中,多数法院以“不构成合法占有”的理由否定出租人的留置权。综合判例数量来看,绝大多数判例还是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适用留置权持明确否定态度,亦有一部分判例对该问题予以回避或作模糊处理,未对出租人提出的留置权给出明确的裁判或态度,仅有极少部分判例支持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留置权。对留置权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建议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梳理及近年同类案例分析,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民法典》等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可以适用留置权,而留置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只能直接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因此,留置权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无据。从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判例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适用留置权问题持否定态度。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行使留置权的约定,其实质是“试图以当事人的协议设立物权”,该做法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在诉讼程序中很大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约定。在实务操作中,基于对出租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还是建议在合同中增设留置权条款。理由是,即便该条款在诉讼中被认定为无效,但出现承租方欠付租金试图“跑路”情形,出租人在最终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自行按约定行使“留置权”或其他自力救济权的过程中,仍为其在谈判、磋商或第三方调解中争取到主动地位,有利于减少出租方的经济损失。【作者:陈永亮,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2-06-06 10:29:14

房屋租赁中优先承租权适用浅析——以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优先承租权作为承租人的法定权利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该条款对承租人的权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护。笔者试以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对优先承租权的具体适用,尤其是商业用途房屋租赁中的适用进行分析。优先承租权的性质由于法律对优先承租权并未作更多详尽规定,理论界对于优先承租权的分析主要参考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进行分析,可概括为“请求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形成权说”三种观点。在我国,理论上“形成权说
发表时间:2022-05-30 16:11:34

房屋租赁中优先承租权适用浅析——以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优先承租权作为承租人的法定权利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该条款对承租人的权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护。笔者试以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对优先承租权的具体适用,尤其是商业用途房屋租赁中的适用进行分析。优先承租权的性质由于法律对优先承租权并未作更多详尽规定,理论界对于优先承租权的分析主要参考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进行分析,可概括为“请求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形成权说”三种观点。在我国,理论上“形成权说
发表时间:2022-05-30 08:11:34

字体侵权类型及案例分析

文字作为一种古老的文化传承,通过在笔画和结构上形成的固定书写方式,并以其表意的文字特性为全社会所公有及使用。在前科技时代,每个人都可以书法的形式创造出独具一格的文体风格;而进入科技时代,伴随着机器输出对手写体的取代,文字的输出也由各具风格的手写体统一为特定类型的计算机字体。计算机字体系通过运行计算机程序对经创作人所设计的、存储在计算机中的字体字库予以显示,因而在所存储的字体字库具有著作权等相关权利的情形下,有些使用者或可涉及到侵犯创作人
发表时间:2022-05-25 17:00:46

以债务加入理论探股东出资责任体系的完善之路

我国公司制度对于股东的出资最初并无“认缴”一说,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才规定股东可认缴出资,但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进一步采用全面的认缴资本制度,股东缴付出资的时间由章程规定。相较于实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在出资缴付期限上具有灵活性,再加上未届出资缴付期限的股权也可以转让,这就使得股东的投资活动拥有了极大的便利性。而在便利股东的同时,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同样不容忽视。将受让未届出资缴付期限股权的
发表时间:2022-05-23 17:42:34

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暂时性抗辩权辨析

在民事诉讼中,抗辩与抗辩权是两个经常可见的词汇。就抗辩一词而言,民事实体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多处提及,但都未给出明确定义。通过对民事实体法及民事诉讼法中抗辩一词使用情境的抽象概括,可将抗辩一词理解为: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对方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否定性陈述。而就抗辩权一词而言,虽然经常被法律人在各种场合使用,但无论是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程序法,均未就其给出明确定义。故,抗辩权一词并非是法律概念,而是学理概念。尽管理论界
发表时间:2022-05-18 17:28:57

