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

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共六件,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我国数字经济规模稳居世界第二。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就建立数据产权、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等基础制度作出总体部署。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2025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纠纷,推动数据要素高效流通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断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机制,支撑和服务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涉数据类案件数量增长明显,2024年一审审结的案件数是2021年的两倍;而且,由于数据具有十分复杂的经济和法律特征,涉数据类案件类型新、审理难度大,裁判结果备受社会关注。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妥善处理涉及人格权、财产权等数据纠纷,遏制侵权行为;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依法予以有效保护;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是否阻碍技术进步等要素,依法认定数据收集、获取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依法审理案件,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中的规则引领和政策保障作用,切实解决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堵点问题,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为建立完善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基础制度建设和相关立法积累司法实践经验、贡献司法智慧。本批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涵括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个人信息保护和执行实施等领域,正是新时代人民法院融合贯通各类审判执行职能,为数据权益提供综合司法保护的集中体现。六件案例具体包括:(1)《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2号)是一件因爬取搬运网络平台数据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所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2)《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3号)是一件涉网络平台关联账号服务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4号)是一件因编制、发布钢材价格指数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5号)是一件涉APP经营者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案件。该案例明确判断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考量因素,进而明确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构成对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5)《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6号)是一件涉“先享后付”功能服务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6)《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指导性案例267号)是一件涉交付网络平台账号的执行实施案件。该案例明确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数据是新的生产要素,是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将以本专题指导性案例发布为新的起点,加强涉数据类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推动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让全体人民更好共享数字经济发展成果。法〔2025〕15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作为第4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8月27日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数据集合/数据搬运/经营性利益裁判要点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案情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甲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乙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某文化公司辩称:案涉短视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某科技公司对甲APP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某文化公司开发的乙APP系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其商业模式具有正当性。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宣判后,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科技公司对汇聚短视频、用户评论、用户信息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何种权益;二是某文化公司获取、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以及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等。本案中,案涉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构成录像制品,二者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为数据汇聚者的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且其对案涉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故当他人大量搬运其平台汇聚的短视频时,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寻求法律救济。然而,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其中,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在上传和使用短视频时,根据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昵称及头像)、用户评论等。概言之,案涉数据集合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而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并不影响短视频制作者主张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其二,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APP产品和服务。由此,某文化公司抓取搬运案涉数据,并在乙APP使用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综上,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案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的经营性利益也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等规定寻求保护,故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说明的是,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鉴此,自202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依法准确认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5条、第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4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1条指导性案例263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数据/关联账号服务/用户授权裁判要点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案情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运营甲网站,为求职者提供工作和职业发展机会。个人会员填写简历时可设置控制权限,既可以允许招聘企业用户搜索简历,也可以禁止包括招聘企业用户在内的任何人搜索。招聘企业用户在甲网站发布招聘职位后,求职者通过个人会员账号可以自行查找职位并主动向目标职位投递简历。此外,甲网站还为招聘企业用户提供有偿简历搜索服务,即招聘企业用户购买服务后,可以进入甲网站数据库搜索求职者允许搜索的简历。招聘企业用户通过上述接收投递和主动搜索两种方式获取的简历,可以在会员账号内查看、下载或者将简历发送到指定的邮箱。用户登录甲网站需要输入图片字符的验证码。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乙网站,主要提供简历管理、招聘管理、大数据服务等。乙网站设有“关联外网账号”功能,便于招聘企业用户集中处理在甲网站和其他网站获取的简历。招聘企业用户使用该功能需要专门授权,通过设置输入其在甲网站等其他网站的账号、密码后,即可自动登录关联网站,并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同步获取简历到乙网站招聘管理流程或者简历库。某网络公司发现,招聘企业用户在甲网站通过接收投递和主动搜索下载两种方式获取的个人简历,在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后可以在乙网站中搜索到。对此,某信息公司提出,招聘企业用户在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后仅能将简历同步到乙网站招聘企业用户自己的账号内,其他用户不能在乙网站汇聚简历库中搜索到。对于上述情况,某网络公司、某信息公司分别采取公证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2017年11月23日,某网络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使用招聘企业用户账号、密码,避开身份验证码机制自动访问甲网站系统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某信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2516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网络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9)沪7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关联账号服务是网络空间中较为常见的服务模式。具体而言,关联账号服务系通过绑定用户在不同网络平台上的多个账号,达到共享数据、权限或者功能的目的,以提供更为便捷的使用体验。例如,目前网络招聘服务市场上存在众多信息发布平台,招聘企业为了获取更多人才资源信息,一般会同时注册成为多家招聘网站的企业用户。为了方便招聘企业用户同时管理这些分散在不同平台的求职信息,一些经营者采用网站关联技术汇聚不同平台数据,便于招聘企业用户通过其网站关联到原有平台账号,进而汇聚信息进行“一站式”处理。又如,在电子邮箱领域不少亦运用关联账号功能。在不侵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网络用户使用关联账号功能,将其持有的数据在不同网络平台间转移,系合法正当行为。第二,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某网络公司对甲网站所采集生成的数据有实质性投入和贡献,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但不得阻碍招聘企业用户对所收集的数据进行转移等合理处理。据此,相关招聘企业用户对通过有偿支付对价、接受求职者投递等方式收集的简历数据,可以进行转移,包括使用关联账号进行转移。而且,案涉关联账号未超出求职者对个人信息处理范围的预期。招聘企业用户在使用“关联外网账号”功能后仅能将简历同步到乙网站中招聘企业用户自己的账号内,求职者的信息无法在乙网站汇聚简历库中搜索到,不存在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三,某信息公司经用户授权获取、保存、使用甲网站简历数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某信息公司所提供的关联账号服务,需要由招聘企业用户自行选择是否关联、是否自动同步或者保存简历,并自行输入其在甲网站等其他网站的账号、密码。关联账号功能服务的实现均为用户自己的意愿,且需要由用户自行实施相应操作。其二,经技术调查官查证,某信息公司设置程序读取验证码,系实现关联账号功能所使用的一种技术手段,便于用户关联账号后无需另行验证即可登录网站,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三,招聘企业用户使用乙网站的关联账号服务并选择同步简历,会使其在甲网站上获取的简历下载至乙网站服务器,这是关联账号功能实现的必然结果。同时,同步到乙网站的简历只能在招聘企业用户的账号中搜索浏览,他人无法在乙网站获取。故而,案涉获取、保存数据的行为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某信息公司的案涉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亦未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指导性案例264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侵权责任/企业数据/数据产品/数据处理者裁判要点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本案情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生产、经销特种钢材,每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发布出厂价格:一是主动在微信群发布。有的微信群无入群资格审核和身份限制,以客户为主,人数达上百人;而有的微信群,则由某钢铁公司和一级代理商组成。二是直接电话告知特定客户。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系某网站及其APP的运营商,每日发布各类钢材价格指数。某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系“商贸流通业典型统计调查企业”。某电子公司为采集钢铁价格信息,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三种方式,向钢铁生产企业、贸易商等采集钢材产品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合同交易价格等,并在向采集对象询问价格信息的过程中,同时为其提供市场行情、市场分析等服务。某电子公司对采集的各类价格经算法技术加工后,编制成价格指数,在某网站及其APP上发布。某电子公司的价格指数编制准则经“上海标准”评价委员会、上海市标准化协会评定,获得“上海标准”标识证书。某电子公司发布的数据不是原始出厂价格,而是价格指数,即产品在某地区范围内市场流通中的实际可成交价格或者价格水平(反映一定地区、一定时期某类商品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标)。某电子公司的信息服务采用会员制。2019年,某电子公司即在某网站及其APP上公布某钢铁公司的钢材产品的品名、价格、涨跌等信息。为使用数据服务、进行品牌推广,某钢铁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电子公司为某钢铁公司提供数据服务、品牌推广等,某钢铁公司向某电子公司支付服务费。就服务所需的数据,协议约定某电子公司每天在全国市场中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格信息并及时公布。自2021年5月24日起,某钢铁公司多次提出,某电子公司所公布钢材价格指数中涉及某钢铁公司的价格,与同区域、同档次其他公司的产品价格差异太大,要求某电子公司将相关产品价格数据下架。2021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但某电子公司仍继续公布某钢铁公司的上述价格数据。某钢铁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电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采集、加工或者编造数据,采集、加工过程不规范、不公允,以此形成并发布的数据不真实,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立即删除某网站及其APP中所有关于某钢铁公司的信息。裁判结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2315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钢铁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3)沪02民终11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电子公司采集发布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某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某钢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分别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某钢铁公司作为钢材生产商,在生产和对外销售各种型号钢材的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价格数据。某电子公司作为数据处理者,采集汇总包括某钢铁公司产品的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在内的原始数据,经过算法技术加工后形成数据产品。对此,应当根据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妥当界分数据参与各方享有的权益:(1)产品出厂价格是某钢铁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某钢铁公司享有持有、使用等权益,但钢材交易市场是竞争较为充分的市场,产品出厂价格已公开,某钢铁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2)由于代理商价格是在某钢铁公司产品出厂后的下游交易链条中产生,并无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直接参与了该数据的产生、发布,故难以认定某钢铁公司对代理商价格享有限制他人采集使用的权益;(3)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据此,某电子公司可以编制发布钢材价格指数。而相关价格指数系某电子公司通过采集原始价格数据后,经技术分析而成,属于数据产品。对于这一数据产品,某电子公司享有经营性利益。第二,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以防止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本案中,案涉产品出厂价格系公开市场中自由流通的信息,不涉及产品成本、工艺等商业秘密,采集、使用该类信息用于编制行业价格指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具体而言,其一,某钢铁公司主张其产品的出厂价格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应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而某钢铁公司主动在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的微信群中发布产品出厂价格,也未禁止群成员对外再传播。可见,某钢铁公司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其产品出厂价格已在一定范围公开,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因此,某钢铁公司关于案涉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某钢铁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购买某电子公司的相关服务,而非授权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格,故案涉合同关系并非某电子公司采集出厂价格具备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其三,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某电子公司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等方式独立采集数据,并未采取误导、欺诈、胁迫、窃取等方式,其信息来源合法。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受到损害。某电子公司正当获取和合理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实际并未影响或者剥夺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持有、使用等权益,更未对某钢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某电子公司并未损害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某钢铁公司可以向某电子公司主张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相关责任。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某电子公司合法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格数据,编制方法符合有关标准,故基础数据和编制方法均无问题;而某钢铁公司称数据产品不真实、不客观、不公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行为不存在侵害某钢铁公司数据权益的情形,且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数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某钢铁公司关于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形成数据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7条指导性案例265号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履行合同所必需/自动化决策裁判要点1.判断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可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考量合同的类型、内容等作出认定。如果不处理有关信息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该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属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2.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网站或者软件登录注册界面收集该信息时,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属于用户非自愿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用户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基本案情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英语学习网站及两款APP。2021年1月15日,某科技公司在未征得罗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线下合作体验店收集罗某两个手机号码,为罗某创建案涉某英语学习网站的账号密码,并向罗某手机发送多条相关信息。2021年1月20日,为了解账号情况,罗某在案涉某英语网站和案涉APP账号登录页面输入手机号、密码并点击登录,即出现若干问答界面,要求用户填写“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内容,不填写相关信息则无法继续登录过程。填写完成后,还需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界面,输入中英文名等必填内容才能完成注册。上述过程中并无“跳过”、“拒绝”等选项,亦无授权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提示。罗某以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案涉网站和APP未告知个人信息收集政策,强制收集罗某手机号、用户画像等信息,并超范围使用,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同时,案涉网站未经允许向其发送营销短信的行为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侵害其隐私权。为知晓某科技公司处理个人信息情况,以确定删除范围,罗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了查阅、复制个人信息的请求,某科技公司依罗某请求提供相关资料,但罗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图不够及时、不够清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向其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900元。某科技公司辩称:案涉个人信息为其合作的线下体验店所收集,其并无违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罗某生活安宁的主观故意。