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赔偿解释》)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依法公正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有效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规范科学开展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律师在实务中办理执行案件也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一、《执行赔偿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颁布以来,执行工作成为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重点。经过
发表时间:2022-09-26 16:03:16

刍论上市公司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上市公司针对信托计划差额补足的个案研究

上市公司为信托合同提供差额补足的情况比较常见,司法实践对其性质和效力认定标准尚未统一。笔者认为,需从有无主债务(人)、有无从属性、有无追偿权三个重点来分析论证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对于上市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即便构成独立合同的,也需参照适用保证担保相关的制度规则判断效力与责任。一、问题的提出笔者在实践中遇到如下案件:委托人委托持牌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亦是信托计划受益权人,并由委托人实际出资、通过信托计划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同时委托人与某上市公司双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由该上市公司(简称“差补人”)直接对委托人在信托合同项下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的现金差额提供补足(明确仅针对现金差额);但上市公司并未就此完成审议决策及公告程序。该案中,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上市公司未依据章程规定作出决议时,该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实践中此类结构化金融产品较为多见,就此也存在很多不同的司法判例与观点。《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首次对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进行规范,第91条规定可按照保证规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延续了上述规则,并进一步区分为保证、债务加入、按照承诺文件约定履行(实践中称为“独立合同”或“独立的支付承诺”,下文统称为“独立合同”)三种情形。二、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一)区分保证合同、债务加入与独立合同的标志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差额补足协议首先需尝试解释为保证,其次解释为债务加入,在前述两种特征均不符合的情况下,才认定为独立合同。在条款可解释出当事人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时,司法实践倾向于按照保证处理。而对于当事人在协议条款中的意思表示之解释存在争议时,就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判断。理论上认为保证具有从属性,从属性是保证合同与债务加入及独立合同的本质区别。从合同成立来说,保证系对主债务的担保,故此时必然存在主债务、主债务人,且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之间应具有同一性,才有从属一说。从履行角度来说,保证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对从属性的判断通常是先从合同条款的表述与文意进行考察。而实践中的协议条款表述千差万别,比如笔者遇到的案例中,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对投资人未能如期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差额部分进行补足”,对于该条款是否具有从属性,文意上及司法裁判观点都存在不同见解。同时,也要从是否存在主债务及同一性的角度来进行区分。若个案中不存在明确的主债务及主债务人的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或者虽有关联的主债务,但其与差补债务非同一项债,则倾向于认为这样的差额补足协议不具有从属性。可见是否存在主债务(人)以及同一性,是司法实践中判断从属性比较客观且重要的标准。债务加入也有主债务和主债务人,但有别于保证担保的从属性,债务加入人自己也会与主债务人一样成为共同债务人之一,故其与主债务人之间有关联、但加入之债与原有主债务并非完全的同一项债务,两者之间又相对独立。且债务加入责任在某种程度上较保证的负担更重;举轻以明重,《九民纪要》第23条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因此,从实际适用效果出发,区分“独立合同”就显得尤为重要。另外,保证具有追偿权、债务加入和独立合同情形下无追偿权,各方权利义务是否均衡,是否存在双重受偿等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结果,也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基于前述,笔者将区分保证、债务加入、独立合同三者的特性与判断标准概括如下表:亦有学者提出将差额补足承诺认定为非典型保证,其非典型性主要表现在差额补足承诺的成立和存续不强调以存在确定的主债权为前提。笔者浅见,现有法律制度中规定的非典型担保仅指物的担保的情形,人的非典型担保是对现有保证制度的突破。司法实践中虽不乏非典型担保的认定,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容易引发该非典型担保是否适用保证规则的争议。(二)对信托计划提供差额补足的协议性质的认定题设情形下,当差额补足协议针对信托合同作出时,存在委托人、信托公司、借款人、差补义务人四方主体,由此存在:(1)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公司负有向委托人交付信托利益的义务);(2)信托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信托贷款法律关系(借款人负有向信托公司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3)委托人与差补人之间的差额补足法律关系(差补人负有向委托人补足差额的义务)上述三层主要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基于《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隔离风险的功能有明确法律依据,不宜轻易否定信托效力作穿透认定,故下文即基于信托关系合法有效的前提进行论述分析。