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投标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招标投标市场是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效益、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招投标作出重要指示,党中央、国务院对治理招投标乱象、推动招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作出明确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认真贯彻落实,组织指导各地、各有关方面协同整治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依法严惩串通投标及其关联犯罪,严厉打击以非法手段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持续完善常态化长效化机制,着力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招投标市场环境。当前,串通投标犯罪案件呈现出犯罪主体多元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链条组织化的新特点和新动向,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损害了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现公布6件人民法院审结的串通投标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了裁判尺度,为有效惩处犯罪、维护市场秩序提供了指引。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坚持全领域覆盖,实现全链条打击。招投标活动涉及领域广泛、环节众多,串通投标行为在多个领域和环节渗透,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涵盖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土地承包等多个经济领域。在具体方式上,包括招标方在拟定招标方案时与投标方内外勾结,招标代理机构居中牵线,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围标陪标等多种类型。对于此类案件,一方面要秉持全领域覆盖理念,无论案件发生在哪个领域、哪个行业,均坚决依法惩处;另一方面注重全链条惩处,对串通投标黑灰产业链条上各个环节的利益相关人员进行全面惩处,确保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二是严格适用法律,依法精准定性。随着实践发展,串通投标犯罪手段不断迭代升级,呈现出隐蔽性强、衍生犯罪多样的新特点。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出现了多种新型犯罪手法:招标方为意向投标人量身定做招标参数,表面合法,实则暗箱操作;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不正当手段控制评标专家评分账户,虚假评分;投标人为了规避大数据监控,采用阶梯式布点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面对这些复杂的犯罪手法,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深入审查招标文件、电子数据、行为手段、资金流向等核心证据,建立实质违法性判断标准,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同时,对于案件中涉及的行贿、受贿、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等其他犯罪行为,依法数罪并罚,实现对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三是落实宽严相济,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依法惩治串通投标犯罪的过程中,突出从严惩处的总基调,通过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等手段“打财断血”,彻底铲除犯罪分子的利益链条。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4中,依法对袁某判处罚金,并判令追缴其通过卖标所得的违法收入400万元。同时,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综合考虑个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充分运用法律和政策资源,确保量刑的精准性和合理性。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串通投标案中,对其二人宣告适用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裁判导向,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四是用好司法建议,深化协同治理。积极践行“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审理串通投标案件的同时,通过梳理招投标活动存在的隐患,向行业主管部门制发司法建议,提示资质审查、评标规则设计、电子招标系统安全防控等环节存在的高发风险。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发现某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监管中的薄弱环节,随即发出司法建议书,不仅指出问题,还提出具体改进措施,以个案纠错推动系统治理,形成了预防和打击串通投标犯罪的工作合力,实现了“办理一案、预警一域、规范一行”的良好效果。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深化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行政监督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从严惩处招投标违法犯罪活动,不断深化招投标改革创新,营造公平竞争的招投标市场环境,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目录案例1:被告人张某串通投标案——依法惩治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串通投标行为案例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串通投标案——依法惩治农村生产经营领域的串通投标行为案例3:被告人李某琼受贿、串通投标案——依法惩治医疗领域“量身定做”串通投标行为案例4:被告人袁某、赵某串通投标、行受贿案——依法惩治教育领域的串通投标行为案例5:被告人王某串通投标、伪造印章案——伪造印章后用于串通投标,应依法数罪并罚案例6:被告人潘某受贿、串通投标案——制发司法建议,推动招投标领域综合治理01被告人张某串通投标案——依法惩治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串通投标行为基本案情2022年6月,青岛某公司通过招标系统发布招标需求,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员工,负责主导资源方招标。为使投标人武某(另案处理)竞得该项目,张某指使其他评委给武某联系的围标公司打高分,并亲自“协调”有不同意见的评委,评委迫于压力,将评分账户账号及密码交与张某的下属员工。随后,该员工进入评委的评分账户,给围标公司打出最高分,使武某联系的围标公司最终中标。中标后,青岛某公司与该围标公司签订营销框架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报价金额400余万元。后围标公司将该项目转至武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青岛某公司负责招标的工作人员,通过操控评委打分的方式排除公平竞争,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遂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张某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民营企业自主开展的公开招标中“操控评委打分”的串通投标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民营企业招投标过程中,部分投标人盲目追求利益,通过关联公司围标、与招标单位人员串通等违法犯罪手段来谋求中标,损害民营企业利益。本案中,张某作为招标公司负责招标的工作人员,明知投标人使用关联公司围标,仍通过引导、干扰、代替评委打分的方式为围标公司谋取高分,使围标公司成功中标。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充分考虑了其涉及招标人与投标人内外勾结,多次“协调”多名评委给围标公司打高分等情节,损害招标单位民营企业利益,认为不宜适用缓刑,体现了坚定保障民营企业利益,坚决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和态度。0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串通投标案——依法惩治农村生产经营领域的串通投标行为基本案情2018年6月底,福建省建瓯市某镇某村将本村茶山经营管理权对外公开招标。当地茶农、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兄弟二人均有意参与竞标。在王某甲的提议下,兄弟二人商定串通投标报价,计划中标后共同经营该项目。投标当天,王某甲和王某乙以自己及亲友等13人的名义报名参与,并在现场威胁其他投标人,恐吓招标方工作人员。此外,王某甲还在场外向其他投标人承诺给予每人1000元的陪标费,以阻止他人继续参与投标,并在中标后实际给予参与投标人共计1.6万元。最终,王某甲以35.5万元的投标报价顺利中标。该项目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经营。裁判结果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采用威胁、贿赂等非法手段,损害村集体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其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作用较小,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农村生产经营领域的串通投标典型案例。茶产业是福建的支柱产业之一,公开招投标是农户取得茶山经营权的主要形式。近年来,日益增多的茶山经营权领域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茶农的经济利益。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系从事茶叶生产经营活动的当地茶农。在公开招投标活动中,为获取茶山经营权,二人串通投标报价,犯罪金额虽未达到立案标准,但通过威胁、贿赂等非法手段阻止他人投标,亦属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准确认定二被告人构成串通投标罪,有力维护了茶产业公平竞争秩序,为促进乡村振兴发展提供了坚实司法保障。同时,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系农民在承包土地期间的个人犯罪,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遂依法区分主从犯,分别裁量刑罚并宣告缓刑,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彰显了司法温度。03被告人李某琼受贿、串通投标案——依法惩治医疗领域“量身定做”串通投标行为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琼系湖南省新宁县某医院院长。2016年8月,周某斌(另案处理)向李某琼推销核磁共振设备,并承诺给予好处。李某琼遂让周某斌找三家公司参加围标,并根据周某斌提供的核磁共振设备各项参数,安排招投标代理公司制定招投标公告。2017年2月,周某斌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其他两家企业参与围标,最终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合同标的额为823万元。事后,周某斌为感谢李某琼在采购核磁共振设备上提供的帮助,送给李某琼35万元。另查明,李某琼另受贿856万余元,诈骗844万余元。裁判结果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琼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共谋,通过设定特殊设备参数的方式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李某琼利用担任新宁县某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药品及医疗耗材采购、设备采购、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891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李某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844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琼具有立功、坦白、退缴部分受贿犯罪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琼以受贿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零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医疗领域腐败与串通投标交织的典型案例。近年来,腐败与政府采购招投标乱象相互交织的问题较为突出,部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以设定特定条件的形式排斥其他投标者,严重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监察机关在调查被告人李某琼涉嫌犯受贿罪期间,发现其涉嫌串通投标、诈骗的犯罪线索,遂将相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李某琼作为招标方,与投标人周某斌共谋,通过量身定制招标参数的形式组织多家公司围标,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后,李某琼收受周某斌所送35万元,构成受贿罪。李某琼的串通投标行为与受贿行为系两个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人民法院对李某琼犯受贿罪与串通投标罪决定数罪并罚,准确全面评价犯罪事实,依法严惩医疗领域内外勾结串通投标行为,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确保市场良性运行,提供有力司法保障。04被告人袁某、赵某串通投标、行受贿案——依法惩治教育领域的串通投标行为基本案情2021年间,为中标云南省富宁县某公立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料统一配送项目,被告人袁某向与富宁县某领导关系密切的郑某(另案处理)行贿60万元,请托其帮助被告人赵某实际控制的云南某立公司成为本次招标代理机构,以达到操纵该项目招投标的目的。云南某立公司成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后,袁某向赵某行贿60万元并伙同其通过“拆分售卖标段”的方式,在投标过程中由招标代理机构事先审核投标书,协商多家投标公司的标书内容,内定云南某昇公司中标该项目的食品配送单位,中标金额共计6565.55万元。招投标期间,袁某共收取卖标费400万元,行贿120万元。调查期间,袁某主动退赃11万元,赵某主动退赃55万元。裁判结果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赵某相互串通,通过贿赂、买卖等非法手段谋求意向中标人中标,严重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向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行贿,数额较大,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赵某利用其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帮助投标公司顺利中标,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上,对被告人袁某以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赵某以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教育领域的串通投标典型案例。教育是国之根本,依法从严惩处学校食堂大宗食品原料统一配送环节的串通投标犯罪,不仅是保障学生“舌尖上的安全”的必要措施,更关乎国家的发展和民族的未来。本案中,被告人袁某、赵某等人以行受贿、围标、卖标等多个手段串通招投标,内定招投标代理机构及中标食品配送单位,严重干扰校园食品原料配送管理和学生饮食健康需求,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构成潜在威胁。对此,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数罪并罚,进一步加大适用财产刑力度,通过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等措施,全力“打财断血”,彰显了坚决斩断教育领域围标、串通投标利益链条的鲜明态度,守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维护教育民生安全、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坚定决心。05被告人王某串通投标、伪造印章案——伪造印章后用于串通投标,应依法数罪并罚基本案情2016年,被告人王某提供印章印模,到天津市某复印照相刻章店伪造了以下印章:天津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力管理专用章1枚、天津市某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印章2枚、天津市某区卫生院印章1枚、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某中心基金征集专用章2枚、天津市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2017年8月,王某明知张某(另案处理)采用借用和冒用其他公司资质及工作人员名义、串通投标报价等方式围串标,仍在天津市宁河区多个公开招标工程项目中帮助张某借用天津某达公司、某坤公司等资质,并使用伪造的天津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力管理专用章、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某中心基金征集专用章制作了9张虚假的社保缴费单交给张某。张某最终中标,中标项目金额846万余元。另查明,2018年8月,王某伪造了赵某艮等3张居民身份证。