其经营的案涉网站和APP提供的服务,需要根据不同用户需求,为用户推荐合适内容,即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是其网站和APP的基本功能服务,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用于自动化决策是提供服务所必需,故不需要取得用户个人同意。而且,罗某主动填写信息,实际系通过自己的主动行为同意某科技公司的收集行为。因此,某科技公司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裁判结果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京049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科技公司向罗某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关于罗某名下两部手机号码及其用户画像信息、账号密码信息、订单信息等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和删除相关个人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2900元。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4民终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公司以自动化决策推送信息为由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同意”规则,同时也规定了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鉴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行,且某科技公司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故本案审理中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具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规定为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对于“合同所必需”的认定,可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考量合同的类型、内容等作出认定:如果信息处理的缺位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其一,从相关行业规范来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国信办秘字〔2021〕14号)明确规定,学习教育类APP基本功能服务为“在线辅导、网络课堂等”,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以此为参考,案涉APP作为学习教育类APP,其基本功能服务并不包括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由此,某科技公司以其业务模式系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为由,主张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是其提供服务的基础,没有依据。换言之,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案涉APP提供服务的必要个人信息。其二,从产品功能设置来看,“履行合同所必需”应限定在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在有选择的情况下自主增加的附加功能服务。若收集的个人信息与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有直接关联,缺乏有关个人信息将导致服务功能无法实现,才属于“履行合同所必需”。本案中,案涉APP基本功能服务为提供在线课程视频流和相关图文、视频等信息,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其基本功能服务所必需,亦无证据表明罗某曾自主选择使用附加功能服务,故某科技公司以其实现自动化决策功能服务为由径直收集用户画像信息行为的依据不足,不构成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定情形,即某科技公司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应当取得罗某同意。其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案涉软件在用户首次登录界面要求用户提交职业类型、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用户画像相关信息时,未提供“跳过”或者“拒绝”等选项,也未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替代性登录方式,使得用户提交相关信息成为登录的唯一途径。此种产品设计将导致不同意收集相关信息的用户,出于使用软件的目的,不得不勾选“同意”提供相关信息,否则只能放弃对案涉软件的使用。此种情形下“同意”提供个人信息,实际是在用户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规定,不产生取得个人同意的效力。综上,某科技公司在不具有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事由情况下,未经同意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侵害罗某个人信息权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指导性案例266号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个人信息保护/先享后付/信用服务/必要原则/最小影响裁判要点“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为提供“先享后付”服务,信用服务商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用户有关信用信息,且对收集个人信息已尽到告知义务,用户主张该收集行为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本案情2021年3月15日,黄某欢发现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开通某信用账户,遂询问某信用账户运营商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用公司)客服,得知是黄某欢于2021年3月7日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使用“先享后付”功能所致。其中,通过某应用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下方会有蓝色字体载明“查看《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与《某服务协议》《用户授权协议》,授权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获取你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用于实名领卡”。《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载明,公交付款服务是由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合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某技术公司)为用户提供;当用户满足一定条件,在用户无法及时支付乘车费时,某技术公司将为用户先行支付乘车费,并获得向用户主张和追索乘车费款项的债权;用户须同意授权某技术公司查询用户的信用分,作为公交付款服务开通、持续提供的风险评估参考。《某服务协议》载明,用户授权某信用公司从合法存有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信息并进行处理,收集信息的范围可能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履约信息、设备信息及其他能够评估反映用户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信息等。黄某欢随即要求某信用公司客服关闭其某信用账户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后黄某欢的某信用账户被注销、相关个人信息被删除。2021年3月25日,黄某欢在某应用开通广东省清远市电子公交卡,查阅了相关服务协议。其中,《某公交付款服务协议》《某服务协议》均用蓝色字体标注,可点击查阅。上述协议与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的协议内容大致相同。2021年4月25日,黄某欢自行注销某信用账户。2021年10月13日,黄某欢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用公司在其开通乘车码、“先享后付”服务时,存在误导、强迫、非必要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某信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害。裁判结果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1)浙0192民初805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信用公司在向黄某欢提供“先享后付”功能时收集黄某欢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一,收集案涉个人信息是“先享后付”合同所必需。在电子公交乘车码等应用场景中,先乘车后付款即“先享后付”,是商业主体基于用户选择而提供的服务,是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的合理运用,也是诚信机制商业化的应用创新。本案中,某信用公司提供“先享后付”功能,可以帮助第三方降低用户未支付车费可能带来的资金损失风险,即督促未支付车费的用户还款。在此过程中,某信用服务主要承担三项功能:(1)某信用公司根据其运营的某信用服务评价体系,向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提供用户的信用和风险状况;(2)某信用公司接收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同步推送的用户乘车订单信息及付款状态,进一步积累订单信息,分析用户履约能力;(3)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通过某信用服务向未履约用户推送还款信息。由于“先享后付”功能涉及第三方平台先行垫资,第三方平台显然需要在服务前评估用户的信用状况,并据此作出是否提供服务的决定,以确保债权的实现。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行,故本案审理中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属于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如前所述,收集相关信息显然属于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实际本可不经个人同意,但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及某信用公司却采取了事先征得用户同意的方式收集信息,最大限度维护了用户的权益。其二,收集案涉个人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告知—同意”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即便不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仍然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案涉电子公交卡由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某信用公司联合推出,黄某欢在申领前须查阅协议。在此过程中,相关协议均已在显著位置,通过有别于页面其他黑色字体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查阅,且在合同文本中,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加粗字体、放大字号、标蓝颜色等明显标识方式。因此,黄某欢关于某信用公司存在误导其开通某信用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收集案涉个人信息不存在误导、强迫等情形。黄某欢主张某信用服务捆绑于电子乘车码上,强迫其开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关于消费者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项服务的规定。黄某欢作为消费者的确享有自主选择权,其可以以现金投币方式乘车,也可以选择实体公交卡方式乘车,当然还可以选用案涉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本案中,公交公司并未强迫其必须选用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同时,《电子公交卡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如不愿继续使用该服务,可以在电子公交卡服务页面申请退卡或者停止使用服务。《某服务协议》亦明确告知,用户有权通过某应用项下“我的—某信用—信用管理—授权管理”途径来关闭授权。可见,无论是公交公司,还是某信用公司均给予了用户相应的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用户亦可采用较为便捷的方式终止对其个人信息的授权使用。其四,收集案涉个人信息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本案中,某信用服务通过事先对用户进行信誉评估,向公交公司提供的仅是“准入与否”的结论性信息,属于实现“先享后付”功能所必需,符合最小必要原则。综上,某信用公司对黄某欢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黄某欢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第13条、第17条指导性案例267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实施/网络平台账号/账号密码交付/实名认证信息变更执行实施要点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网络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信息。基本案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所有,判令游某梅等将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游某梅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0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游某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前述平台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驳回某传媒公司关于主张游某梅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传媒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渝民终8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游某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传媒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传媒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向某平台的运营服务商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清空案涉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重新认证为某传媒公司身份信息并换绑其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另查明,游某梅因涉刑事案件,于2022年9月18日起被羁押,后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渝01执164号执行裁定,清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中游某梅的实名认证信息,解除该账号原绑定的手机号码并换绑为某传媒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裁定生效后,按照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上述网络平台运营公司协助某传媒公司完成对案涉账号登录密码、实名认证信息和注册手机号码的变更。执行结果2023年4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执164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执行理由本案审判阶段的诉讼争议焦点涉及案涉账号归属问题,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账号权利归属某传媒公司,判项写明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理由,案涉账号系某传媒公司决定注册,因企业申请注册账号进行认证,必须先使用手机号码注册,故某传媒公司让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梅使用其手机号码注册,并由游某梅代表公司管理案涉账号。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案涉账号权利交付的内容,应当是将账号全部的用户权限、权益等完整交付某传媒公司。因此,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的关键,是由某传媒公司行使账号权利,实现对案涉账号依法占有、独立控制,进行运营、使用、管理。网络平台账号高度依赖实名制认证和注册手机号码验证,包括注册身份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如果欠缺前述完整要素,仅拥有账号及密码,则掌握注册信息的他人依然可以凭注册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重置账号及密码,影响合法权利人对相关账号依法享有的占有、控制、支配等权利。本案中,如果游某梅仅交付登录账号及密码,而未清空其实名信息和变更手机号码,某传媒公司虽可通过密码登录,对账号进行使用和管理,但游某梅仍可以通过其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重置账号及密码,某传媒公司对于账号管理、后台运营、数据迁移等事项,也会因没有注册用户身份及手机号码验证等而难以实施。由此,仅交付账号及密码无法使账号权利完全归属某传媒公司。而且,一旦他人非法使用该账号从事违法活动,将对核实行为主体身份带来困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账号交付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变更为某传媒公司的注册用户身份及手机号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通常情况下,变更网络平台账号主体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等程序。但是,被执行人游某梅客观上存在履行障碍。故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传媒公司申请,以通知相关平台协助执行的方式,完成案涉账号实名身份信息等的变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9 10:55:13

“两高”发布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汪雷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安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准确识别以虚拟货币等手段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例二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惩处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例三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长期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例四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理案例五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严格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并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案例六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全面、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案例一安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准确识别以虚拟货币等手段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基本案情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安某某、陈某某、郭某三人合谋通过网络平台为他人转移资金牟利。安某某在网上与电诈集团的犯罪分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按照对方指示提供郭某的多张银行卡账户用于接收资金。郭某提供银行卡账户后负责用本人名义注册并登录OKEX交易平台,陈某某负责操作OKEX交易平台将他人转入郭某银行卡账户的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随后转移至对方指定的虚拟货币账户,对方则按照比例向安某某等人支付提成。安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帮助犯罪分子转移大量资金,其中包括查实的被害人汤某某、朱某、童某某等人被骗取的资金共计50余万元。(二)诉讼过程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安某某等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三名被告人明知所经手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被告人安某某等三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利用虚拟货币等手段帮助犯罪资金转移,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三)典型意义随着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的兴起,犯罪集团和犯罪分子借助技术手段和虚拟空间来掩盖犯罪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借助网络空间的实时性,突破空间限制,加快资金转移的速度,而处于网络两端的行为人往往采用虚拟用户名注册,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相关犯罪更难查处。被告人安某某等三人通过OKEX等网络交易平台将他人犯罪所得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再以虚拟货币形式实现资金快速转移,以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公安机关追查。针对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手法的不断翻新,《解释》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对于司法实践中越来越专业、隐蔽的资金转移行为,司法机关要透过资金流转的表象,准确识别各类迷惑性强的犯罪手段,精准打击犯罪。案例二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詹某某系广东省饶平县鑫某福珠宝店店主。詹某某在店员向其汇报有人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行为异常时,出于牟利目的,指使店员继续向可疑人员出售黄金首饰,并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在可疑人员前来大额购买黄金首饰前即通知店员做好准备。2022年2月,詹某某用于接收客户购金款的本人银行卡因流入涉诈资金被外地公安机关冻结,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詹某某他人购金款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詹某某协助调查并退赃。2022年3月至4月,詹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犯罪所得到其店内大额购买黄金首饰以便迅速洗白、转移资金,仍继续配合可疑人员完成交易,收到购金款共计600余万元,已查明均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涉及91名诈骗被害人。公安机关抓获詹某某后,詹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犯罪,确保已售出的黄金首饰被及时扣押,至本案二审判决时,扣押在案的赃款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5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二)诉讼过程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可疑人员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可疑人员报一个购金总金额,由店员确定购买黄金首饰的数量,对款式在所不问,付款时一边与他人手机交流,一边按对方指示换用多张银行卡分散刷卡支付;詹某某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并在被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他人购金款涉诈后仍继续交易。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大额黄金交易方式转移犯罪所得,仍配合交易,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根据其犯罪行为及积极协助追赃挽损等情节,认定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詹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三)典型意义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在全国多地蔓延扩散,成为此类犯罪一种新的常见犯罪手法。