股东失权制度的刑民实务影响思考 ——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为切入点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发布,此次修订的目的主要在于深化国企改革、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和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新增和修改七十条左右,对于公司设立和治理的制度模式作出了一些改变,其中就包括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构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的探索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出台之前,我国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探索主要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司法解释的规范下,股东被除名的条件相对苛刻,即仅包含“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对于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则难以适用。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将上述两种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均纳入了股东失权制度调整的范畴,以应对实务中复杂多变的股东出资问题。在这一司法实务背景下,《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对该方面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如果该条文能够在新修订公司法的最终稿中确定,则可以有效改变我国关于股东失权制度只能从“全有”到“全无”的尴尬地位,使部分履行或瑕疵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处理也有法可依,这一调整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利益,同时对债权人利益而言,也有了一定的保障。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民事困境从《公司法修订草案》来看,固然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遗留问题,但有些内容仍需完善。首先,股东失权决定的主体规定存在一些模糊性,即失权决定仅是相对笼统的规定由公司作出,而具体是由股东大会作出,还是由董事会作出尚不明晰。并且条文中规定需要给瑕疵出资的股东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但这一期限是从“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自瑕疵出资股东收到催缴书之日开始计算。但这个宽限期的起算时间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相违背。因此在除名股东的权利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实务中可能会发生公司因不想股东参与经营而单方发出书面催缴书,导致股东未接收到信息而丧失权力却不知情,从而出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这一制度恶意损害股东权利的情况。其次,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通过失权制度维护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但实务中也有可能被用于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失权股东同样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可能为了避免今后被追责,“控制”公司单方解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从而导致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最后,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在六个月之内进行转让,或者相应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具体是由什么主体来决定,是通过股权转让还是减资的手段解决瑕疵出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是通过减资手段解决上述问题,则会在下一阶段出现新的难题:由于公司的减资决定属于重大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但此时的困境在于这六个月的失权阶段,失权份额内的股权权利应当由谁行使,如果仍然由原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在瑕疵出资的股东失权的股权占比较高,且原瑕疵出资股东不同意减资的情况下则可能陷入僵局,而其他人由于没有购买该失权股权,行使其权利显然也没有依据。如果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回避表决,则理论上可能出现极端状况,即所有股东都没有按期实缴的话,将没有股东可以行使表决权。按照目前草案的规定,仅需公司通知即可失权的程序,也将遇到所有股东都陷入失权的尴尬处境。我国股东失权制度对股东刑事责任的影响除了在民事方面产生新的变化外,股东失权制度在刑法的适用上也会带来一些影响。从刑事法律角度分析,此次确立的股东失权制度影响最大的应当是虚假出资罪的适用。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模式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是直接援引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不同时期的变化而适用不同的行为模式标准。现行公司法对发起人、股东缴纳股款的方式规定基本相同,不论是发起人还是股东,缴纳股资均允许用货币出资,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也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本罪中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大致有如下三种:一是直接用货币作为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指定的时间里将应缴纳的股款存进拟设立公司的账户;二是发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全部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购的股款;三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货币以外形式进行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的权属转移手续。如果构成以上三种行为模式的任意一种,并达到了“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程度,就可能涉嫌触犯该罪。而关于该罪中“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具体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数额巨大”主要是指“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情形。“后果严重”主要是指“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两年内因虚假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以及“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等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罪名最初是在1997版修订的刑法中根据当时的公司法相关规定设立的。依照当时适用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一次性募足其所认缴的全部资本,且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注册资本即为发行资本,亦是实收资本。此外,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中,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入股是一种较为新颖的出资方式,但在出资的实际交付中却容易形成纠纷,对于什么情况算作“出资到位”等问题更是没有标准,虚假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设立,其主要目的就是出于对这种市场境况和不良影响的规范。当时的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要求公司资本需实缴,是因为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作为法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对债务的偿还具有现实的物质或经济基础,才能够对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有切实的保障。但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公司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人们发现想要通过公司资本来公示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债务的履行,为债权人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其实际价值非常有限。因此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放宽了公司注册资本要求,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也不再要求实缴注册资本。修改后的公司法采用了更为灵活的折衷授权资本制,规定在满足一定前提条件下,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已认缴的剩余股权。随着制度的变更,虚假出资罪与公司法便形成了错位保护,因为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则公司可以通过对该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民事权利的限制,要求其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即不需要通过刑法进行干涉。更有学者提出,对资本信用依赖的逐渐减弱使得对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以犯罪处理已不合时宜,亦与当前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与变革本身是背道而驰的。自2013年公司设立制度改革之后,刑法同样历经修订,而虚假出资罪的罪名却并没有从刑法的条文中删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对虚假出资罪采取了保留的态度,但是规定了虚假出资罪不适用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2014年,国务院《注册资本等级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了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在内的27个暂时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行业,这类行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在成立时依旧需要验资,并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缴足出资额的期限等限制。虚假出资罪当前主要的适用范围,也即是在这27个行业中。按照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相关规定,由于股东失权制度的更新,虚假出资罪中“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情况,可能直接被股东失权制度所化解,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财产的股东会因为其行为而导致丧失部分或全部的股权,无论这部分丧失的股权是被他人受让或是由公司直接减资,公司的资本缴纳都回归到了一个正常的状态,此时该瑕疵出资的股东就从一个“未足额缴纳财产的股东”变成了一个“足额缴纳财产的股东”,甚至完全脱离公司的股东身份,成为一个与公司不相干的人。完全从理论法学的角度作理解,所出现的情况就是一个刑事违法的状态由于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而消失,这在逻辑上可能是存在一定矛盾的。并且如果没有造成其他严重损失,在股东失权制度的处理下,虚假出资的行为可能已经很难“走”到危害社会法益的那一步,因此这样的行为并不必然地造成公司资产的运营不能正常、顺利进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被大幅度降低。对此,仍然通过严厉的刑事制裁手段来约束这一行为,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是值得讨论的。【作者: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2-05-16 17:17:04

商事视角下《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裁判初探

《民法典》开我国法典之先河,以“民商合一”之体系形成了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并在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三条创设情势变更制度。但较之严格意义上的“民”与“商”之法涵,二者在伦理基础、价值取向、调整对象、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方面均存差异。基于民、商二元的不同语境,对制度的理解与裁判上亦会有所不同。一、狭义民事与商事裁判视角差异随着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交融,商业交易主体显现出不特定性,“泛商化”的渗透式经济发展,传统意义上商民
发表时间:2022-05-11 10:31:24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责任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侵权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在用工责任方面,增加了用人单位及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的追偿权制度,将其从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高度上升至法律规定的高度,保护了用人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用工双方的权责一致。笔者通过以下案例,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探讨和论证此案中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以厘清期货经纪合同纠
发表时间:2022-05-09 10: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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