裁判结果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王某在串通投标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遂对被告人王某以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千八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人民法院日益精准把握串通投标罪及其关联犯罪的构成要件,坚持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当行为人实施了多种犯罪行为时,严格依据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审慎判断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往往与行贿、伪造证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行为相互交织,形成复杂的犯罪链条,给司法认定带来较大挑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先期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行为,随后在张某的授意下,利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社保缴费单,用于冒充其他公司职员串通投标,其行为侵犯了多种法益。人民法院针对侵害不同法益的犯罪行为,坚持分别单独进行法律评价,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彰显了法律权威。06被告人潘某受贿、串通投标案——制发司法建议,推动招投标领域综合治理基本案情2022年12月,杭州某平台发布了富阳某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被告人潘某系该项目业主单位代表。投标人俞某、袁某(均另案处理)提前获知该招标项目后,借用十余家建筑企业资质参与投标,并统一安排商务报价下浮率,以阶梯式布点报价方式规避大数据监测,促使袁某控制的某建设集团入围第二轮专家评审。袁某通过行贿手段拉拢潘某,指使其在评标时给予目标企业高分,并通过其他中间人贿赂相关评标专家、项目代理公司员工,使某建设集团获得明显高分,最终中标工程项目。在该项目中,潘某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袁某贿赂款现金125万元。另查明,2017年至2023年间,潘某利用担任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前期部主任、总工程师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92万元。裁判结果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潘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对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公共建设项目中的串通投标典型案例。重大公共建设项目招投标领域权力集中、资源密集、程序专业,涉及资金巨大,串通投标行为与腐败犯罪交织,严重扰乱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平公正,受到社会高度关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作为涉案项目业主单位代表、评标专家,为袁某控制的投标公司打出明显高分,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法院针对串通投标犯罪与腐败行为等相互交织的特点,通过多层次、多维度依法惩处关联犯罪,加大了整体打击力度,有效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贯彻以案促治司法理念,做实做优“抓前端、治未病”工作。针对工程领域利益风险突出的特点,人民法院时刻聚焦由此产生的腐败及串通投标共性和个性问题,及时向相关单位发送司法建议,会同研判招投标运行过程中关键环节的廉政风险点,研究具体招投标监管过程中存在的盲区和漏洞,制定切实有效的招投标全链条全领域监管举措,并狠抓跟踪落实,接收单位积极响应并回函通报情况,协同推动招投标领域综合治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5-20 09:17:5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第四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以高质效检察履职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5月16日,在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典’亮生活,守护美好”为主题,举办检察开放日活动。活动中,最高检发布第四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展现检察机关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成效。该批典型案例共6件,分别是:刘某珍与康某卿离婚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俞某与邵某甲、邵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董某礼与某村五组、田某明、田某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抗诉案,贾某勤与贾某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抗诉案,王某廷等人赡养纠纷执行类案监督案,邹某萍与某针织公司姓名权纠纷支持起诉案。这6件典型案例分别涉及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侵权编等6编内容,阐释了离婚经济补偿、监护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建设工程领域涉人身损害赔偿、赡养抚养、姓名权保护等法律问题。例如,在刘某珍与康某卿离婚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中,刘某珍虽承担较多抚育子女等家庭义务,但因不易举证,在离婚诉讼中未能获得经济补偿。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认定刘某珍独自抚养其子至成年,通过向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予以监督,依法保护刘某珍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又如,在俞某与邵某甲、邵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中,监护人为抵债,将被监护人名下仅有的一处房产出卖给明知被监护人为智力残疾人的债务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制发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改判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保护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民法典施行以来,检察机关持续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将贯彻实施民法典作为重要政治责任和法定职责,通过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会同法院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机制、协同健全虚假诉讼常态化惩治和预防机制等,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下一步,检察机关将持续深入学思践悟习近平法治思想,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件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守护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四批)目录1.刘某珍与康某卿离婚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2.俞某与邵某甲、邵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3.董某礼与某村五组、田某明、田某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抗诉案4.贾某勤与贾某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抗诉案5.王某廷等人赡养纠纷执行类案监督案6.邹某萍与某针织公司姓名权纠纷支持起诉案案例一刘某珍与康某卿离婚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关键词】离婚担负抚育子女义务较多经济补偿再审检察建议【基本案情】康某卿、刘某珍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生育一子康某。2016年和2018年,康某卿两次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某珍的婚姻关系,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康某卿诉讼请求。2021年,康某卿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刘某珍要求康某卿给付经济补偿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12月15日,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因刘某珍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刘某珍要求给付经济补偿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未予支持。刘某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10月21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及审查情况。刘某珍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后,围绕刘某珍要求康某卿给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询问康某卿及其子康某,查明自2001年康某卿外出务工后,其与刘某珍分居,刘某珍独自经营一家小服装店,夫妻二人经济上相互独立。儿子康某一直随刘某珍生活,康某卿未支付抚养费。康某卿现每月领取退休金,有一定的履行能力。监督意见。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该院认为,康某卿在二审中陈述其在外打工期间,其子康某随刘某珍和康某卿的父母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康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陈述其由母亲刘某珍抚养长大,康某卿未陪伴其成长,亦未支付抚养费。据此,可认定刘某珍对抚育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据此,康某卿应当给予刘某珍一定的经济补偿。监督结果。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于2024年12月21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康某卿给付刘某珍经济补偿8万元。【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离婚析产监督案件中,应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保护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家庭生活中,常有夫妻一方尤其是女方承担较多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义务,但在诉讼中往往对此不易举证,导致离婚时常处于不利地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补偿。由于承担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义务难以量化举证,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投入的时间、精力、贡献等因素,综合认定一方是否负担较多义务、是否应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康某卿自其子康某五岁时便外出务工,期间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刘某珍独自抚养康某直至其成年,据此可认定刘某珍在抚育子女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应依法获得经济补偿。本案推动了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贯彻落实,对于引导全社会重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义务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促进家庭成员之间合理分工、彼此尊重、共建共享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二俞某与邵某甲、邵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关键词】房屋买卖损害被监护人利益调查核实再审检察建议【基本案情】葛某珍与邵某财(2013年去世)婚后生育长子邵某甲、次子邵某乙。邵某甲系三级智力残疾人,未婚育。2005年12月,邵某甲分得安置房一套,并于2017年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8月14日,邵某乙向俞某出具20万元借条。同年10月17日,葛某珍以邵某甲名义与俞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邵某甲的安置房以40万价款出售给俞某。同日,俞某支付邵某乙20万元,余款以其对邵某乙所享债权抵销,葛某珍、邵某乙共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价款40万元,后俞某占有该房屋。2017年,葛某珍去世。2018年1月,俞某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邵某甲、邵某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期间,经邵某乙申请,法院判决确认邵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邵某乙为邵某甲的监护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邵某乙与俞某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邵某乙向俞某出具收条即可视为价款已交付,遂判令邵某甲、邵某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邵某甲、邵某乙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葛某珍作为法定监护人代邵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邵某乙代邵某甲收取购房款,应视为俞某已支付对价。邵某甲、邵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俞某存在恶意,也未证明葛某珍的处置行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某甲、邵某乙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随后,案涉房屋被强制执行过户至俞某名下。【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受理及审查情况。邵某甲、邵某乙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后,为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明买卖双方相识和借条形成过程。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核实借条等方式,查明邵某乙自2013年起向俞某借款,至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拖欠俞某借款20万元。二是查明交易是否存在异常。经查,同类房屋同期成交价约为65万元,案涉房屋成交价40万元明显低于当年市场价。俞某明知邵某甲智力残疾,以对邵某乙的债权抵偿购房款,并将剩余价款支付给邵某乙。后续邵某乙和监护人葛某珍亦未将售房款用于邵某甲,致邵某甲未获得任何利益。三是查明损害后果。案涉房屋系邵某甲唯一住房。在房屋被出售后,邵某甲居住在邵某乙为其租用的一间封闭储藏室里,居住环境较为恶劣,导致邵某甲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监督意见。2022年6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审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邵某甲名下唯一住房被监护人葛某珍出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该房屋买卖并非为了邵某甲的利益,俞某也不是善意买受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监督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依法启动再审程序。2024年4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判决生效后,案涉房屋被强制执行过户至俞某名下后,俞某于2022年5月以案涉房屋为抵押办理了150万元银行贷款。为涤除抵押权,检察机关支持邵某甲提起返还原物及损害赔偿之诉,并帮助邵某甲申请法律援助。针对邵某甲无固定居所情况,检察机关为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2万元。2024年8月23日,在法院主持下,邵某甲、邵某乙、俞某以及房屋抵押权人达成调解协议:邵某乙返还俞某21.5万元,俞某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将房屋过户至邵某甲名下。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2024年11月,案涉房屋已过户至邵某甲名下。另,检察机关认为案涉房屋返还给邵某甲后,因邵某甲没有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若邵某乙继续单独担任监护人,可能再次侵害邵某甲房屋所有权。经充分沟通,邵某甲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同意与邵某乙共同担任监护人,并于2022年12月签订监护协议,约定邵某乙负责日常监护,居民委员会对邵某甲的财产使用、处置进行监督,邵某乙处置邵某甲的财产应向居民委员会报告。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指定邵某乙、某居民委员会为邵某甲的共同监护人。