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收到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后立即安排人员在金店大额刷卡购买金条、首饰等黄金制品,将所购黄金制品运送出境或出售变现,通过匿名交易迅速实现资金转移、转换,以此掩盖资金不法性质、模糊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以黄金为代表的贵金属因具有高价值、便携性、易变现、不记名等特征,反洗钱法明确规定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属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必须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上报等义务。对此,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交易异常性、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依法惩治利用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同时,司法机关将追赃挽损贯穿于整个办案流程,至本案二审判决时,扣押在案的赃款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5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立场。案例三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长期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基本案情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李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谎称承接工程需要钢板铺路,取得被害人徐某东、李某松等的信任,与上述被害人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得钢板5000余块,后联系经营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被告人陈某某销赃。陈某某明知李某所售的铺路钢板系完整钢板,且来源不明,仍长期、多次以明显低于钢板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并转卖。陈某某支付给李某收购钢板的费用总计1600余万元,转售后非法获利600余万元。(二)诉讼过程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某所售的铺路钢板来源不明,结合社会常识、工作阅历等,足以判断铺路钢板系犯罪所得,其代为销售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三)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实施收赃、销赃犯罪行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常见方法。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经营人负有审查所回收金属来源合法性的义务,对于明显并非废旧金属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铺路钢板,足以判断赃物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陈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废品收购的从业人员,对于李某长期、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送来的完整铺路钢板予以收购并转卖,涉案金额大、非法获利程度高,且对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应依法严惩。本案通过严厉打击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利用经营便利实施的收赃、销赃行为,警示此类废品收购从业人员树立法律底线意识,合法合规经营。案例四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理(一)基本案情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接受赵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于2020年7月上旬安排运输船前往赵某指定海域过驳海砂后再运输至指定地点交付。同年7月3日,朱某指使被告人刘某驾驶兴宁85船从广东东莞海腾码头附近出发至指定浅滩海域装海砂,并让刘某在进入指定海域前关闭船上的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驾船至指定海域后使用“甚高频”频道“71”与附近的采砂船取得联系从而过驳海砂。同月6日17时许,刘某驾驶兴宁85船先后从两条采砂船上过驳海砂共计21000余吨,朱某、刘某明知运输的海砂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及单据,仍将他人非法开采的海砂运输转移,并于当日22时许起锚驶往宁波方向。途中,宁波海警局执法人员登临兴宁85船检查,当场抓获刘某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并查获上述海砂。2020年7月11日,朱某接到海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宁波海警局接受调查。经鉴定,涉案海砂价值共计149万余元。(二)诉讼过程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朱某、刘某的供述,结合关闭AIS、驾船隐匿行踪等客观行为表现,足以认定朱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关于上游犯罪非法采砂的地点不清、非法采砂的行为人未到案的问题,经查,有关主管部门未在相关浅滩海域颁发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兴宁85船装载海砂地点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因此足以认定涉案海砂系他人非法采矿所得,上游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三)典型意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非法开采海砂等非法采矿犯罪的过驳、运输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举报线索多在运输环节,上游犯罪虽查证属实,但在具体情节上还存在上游犯罪非法采砂的地点不清、非法采砂的行为人未到案等问题。对此,《解释》明确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或者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办理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能够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在定罪量刑方面,司法机关根据上游非法采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和被告人朱某、刘某分别存在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妥善处理了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的问题,取得了良好效果。针对该问题,《解释》规定上游犯罪是非法采矿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较高的犯罪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为500万元且符合其他条件,确保上下游量刑均衡,罪责刑相适应。案例五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严格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并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一)基本案情2023年11月,被告人满某某经他人介绍与专门从事洗钱业务的团伙取得联系,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该团伙使用,并收集潘某、宋某、于某等人的银行卡、手机卡交给该团伙。洗钱团伙中负责与满某某对接的上线人员承诺按天数向满某某发工资,并按照全部银行卡流水金额向满某某支付1%的提成,由满某某从中按各自银行卡流水金额向潘某等人发放相应报酬。满某某被带到该团伙专门从事资金转移的出租屋,由该团伙提供食宿,在满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该团伙成员操作满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进行频繁收款、转账;当部分账户因资金交易异常被银行采取封控措施后,该团伙即通过满某某安排相应银行卡主到银行支取卡内现金。满某某等人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中查明的犯罪所得即涉诈资金共计78万余元,满某某安排他人持银行卡取现的金额共计25万余元。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100元。(二)诉讼过程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满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明知其所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满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减轻处罚。撤销一审判决对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认定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该判决已生效。(三)典型意义本案对于如何准确认定涉“两卡”案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及界分该罪和帮信罪具有指导意义。在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划分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两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存在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的行为,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供述和辩解等进行实质审查、综合判断。案例六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全面、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一)基本案情2023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受他人雇用、指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接应上线人员从外地联系的提供银行卡人员,后使用上线人员提前租赁并配备驾驶员的车辆,载供卡人员在嘉兴市区周边兜转。其间黄某某、林某某根据上线的指示,共同配合,操作供卡人员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手机银行接收、转移资金,并要求供卡人员配合刷脸验证将资金转入指定银行账户。经查,林某某、黄某某以上述方式帮助接收、转移的资金共计450余万元,其中165余万元查实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二)诉讼过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5万余元,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二人受人雇用、指使,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林某某虽然对行为的洗钱性质可认定明知,但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无法掌控,实际获利总计只有几千元,故应由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之下的整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团伙共同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责,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和退缴违法获利的表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三)典型意义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要把依法严厉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作为重点,同时针对境内协同人员进行全链条打击。在犯罪分工日益精细的网络时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实际操作转账、取现、刷脸验证的行为人可能与上游犯罪人关系甚远,对涉案银行账户的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完全无法掌控,应由犯罪团伙全部成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起组织、指挥作用的团伙成员,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能机械地直接按照行为人参与转账的犯罪所得金额甚至经手银行卡内的犯罪所得金额来量刑。司法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做到突出重点、精准打击犯罪。此外,对涉案人员应当准确区分主从犯,结合行为人的悔罪表现等,做到精准量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6 10:33:20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汪雷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问题一:近期,《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向社会发布,要求依法严惩洗钱犯罪。请问,今天发布的《解释》是如何贯彻落实《意见》这一精神的?《解释》的发布实施对于服务我国反洗钱工作大局有什么重要意义?答:《解释》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关于依法严惩洗钱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决策部署,对于服务我国反洗钱工作大局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推动完善我国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由1979年刑法的窝赃销赃罪改造、演变而来的一般性洗钱罪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已建立以第191条洗钱罪为核心条款,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一般条款,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补充条款的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范围最广、案件数量最多,依法惩治这类犯罪,对推进反洗钱工作走深走实意义重大。2024年8月19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标准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此次“两高”又发布本《解释》,有助于进一步织密刑事法网,推动我国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更加完善。二是进一步助推国际反洗钱合作。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忠实履行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确保相关规定符合反洗钱国际标准,为司法机关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已于2025年1月1日施行,对于维护金融安全,扩大金融高水平双向开放,提高参与国际金融治理能力具有重要作用。《解释》落实反洗钱国际标准和反洗钱法,对入罪标准、加重处罚等规定作出修改,对于加强国际反洗钱合作、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具有重要意义。三是进一步提高反洗钱工作质效。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高发多发,与之关联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数量也长期居高不下,司法机关对一些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争议。《解释》回应基层办案机关的迫切需要,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对于精准打击犯罪、提高反洗钱工作质效必将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问题二:此次与司法解释配套发布的典型案例有哪些特点?答: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引领作用,确保地方司法机关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两高”结合各地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司法办案实践,发布6件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织密刑事法网,依法严惩各种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针对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手法不断翻新的形势,案例一提示司法机关准确识别利用虚拟货币等手段转移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案例二对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依法严惩;案例三警示从事废品收购从业人员树立法律底线意识,合法合规经营。二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对职业惯犯以及拒不配合涉案财物追缴、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无法挽回等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对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案例三对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长期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依法予以严惩,案例五、案例六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银行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件时精准认定主从犯及各自罪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全力追赃挽损,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案例二司法机关将追赃挽损贯穿于整个办案流程,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彰显了司法机关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四是坚持问题导向,推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案例五、案例六中,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明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在涉“两卡”案件中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问题三:我注意到,此次“两高”联合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保留了之前的综合性入罪规定,请问是基于什么考虑?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具体把握?答:2015年解释设置“三千元到一万元以上”的明确数额标准。为落实反洗钱国际标准,应国际反洗钱组织要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修改司法解释的《决定》,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即数额加情节的综合性入罪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反洗钱工作,接轨依法打击洗钱类犯罪的国际标准,《解释》吸收和保留了上述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总体上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导向。反洗钱国际标准要求成员国对洗钱类犯罪开展广泛、有效的打击。因此,即使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未达到原解释“三千元至一万元”的数额标准,但存在上游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所得财物的性质特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危害性突出等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的,坚决定罪处罚。二是要切实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就一律作为犯罪处理。我国司法制度区分“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的治理层次,在综合治理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具有特别优势。为确保罪责相当、公平公正,实践中要注重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在依法惩治此类犯罪的同时,为行政处罚留足空间。三是破除“唯数额论”,避免机械司法。以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为例,具有链条化、多层级的特点,位于犯罪链条底端的“卡农”(仅以本人银行卡提供帮助)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传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明显不同,“卡农”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对经手资金的规模和去向无法控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要注意限定刑事打击面,不能仅因数额较大而一律入罪。问题四:此次发布的新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请介绍相关考虑?答: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解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确定为十万元,这与当时的司法实践情况是相符的。此次《解释》综合考虑立法修改精神和司法实践具体情况以及与洗钱解释的协调等因素,在第五条通过区分定罪量刑标准相对较高的上游犯罪和其他普通侵财上游犯罪,分两款从掩隐次数、特定款物、赃物追缴、损失数额等四个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具体而言,对于上游犯罪为盗窃、诈骗、抢夺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低的普通侵财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五十万元;对于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五百万元。上述调整主要考虑了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回应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上下游的量刑不协调甚至倒挂的突出问题。比如,非法采矿罪第二档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标准为五十万至一百五十万以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下游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上游犯罪,为尽可能避免出现上下游犯罪刑罚倒挂、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情形,《解释》适当提高了升档量刑标准。二是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自身特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理论上涵盖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以外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各个罪名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千差万别。同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源于赃物类犯罪,上游犯罪中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所占比例较高,盗窃罪、诈骗罪第二档法定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标准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标准过高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三是与洗钱罪保持协调。《洗钱解释》对洗钱罪“情节严重”坚持采用“数额(500万)+情节”的标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按照特殊罪名优先于一般罪名的原则,两罪的升档标准应当保持协调一致,防止出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普遍重于洗钱罪的情况。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此次《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采用“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即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的,如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或者造成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的实害后果的,才能适用升档量刑标准,这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赃挽损、弥补上游犯罪被害人财产损失。