该案中差补协议的定性,应当充分考虑信托合同以及信托贷款合同两层法律关系;同时区分信托计划存续以及信托计划终止(清算)两种情况,从而区分出以下四种假设情形。第一种假设情形: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发生违约,依约应付的信托利益未能向委托人足额分配,触发差补义务。差补人并非针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差补,而系对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公司依约应向委托人交付而未能实际交付的信托利益的义务(债务)提供差补。此时,(1)存在主债务(人):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2)具有从属性:信托公司违约不履行债务后触发附随的差补义务;(3)具有追偿权:差补人补足差额后可向违约的信托公司追偿。对此,笔者认为,此时的差额补足构成保证担保。第二种假设情形:仍是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合同正常履行、信托公司无违约,但实际分配的信托利益不足事先(一般在差补协议中)约定的预期金额,从而引发差补义务。差补人同样不是针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差补,而系对信托合同提供差补,只是引发差补的原因与第一种情形不同。此时,(1)存在主债务(人):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2)从属性较弱:实际分配不足是引发原因,但差补债务与信托交付债务又不是同一项债务,差补人独立承担补足义务,而非附随于主债务人;(3)不具有追偿权:信托公司仅有依约分配交付义务,差补人补足差额后不能再向已正常履约的信托公司追偿,但可以要求委托人返还多余部分。笔者认为,此时的差额补足构成债务加入。第三种假设情形:信托计划期满或因故清算终止,信托公司无违约,且信托公司需依约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委托人,其中除分配现金外,信托公司还将信托贷款债权转让给委托人以作原状分配;因实际分配的现金不足事先约定的预期金额,从而引发差补义务。此时,信托计划经清算终止,信托法律关系已告终止,信托公司已退出个案,委托人无法再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行使信托计划项下的权利,而仅能通过受让取得的信托贷款债权以新债权人的身份行权。此时,(1)存在主债务(人):借款人负有向委托人(新债权人)返还信托贷款本息的债务;(2)具有从属性:差补义务从属于信托贷款主债务;(3)具有追偿权:差补人履行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借款人)追偿。笔者认为,此时的差额补足构成保证担保。第四种假设情形:也是在第三种情形下,信托计划期满或因故清算终止时,若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能依约履行交付行为,则信托合同未能完全终止,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仍将继续适用,差补人亦有义务对该部分债务进行补足。此时则类似于第一种情形。另外,基于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防止双重受偿情形的发生,反推得出以上四种情形下均可排除独立合同的认定。若假设将差补协议认定为独立合同,则与主债务、主合同割离,在第一及第二种(信托计划存续)情形下,委托人既取得了差补人的现金补差,又可继续要求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财产,存在双重获利之嫌;而在第三及第四种(信托计划终止)情形下,委托人既取得了差补人的现金补差,又可以取得非现金形式的原状信托财产(贷款债权转让),债权若获清偿,亦存在双重获利之嫌,导致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结果。三、差额补足协议构成独立合同的情形及其生效标准(一)差额补足协议可能被认定为独立合同的情形如前所述,虽然差额补足协议针对信托合同作出时(即题设情形),四种假设情形下均不构成独立合同,但实践中也存在被认定为独立合同的情形。例如最高法发布的2021年全国十大商事案件之一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即将差额补足协议认定为独立合同。观察该案发现,首先,该案中《差额补足函》的出函方(义务人)和接收方(权利人),与涉案股权回购协议的签约主体完全不同,可见其没有明确的主债务人。其次,差补针对的是股转价格少于目标价格的差额部分,股权转让款债务本身并不具有同一性,无明确的主债务、亦无从属性。最后,全案都未涉及追偿问题,也无从追偿。由此,该案无主债务(人)、无从属性、无追偿权,故作出独立合同的判定。(二)差额补足协议被认定为独立合同时的生效标准差补义务人为上市公司(公众公司)时,若差额补足协议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的,其未经审议决策及公告程序情况下的处理问题,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前尚有争议,在出台之后则已基本形成定论,故本文不再详述。当差额补足协议被认定为独立合同时的处理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构成独立合同而非担保,就不应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无需事先审议决策及公告。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首先,从立法本意而言,保证合同为公司单方增设负担,公司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相应对价,属于典型的单务合同;《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由公司作出决议方为有效,从而防止控股股东或高管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债务加入的责任较保证更重,《九民纪要》第23条亦明确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那么该种独立合同性质的差补协议也是明显的单务合同,其所产生的债务责任与保证和债务加入并无二致,还缺乏明确的抗辩权、时效、追偿等适用规则。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基本法理,亦应当要求公司履行决议程序。其次,值得关注的是,前文所述“光大资本案”中有一个情节,差补义务人光大资本公司的全资股东光大证券公司曾出函表示知悉与认可,实质上等同于全资股东决定的法律效果,可见该案也并未排除对独立合同的事先审议决议的必要性。【作者:朱剑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2-09-19 17:46:54