【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涉被监护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发现监护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应准确适用民法典监护制度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为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公职监护为兜底的多层次监护体系。办案中,当监护人并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房产,相对人明知买卖行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仍买受被监护人房产时,应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不适宜继续单独担任监护人,且没有其他合适监护人的,检察机关可引导居民委员会与被监护人近亲属共同担任监护人,兼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监护和财产监管,依法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案例三董某礼与某村五组、田某明、田某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抗诉案【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同无效抗诉【基本案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某礼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村五组承包十一块土地。2000年,董某礼作为甲方,田某明、田某友作为乙方,在时任村主任作为执笔人、五组组长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的承包田土长期承包给乙方,折承包费2000元,公粮和提留款由乙方负责,甲方无任何责任,乙方每年给甲方一次性付200斤大米……”协议签订后,董某礼将土地交给田某明、田某友耕种。2005年12月1日,某村五组作为发包方,与董某礼就前述十一块土地再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董某礼户于2006年5月20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前述地块,该村五组在2005年12月7日又分别与田某明、田某友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田某明、田某友亦对前述地块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田某明、田某友分别将户籍从某村六组迁到某村五组,二人其他家庭成员的户籍仍在某村六组。2012年,为方便务工及子女上学,董某礼家庭成员将户口从某村五组迁入县城,在县城无稳定收入来源。2019年12月1日,某村五组再次分别与田某明、田某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前述地块发包给田某明、田某友。后田某明、田某友再次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日,田某明、田永友也分别与某村六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该村六组承包相应土地。此次确权,某村五组未再与董某礼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董某礼未再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22年6月,董某礼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村五组与田某明、田某友2005年及2019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且已征得发包方同意,田某明、田某友已具有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二人作为受让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董某礼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认为,从协议内容表述来看,田土长期交田某明、田某友承包,公粮和提留款由该二人负责,董某礼无任何责任,约定的内容更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特征;协议书签订时,时任村主任、组长均在场并签字确认,且田某明、田某友现已成为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礼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董某礼的再审申请。【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及审查情况。董某礼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后,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第一,审查董某礼及田某明、田某友的户籍情况。查明2012年董某礼将户口迁出某村五组系为了务工和子女上学,在县城未取得稳定的非农职业,无稳定收入来源。除田某明、田某友二人的户籍在2011年由某村六组迁入某村五组外,二人其余家庭成员的户籍均一直在某村六组。第二,审查田某明、田某友土地承包情况。查明2005年、2019年,田某明、田某友分别在某村六组承包有土地。田某明、田某友在某村五组承包涉案土地未经该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监督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经审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性质并非转让。2005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董某礼户并无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未曾向发包方提出过转让申请,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董某礼户于2005年与某村五组签订承包合同,并于2006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协议中每年支付大米的约定,均可证明董某礼户并无转让的意思表示。第二,田某明、田某友与某村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18年修订时,前述规定被吸纳进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本案中,田某明、田某友与某村五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既未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因此订立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7月24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监督结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4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案涉售房协议书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性质并非转让,确认某村五组与田某明、田某友于2005年、2019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应当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流转合同内容,严格依法把握不同流转方式的条件和程序,切实保障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存在不同理解的,检察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结合约定内容,通过调查核实等方式,努力探查当事人真实意思,在此基础上合理解释合同相关内容。在认定是否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准确把握。本案中,检察机关查明董某礼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亦无转让意思表示;同时田某明、田某友与某村五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继而依法抗诉予以纠正,有效保障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案例四贾某勤与贾某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抗诉案【关键词】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连带责任抗诉【基本案情】2020年11月,陈某华将某银行支行锅炉房内墙粉刷工程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张某文。诉讼中张某文辩称将工程以同样的价格转包给贾某满,贾某满找来贾某勤到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0日,贾某勤在粉刷墙面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区某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并于2020年11月10日至18日住院治疗。2021年5月24日,贾某勤起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文、陈某华、贾某满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1607.48元。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勤与贾某满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贾某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贾某满承担60%责任、贾某勤承担40%责任。现无证据证明陈某华、张某文对贾某勤的损害存在过错,故陈某华、张某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于2022年4月18日判决:贾某满赔偿贾某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080.52元,驳回贾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贾某勤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再审裁定,驳回贾某勤的再审申请。【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受理及审查情况。贾某勤不服,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第一,查清案涉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事实。检察机关经过查阅某银行支行合同档案资料、询问各方当事人,发现法院审理中遗漏重要当事人,即某建筑集团公司和陈某林。检察机关查明,陈某林作为某建筑集团公司项目经理与某银行支行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某建筑集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林,后陈某林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陈某华,陈某华又将部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张某文,张某文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找到贾某满粉刷内墙,后贾某满找到贾某勤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0日贾某勤粉刷墙面时从架子上摔落致腰椎骨折。第二,厘清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经查阅卷宗、检索类案和专家咨询,对本案提供劳务者贾某勤的损害责任应当由实施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监督意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第一,某建筑集团公司、陈某林是案涉工程前两手承包人和转包人,应追加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第二,法院未认定某建筑集团公司、陈某林、陈某华、张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某建筑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某林、陈某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某华、陈某华再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某文、张某文又清包工给不具备资质的贾某满,上述各方主体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贾某勤在施工中受到伤害,虽有其自身原因,但更重要的是某建筑集团公司、陈某林、陈某华、张某文等主体的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使各主体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力度层层衰减、不断弱化。因此,为进一步保障建设施工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设工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理应对前述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予以惩戒,认定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监督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指令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依贾某勤申请追加陈某林、某建筑集团公司、某银行支行为再审案件被告。经审理,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贾某满赔偿贾某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3080.52元,某建筑集团公司、陈某林、陈某华、张某文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制发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分别向某建筑集团公司、某银行支行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提示其在后续发包工程中尽到审慎义务,提高对依法治企重要性认识,建立健全依法治企管理制度。某建筑集团公司、某银行支行全部接受检察建议,进一步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大安全管理力度,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各项建设工程活动。【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建设工程领域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侵权责任的规定,加强穿透式审查、体系化认定、实质性救济。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一些工程被多次转包、分包,导致施工人容易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且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可以首先通过“合同链—施工链—管理链”穿透式审查施工全链条,查明侵权责任背后的转包、违法分包、再分包等一系列违规行为。其次,体系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专章与侵权责任编规则,依据第七百九十一条审查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依据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认定违法违规方是否存在过错等,通过合同关系和过错侵权双重维度认定责任主体,为受损害当事人争取实质性救济。最后,通过个案办理强化建设工程中违法行为的连带责任认定,推进行业领域加强相关问题监管治理,形成“规范引导—风险防控—系统治理”的全方位治理路径,促进建设工程行业依法健康有序发展。案例五王某廷等人赡养纠纷执行类案监督案【关键词】赡养费未移送执行类案监督检察建议【基本案情】王某廷,现年97岁,因赡养问题于2022年3月7日将五子女起诉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当事人家庭实际情况,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判决王某廷两个儿子向其支付赡养费、取暖费等,三个女儿按照养老协议履行看护、照顾义务。判决生效后,五子女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赡养义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检护民生”专项行动中,发现王某廷赡养纠纷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审判庭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执行机构移送执行,导致原告王某廷的合法权利未能及时得到有效保障。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充分运用大数据监督模型,将案件线索排查范围扩大至赡养、扶养、抚养、离婚纠纷等案件,发现崔某堂与崔某某等13件案件,分别存在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内容,法院审判庭在判决生效后均未依照法律规定向执行部门移送执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监督意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在赡养、扶养、抚养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未依职权移送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5月8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制发类案检察建议,建议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内容的案件时,应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及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切实保障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监督结果。