【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6 10:32:15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汪雷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工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是实践中案件数量最大的洗钱类犯罪,也是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密切关联的下游犯罪。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工作部署,充分发挥审判、检察职能,持续加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打击力度,2020年至2024年,检察机关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3.02万件,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案件22.09万件,有效震慑和遏制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有力推进了反洗钱工作,彰显了司法机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势的变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适用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如犯罪方法不断翻新,手段更加隐蔽,且呈现团伙化、链条化、产业化等特征;上游犯罪类型的结构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由以盗窃罪为主转变为以诈骗罪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主;在惩治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犯罪中如何区分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存在分歧,等等。为进一步明确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本《解释》。二、《解释》的基本特点《解释》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工作的重要部署,立足司法实践,确保内容科学合理、务实有效,具有四个基本特点:一是注重国际规则与中国实际相结合。《解释》吸收和保留了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的相关规定,在入罪方面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既忠实履行反洗钱国际义务的要求,又符合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促推完善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二是坚持依法惩治和宽严相济相结合。《解释》注重以严密刑事法网、完善定罪量刑标准等举措落实严厉惩治洗钱类犯罪的一贯政策导向,同时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鼓励行为人配合追查上游犯罪、积极追赃挽损,争取从宽处理。三是坚持实事求是和与时俱进相结合。《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充分考虑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上游犯罪以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为主但又类型多样、定罪量刑标准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地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适当调整。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思维相结合。《解释》坚持问题导向,确保司法解释出台后能够回应基层办案机关的迫切需要,解决实际问题,取得良好效果;同时坚持系统思维,注意与之前相继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协调和衔接,在解决共性问题的立场、思路、方法上保持高度一致。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12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严密刑事法网。《解释》针对实践中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甚至隐形变异的形势,明确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指导司法机关依法惩治各种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让犯罪分子无处遁逃。二是严格认定“明知”。根据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以“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解释》针对实践中对这一主观要件把握不准、存在拔高认定的情况,修改完善明知的审查判断规则,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司法机关在审查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严格按照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三是明确入罪标准。《解释》在入罪方面继续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是服务我国反洗钱工作大局,依法惩治洗钱类犯罪的现实需要,也是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统筹做好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行刑衔接的重要举措。《解释》规定应当从上下游关系、主观恶性、行为手段、涉案金额、犯罪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加精准打击犯罪。对数额较小但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情节恶劣、实际危害较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可以定罪处罚;对数额较大但因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实际危害较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也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四是优化加重处罚标准。《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即加重处罚标准作了进一步优化,根据上游犯罪类型,区分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和其他犯罪,分别设置了五百万元和五十万元的数额标准,规定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的,可以适用加重处罚幅度量刑,这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赃挽损,弥补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五是增加从宽处罚情形。在第四条从轻处罚条款中增加一项“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专门针对行为人积极配合追查上游犯罪,但尚不构成立功的情形,鼓励行为人积极配合追赃挽损,努力挽回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争取获得从轻处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同时发布6个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这些案件的办理体现了《解释》的精神,有助于对《解释》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下一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以《解释》的公布施行为契机,进一步提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把党中央关于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更好发挥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能作用,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法释〔2025〕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第三条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第五条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第六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第七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第八条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第九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责任编辑:尚鑫】
发表时间:2025-08-26 10:31:4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第二批)

为集中体现人民法院通过监督、纠正违法行政强制行为,依法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司法实践和成效,进一步防止同类行政违法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批发布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第二批5个案例,重点体现涉企行政强制案件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加大行政案件调解工作力度,多措并举增强涉企行政争议化解实效,以确保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第二批)一、某中药材行诉湖南省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二、某塑料制品厂诉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查封设施案三、某传媒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设施及行政赔偿案四、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设施案五、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案一、某中药材行诉湖南省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6月29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湘潭市监局)对某中药材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亦未委托配置制剂的情况下,预先大量配置无患者的处方药并用于销售的违法行为。湘潭市监局对相关物品予以扣押并送至专业机构检测,后依据检测结果认为某中药材行涉嫌经营假药,遂向公安机关移送了涉嫌犯罪线索,但未将扣押的药品移交。同年11月1日,湘潭市监局再次对该药材行进行现场检查,扣押同类药品并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其后于同年12月1日决定对两次扣押药品再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但直至2023年3月一直未予返还。某中药材行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湘潭市监局的扣押行为违法,并返还被扣押的药品。(二)裁判结果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湘潭市监局在延长扣押期限届满后仍未作出处理,长期扣押涉案物品远远超出法定扣押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7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由于涉案财物部分属于药品,湘潭市监局送检后检测出了非法添加化学成分,可能涉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为坚持风险管理,落实严格的监管制度,由行政机关制定方案作出妥善处理更为适宜,故判决确认湘潭市监局扣押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某中药材行上诉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是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指示。各级人民法院务必要严格落实,有效监督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本案中,湘潭市监局依法决定扣押违规药品,但扣押时间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理据充分;而在对涉案药品的后续处置、某中药材行行为的性质尚无定论的情形下,不判决行政机关返还药品、而是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亦符合保护公众用药安全的需要。本案判决既压实了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支持了企业的合理诉求;也对药品监管部门的专业判断和执法权给予了充分尊重,兼顾了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后续情况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意向,湘潭市监局销毁了部分已发霉药品,某中药材行加强了自身整改,当地政府也允许其参与当地大型中药材产业园的建设和经营,纠纷处理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二、某塑料制品厂诉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查封设施案(一)基本案情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某塑料厂)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来料加工、销售。2022年8月10日,武陟县詹店镇消防安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消防中心)在消防检查时发现,某塑料厂存在灭火器过期、线路未穿管、无烟雾报警器等消防隐患和违法行为,遂下达《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业整改。同日,镇消防中心工作人员还在某塑料厂电表盒外部粘贴了封条。其后该厂被迫停电、生产经营中断。该厂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镇消防中心停止查封行为。(二)裁判结果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镇消防中心属于武陟县詹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应由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名为责令改正,实为停业整改,未给予某塑料厂自行改正的机会,也未告知该厂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考虑到该厂确实存在违反消防法规定的行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查封某塑料厂电表箱的行为违法,驳回某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厂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镇消防中心作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相应的执法主体资格,其要求企业停业整改也缺乏法律依据,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查封电表箱的行为无效。(三)典型意义行政强制措施相较其他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更大且具有即时性,因此,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而不能为规避责任随意扩大相关内设机构或临时机构的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实施强制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认定,镇消防中心系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责令停业整改及实施查封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故确认其作出的通知书及查封行为无效。且即便镇政府自身,也缺乏消防管理领域针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权乃至责令关闭、停业整改的处罚权。本案二审判决有利于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为其营造稳定的发展环境。另从后续了解情况看,某塑料厂的相关损失已另案依法获得赔偿,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三、某传媒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设施及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18年6月20日,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向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颁发许可证,同意其设置楼顶广告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此后,某传媒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制作并发布广告。2020年5月,当地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发文要求拆除清江浦区楼顶商业广告牌。2020年5月15日,区综合执法局对某传媒公司作出公告,决定撤回前述广告许可证。某传媒公司以其针对上述公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区综合执法局申请暂缓拆除广告牌。2020年6月10日,区综合执法局将某传媒公司设置的楼顶广告牌强制拆除。2021年3月24日,另案生效判决撤销了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前述公告中关于撤回行政许可的内容。某传媒公司对前述强拆行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综合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对广告牌恢复原状,并赔偿其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广告牌被拆除期间的经营利润等损失。(二)裁判结果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本案中,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某传媒公司楼顶广告牌,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其强拆行为违法。为营造清朗城市公共空间、消除安全隐患,当地对辖区内广告设置布局进行调整,不再保留楼顶商业广告,故某传媒公司要求对广告牌恢复原状的诉请,客观上不具有可能性。但强拆行为导致某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区综合执法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并赔偿某传媒公司因强拆导致的广告经营收入、广告牌拆除后的残余价值损失,以及合法许可被撤回后应当给予的合理补偿。该公司上诉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政务诚信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石,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许可作为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更不应在未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的情况下即迳行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区综合执法局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撤回许可,但未依法给予企业补偿,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拆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并责令赔偿损失,切实保护了某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实现案件争议一次性、实质性解决,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同时,一并考虑并处理了涉案补偿问题,有效避免了“一事多案”等问题。四、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设施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4月8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播公司)与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签订《定西市区公交站亭建设使用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投资5523100元,修建定西城区50座公交站亭及站牌并取得上述站亭独家经营权,期限25年(含建设期1年)。某传播公司先后于2015年、2018年分两批共建成公交站亭39座、站牌124块,均投入使用。2018年8月10日,定西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市公路局负责交通站点完善等工作,定西市安定区相关部门以及某传播公司等企业做好配合。该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承建、管理定西市民主路以北至定西经济开发区的新城区公交站牌。2022年7月15日,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向某传播公司发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未经依法审批在定西市区设置的所有公交车候车亭不符合规范和标准,年久失修、影响市容市貌和行人正常通行”为由,限期5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因该公司未实施拆除,区住建局于同年7月21日强制拆除公交站亭39个及站牌124块。该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住建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裁判结果渭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传播公司经定西市相关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后修建涉案公交站亭及站牌,已取得特许经营权,建成后运营多年,相关部门并未对是否批准及是否符合规范及标准提出异议。区住建局以其未经审批且不符合规范和标准,影响行人正常通行为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局进而在没有依法补偿,未履行催告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设施,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判决确认区住建局强制拆除涉案公交站亭及站牌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民营企业的信赖利益保护关乎企业发展信心。根据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一般不得擅自改变授益性行政行为;如果确实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也应当依法弥补受益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无视信赖利益的保护直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可能构成违法。本案中,某传播公司与市公路局签订协议,投资修建公交站亭及站牌,并实际运营多年,区住建局即便认为未经其审批且不符合规范和标准,也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充分考虑在先行政行为所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人民法院针对区住建局在未依法补偿、未履行催告、未作出决定情形下实施的强拆行为,明确指出问题、判决确认违法,不仅维护了某传播公司合法权益,还有利于促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统筹政策制定与执行,健全协调配合机制,稳定经营主体预期,切实优化营商环境。在后续行政赔偿案件中,某传播公司的合法财产诉求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有力支持,争议得以最终化解。五、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案(一)基本案情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滑油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属于小微企业。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该公司在公司网站宣传页面自称是一家“专业从事润滑油脂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执法人员接到有关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举报后,经核查相关事实,检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并经东营市河口区科技局确认,认定该公司并非高新技术企业。其后,该公司认识到错误后及时删除了网站上的不实内容。区市监局于2023年6月以该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但鉴于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可予以减轻处罚为由,决定罚款2万元。某润滑油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区市监局经依法催告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二)裁判结果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向区市监局发出司法建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有关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建议该局对某润滑油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时通过教育、督促等方式对该公司加强指导,助力小微企业健康成长。区市监局接受了司法建议,主动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其后,区市监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导该公司重视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避免再次违法。(三)典型意义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尽管相对人对该行为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中小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尤其要遵循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本案中,某润滑油公司成立不到半年,从被人举报虚假宣传之日至区市监局处罚之时尚未正式开展生产经营,且该企业官网浏览人数极少,同时考虑到在企业尚未获得收益的情况下,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涉案处罚决定会对企业后续发展产生较大负面影响。人民法院据此通过司法建议方式,联动区市监局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时通过教育、督促等方式对其加强指导,助力小微企业健康成长。区市监局接受了司法建议,促成本案依法妥善处理,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8-19 09:48:5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长江流域执法司法工作协同典型案例