《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分类与优化 ——以现有194份判决为视角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绿色原则,旨在实现环境保护和生态均衡发展。但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囿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为相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自由裁量权,在个案适用过程中存在差异。本文从《民法典》第九条出发,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侵权编等分则的规定和现有判决的实践,拟总结出一般规则并提供优化路径,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体现绿色
发表时间:2022-09-13 16:13:53

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以来都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之一。随着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投资渠道日益多元化,为追求家庭财富增长而以家庭为单位参与经济活动的现象愈发普遍。对于身处婚姻关系之中的个人行为与夫妻共同行为的界分愈发模糊,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债的问题亟待解决。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区分原则虽然婚姻关系将两个原本独立的个体结合在一起形成生活共同体,但个人依然有独立参与市场经济的行为自由,所以在夫妻共同债
发表时间:2022-09-05 10:04:27

浅析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解除权——以一起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案为视角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一般而言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亦存在《保险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本案为笔者承办的上海金融法院日前审结的一起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IDI保险”)合同纠纷案,所探讨的即为合同另有约定情况下对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权的限制。一、案例概要2017年,上海某房产公司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就其开发建设的某地产项目向区房管局缴纳了物业保修金。之后因当年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财
发表时间:2022-08-29 17:45:35

浅析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构建法治政府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拟从一起真实案例出发,探讨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案情简介举报人L某向该市行政执法局举报,称X房产公司擅自毁坏举报人居住小区的数千平方米公共绿地,称该“绿色国有土地”被私有化、商业化,要求对X房产公司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相关情况及恢复重建的决定书面答复举报人。
发表时间:2022-08-26 17:44:03

《民法典》高空抛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全国各地高楼大厦数量增长迅速,由此带来的高空抛物案件数量也随之不断增长。为有效解决高空抛物带来的各类矛盾,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继出台,为高空抛物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引。高空抛物相关规定的发展与理解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首次明确了高空抛物民事侵权责任划分,规定“高空抛物当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就此统一了全国法
发表时间:2022-08-24 17:22:45

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边界——以视听作品为视角

随着社会生活和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催生了各种新兴媒体迅猛发展,对传统媒体生态及著作权的法律规制带来了新的挑战。2020年11月11日,《著作权法》修正颁布正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有效发挥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价值,保护创作者和传播者,完善著作权的保护。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亮点颇多,本文仅对合理使用制度中视听作品进行重点探讨。一、新《著作权法》确立合理使用规则三步检验法来自《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
发表时间:2022-08-18 17:45:56

刑辩律师如何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

在刑事案件中,广义上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狭义上的当事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是有诉讼地位的参与者,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最终有权决定委托律师的人。因此,要顺利建立委托关系,并从始至终把案件委托事项办好,需要既同委托人建立信任关系,也要同狭义上的当事人沟通顺畅,配合默契。两个环节中有一个缺失,委托人和当事人都可能解除委托关系。如何与当事人实现有效沟通,是律师们不断探讨的话题,也是困扰青年律师的一个难题。
发表时间:2022-08-17 10:00:26