2024年6月6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采取三项措施进行整改。一是提升司法规范意识。组织法官及助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加强学习,切实统一思想认识,提升业务能力。二是严格相关程序规定。把涉及赡养、扶养、抚养纠纷类民事判决生效后的移送执行作为办案的必经程序,除非当事人明确提出不予申请执行并记录在卷。三是细化院长、庭长监管职责。加强日常审判与执行管理,将此类案件判决生效后严格依法移送执行情况,纳入案件评查,利用好各类平台和巡查系统,常态化开展巡查,确保审判执行活动规范衔接,保障特殊群体胜诉权。通过类案监督,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对审理的此类案件主动移送执行,55名子女主动履行赡养义务,36名未成年人的父母主动履行抚养义务。【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赡养、扶养、抚养纠纷案件中,应主动加强执行监督,推动生效判决得以及时有效执行,切实把民法典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一些赡养、扶养、抚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仍面临胜诉后自身权益难以实现的困境。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在个案基础上主动加强对审判和执行活动的类案监督,推进民事检察监督“由点到面”,切实保护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群体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本案中,检察机关发现赡养纠纷案件未移送执行个案线索后,主动进行调查核实,不仅对赡养纠纷类案件进行了排查,还通过采用大数据监督模型等方式,将排查范围扩大至同性质的扶养、抚养、离婚纠纷案件,发现一批类案监督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可通过向法院制发类案检察建议等方式,与法院建立协作机制,促进法院规范移送执行程序,进一步保障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胜诉后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在司法活动中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案例六邹某萍与某针织公司姓名权纠纷支持起诉案【关键词】姓名权冒名登记残疾人权益保护支持起诉【基本案情】邹某萍系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某村村民,患有遗传性精神疾病,无固定工作。2024年3月,邹某萍住所地村委会通知邹某萍,在复审低保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时,发现邹某萍自2021年2月起担任了某针织公司的监事。根据《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邹某萍父亲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将因其担任监事而被取消。邹某萍告知村委会自己从未担任过任何公司的监事,对登记为某针织公司监事一事毫不知情。2024年4月,邹某萍在村委会帮助下,向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他人冒用邹某萍姓名,登记为该公司监事,请求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撤销邹某萍在某针织公司的监事登记。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未经某针织公司申请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无法办理监事登记变更手续。邹某萍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多次联系某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兵,但电话均无法接通,邹某萍诉讼维权陷入困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受理及审查情况。2024年4月26日,邹某萍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初审认为,邹某萍患有精神疾病,诉讼能力偏弱,无法正常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符合支持起诉条件。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重点围绕邹某萍是否被冒名登记为监事、某针织公司经营状况和身份信息等进行审查,并开展一系列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某针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监事身份信息档案。查明,某针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提交的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表、设立协议书中均无邹某萍签名,邹某萍不是某针织公司的设立人和股东,该公司的监事身份信息档案中无邹某萍的电子签名和人脸识别影像资料,相关材料系某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兵签署。二是向某针织公司住所地居委会、江西省分宜县税务局、江西省分宜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了解某针织公司经营状况、身份信息和邹某萍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明,某针织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信息不实,法定代表人已经失联,停止纳税多年,某针织公司没有为邹某萍缴纳社会保险,邹某萍不是某针织公司员工。三是实地走访邹某萍家庭,了解邹某萍的生活状况和主要诉求。查明,邹某萍和父亲均患有遗传性精神疾病,生活十分困难,邹某萍父亲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于临近低保复审截止期限,邹某萍撤销监事登记的诉求特别强烈。处理结果。在加强支持起诉工作的同时,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围绕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事登记管理职责、商事信息审查义务释法析理,告知检察机关查明事实和错误登记可能造成后果,积极推动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动撤销邹某萍的监事登记。2024年7月11日,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了邹某萍的监事登记。同日,邹某萍向检察机关撤回支持起诉,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终结审查。2024年7月25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电话回访邹某萍,确认其父亲低保复审已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围绕办理本案中发现的商事登记信息不实、监管审查不严等苗头性问题,运用大数据模型由点及面对分宜县辖区内2019年以来注册登记的公司信息进行比对核查,发现58家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存在手续不全、住所地信息不实、董监高交叉任职等不规范情形。2025年3月26日,针对市场监管中商事信息审查不够严实、登记程序不够规范、监管不够有力等问题,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江西省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采纳了检察建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典型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冒名登记等严重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尤其是残疾人等特殊群体被冒名登记的,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运用支持起诉、调查核实等方式加强监督,依法保护当事人姓名权。姓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其一旦被侵犯,可能随之导致其他人格权、财产权受到损害。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登记手续逐步简化,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商事登记的行为屡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姓名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对姓名权的保护和利用,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等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本案中,邹某萍被他人冒用姓名登记为公司监事,因残疾无法有效行使诉权,而其父亲低保复审期限临近,需要及时撤销邹某萍的监事登记。检察机关对于此类冒名登记等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可通过支持起诉等方式,帮助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依法行使诉权;同时通过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查明冒名登记相关情况,及时促推相关部门撤销错误登记,依法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姓名权等合法权益。【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5-19 09:59:1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典型案例

天下之本在家。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教育事关个人和家庭福祉,事关国家和民族命运。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并多次对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作出重要批示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六位一体”的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其中家庭保护居于首位。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依法公正审理监护、抚养、探望等各类案件,以司法裁判助推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5月15日是国际家庭日,为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提高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关注和重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六件相关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批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及时确定监护人,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当监护。监护人的监护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通过依法适用确定监护人等制度,及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例一中,人民法院在党委领导下,积极与公安机关、民政局、属地政府等多部门沟通协调,及时依法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解决其报名考试的难题。第二,强化监护人职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案例二中,父亲将未成年子女的款项作为首付款购买房屋,但未按照约定登记在子女名下,侵害了子女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父亲向子女返还财产。案例三中,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将5岁的幼子多次故意弃置在幼儿园、学校、地铁站等场所,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遗弃罪,并判处相应刑罚。第三,积极开展延伸工作,促进矛盾实质化解。延伸工作是涉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特色,更是贯彻执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积极探索优化延伸工作举措,全方位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例四中,人民法院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基础上,综合运用监护能力评估、社会观护、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机制,妥善化解抚养纠纷。第四,多措并举,破解抚养、探望执行难题。由于涉及人身和行为,抚养、探望等案件的执行往往是实践难点。案例五中,人民法院引入社会力量,委托社工协助,帮助当事人顺利实现探望。案例六中,人民法院创新执行手段,刚柔并济,实施执行预惩戒措施,同时审执联动,做好释法明理,最终审执两案均得以妥善处理,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家庭。尊老爱幼、家和万事兴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支撑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的重要精神力量。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推动家长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推动“六大保护”协同联动、融合发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建造温暖的港湾!涉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典型案例案例一:依法确定监护人助力弃婴实现升学梦想——郑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案例二:侵害子女财产权益父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丁小某诉丁某、汪某返还财产纠纷案案例三:遗弃未成年子女父母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遗弃案案例四:评估监护能力加强融合保护——佟某诉伍某抚养纠纷案案例五:引入社会力量破解探望难题——胡某与杨某探望权纠纷案案例六:刚柔并济妥善执结抚养纠纷案——胡某与徐某抚养纠纷执行案案例一:依法确定监护人助力弃婴实现升学梦想——郑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基本案情王小某出生后不久被遗弃,后被郑某某捡拾并抚养长大。郑某某夫妇曾报警求助,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王小某的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身份信息。王小某就读于某校初中二年级,即将面临中考,但因亲生父母信息不明,考试报名遭遇阻碍。为此,郑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郑某某为王小某的监护人。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王小某的生父母不详,申请人郑某某有意愿也有能力抚养王小某,王小某本人也愿意继续与郑某某一家人生活。经属地政府、居委会及民政部门对郑某某进行调查评估,王小某继续由郑某某养育,有利于王小某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遂判决确定郑某某为王小某的监护人。后王小某顺利报名中考。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助力未成年人解决实际困难,全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在党委领导下,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属地政府等多部门沟通协调研究解决方案,及时依法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切实解决了未成年人遇到的实际困难,是“六大保护”融合发力、共同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生动体现。案例二:侵害子女财产权益父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丁小某诉丁某、汪某返还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赵某与丁某离婚,儿子丁小某随丁某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赵某给付丁小某生活费70万元,同时约定该70万元及丁小某从长辈处受赠的13.8万元应作为丁小某购买某房产的产权份额,由丁某代处理买房事宜并在房产证上登记丁小某名字及份额。后赵某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了生活费70万元。同年7月9日,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83.8万元,剩余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同年7月12日,丁某与汪某登记结婚,并将案涉房产登记至丁某、汪某名下,载明共同共有。丁小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丁某、汪某返还人民币83.8万元及利息。