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国家战略。习近平总书记对长江经济带寄予厚望,提出使长江经济带成为我国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主战场、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主动脉、引领经济高质量发展主力军,强调要坚持把强化区域协同融通作为着力点,沿江省市要坚持省际共商、生态共治、全域共建、发展共享,增强区域交通互联性、政策统一性、规则一致性、执行协同性,稳步推进生态共同体和利益共同体建设,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优化长江经济带发展机制、推动重要流域构建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作出重要部署。近年来,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以有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服务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规定的系统治理原则和“加强长江流域司法保障建设”要求,指导长江流域法院更好履职尽责,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现发布长江流域执法司法工作协同典型案例。目录一、丁某平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加强生态环境修复跨部门协作,共同维护长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二、陈某森盗伐林木案——借力行政机关专业技术能力,丰富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查明方法三、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诉云南彝良瑞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与行政机关加强生态修复协作、联合普法宣传,共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四、秦某勇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跨行政区划、跨部门执行实施生态环境司法修复一、丁某平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加强生态环境修复跨部门协作,共同维护长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基本案情】2024年5月28日,丁某平、肖某伟、刘某波相约在位于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丁家沱水域,使用三层刺网捕鱼。三人协作将2副渔网安置在长江中,期间丁某平中途返家,肖某伟、刘某波于次日凌晨收网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丁某平事后被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三层刺网2副、渔获物9尾,其中包含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长江鲟1尾,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原鲤2尾。长江鲟经在水生生物救护中心及时救治后于2024年6月3日放生。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就三被告人的行为提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伟、刘某波、丁某平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长江鲟、岩原鲤,价值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至5000元不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予以没收;责令丁某平、肖某伟、刘某波在本辖区长江干流保护区内搭建人工鱼巢约1961平方米(实际搭建面积在人工鱼巢材料和维护等相关费用保持31386元情况下,根据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一审判决生效后,审理法院在重庆市渔保处等行政机关协助下出台《长江流域建设人工鱼巢执行实施指引(试行)》,并确定人工鱼巢的搭建位置及时间等具体实施细节,目前已完成人工鱼巢的执行实施、验收、回访工作。【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加强生态修复协作,协力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的典型案例。长江是维护我国生态安全的重要屏障,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长江珍稀特有鱼类的犯罪行为,强化栖息地保护修复,对推动长江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严厉打击危害长江珍稀特有鱼类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秩序。同时,积极探索多元化生态修复方式,深化生态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协同性和整体性,推动形成“法院执行、行政配合、第三方实施、专家评审验收、执行回访”的体系化执行措施,在行政机关的统筹安排下采用搭建人工鱼巢等方式修复生态,促进珍稀特有鱼类增殖、发展和保护。二、陈某森盗伐林木案——借力行政机关专业技术能力,丰富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查明方法【基本案情】某国有林场在某村实施森林抚育择间伐项目。2023年2月底,陈某森受让伐区木材销售权后,为木材运输便利,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在其受让的伐区外开路,砍伐道路沿途及周边的松树、杂木并造材至案发。经鉴定,陈某森盗伐某国有林场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1.2861立方米。一审期间,陈某森自愿通过“补种复绿”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与林业站签订森林生态修复协议,并缴存履约保证金。二审期间,陈某森又自愿进一步赔偿森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将赔偿款专项用于福建碳中和林项目。【裁判结果】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森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雇请他人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砍伐林木,数量较大,造成林木资源破坏,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在陈某森自愿承诺赔偿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后,二审法院出具通知书告知龙岩市林业局,由龙岩市林业局委托福建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被砍伐林木进行功能损失评定,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联合出台的《福建司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价值量核算方法》核算服务功能损失价值,实现了对受损森林植被及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完整修复。考虑到陈某森认罪悔罪,积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遂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践行恢复性司法,借力行政机关专业技术能力,丰富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查明方法,探索在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生态损害修复赔偿的典型案例。森林是重要的水库、粮库、碳库和基因物种库,蕴含着巨大的生态产品价值。一方面,人民法院将恢复性司法贯穿于审判全过程,与林业部门密切协作创新适用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司法赔偿机制及价值核算方法,引导被告人在修复受损森林植被的基础上,自愿赔偿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认购碳中和林项目,确保受损生态系统得到及时、全面修复。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同时,高效解决了森林生态系统损害的修复问题,避免了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审判质效。三、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诉云南彝良瑞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与行政机关加强生态修复协作、联合普法宣传,共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基本案情】云南彝良瑞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应某项目部要求,未经批准于2022年7月21日3时至6时30分开闸放水,将柳溪电站库区内的150万立方米水和库底淤泥,全部排放至柳溪电站大坝下游的白水江天然河道内,使河道内水中溶解氧急剧下降、浊度迅速上升,导致4万余尾鱼类因河水混浊及缺氧死亡。检察机关就此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瑞某公司赔偿因其擅自开闸放水所致鱼类资源损失。审理过程中,瑞某公司申请就本案生态环境损害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生态环境损害所需修复费用为204万元,修复期间功能损失费用为64万元。【裁判结果】云南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泄水事故的发生,不仅导致大量鱼类死亡,更对该水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面对此类系统性损害,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尤为迫切。针对生态修复费用专家评估意见和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法院通过“专家论证+补充鉴定+科研咨询”的方式反复论证,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瑞某公司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共计268万元。修复费用到位后,审理法院及时会同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修复费用的管理和使用、修复方案的科学确定和合理实施等问题。后法院与相关部门确定放流适合当地水域生态的大鲵、金沙鲈鱼、云南光唇鱼、昆明裂腹鱼等八个鱼种,共20万尾鱼苗,并在受损地开展了由法院、行政主管部门、环保志愿者、当地村民等共同参与的“白水江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态修复”增殖放流活动。【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加强生态修复协作、联合普法宣传的典型案例。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具有专业性、系统性、复杂性等特征,需要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公众等多方努力、协作完成,共同维护修复效果,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本案中,人民法院做实恢复性司法和跨部门协同,及时跟踪、督促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费用缴纳义务,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单位联合协商,科学确定生态修复方案,组织开展公众共同参与的增殖放流生态修复活动,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促使受损生态环境功能及时恢复。四、秦某勇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跨行政区划、跨部门执行实施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基本案情】2024年1月,秦某勇与胡某平为牟取经济利益,共谋非法捕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圆口铜鱼。胡某平伙同胡某明等人前往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境内金沙江流域实施非法捕捞作业,使用冲锋舟、流刺网等作案工具,累计捕获野生圆口铜鱼399尾共291.7斤。后通过冷链运输至四川省攀枝花市,由秦某勇收购并转运至重庆市销售。经鉴定,胡某平等人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价值共计69万余元。检察机关在对秦某勇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结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勇、胡某平、胡某明等人事前通谋,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同时,对于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秦某勇等人与检察机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秦某勇等人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69万余元及鉴定费用,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5年3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与生态受损地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签署《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执行委托协议》,约定将执行到位的生态修复费用委托后者实施修复工作。两地法院联合科研机构、检察院、农业农村委等单位,就首笔执行到位的11万元修复费用,制定了“原地同功能”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方案,并按方案共同向金沙江放流了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金沙鲈鲤、细鳞裂腹鱼苗3万尾。【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委托协同执行生态环境司法修复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经济利益,到远离长江干流的河流中非法捕捞野生鱼类,并跨行政区划销售以逃避监管。本案中,秦某勇等人跨渝川滇三地非法捕捞、运输、销售金沙江珍稀鱼类,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人民法院在依法全面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同时,考虑到受损地生态脆弱,应当及时修复的实际情况,依法委托受损地法院执行实施生态修复,并与农业农村委等部门联合开展生态修复执行工作,为推动长江流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协同治理提供了有益实践样本。【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8-15 09:51:19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强执法司法工作协同 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林草局、国家文物局等12家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司法工作协同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相关负责人就《意见》相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问:据了解,环境资源审判专业性较强,目前在专业性事实查明方面还存在一些难题,请问人民法院主要采取了哪些解决措施,又将如何贯彻落实《意见》关于“专业技术保障”的要求?答:专门性事实查明一直是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作为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技术保障,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目前尚存在周期长、费用高、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案件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与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等相关部门密切沟通协作,共同破解专门性事实查明的难题。一方面,持续健全审判专业性辅助体系。人民法院围绕环境资源案件专业技术性强,鉴定评估需求高等实际问题,不断丰富专门性事实查明方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加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作用,探索引入生态环境技术调查专家,促进破解环境司法鉴定供给不足的问题。202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专家以担任人民陪审员方式参加审判组织,直接参与专门事实审理认定。福建等地法院积极探索生态环境专业技术调查专家制度,安徽、陕西等地法院制定专家库管理办法,聘任技术调查专业人员和咨询专家,为环境资源审判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另一方面,推动完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将环境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据我们了解,截至2024年底,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准入300余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生态环境部向社会推荐了三批共42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环境污染犯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上述机构所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环境司法的专业支持力度不断加大。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贯彻落实《意见》要求,与相关执法司法机关密切协作,不断加强对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技术保障。一是积极配合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加强生态环境评估鉴定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完善评估鉴定标准规范,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的支持,切实解决环境资源案件“鉴定难”“鉴定贵”“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二是健全环境资源专业技术人才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司法工作协同和法院内部跨区域协作,共享专家库等环境资源专业技术人才,就调查取证、因果关系、损害评估、修复措施及方案等专门性事实问题,加大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力度。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通过委托专家评估并综合案件情况作出认定,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问:长江保护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推进长江生态环境修复方面的总体情况如何,如何落实《意见》对生态环境修复协作提出的工作要求?答:人民法院始终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将司法保护从审判阶段延伸至判后的修复阶段,推动受损生态环境功能及时有效恢复。一是丰富预防性司法保护措施。充分发挥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禁止令、先予执行等制度功能,避免生态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二是把恢复性司法落到实处。积极用好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特色举措,探索适用技改抵扣、碳汇认购等适应“双碳”工作要求的司法举措,为长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提供更多更优修复选项。三是规范修复资金管理使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配合财政及相关部门管好用好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赔偿金。四是加强生态环境修复基地建设。长江流域各级法院联合相关部门,在三江源、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设立综合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修复)基地717个,综合发挥审判、修复、教育、治理等功能,做实长江保护治理“后半篇文章”。五是探索跨区域跨部门修复协作。江苏法院在长江特大非法采砂案中,实现全国首次跨省移交生态环境修复资金;重庆法院委托云南法院在生态环境受损地开展环境修复,促推全流域系统治理。长江流域法院之间、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建立协同保护机制829个,在修复监督执行等方面开展务实合作。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重庆法院与当地行政机关进行协作,建设鱼类收容救护中心及时救助长江鲟等珍稀鱼类,采用搭建人工鱼巢等方式修复生态,促进珍稀特有鱼类增殖、发展和保护,共同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云南法院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单位共同确定生态修复方案,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增殖放流生态修复活动,取得良好效果。《意见》第十三条明确提出“生态修复协作”,要求各部门协作实施修复,共同维护修复效果,强化异地修复合作等。一是加强生态环境修复跨部门协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既涉及多个学科领域,又涉及多个部门。《意见》要求加强跨部门协作,科学确定、合理实施修复方案,依法开展修复工作的监督落实、效果评估,促使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二是加强生态环境修复跨区划协作。生态环境跨域修复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的跨域使用问题。《意见》总结长江流域法院跨域移交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委托异地法院执行实施修复等有益经验,明确对于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更为适宜的跨行政区划案件,依照相关规定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由受损地执法司法机关实施或者协助实施。另外,对于涉渔业等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由受损地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开展替代修复。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继续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不断丰富修复举措,着力加强与相关执法司法机关的协同衔接,共同推动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取得实效。【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8-15 09:48:26