跨地域犯罪并案处理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司法管辖规定以犯罪地管辖、最先受理地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并未作出案件具有相互关联可以并案管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共同犯罪、多起犯罪、跨地域犯罪等情况,若一概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严格实施,则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此,司法解释及相关其他刑事程序规定作出了关于共同犯罪、多起犯罪、跨地域犯罪等情况的并案管辖规定,即“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目前就“关联(犯罪)管辖”“牵连(犯罪)管辖”并无诉讼规定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牵连管辖,是指本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数个案件,因为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而由其中一个法院合并管辖、合并审判”。《刑法论丛》所载学术文章《论国际社会反“洗”钱犯罪》中对关联犯罪的定义是:“关联犯罪是指一种犯罪的存在附随于另一种犯罪的存在,彼此之间存在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群(注:即相互之间有一定关系的数罪)。”本文将依据现行刑事程序规定,结合某案件对共同犯罪并案处理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探讨。重点分析在无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前提下,个人犯罪行为地司法机关能否管辖该个人参与其他地域的共同犯罪,即无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管辖是否需要在共同犯罪行为地进行管辖,而非根据共同犯罪中某个人犯罪地的“弱关联”关系而进行全案并案管辖。一、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某市A区公安机关在本辖区内发现马某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因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马某伙同他人在该市B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行为。A区是马某个人犯罪行为地和马某犯罪行为的最先受理地,公安机关是否能够以最先受理地为由并案处理其他地域的共同犯罪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也即共同犯罪中的某个个人犯罪地的司法管辖地域,能否并案处理管辖其参与其他地域的全部共同犯罪的情况。二、并案处理合并管辖的两种不同意见对刑事犯罪并案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最高检及公安部都据此规定作出了相一致的单独立法,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对本案的并案处理也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并案处理合法。上述犯罪情况中,既包括马某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又包括马某在其他地域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情形。公安机关对马某在A区的个人犯罪立案侦查后,发现马某在B区又与他人共同犯有同种犯罪,作为最先受理马某个人犯罪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一人犯数罪及共同犯罪的规定,将B区的其他共犯一并管辖。这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跨区域并案处理的刑事案件,既需要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也需要符合并案处理的规定。在无刑事诉讼法授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联合“创设性”立法的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规定,不宜作扩大化理解,否则可能因违法并案处理而导致地域管辖错误。三、对并案处理合并管辖的分析从以下五个方面考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是“一人犯数罪”应单指一人犯罪。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对此解释为:“一人犯数罪,是指一个人犯有两个以上在追诉时效以内的罪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对此解释为:“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单人犯罪的并案侦查原则。一人犯数罪的案件,是指同一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公安机关辖区内都有实施犯罪的案件”。根据上述相关释义,该款规定应限定适用为一人犯罪的情况,不适用共同犯罪。结合本案,马某个人如果在不同地域实施数起个人犯罪,则适用该款规定,其中的任何一地均有权对马某实施的所有犯罪进行管辖,但是并不适用管辖马某参与不同地域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二是共同犯罪应单指“共同犯罪”行为,不宜扩大。《〈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中对该条解释为:“第二种,共同犯罪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共同的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各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案处理,不仅有利于统筹查找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也可以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分工和所发挥的作用,分别适用主犯、从犯或者胁从犯的有关规定处以适当的刑罚,保障实体的公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对此的解释为:“共同实施的犯罪,指共同的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人有分工时实施的不同行为,如帮助行为实行行为等”。从人大法工委和公安部的相关释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是限定在共同犯罪的字面狭义解释的。另外,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共同犯罪的管辖自然应当归共同犯罪行为地管辖。共同犯罪行为地是并案处理的起点,不能通过如本案共同犯罪中的马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地管辖全部共同犯罪。三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规定也与本案不符。本案的并案处理逻辑正好与此规定相反。本案是“实施个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某),还参与实施其他共同犯罪的”情况,恰恰是该款规定逻辑的倒装。因共同犯罪而并案管辖其他犯罪,是一种“吸收式”管辖规定,反之则显得有悖法理。在适用该款规定进行关联并案管辖时,应该以法定的共同犯罪管辖为基础,扩展管辖其他犯罪。从该款规定可以得出:该解释规定司法机关并案处理时,共同犯罪地司法机关可以“叠加”并案处理“其他犯罪”,无规定个人犯罪地司法机关可以“叠加”并案处理其他地域共同犯罪。四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并案处理规定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本条规定以“被告人”为关联原点,关联管辖其参与的其他犯罪,对更为复杂的具体管辖问题如何解决并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对此的解释为:“本条第一款并未明确具体适用情形……经研究认为,并案管辖的相关情形,在《六部委规定》中已作出明文规定,实践中可以直接适用,此处似无重复的必要。”因此,本案结合以上不符合《六部委规定》的论述,不能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并案处理。五是侦查起诉地不能成为法院审判管辖的充分依据。首次起诉地一般是最先受理的法院所在地,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先受理管辖的前提是有权管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第55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贩卖毒品案中的裁判观点为:“确定管辖权应以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以公安部门侦查或并案侦查地及移送起诉地为依据。”本案当中的侦查起诉地为A区,但是一审法院无法定管辖权而又未经指定管辖,一审程序中出现管辖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种意见虽然是基于鼓励司法机关积极办案、节约司法的角度,认为并案处理具有合法性。但在刑诉法无授权并案处理的情况下,应对现有的解释作准确而不扩大化的理解,否则无法律授权而属于违法并案处理。据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合法性。【作者:王希彬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2-08-10 17: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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