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首付款83.8万元来源于赵某给付丁小某的生活费以及丁小某受赠的财产。该83.8万元应认定为丁小某的财产。丁某作为直接抚养丁小某的监护人,在购置房产时,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登记丁小某名字及所占有的份额,侵犯了丁小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案涉房产现登记在丁某和汪某名下,双方获得相应利益,应当承担返还款项责任。遂判决丁某、汪某给付丁小某83.8万元及利息。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拥有的财产种类愈加丰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除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作为监护人时亦应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对于厘清监护人的职责,明确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归属及权益被损害的判断标准具有指导意义,对于父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具有重大导向作用。案例三:遗弃未成年子女父母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遗弃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某与乙某(女)离婚后,于2015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刘小某(2012年出生)直接抚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小某由刘某某直接抚养,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某多次以到外地出差、与前妻发生矛盾等为借口,故意将刘小某弃置在幼儿园、学校、地铁站等场所,经民警、老师等多次训诫、规劝未果,导致刘小某无人照顾,其中多次由民警安排人员代为照料。其中,2019年5月,刘某某将刘小某遗弃,民警接警后将刘小某接至派出所生活多日,刘某某因此被处以治安拘留六日。但刘某某不思悔改,又于同年9月6日再次故意不接刘小某放学,并不听规劝,致使刘小某被民警接至派出所生活多日。刘某某多次实施遗弃,每次持续时间从1日至10日不等,致使刘小某无法得到妥善照料共计30余日。同年9月11日,刘某某因涉嫌遗弃罪被刑事拘留。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小某由刘某某直接抚养,刘某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是刘某某在近两年时间内,多次将年仅六七岁、生活不能自理的幼子,弃置于幼儿园、学校、地铁站等处,拒不照顾,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特别是在民警、老师多次训诫、规劝以及被处以治安拘留处罚后,仍继续实施遗弃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刘小某的身心健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典型意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归一方直接抚养的,负有直接抚养义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即使存在其他家庭矛盾或者个人私事,也不能逃避抚养照顾义务。遗弃未成年子女绝不是简单的家庭私事、琐事。父母拒绝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应依据遗弃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情节恶劣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从严惩处恶意弃养,确保幼有所养,守护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案例四:评估监护能力加强融合保护——佟某诉伍某抚养纠纷案基本案情佟某与伍某原系夫妻,2010年生一子伍小某。2013年,双方离婚,伍小某由伍某直接抚养。后因伍某管教方式不当等,伍小某自2024年开始与佟某共同生活至今。因对伍小某由谁直接抚养产生争议,佟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伍小某由其直接抚养。经查,伍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佟某亦接受过行政处罚。裁判情况审理法院经单独征询伍小某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佟某生活。后审理法院委托社工机构对佟某的监护能力进行评估,就抚养条件进行家事调查,并对伍小某开展社会观护,得出佟某具备合格的监护能力的结论。最终判决伍小某由佟某直接抚养。考虑到佟某此前接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为确保其可以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审理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向佟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交具体《抚养方案》并作出《未成年子女抚养承诺书》。同时,根据伍小某面临中考的实际情况,审理法院还帮助伍小某进行学业规划。案结后,当事人向审理法院寄送感谢信。典型意义父母双方均有过错的抚养纠纷案件,对当事人监护能力的判断系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本案创新监护能力评估、家庭教育指导和社会观护相结合的保护路径,采取多种举措加强对直接抚养一方监护能力、抚养条件等情况的审查评估和衡量判断,确保判决建立在充足的事实证据之上。同时强化家庭教育指导,注重加强融合保护,促推监护人提升监护意识和监护能力。案例五:引入社会力量破解探望难题——胡某与杨某探望权纠纷案基本案情胡某与杨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女胡小某。后胡某与杨某离婚,约定5岁的胡小某随胡某共同生活,杨某可在每周五探望胡小某。离婚后,双方就探望事宜屡次发生分歧,杨某曾为此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某次探望时杨某和胡小某之间发生了不快,父女之间产生隔阂。现胡某认为杨某的行为不利于胡小某成长,且胡小某对杨某的探望持排斥态度,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杨某的探望方式为每月探望一次。裁判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杨某和胡小某之间产生隔阂,致使探望受阻,单纯通过探望权判决难以达到实质性化解矛盾的目的,故在诉讼中聘请社工在探望基地协助杨某对胡小某进行探望,并对杨某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该次探望后,胡某与杨某达成了新的探望协议,审理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经回访了解,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有所缓和,探望依协议约定顺利开展。典型意义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方的妥善探望,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意义重大。但实践中探望权的行使往往因双方矛盾受到阻碍。本案人民法院借助社工、心理咨询师等社会力量,通过协助探望的做法,既尊重了未成年人的意愿,又保障了探望权的顺利行使。通过“协助探望-调解-回访”模式,化解了家庭成员间多年来因探望引起的矛盾,对切实化解“探望难”问题有示范性的作用。案例六:刚柔并济妥善执结抚养纠纷案——胡某与徐某抚养纠纷执行案基本案情徐某与胡某系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1岁婚生女徐小某随胡某生活。分居期间,徐某借探望之机擅自将徐小某从胡某家带至外地藏匿,并拒绝胡某探望,胡某多次找徐某协商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将徐小某交由其监护抚养。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小某尚处幼年,出生后主要跟随胡某生活,交由胡某抚养更有利于成长,遂判决胡某与徐某分居期间徐小某由胡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徐某未依判送交徐小某,胡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情况执行立案后,徐某经法院通知仍不主动履行义务,并将徐小某藏匿至亲戚家,且频繁更换居住地,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向徐某发出《预罚款通知书》及《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告知若7日内未主动履行义务,将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期间,胡某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徐某亦不配合审判工作。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联动开展工作,多次电话连线、见面约谈当事人,耐心沟通、释法明理,向徐某宣讲因父母抢夺子女等对子女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的典型案例。后徐某主动将徐小某移交给胡某,离婚纠纷案件也调解结案。典型意义抚养权执行属于行为类执行案件,不可代替履行,且涉及未成年子女人身权益保护。如果直接对一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子女是否造成负面影响等因素,实践中执行工作难度较大。本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创新执行手段,刚柔并济,一方面通过预拘留、预罚款等执行预惩戒措施,敦促被执行人主动沟通、主动履行;另一方面,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联动,做好释法明理、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最终促成审执两案均妥善了结,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示范作用。【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5-15 15:40:21

陈文清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强调 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全面履职 勇于担当

新华社北京5月8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8日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强调,政法领导干部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领导干部要履职担当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全面履职、勇于担当,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陈文清强调,政法领导干部要做到依照“三定”规定履职,始终聚焦本单位的法定职责,牢牢扭住主责主业开展工作。要全面履职,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确保本单位承担的每一项职责都得到有效落实。要依法履职,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履行职责,始终严格依法办事。要勇于担当,统一思想、统一行动,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坚定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着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辜负党中央的重托和人民群众的期望。陈文清要求,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要做到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要加强政治建设,筑牢政治忠诚,把好政治方向,增强政治敏锐性。要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坚持真抓实干,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要加强能力建设,注重学习研究和实践锻炼,强化人才培养和科技赋能,着力锻造高素质的政法铁军。王小洪主持开班式,张军、应勇出席。【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5-10 20:51:52

中央政法委秘书长訚柏:努力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指引下,各级政法机关不断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忠诚履职、担当作为,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成效。今年3月,党中央部署在全党开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中央政法委将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努力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提供坚强有力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政法队伍建设作出的系列重要指示,为锻造新时代政法铁军指明了方向习近平总书记以马克思主义政治家、思想家、战略家的深刻洞察力、敏锐判断力、理论创造力,站在党和国家全局高度,就加强政法队伍建设作出许多具有深远影响的重要指示批示,阐明了一系列具有方向性、根本性的重大问题,揭示了新时代政法队伍建设规律,为我们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和根本遵循。强调要对党忠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这样的大是大非面前,一定要保持政治清醒和政治自觉,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有丝毫动摇。要求政法战线要旗帜鲜明坚持党的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指出要培育造就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法队伍,确保刀把子牢牢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强调必须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政法队伍建设第一位,不断打牢高举旗帜、听党指挥、忠诚使命的思想基础。要求旗帜鲜明把政治建设放在首位,努力打造一支党中央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政法队伍。强调要清正廉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强调政法机关要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光荣使命,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指出执法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主要看两点,一是公正不公正,二是廉洁不廉洁。要求政法机关把强化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作为必修课,教育引导广大干警自觉用职业道德约束自己。强调政法队伍肩负责任重、掌握权力大、面临诱惑多,必须打造一支纪律严明、行为规范、作风优良的政法铁军。指出旗帜鲜明反对腐败,是政法战线必须打好的攻坚战。要求加强对执法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最大限度减少权力出轨、个人寻租的机会,对司法腐败,要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强调要敢于担当。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着力锤炼铁一般的理想信念、铁一般的责任担当、铁一般的过硬本领、铁一般的纪律作风。要求政法队伍面对重大政治考验,必须旗帜鲜明、挺身而出,绝不能当“骑墙派”;面对歪风邪气,必须敢于亮剑、坚决斗争,绝不能听之任之;面对急难险重任务,必须豁得出来、顶得上去,绝不能畏缩不前。指出同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相比,政法队伍能力水平还很不适应,必须大力提高业务能力。要求把专业化建设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建立健全在职干警教育培训体系,提高干警本领,确保更好履行政法工作各项任务。这些重要论述,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深化了对新时代政法队伍建设的规律性认识,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政法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政法机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新时代政法队伍建设取得新成效党的二十大以来,中央政法委坚持强化政治引领,破解顽瘴痼疾,狠抓制度建设,引导广大干警讲政治、守纪律、树新风,政法队伍政治、思想、组织、纪律、作风持续净化。党管政法工作体系持续完善。中央政法委坚持以上率下,从自身建设做起,完善“三定”规定,修订工作规则,调整运行方式,改革内设机构,完善制度建设,实现责任到人,党委政法委作为党管政法工作职能部门的作用得到强化。示范带动各级政法单位定制度、立规矩,完善请示报告、督办落实制度,依照“三定”规定履职、依照法制办事、依照岗位责任落实的意识深入人心,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提升。各级政法机关深入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把党的绝对领导贯穿政法工作各方面全过程,确保刀把子始终牢牢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政治忠诚显著增强。分层次举办省部级干部研讨班、中层干部培训班、分部门干警联学班,实现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训全覆盖。