最高人民法院等12家单位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司法工作协同 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在8月15日全国生态日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林草局、国家文物局等12家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执法司法工作协同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起草背景、起草思路和特点、主要内容如下:一、《意见》的起草背景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新时代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长江保护治理,作出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重大战略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深入长江沿线考察调研,作出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四次主持召开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为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定向领航。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指导长江流域各级法院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有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服务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坚持依法履职,长江保护法实施四年来,长江流域各级法院依法审结生态环境资源一审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40余万件,包括绿孔雀保护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三清山巨蟒峰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等一批标志性案件,有力促推生态环境法治进程。坚持生态优先,设立综合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修复)基地717个,融合发挥审判、修复、教育、治理等功能,扎实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坚持绿色发展,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助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保护传承弘扬长江文化,有力促进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坚持改革创新,长江流域法院因地制宜设立环境资源专业审判机构、组织982个,在重庆、南京、昆明、郑州、成都、合肥专设6个环境资源法庭,形成覆盖全流域、系统完整的专业化审判组织体系,环境资源审判能力水平不断提高。坚持协同联动,在法院之间及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建立多层次、多领域协同保护机制829个,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强化流域普法宣传,积极促进长江流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综合治理。坚持交流合作,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数据库收录包括长江保护在内的中国环境司法案例4批45件和司法报告8部,持续提升中国生态环境司法国际影响力。这些依法治理工作成效,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司法领域的生动实践,是人民法院与各方携手共抓长江大保护的丰硕成果。2025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工作推进会,共商司法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会议推动与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共同会签《意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推动跨部门协调联动、加强生态环境一体化保护要求,全面实施长江保护法规定,进一步加强执法司法政策协同和工作协同,凝聚长江大保护最大法治合力。二、《意见》的起草思路和特点一是强化政治引领。《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统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标对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大保护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推动重要流域构建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部署要求,紧扣长江保护法规定,明确加强长江流域执法司法工作协同的总体要求和具体举措。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近年来,长江流域各地各级法院之间、执法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不同形式的协作衔接机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加强流域区域系统治理。《意见》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吸收各地实践探索有益经验,着力解决和规范执法司法工作协同中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提升长江系统性保护成效。三是坚持守正创新。《意见》“守正创新”的“正”,体现在严格落实长江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真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责任清单,强化分工负责,加强协调联动,推动形成齐抓共管的强大合力。《意见》“守正创新”的“新”,体现在法治轨道上健全完善执法司法衔接配合的机制、规则、措施,提高协作质效,共同推动长江法治化治理进程。三、《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共18条,分为总体要求和强化联动、优化衔接、深化合作四部分。第一部分,总体要求。《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依据长江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从三个方面对加强司法与行政执法工作协同提出总体要求。一是目标要求,明确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服务保障好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二是内容要求,明确要坚持统筹协调、系统治理,健全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机制,增进长江流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协同治理。三是工作要求,明确要坚持依法推进、务实高效,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准确适用刑法、民法典、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形成齐抓共管的强大法治合力。第二部分,强化联动。《意见》第四条至第八条从五个方面规定了强化执法司法工作协同的具体举措。一是加强沟通会商,聚焦污染防治攻坚、长江十年禁渔、河道采砂管理等重点领域和多发高发案件,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尺度,全面提升执法司法规范化水平。二是支持执法行动,坚持依法办案与促推治理并重,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在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依法开展联合行动。三是专业技术保障,加强生态环境评估鉴定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完善评估鉴定标准规范,共享专家库,着力解决实践中鉴定难、鉴定贵问题。四是信息互通共享,加强数字赋能和信息化建设,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和情况通报,共享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执法司法信息数据。五是纠纷多元化解,加强府院联动,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关专业优势,做好环境资源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第三部分,优化衔接。《意见》第九条至第十三条从五个方面规定了优化执法司法衔接的相关举措。一是案件移送衔接,加强长江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衔接,发现需要追究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依法移送案件。二是跨域管辖协调,明确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遵循系统治理、整体保护、专业化审判、方便诉讼等要求,并及时商请同级司法机关。三是证据调取使用,办理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向相关执法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调阅案卷的,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协助配合,有关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依法作为证据使用。四是法律责任统筹,明确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全面依法协调适用,违法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责任的,依法作为从宽处理的情节。五是生态修复协作,加强生态环境修复跨部门协作,科学确定、合理实施修复方案,依法开展修复工作的监督落实、效果评估,共同维护修复效果。第四部分,深化合作。《意见》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从五个方面规定了深化执法司法有关工作的合作安排。一是日常联络沟通,健全日常联络沟通机制,通过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形式,增强政策统一性、规则一致性、执行协同性。二是联合调研培训,开展跨部门联合调研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增强执法司法人员的整体观、系统观、协同观,共同提高执法司法能力水平。三是法治基地共建,联合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法治宣传)基地,融合发挥生态修复、巡回审判、法治宣传、实践教育、文化和旅游、综合治理等作用,提高保护修复治理综合效能。四是联合普法宣传,及时总结、联合发布涉长江保护治理典型案事例,把普法宣传和保护传承弘扬长江文化结合起来,讲好长江保护法治故事。五是涉外法治协同,充分发挥长江流域连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纽带作用,携手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服务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全面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携手各方充分运用好、落实好《意见》要求,共同守护好“一江碧水、两岸青山”,为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作出新的更大努力!法发〔2025〕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林草局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执法司法工作协同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大保护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部署要求,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持续加强执法司法工作协同,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联合印发如下意见。一、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扎实推进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二、坚持统筹协调、系统治理。健全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机制,推动构建长江流域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加强全流域、跨区域的执法司法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增进长江流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协同治理。三、坚持依法推进、务实高效。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准确适用刑法、民法典、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责任清单,强化执法司法分工负责,加强协调联动,提高协作质效,形成齐抓共管的强大法治合力。四、加强沟通会商。聚焦污染防治攻坚、长江十年禁渔、河道采砂管理、尾矿库治理、重要江河湖库治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长江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重点领域和多发高发案件,加强形势会商,凝聚法治共识,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尺度,推动实现类案同判,全面提升执法司法规范化水平。五、支持执法行动。坚持依法办案与促推治理并重,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在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开展联合行动,完善联合监管、联合执法、执法协助制度机制。六、专业技术保障。加强生态环境评估鉴定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完善评估鉴定标准规范。共享专家库等环境资源专业技术人才,就调查取证、损害评估、修复实施等专门性事实问题加大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力度。七、信息互通共享。加强数字赋能和信息化建设,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推动大要案办理、环境监测评估鉴定、行政处罚、赔偿磋商、典型案例、修复执行、治理经验、统计分析等情况通报,共享长江流域执法司法信息数据。八、纠纷多元化解。加强府院联动,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关专业优势,做好环境资源诉讼与和解、调解、磋商、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通过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融入社会综合治理,有效预防风险,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九、案件移送衔接。加强长江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机衔接配合,在执法办案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等情形的,依法将有关案件移送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十、跨域管辖协调。对于跨行政区划的环境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应当遵循系统治理、整体保护、专业化审判、方便诉讼等要求,并及时商请同级司法机关。十一、证据调取使用。办理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向相关执法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调阅案卷的,有关机关应依法予以协助配合。执法司法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其他相关机关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作为证据使用。十二、法律责任统筹。坚持预防性、恢复性执法司法,依法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和禁止令、非诉执行等司法措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给予行为人行政拘留、罚款的,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和罚金。对于刑事判决未涵盖的行政处罚事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法行为人以补植复绿、碳汇认购等方式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责任的,依法作为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从宽处理的情节。十三、生态修复协作。加强生态环境修复跨部门协作,科学确定、合理实施修复方案,依法开展修复工作的监督落实、效果评估,共同维护修复效果。对于涉渔业等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由受损地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开展替代修复。对于跨行政区划案件,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更为适宜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由受损地执法司法机关实施或者协助实施。十四、日常联络沟通。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应明确联络机构和联络人员,健全联席会议等日常联络沟通机制。通过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形式,对长江流域执法司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予以明确,增强政策统一性、规则一致性、执行协同性。十五、联合调研培训。针对实践中的多发高发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开展联合调研,推动调研成果转化为解决问题的实际举措。积极开展联合培训和业务交流,增强执法司法人员的整体观、系统观、协同观,共同提高执法司法能力水平。十六、法治基地共建。立足长江流域保护治理特点和需要,因地制宜在自然保护地、文化遗产地、自然遗产地、特色产业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集中治理区等重点区域,联合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法治宣传)基地,融合发挥生态环境修复、巡回审判、法治宣传、实践教育、文化和旅游、综合治理等作用,提高保护修复治理综合效能。十七、联合普法宣传。及时总结、联合发布涉长江保护治理典型案事例,以案释法普法,充分发挥规范引领、宣传教育作用。把普法宣传和保护传承弘扬长江文化结合起来,用老百姓喜闻乐见的方式传播生态文明理念,讲好长江保护法治故事。十八、涉外法治协同。充分发挥长江流域连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纽带作用,积极参与全球生态文明建设合作,携手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服务共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共同推进全球生态环境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林草局国家文物局2025年8月12日【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8-15 09:42:3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第一批)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建设,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并对“规范涉民营企业行政检查”作出重要部署。2024年12月举行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指出,要强化执法监督,集中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2025年3月以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聚焦企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加大纠治力度,促进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大对涉企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等重点领域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力度,促推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各级人民法院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认真开展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严格依法公正办理涉企行政案件,积极推动涉企行政争议的源头治理,加大企业产权和企业经营者的司法保护力度,持续落实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3+N”工作机制,有效发挥了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明确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2022-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企行政强制一审案件约占全部一审行政案件的8%。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审理涉企行政强制案件,一方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强制等监管职责,维护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坚决纠治违法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力促政通人和、取信于民。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以严格公正司法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选取了10个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将分两批发布,每批均包含2个行政强制措施、2个行政强制执行和1个非诉行政强制案例。以上案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特点:一是涉及行政强制种类多样,既包括查封设施、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也包括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二是原告企业所涉行业多元,包括了绿化、通讯、旅游、能源、药品、装饰、文化传播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三是涉及行政管理领域广泛,涉诉行政机关既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也包括文化旅游、消防管理、市场监管、城乡建设、劳动保障、综合执法等职能部门;四是所反映的法律问题值得关注,涉及行政主体资格、法定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信赖利益保护等方面法律适用标准的探索和完善。相关案例的发布,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监督、纠正违法行政强制行为,依法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坚强决心,有利于强化规范指导,进一步防止同类行政违法情形的发生。本次发布第一批5个案例。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第一批)一、某漂流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二、某新能源公司、包某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三、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四、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设施案五、山西省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某装饰有限公司案一、某漂流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某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漂流公司)于2004年开始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经营漂流项目。2019年,该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区文体局)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某漂流公司经营的漂流项目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区文体局进行备案管理,但该公司未备案。