教育引导广大干警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政法工作的重要论述,通过扎实开展主题教育,广大干警更加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忠诚干净担当的思想根基持续夯实。依法履职能力不断提高。加强政法领域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推动建立健全覆盖各层级各单位的执法责任体系,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不作为、乱作为、滥作为发生。开展执法司法专项检查,把发现和整改执法司法业务问题与队伍纪律作风问题结合起来,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执法司法质效和公信力不断提升。纪律作风状况明显改观。坚持党性党风党纪一起抓,扎实开展党纪学习教育,对违纪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政法干警纪律规矩意识不断增强。以钉钉子精神狠抓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执行,针对重点难点问题出台答复意见,“干预过问案件是违规违纪行为、不如实记录报告也是违规违纪行为”的意识深入人心。印发《政法领域职务犯罪突出风险隐患清单》,督促各级政法机关深化以案促改促治,强化对关键人、关键事、关键岗位、关键节点的监督。职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督促指导政法机关完善干警履职保障机制,落实抚恤优待政策,建立健全政法干警名誉保护和不实举报澄清制度,让广大干警安身、安心、安业,政法队伍凝聚力、战斗力持续提升。大力弘扬政法英模精神,圆满完成党委政法委系统首届“新时代政法楷模”评选表彰工作,加强英模表彰和舆论宣传,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政法工作的浓厚氛围。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发生新变化,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平安安全的期待给政法队伍建设提出新要求,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为政法队伍建设确立了新标准。与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相比,政法队伍在工作理念、体制机制、能力素质上还有诸多不适应的地方,我们必须保持战略定力,用改革的精神和严的标准,努力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政法铁军。准确把握政法机关的政治属性,始终把政治建设摆在政法队伍建设首位政法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政治性是第一属性,讲政治是第一要求。必须把讲政治体现在践行“两个维护”的具体行动上,体现在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绝对领导的具体行动上,体现在坚决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上,体现在履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的具体行动上。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党管政法工作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我们与西方法治模式的根本区别。各级政法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落实和完善党管政法工作制度。建立完善“第一议题”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督查督办制度、政治监督制度、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习制度,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政法工作各方面全过程。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把政治标准作为第一标准,确保政法队伍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强化科学理论武装。健全落实全员政治轮训制度,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教育培训的核心课程、必训内容,持续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贯彻走深走实,教育引导政法干警自觉用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健全党史学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制度机制,教育引导广大干警传承红色基因,筑牢信仰之基,永葆对党绝对忠诚的政治本色。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折不扣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照办,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时常对标对表,及时校准偏差。时刻绷紧旗帜鲜明讲政治这根弦,在大是大非面前、在政治原则问题上做到头脑特别清醒、立场特别坚定。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基本制度,着力提升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健全政治督察制度,完善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督查问责机制,确保令行禁止。践行执法司法为民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最高位置,“把屁股端端地坐在老百姓的这一面”,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和美好生活,努力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出更多惠民便民举措,及时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努力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产品和体验。坚持严的基调不放松,推进政法领域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指出,必须坚持用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管党治党,努力取得更大成效。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必须打造一支纪律严明、行为规范、作风优良的政法铁军,在完善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工作机制上下更大功夫。严格纪律教育。持续巩固深化党纪学习教育成果,建立常态化长效化纪律教育机制,引导干警把他律转化为自律,内化为日用而不觉的言行准则。建立警示教育常态化机制,深刻剖析违纪违法背后的深层原因,强化触动震慑,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持续开展以案说德、以案说纪、以案说法、以案说责,深化以案明纪、以案促改、以案促治,让政法干警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坚持把严的标准树立起来,把严的纪律执行起来,使各项纪律规矩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严惩执法司法腐败。健全风腐同查同治工作机制,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严格落实政法领域职务犯罪突出风险隐患清单,强化对关键人、关键事、关键岗位、关键节点的监督,着力破除权力设租寻租的利益链条。严格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加强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问责,从源头上斩断伸向司法办案的滥权之手。持续开展正风肃纪活动,大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全面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持续整治顽瘴痼疾。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制度,从制度层面强化对违规违法行为的预防和遏制。严格落实政法干警离职从业管理制度,持续整治执法司法人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建立动态核查整改机制,坚决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为,确保各项规定得到有效执行落实。聚焦作风建设、能力建设,着力提升敢拼善赢的政法战斗力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干事担事,是干部的职责所在,也是价值所在。政法队伍要履行好职责使命,必须加强作风建设,提升能力本领,强化责任担当,才能不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加强作风建设,确保关键时刻“冲得上”。扎实开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组织干警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党的作风建设的重要论述,切实把开展学习教育的过程转变为凝心铸魂的过程。坚持学查改一体推进,深入查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突出问题,深入整改执法司法工作存在的作风问题,持之以恒纠治“四风”。深入基层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努力解决百姓急难愁盼问题,以群众可感可及的实际成效检验学习教育成果。发扬斗争精神,提高斗争本领,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防范化解各类矛盾风险隐患,确保社会大局持续稳定。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关键时刻“打得赢”。充分发挥政法各系统所属培训机构专业优势,持续完善分级分类培训机制,建立各类执法司法人员岗位素质能力基本标准和政法干部基本素质测试制度,规范政法干警初任培训、晋职晋级培训、岗位业务培训,全面提高政法干警政治能力、法治素养、专业水平。聚焦全面履职、勇于担当,适时举办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地市级政法委书记培训班,指方向、教方法、强责任,着力夯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完善政法机关与高校合作培养人才机制,坚持用科技手段赋能政法战斗力,推进科技人才、信息技术与政法业务深度融合,建设互联互通的政法数据管理平台,用好人工智能和大数据,不断提升智慧政法机关建设水平。坚持严管厚爱,确保关键时刻“靠得住”。基层政法队伍是政法事业长远发展的根基,必须突出基层导向,建立人财物向基层倾斜的政策保障体系。综合发挥党的纪律教育约束、保障激励作用,切实解决干警关心关注的实际问题,引导广大干警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尽职尽责、干事创业上来。健全执法权益保障机制,完善支持政法干警秉公执法办案的法律法规,推动“三个区分开来”具体化规范化,切实解除政法干警后顾之忧。加强履职保障体系建设,落实因公伤亡干警抚恤优待政策,真情关爱广大政法干警,加强政法英模选树表彰和舆论宣传,努力为政法干警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舆论氛围。各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要压实从严管党治警主体责任,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层层拧紧管党治警责任链条。各级政法机关政工部门担负好队伍建设牵头组织责任,建立政法队伍建设经常性工作机制,努力提升新时代政法队伍建设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5-10 20:45:4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李相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副厅长罗庆东,公安部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副局长许成磊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吴兆祥发布了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典型案例。为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知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展现司法机关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关于保护黑土地的决策部署,严厉打击破坏黑土地资源违法犯罪的坚定决心,引导社会公众从造福子孙永续发展的高度认识黑土地保护的重大意义,增强保护黑土地的意识和自觉,主动积极参与到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中来,今天专题发布3件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严惩盗挖、滥挖黑土违法犯罪行为。黑土土壤性状好、肥力高、水肥气热协调,不仅是优质的农业生产资料,而且深受苗圃基地、花卉市场欢迎,近年来盗挖、滥挖黑土案件频发。案例一,刘某某在他人耕地内非法盗挖黑土3000多立方米,致使黑土地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对于办理盗挖、滥挖型的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准确适用罪名和妥当定罪量刑具有指引意义。二是严惩以合法形式掩盖盗挖泥炭土的行为。泥炭土是一种珍贵的黑土资源,也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具有战略意义和经济价值。近年来,部分不法分子在利益驱使下,铤而走险,非法采挖、贩卖泥炭土的现象屡有发生,有的还以合法活动为名掩盖盗挖泥炭土犯罪活动之实,试图逃避制裁。案例二,李某某等人以投资为幌子承包经营林地后,疯狂盗挖泥炭土,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最终被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本案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型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全力守护黑土地、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的司法导向。三是严惩污染黑土地的行为。黑土地的形成过程漫长,一旦黑土层遭受污染,“肥地”变“毒地”,有毒物质严重破坏粮食安全,危害人们的生命健康,而且被污染的黑土地极难治理修复,因此对污染黑土地犯罪必须依法严惩。案例三,某科技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跨省运输200余吨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在黑土地上,造成重大污染后果,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依法严惩跨省污染黑土地犯罪,有利于助推黑土地污染的源头防控与系统治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为守护好中国人民的“饭碗田”贡献司法力量的责任担当。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不断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各类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为依法保护黑土地、守护好国家粮食安全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例二: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案例三:某科技公司等单位、贺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案例一: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在耕地内大量盗挖黑土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基本案情】2022年11月至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梨树县某村他人承包的耕地(系永久基本农田)内盗挖黑土出售。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某某采挖黑土面积约4616.73平方米(折合约6.93亩),黑土地耕作层被全部破坏,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经有关部门勘测,黑土采出量3432立方米,堆放量636立方米。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将案涉土地予以平整修复,并取得了耕地承包人的谅解。【裁判结果】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他人耕地中非法取土,数量较大,造成黑土地被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将涉案土地修复完毕,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刘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系对盗挖他人耕地内黑土的行为人依法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黑土土壤性状好、肥力高、水肥气热协调,不仅是优质的农业生产资料,而且深受苗圃基地、花卉市场欢迎,黑土也因此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犯罪目标,他们大肆盗挖黑土销售牟利,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依法应予从严惩治。《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盗挖、滥挖和非法买卖黑土。本案中,刘某某在他人耕地内盗挖黑土,数量较大,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最终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办理盗挖、滥挖型黑土犯罪案件时,人民法院如何准确适用罪名和妥当定罪量刑具有指引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对于盗挖、滥挖型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应当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具体情形及定罪量刑标准。案例二: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假借清淤等名义盗采泥炭土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基本案情】2022年,李某某等人在吉林省柳河县某林场踩点发现有泥炭土。2022年8月,李某某等人通过某林场申请冷水鱼项目,并以清淤名义盗挖泥炭土,后又通过竞拍的方式非法牟利。经鉴定,李某某等人盗采的泥炭土体积共102007.15立方米,总价值713.61万元。【裁判结果】通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泥炭土,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四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李某某等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适用非法采矿罪依法打击假借清淤等名义盗采泥炭土行为的典型案例。泥炭土是珍贵的黑土土壤资源之一,也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兼具战略意义和经济价值。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受经济利益驱使非法采挖、贩卖泥炭土,严重破坏黑土资源和粮食生产安全。为了逃避打击,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心存侥幸,妄图以合法外衣掩盖其犯罪行为,隐蔽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本案中,李某某等人低价承包林地后盗挖泥炭土,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依法追究李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型破坏黑土地资源违法犯罪分子,彰显了人民法院全力守护黑土地、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的鲜明司法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案例三:某科技公司等单位、贺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依法严惩跨省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黑土地犯罪行为【基本案情】2023年5月至6月,某科技公司和某颜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施某某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情况下,从江苏省某市向黑龙江省某农场运送固体废物7车合计200余吨,以明显低价交由施某某进行非法处置,施某某指使他人将案涉固体废物倾倒于农场土地上。经鉴定,案涉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案发后,某科技公司委托某环保科技公司对受污染黑土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支付全部费用1460880元。【裁判结果】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被告人贺某某、施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颜料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量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部分生态环境等因素,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两被告单位罚金二十万元、四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贺某某、施某某等人三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贺某某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依法严惩跨省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黑土地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黑土地作为“耕地中的大熊猫”,需要400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形成1厘米的黑土层。黑土层如被污染,“肥土”变“毒土”,有毒物质极易进入农作物,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被污染的黑土地极难治理修复。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跨省运输200余吨危险废物并倾倒于黑土地上,造成严重污染。人民法院依法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严惩了污染环境型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有利于助推黑土地污染的源头防控与系统治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守护黑土粮仓,为端牢“中国饭碗”贡献司法力量的责任担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了破坏黑土地犯罪适用污染环境罪的具体情形及定罪量刑标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5-09 10:22:1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快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在稳增长、稳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等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统一裁判标准、妥善化解纠纷、促推“劳动管理算法向善”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指导性案例,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权益。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重大部署,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和社会关切,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围绕网约货车领域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聚焦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受到损害和致人损害责任承担规则,今日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依法妥善保护劳动者、受害者、企业等各方权益,促推平台企业、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本批案例着力明晰以下内容:第一,参照适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认定标准,案例1“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明确,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保障网约货车司机享受劳动权益。第二,依法审理涉新就业形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例2“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明确,认定是否属于相关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理赔情形,结合法律规定、企业经营范围、劳动者从业类型、从事有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鼓励企业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因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及时获得救济,分散企业风险,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规范发展。第三,妥善审理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案件,案例3“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强调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功能,确保案件处理结果与有关试点制度安排相向而行。依法支持劳动者关于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明确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免除或者减轻,筑牢职业安全“防护网”。第四,妥善审理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案件,案例4“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受害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方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条件已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请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除外。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坚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互促共进理念,加强对涉新就业形态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推动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做深做实定分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案例2是否属于新就业形态相关责任保险中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具体理赔情形,结合相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3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案例4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相关商业保险属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向保险人主张赔付——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1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杨某在某运输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杨某入职后先通过微信群接受某运输公司派单,后在某平台注册账号绑定该公司,由该公司审批通过之后,通过平台接受该公司派单。某运输公司根据接单数、运输量、是否超时、有无罚款等按月向杨某支付运费报酬。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产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杨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裁判结果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杨某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运输公司与杨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本案中,其一,某运输公司确认杨某在某平台注册的账号须选择该公司绑定,并经公司审批。杨某在工作过程中需要服从某运输公司安排,某运输公司存在对杨某进行扣罚等劳动管理行为。杨某对运输任务、运输价格均不具有自主决定权。其二,某运输公司与杨某按月结算工资,某运输公司确认杨某基本每天都有接单,相关运输收入构成杨某主要经济来源。其三,杨某从事的是混凝土运输工作,属于某运输公司的业务组成。综上,某运输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典型意义互联网平台及数字技术要素的加入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劳动管理方式,但未改变劳动管理的性质。参照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裁判要点,支配性劳动管理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如何判断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38号“圣某欢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等作出认定。故此,认定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综合考量企业是否通过制定奖惩规则等对司机进行劳动管理,司机能否自主决定运输任务、运输价格,劳动报酬是否构成司机主要收入来源,司机从事的运输工作是否属于企业业务有机组成部分等要素,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例2是否属于新就业形态相关责任保险中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具体理赔情形,结合相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餐饮配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某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额(每人限额)65万元,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雇员1人“阚某”。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者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保障限额40万元。阚某经某餐饮配送公司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定点医院办理健康证明,途中与钱某发生碰撞,致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无责。某餐饮配送公司实际赔偿钱某7.1万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未发生在阚某送餐途中,办理健康证明不属于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偿。某餐饮配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1万元。裁判结果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某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7.1万元。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即外卖骑手阚某办理健康证明是否属于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的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认定“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应当结合被保险人经营范围、劳动者工种、所从事有关工作对于其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以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因此,健康证明是包括餐饮外卖配送人员在内的餐饮工作人员必须办理的证件,是否办理健康证明与外卖骑手主要工作紧密相关,直接影响其后续能否实施接单配送行为。另外,本案中阚某前往定点医院办证亦是受某餐饮配送公司指派。因此,阚某办理健康证明应当属于从事与某餐饮配送公司业务有关工作,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损害事故属于案涉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单约定赔付某餐饮配送公司保险金。典型意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相对灵活,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相关责任保险中约定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理赔情形,结合法律规定、企业经营范围、劳动者从业类型、从事有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设置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目的是分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和致第三人损害风险,保障劳动者、受害人权益。不论劳动者与企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企业是否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均鼓励企业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因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及时获得医疗救治或者经济补偿等,分散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风险,推动新业态经济健康规范发展。案例3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基本案情外卖骑手冯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上海市某小区时,左手持手机放在车把上,通过进出口处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等。