2019年8月4日,区文体局扣押该公司的漂流船5只并制作了扣押清单,但直至2022年4月一直未予返还。该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区文体局赔偿扣押所导致的漂流船、码头等设施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二)裁判结果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对于经营主体未进行备案登记的情形,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且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区文体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并当场交付了扣押决定书,且自扣押漂流船后一直未予返还。故对于区文体局扣押漂流船的行为判决确认违法。关于行政赔偿问题,某漂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船只被扣押所导致的实际经营损失,人民法院结合该公司购买漂流船的价格单、每只漂流船的承载人数、该公司经营漂流的年收入等,考虑折旧因素,酌情判决确定相应赔偿额。该公司上诉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对经营主体实施监管,一方面要落实监管责任,实现监管全覆盖,另一方面也要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对于经营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做到有理有据,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本案中,某漂流公司未进行备案违法在先,区文体局可以依法对其作出处理,但该局在缺乏法律依据情形下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扣押行为违法的同时,考虑到因长时间扣押导致财物严重贬值,若判决返还原物将难以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故直接判决行政机关赔偿企业经济损失,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障经营主体财产安全。二、某新能源公司、包某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23年6月15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接温州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线索,派执法人员登上涉案船舶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记载,执法人员向船上人员询问船舶情况,船上人员不知道船舶所有人和承载油品所有权人,也无法提供船舶证书和油品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区市监局依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以“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为由作出扣押决定,并当场扣押涉案船舶和船载油品。随后,船舶所有人包某赶到码头,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交船舶所有权证书、油品买卖合同等材料复印件,但执法人员未接收。区市监局于同年6月25日发布无主财产认领公告,要求涉案船舶和成品油的权利人到该局主张权利并接受调查;并于6月28日以涉案船舶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成品油予以立案,后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因经调查没有发现违法行为,区市监局于同年8月25日销案,并将前述扣押船舶及船载油品交付包某。涉案油品所有权人某新能源公司、船舶所有人包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市监局的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二)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区市监局上船检查时船员无法提供船舶证书和油品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但随后赶来的船舶所有人包某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交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买卖合同、油品买卖合同、出库单等材料复印件,并解释相关原件保存在海事部门和某新能源公司处,可随后提供。区市监局无正当理由不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导致未及时查清事实并解除扣押,构成程序违法。此外,该局在扣押涉案船舶后,未尽快通过合理途径查询船舶信息,而是直接作为无主财产予以公告,属于未尽调查义务的情形。因船舶在扣押期间必然遭受停运损失,一审判决确认扣押行为违法并判令区市监局赔偿包某船期损失24万元。区市监局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确有必要时可依法扣押,但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查清事实后妥善处理,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陈述权、申辩权是行政强制法赋予相对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虽然船上人员在接受执法调查时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但其后船舶所有人及时前来补充关键证明材料,属于正当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区市监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该证明材料,未能充分保障其程序性权利;且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暂时性控制手段,不宜久扣不决。区市监局以“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为由作出扣押决定后,未及时履行法定调查义务,持续扣押的依据不充分,给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三、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一)基本案情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绿化公司)于2014年通过竞拍获得利某海绵厂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并开展经营活动(转移登记手续未办结)。2022年1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组织实施锦州市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区政府于2022年3月、5月先后向利某海绵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限期拆除通知》,涉及由某绿化公司实际使用的多处房屋和关联构筑物,上述决定与通知后均被法院另案生效判决撤销。2022年6月10日,涉案房屋、关联构筑物被强制拆除。某绿化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裁判结果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区政府不承认强制拆除行为由其实施,但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施拆除的其他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综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期拆除通知》等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区政府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拆除行为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区政府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行政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行为,往往关系到被强制主体的重大利益。规制涉企行政强制行为,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财产,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在有的强制拆除案件中出现实施主体不明确等情形,既有行政机关“躲猫猫”导致被执行人“欲诉无门”,也有起诉人刻意拉高政府层级缠诉,还有法院计算起诉期限仅考虑强拆之日等问题,需要通过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依法认定实施主体。对此,为防止程序空转,及时高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明确了强拆主体不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期限计算从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等重要规则。本案中,针对区政府有关被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和在案证据,确定了区政府系适格被告并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避免企业因维权无门而陷入经营困境,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具有引导和规范作用。四、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设施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宽带驻地网共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某通信公司在西安市长安区贾里村投资建设相关管线路由、设备及光缆等,并享有上述设备的所有权。2017年11月,贾里村集体土地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纳入征收范围,由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曲街道办)作为实施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安置工作。拆迁过程中,王曲街道办未经补偿程序,于同年11月底迳行拆除了某通信公司的上述设备。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王曲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裁判结果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均应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关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有关部门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义务;二是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机关按照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对补偿款进行支付或者专户存储等。本案中,王曲街道办并未就涉案通讯设备与某通信公司签订有效的补偿协议,而是在征收项目启动后迳行拆除了相关设备。王曲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其强制拆除涉案通讯设施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大背景下,国家鼓励各类企业有序参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相关部门在实施征收时,对土地、房屋与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在补偿对象方面,不仅要关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村村民,还要关注在当地有实际投入的各类企业,尤其是公共服务企业,对其合法权益要依法依规给予平等保护。征收部门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时,应当优先采用协商一致、自愿搬迁等柔性执法手段,引导相关企业配合征收工作,探索多元化安置补偿;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切实解决补偿问题;如需启动强制执行应严格依法实施,不可无视法定程序,对企业和其他被执行人造成不法侵害。本案中,王曲街道办在未就涉案通讯设备与某通信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下迳行拆除了该公司的相关设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保护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行政强制领域违法行为的有力监督。五、山西省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某装饰有限公司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11月,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接到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反映,经调查后发现该公司拖欠金额85200元。2022年1月10日,县人社局向某装饰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令其在收到决定书7日内结清工资。上述限定期满后,经县人社局、某装饰公司和农民工三方协商,某装饰公司于同年1月25日、26日在县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所欠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县人社局认为,因该公司此前存在逾期未能结清的情形,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有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属于罚款范围之规定,于同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罚款2万元。某装饰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后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县人社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包括上述2万元罚款和逾期不履行加处的罚款。(二)裁判结果襄汾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某装饰公司虽未在县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在期限届满后几日内,且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即已结清所拖欠的工资,属于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而县人社局针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规定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在明知企业已付清欠款的情况下仍作出“顶格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精神,损害了某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规定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县人社局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为存在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义务督促各类企业认真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农民工、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的劳动保障权益;但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善于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监管手段,提高监管的精准性、有效性,实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本案中,县人社局责令某装饰公司改正欠薪违法行为,属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表现,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坚持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避免过罚不当给企业带来过重负担。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充分考量企业过错程度、实际履行情况与承受能力,导致与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在查明某装饰公司已经结清拖欠工资的事实后,认为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故对县人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准予执行,对兼顾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责任编辑:王丽】
发表时间:2025-08-13 09:44:38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10件刑事抗诉典型案例聚焦证据审查和量刑适用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发布“刘某故意伤害二审抗诉案”等10件刑事抗诉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涵盖普通犯罪检察、重大犯罪检察、职务犯罪检察、经济犯罪检察等多个条线,既有检察机关针对一审判决进行监督的二审抗诉案件,也有针对已生效裁判开展监督的再审抗诉案件,还有体现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开展接续监督的二审、再审抗诉案件。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聚焦证据审查判断和量刑适用等疑难复杂问题。证据采信错误是刑事抗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据统计,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刑事抗诉6530件,其中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有新的证据为抗诉理由的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抗诉案件的35%。这批典型案例中,有4个案件涉及证据审查判断问题。例如,“王某某爆炸二审抗诉案”是一起无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的爆炸案件,该案对于检察人员在办理手段隐蔽且被告人“零口供”的爆炸案件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具有借鉴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重点审查案件侦破过程是否客观自然,围绕爆炸物的来源及其制作、安装、引爆过程,补充完善证据,结合现场物证痕迹检验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动态还原作案经过,充分运用鉴定意见、专家证人意见等辅助办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裁判公正的重要体现。量刑明显不当、定性有误是刑事抗诉的主要理由。据悉,该批典型案例中,有6件案件涉及量刑及法律适用问题。据介绍,“叶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二审抗诉案”系一起被告人以收藏、娱乐为目的买卖枪支、制造气枪弹而被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叶某某由有期徒刑十年改判六年,李某某由有期徒刑六年改判四年。该案典型意义在于办理气枪铅弹类案件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不能唯数量论。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要结合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是否有正当职业、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案件社会危害性,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对于量刑畸重明显不当的,要依法抗诉。最高检重大犯罪检察厅负责人表示,此次发布刑事抗诉典型案例是落实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经验交流会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后续将继续强化对刑事抗诉工作的综合业务指导,研究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规则,助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刑事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案例1刘某故意伤害二审抗诉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某老年公寓实际经营人。被害人尚某,男,1983年8月出生,殁年34岁。刘某与尚某素有纠葛,2016年12月4日早上7时许,尚某来到刘某经营的某老年公寓找刘某时,遭到保安任某、宋某(均另案审理)的阻拦。在刘某的授意下,任某、宋某驾车强行将尚某带至一废弃房屋内,殴打尚某。期间,任某把刘某接到该房屋内。当日14时40分许,三人驾车将尚某带至刘某经营的停车场,刘某用钥匙打开停车场的一间休息室屋门,任某、宋某将尚某拖入休息室内,用铁链将尚某的双手拴住,轮番持木棍殴打尚某。期间刘某多次进出该屋,后驾车离开。18时许,刘某驾车返回,在查看尚某伤势后交由任某、宋某处置。任某、宋某将尚某抛至附近便道上,驾车逃离。路人发现尚某后报警并将其送医救治。同年12月18日,尚某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体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造成挤压综合征,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刘某潜逃。2018年8月9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任某、宋某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年11月24日,刘某归案,但拒不认罪。2019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中的监控视频未能直接证明刘某的授意、指使行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前后不一致,影响对确证事实的认定,检察机关提交用以证明刘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2020年5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无罪。【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出和支持抗诉2020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202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二)抗诉意见和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全面,忽视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的认定,认为证实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据此宣告刘某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未采信认定刘某犯罪的部分关键证据。一是判决书未采信证实刘某有罪的部分关键证人证言。证人贺某(被害人母亲)、曹某(被害人女朋友)二人均证实在尚某住院救治期间,听尚某说系刘某让人对其实施的殴打,该证言系被害人临终前一段时间对其母亲、女友表明被刘某主使殴打,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二是在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中,侦查阶段宋某明确供称系刘某指使其与任某殴打尚某,并表明之前未如实供述原因为刘某教唆和任某威胁;而法庭审理阶段,宋某当庭否认刘某授意其殴打尚某,但其未能对改变供述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改变后的供述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法院在对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中,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了宋某所作的受刘某指使犯罪的供述,但在刘某故意伤害案中,仅以宋某供述前后不一致为由,未采信刘某授意、指使犯罪的有关供述,属采信证据错误。2.在案证明刘某授意、指使任某、宋某殴打伤害尚某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一是刘某有犯罪动机。尚某曾为刘某承包工程提供帮助,后多次向刘某借钱不还,且经常半夜打电话骚扰刘某,刘某因此对尚某心生怨恨。案发前刘某曾两次带人殴打尚某,并造成尚某肋骨骨折。而任某、宋某仅是老年公寓的保安,与尚某之间无纠纷,且并未参与之前殴打尚某的行为,缺乏故意伤害尚某的犯罪动机。二是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指使任某、宋某伤害尚某的事实。挟持尚某的车辆及实施殴打行为的场所系刘某提供。监控录像显示刘某目睹任某、宋某将尚某和作案工具带入休息室内。尚某在休息室被殴打期间,刘某进入休息室6次,共停留约10分钟,7次在休息室外与任某、宋某交谈。三是案发后刘某潜逃及赔偿被害方巨额钱款的行为不合常理。案发后,刘某潜逃近两年,直至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生效三个月后才到案,并辩称自己与本案无关。刘某拒不供认指使任某、宋某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长期潜逃,但却在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审理期间,让亲属拿出200万元赔偿被害方,违背常理。