事发后,经某企业服务外包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现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冯某伤情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鉴定检测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某保险公司向冯某支付,摘要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此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裁判结果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物业公司在操作电动门时未能为冯某安全通过留下足够时间,致冯某通过时受伤,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冯某自身存在未安全操控电动车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冯某系提供外卖配送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属于职业伤害。职业伤害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该两种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冯某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因职业伤害致残程度十级所获得的赔偿;冯某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该项侵权赔偿责任不因冯某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综上,依法判定某物业公司承担冯某损害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冯某自行承担。典型意义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平台企业经营风险有效分散,凸显社会保险制度的兜底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下一步,将推动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范围,进一步保障“职有所安”。处理涉及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功能,案件处理结果应当与有关试点制度安排相向而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上,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案例4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相关商业保险属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向保险人主张赔付——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物流公司经授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某订餐平台的即时配送业务。张某经某物流公司同意注册为某订餐平台的骑手,接受该物流公司指派的订单配送任务,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含“配送人员意外险及个人责任保险”,雇员名称为张某。张某通过某订餐平台接单,驾驶电动自行车送餐途中,与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骨折。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裁判结果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金,不足部分由某物流公司赔付。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某物流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所包括的“个人责任保险”,保障范围是骑手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以骑手或其用工单位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属于明确的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类别。依据前述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发挥保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功能考虑,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陈某赔偿保险金。关于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张某在某订餐平台的骑手基础档案信息载明其所在的“代理商”为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向张某发放工资等事实,应当认定张某接受某物流公司劳动管理,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系执行某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某物流公司对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外卖骑手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第三者损害,企业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方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条件已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以更好发挥保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功能,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请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除外。【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5-06 10:39:01

陈文清主持召开专题会议时强调 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走深走实 有力回应人民群众对安居乐业的新期待

新华社北京4月29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28日主持召开专题会议时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指示精神,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走深走实,有力回应人民群众对安居乐业的新期待。陈文清指出,2024年各地各部门纵深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有力打击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做好2025年工作,要坚持以法治化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强化责任担当,加强督导检查,全面提升依法打击、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有力打击犯罪、保护人民。陈文清强调,要善于通过科学立法解决扫黑除恶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加快研究涉网黑恶犯罪相关法律制度,丰富依法惩治黑恶犯罪工具箱。善于通过严格执法解决扫黑除恶斗争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始终把打击锋芒对准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坚持扫黑与“打伞”同步推进,推动有关行业部门聚焦黑恶犯罪相对集中的行业领域加强源头治理。善于通过公正司法提升涉黑涉恶案件办理质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依法惩治犯罪,形成有力震慑。善于通过全民守法夯实扫黑除恶的法治基础,在普法宣传、犯罪预防上下功夫,增强全社会依法与黑恶势力作斗争的信心决心。王小洪、张军、应勇出席会议。【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30 09:54:2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5〕6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已于2025年3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一、起草背景为依法妥善安排军地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分工,促进军地法院更好履行审判职责,201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并于2020年对标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个别修正。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在保护军地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军事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防建设的稳步推进,涉军民事案件类型也日益增多,出现了一些新的管辖争议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晰规则,以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新时代强军兴军事业提供更加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新时代发展要求,对原司法解释规定内容进行全面修订并在此基础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坚持军地当事人平等保护的理念,进一步优化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诉讼规则,进一步强化依法对国防利益的维护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保护。二、基本思路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服务国防、于法有据、较为成熟、确有必要”的总体思路,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服务国防和军事利益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对军事安全、军事秘密的保护,把原来地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部分案件列入军事法院专门管辖,优化军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二是坚持平等保护军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强调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就管辖争议的解决及管辖异议救济专门进行规定。对于一方为地方当事人的非涉密民事纠纷案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坚持当事人自主选择向地方或军事法院起诉。三是坚持突出两便与科学调整的原则。遵循民事诉讼法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着重考虑军地法院在职能和任务上的区别,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遵循涉军属人、属地的原则,同时均衡考虑军地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科学合理优化管辖分工。三、主要内容《规定》共九条,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优化专门管辖。调整并拓宽军事法院管辖涉密的民事案件范围,以更好地服务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同时,将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以及宣告军人失踪、死亡,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等地方法院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方面存在一定困难的案件,规定为军事法院专门管辖;明确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以强化军事管理,也更加符合有关涉军工作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二是细化属人原则。对于军事法院依据属人原则受理双军当事人案件之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地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明确“由军事法院继续审理”,确保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三是调整选择管辖。将发生在营区内的一方当事人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从选择管辖调整为专门管辖。同时,对于地方当事人与军队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规定地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这既符合一直以来的实践做法,也有利于发挥军、地法院的优势,促进医患纠纷的就地化解。四是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救济权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且当地未设军事法院的,作出专门管辖的除外规定,可以向地方法院起诉,由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切实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五是强化军地会商指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法院之间管辖争议应当遵循“先双方协商、后报请指定管辖”的处理思路,对军地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作出“可以先行协商”的倡导性规定,指引军地法院通过会商机制解决管辖争议。《规定》的出台,将进一步完善涉军民事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规则,优化军地法院司法资源配置,对于促推涉军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法答网答疑、案例“入库”等方式进一步加大对涉军审判的指导力度,为如期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基本实现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25日法释〔202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四)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军队单位发生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争议,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指定监护人的案件;(七)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八)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军事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受理民事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地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由军事法院继续审理。第二条下列民事案件,有关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四)地方当事人与军队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第三条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第四条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第五条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军事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参照第二款规定办理。第六条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移送管辖之前,可以先行协商。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通过会商机制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七条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军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警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具有军队编制的职工,参照军人确定管辖。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第九条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4-27 10:43:37

公安部公布一批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

4月25日,公安部公布一批公安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打击盗录传播院线电影犯罪典型案例。2025年2月,按照公安部部署要求,浙江、安徽、重庆、四川等地公安机关紧密协作,在版权、电影部门大力支持下,破获盗录“春节档”院线电影系列案,成功摧毁多个影院盗录、网络销售盗版电影犯罪链条,抓获犯罪嫌疑人28名,捣毁侵权网站、App共300余个,查获盗版《哪吒之魔童闹海》《唐探1900》《封神第二部:战火西岐》《蛟龙行
发表时间:2025-04-27 10: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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