(三)抗诉结果2022年6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省、市两级检察院主管副检察长均列席了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充分阐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理由,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重点阐述,促进检法机关形成共识。【典型意义】(一)对“零口供”案件,要加强证据综合分析论证,着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在被告人未供述,同案犯之间建立攻守同盟为被告人脱罪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要强化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立足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一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注意及时收集、固定监控视频、通话记录等容易灭失的关键证据,通过客观性证据锁定被告人与犯罪事实的时空关联。二是综合审查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同案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案件起因等进行审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及同案犯听命于被告人的事实。三是审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有无其他证据印证,是否能够采信。通过双向、多向印证,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做到精准有力指控。(二)审查言词证据,要注重运用逻辑与经验法则,判断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要结合被告人案发后的不合常理行为,如案发后长期潜逃,对被害人家属提供不合常理的巨额赔偿并努力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同案犯被宣判后主动到案等反常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进而判断其无罪辩解是否真实可信;针对同案犯对被告人是否参与犯罪前后作出相互矛盾的供述,要结合改变供述的时间节点、外部原因等因素,审查其改变供述行为的合理性,充分挖掘其中蕴含的细节或证据线索,通过调查核实、补强证据,正确采信和判定。被害人亲友关于被害人临终前指认被告人作案的证言要与在案证据比对分析,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三)充分发挥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功能,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对于检法有重大分歧的案件,通过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充分阐释抗诉意见及理由,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案例2朱某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5月出生,无业。被害人周某,女,2004年4月出生,某学院学生。被告人朱某某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周某不满,于2023年5月5日,携带水果刀翻墙进入校内欲报复周某。当日18时50分许,朱某某尾随周某与同学马某某至行政楼前,遂从背后挟持周某并将水果刀抵住周某脖颈处,马某某制止并准备夺刀时,被告人朱某某持刀连续捅刺周某颈部、腰部等部位,办公室内工作人员上前制止并呼叫学生到场帮忙、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走,周某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周某属重伤二级。2023年8月15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10月3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考虑未遂和坦白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出和支持抗诉2024年11月8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同月29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在抗诉期间,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完善了以下证据:一是复勘现场,对监控细节逐帧核实,查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对被害人有连续追刺行为,共捅刺十余刀,均集中于要害部位,且捅刺力度较大。二是补充询问证人,查明被告人在现场多人劝说下,仍持续捅刺被害人。此外,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近年来当地故意杀人未遂案件量刑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为本案量刑提供参考。(二)抗诉意见及理由本案属故意杀人犯罪,虽系杀人未遂,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仍属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被告人预谋犯罪、手段残忍。被告人朱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周某的感情问题,心怀不满准备实施报复,提前购买刀具,翻墙潜入校园,尾随寻找作案时机。从伤害部位、次数和力度看手段残忍,杀害被害人的犯意坚决。2.被害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害人伤情十分危急,送医时已深度昏迷,若非在场人员制止和及时送医救治,后果不堪设想。被害人案发后性格变化巨大,身心受到极大伤害。3.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朱某某在大学校园内当众对在校学生持刀行凶,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造成了教职员工、学生心理恐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害人亲属、学校师生均强烈要求从严处理。4.被告人虽具有未遂和坦白情节,但综合全案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2024年12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多次与被害人亲属及其代理人沟通听取意见,注重做好被害人的救助帮扶工作,给予司法救助金,及时解决被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的生活困难,通过专业心理咨询师一对一辅导、心理治疗课程等方式,对被害人开展心理疏导,持续跟踪心理状态。【典型意义】(一)对于重大恶性犯罪、极端犯罪,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当严则严,坚持惩治和预防并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在公共场所,公然对学生、妇女、老幼等弱势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行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恶性案件,要依法从严从重惩治。对于此类严重暴力犯罪存在未遂、自首、坦白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从严把握从宽的幅度。对法院不当适用从轻减轻量刑情节、量刑畸轻的,应依法提出抗诉,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力震慑犯罪。(二)积极做好被害人的救助帮扶,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对于案件被害人因案致贫、因案致困等情况,要及时了解,持续跟进做好释法说理、救助帮扶等工作,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同时,强化部门联动,着力打造司法救助、教育帮扶、心理疏导等多元化救助体系,彰显司法温度。案例3王某某爆炸二审抗诉案【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出生。被害人杨某某,女,2011年11月出生,学生。2012年至2017年间,王某某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后因劳动争议离职,对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某心生不满,多次举报公司违规排污,并意图雇凶伤害黄某某。2018年初,王某某相继从他人处获取雷管、导火索、硝酸铵,预谋自制爆炸物安装在黄某某日常乘坐的轿车上实施报复。同年6月8日,该轿车被黄某某公司员工杨某使用后停放于其居住的小区。6月10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借与杨某居住在同一小区,知悉车辆使用、停放习惯之机,使用铁丝、蓝白纺织物将自制爆炸物捆绑于该车底盘,欲在黄某某乘坐该车时通过汽车排气管升温引爆爆炸物。同日10时许,杨某驾驶该车辆搭载妻女出行。10时10分许,车辆在成都市城区某主干道路行驶中发生爆炸,导致后排底盘被炸穿、油箱破裂,并致坐在后排的杨某女儿被害人杨某某大腿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2020年1月3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爆炸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17日,法院以爆炸物来源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爆炸物是由王某某制作、安装;爆炸原理不明,存在两种不同的专家意见,公安机关未能就本案爆炸物的性质、原料、剂量等进行查明;蓝白纺织物碎片中提取到的王某某DNA检测样本系混合样本,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等为由,判决王某某无罪。【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出和支持抗诉2021年3月2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提出抗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两级检察机关围绕庭审争点、证据瑕疵及时补充完善证据:一是恢复提取王某某手机电子数据。从中发现其有买凶伤害“黄某某”、向他人询问购买爆炸物原材料的聊天记录,有关于“雷管”“炸药”“导火索如何通过温度引燃”等内容的网络浏览记录。二是核实印证电子数据反映的证据细节。逐一询问王某某涉案聊天记录对端人员,确认王某某有买凶伤害“黄某某”的预谋,以及案发前王某某通过多种渠道获取雷管、硝酸铵等物品相关情况。三是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凌晨小区停车处附近监控视频进行清晰化处理,突出作案人员体貌特征与王某某具有同一性。四是针对法院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的专家意见,再次询问专家证人,证实两份专家意见具有一致性,爆炸物中有烟火剂组份,不排除含有硝酸铵炸药组份。(二)抗诉意见和理由经过抗后补充侦查,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王某某实施爆炸的结论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并可以排除他人作案。一是案涉爆炸物来源明确,系由王某某制作和安装。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案发前购买过爆炸物原材料,搜索过爆炸物制作原理,其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及相关知识储备;王某某关于所持多种爆炸物原材料的来源和用途的辩解反复变化、前后矛盾,通过查证,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二是专家意见互为补充,爆炸原理已查明。鉴定机构、鉴定人、专家证人具备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爆破专家针对车辆启动后温区变化及爆炸原理进行了论证,论证内容相互支撑,论证意见与案件细节能够吻合。三是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某系作案人。检出王某某DNA的蓝白纺织物碎片能够直接证明关联性;爆炸物现场遗留的化学离子成分,与王某某车辆后备箱手套上检出的离子成分相同;视听资料进一步印证王某某安装爆炸物的行为。(三)抗诉结果2021年8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22年12月3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5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一)办理手段隐蔽且被告人不认罪的爆炸案件,要紧扣客观证据牢固建立“人”与“案”的关联。一是以点带面建立“人”与“物”的关联。对于手段隐蔽,行为不易被发现的爆炸类犯罪,要重点审查案件侦破过程是否客观自然,围绕爆炸物的来源及其制作、安装、引爆过程,结合现场物证痕迹检验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动态还原作案经过。二是准确建立“人”与“对象”的关联。针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零口供”案件,要从行为人的性格特征、专业背景、作案前后生活轨迹、与犯罪对象之间的交往情况等方面入手,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作案动机及时空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二)充分运用鉴定意见、专家证人意见辅助办理专业性较强的爆炸案件。一是对于爆炸物性质、爆炸原理可以委托爆破专家、理化专家从各自专业领域出具专业意见,以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二是强化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审查,厘清鉴定意见与不同专业领域专家意见之间的内在联系,充分发挥二者的协同作用,通过知识互补、程序互验、矛盾互解,构建“科学实证+经验判断”的闭环逻辑,整体实现证据间的逻辑自洽和事实印证。(三)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注重做好证据补强工作,夯实案件证据基础。一是针对疑难、复杂抗诉案件,可以建立工作专班,以问题为导向开展判后复盘,会同公安机关全面回顾庭审争点,客观审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二是引导公安机关对遗漏证据进行补充,对薄弱证据进行补强,确保抗后补证落到实处。案例4叶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二审抗诉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9月出生,青岛某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出生,个体经营者。2020年6月,叶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145.7焦耳/平方厘米。2021年12月,叶某某以15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219.6焦耳/平方厘米。李某某得知叶某某购买枪支后没有铅弹,遂出借2套铅弹模具给叶某某。2022年4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叶某某使用该模具制造的3244发铅弹,经鉴定上述铅弹中至少有95%为气枪弹。2022年11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9月22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在非法制造弹药共同犯罪中,叶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即墨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二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出和支持抗诉2023年10月16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同年12月20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两级检察机关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和“二被告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问题,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一是纠正公安机关在收集、扣押涉案枪支、弹药过程中存在的未制作扣押笔录等违法行为,引导公安机关补充查获、清点涉案物品的录音录像等,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强,确保在案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向属地街道、派出所了解二被告人一贯表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等情况;三是前往工商部门查询二被告人名下企业情况,到叶某某的公司了解其经营状况及叶某某的日常表现等。(二)抗诉意见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行为属“情节严重”,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重。理由如下:1.二被告人系以收藏、娱乐为目的买卖枪支、制造弹药,社会危害性较小。叶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购买使用气枪、制造气枪弹主要用于个人收藏和到户外打鸟,与传统意义上的为出售或实施其它严重违法犯罪而买卖枪支、制造弹药有显著区别。二被告人均有正当职业,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深;客观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二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仅以铅弹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非法制造气枪铅弹数量达到2500发以上,认定二被告人“情节严重”。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二被告人制造气枪铅弹的数量虽然达到了2500发以上,但系出于个人爱好和收藏目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应当依据《批复》精神,综合评估其社会危害性,不宜简单适用《解释》的数量标准认定其为“情节严重”。(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2024年2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以叶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青岛市检察机关主动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巩固办案效果。持续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七号检察建议”,针对案件中涉枪支寄递行业管理漏洞,开展专题调研,会同邮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深入寄递企业进行实地联合督导,有效切断枪爆物品制造、流通链条;坚持打防并举,组织开展涉枪普法讲堂、制作防枪爆专题动漫视频等,全方位、多角度宣传枪爆管理法律法规,以案释法教育警示广大群众,筑牢防范枪爆犯罪全民防线。【典型意义】(一)办理气枪铅弹类案件,应当综合评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办理气枪铅弹类案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不能唯数量论,机械比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要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是否有正当职业、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适当量刑建议,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二)要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对于量刑畸重明显不当的,要依法抗诉。办理气枪铅弹类案件,对于被告人具有正当职业,以收藏、娱乐为目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要准确理解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避免唯数量论,对于量刑畸重明显不当的要依法抗诉。要依法正确行使抗诉权,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既查明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查明无罪、罪轻的证据,确保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案例5谭某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基本案情】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农民。被害人钟某,男,1971年9月出生,殁年41岁。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蒙某某(已病亡)合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中国重汽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在蒙某某因病死亡后由谭某某个人经营运输业务。因谭某某无法按期偿还车贷,A公司作为担保人将货车从谭某某处扣回并于2012年7月3日以16万元的价格变卖。谭某某就货车欠款金额及变卖后余款归属事宜多次到A公司欲与之协商但均被拒绝,遂怀恨在心,决定报复。2013年2月25日下午,谭某某携带一把自制枪支及两发子弹,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前往A公司旁边的山上守候。当日18时40分许,A公司股东钟某来到公司食堂门口,谭某某便持枪瞄准钟某射击,致钟某头部中弹当场死亡,谭某某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钟某系被他人用枪弹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8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枪支罪。2019年12月15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21年9月10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判决认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除了猎友邓某某的证言、谭某某指认现场时与母亲周某某的对话以外,无其他证据印证;猎友邓某某的证言反复不稳定,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谭某某妻子粟某某证明案发时谭某某在家吃饭;袁某某作为A公司股东之一,在该公司食堂门口疑似被枪击一次,显示本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综上,因尚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谭某某枪杀钟某的唯一结论,故不予认定。【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出和支持抗诉2021年9月26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围绕一审法院认为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理由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一是调取了谭某某和蒙某某合伙贷款的银行单据、A公司为谭某某垫付货车贷款明细、涉案货车的变更登记情况、变卖货车后的买家以及涉案知情人的证言,查清谭某某因逾期还贷多次到A公司欲协商但被拒绝,并在案发前曾向A公司股东扬言报复。二是复核案发当天在谭某某家吃饭的猎友曾某某的证言。曾某某在侦查阶段证明案发当天16时许与谭某某一同离家,而在重审一审庭审中改称是17时20分许才离家。经再次核实曾某某承认受人威胁而改变证言。三是围绕谭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前往射击地点的时间、路线开展侦查实验,模拟行动轨迹,证明谭某某具备作案时间条件。四是谭某某带侦查人员到其家中指认制造枪支现场时,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了谭某某见到母亲周某某时,用方言说自己杀人了要承担责任。检察机关邀请熟知该方言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公安人员共同将同步录音录像中谭某某与母亲的对话逐字逐句翻译成普通话,并转化为书面文字提交二审法院。(二)抗诉意见和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谭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有罪供述稳定,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未全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为谭某某故意杀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是谭某某有罪供述不仅与猎友邓某某的证言、谭某某与母亲周某某的对话相互印证,而且与钟某死亡现场提取的自制子弹、在谭某某家扣押的兵器杂志、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以及其他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二是猎友邓某某在案发前经常与谭某某相约打猎,其6次证言,均稳定证实了谭某某在案发后到其家中,流着眼泪说拿枪打死了车行老板的事实,特别是重审一审出庭作证时,在谭某某翻供的情况下,仍坚持之前的证言,其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三是谭某某的猎友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二人在谭某某家吃饭喝酒后16时许一起离开谭某某家,与谭某某供认离家前往射击地点的时间印证,而谭某某妻子粟某某称案发当天18时谭某某在家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矛盾,不应采信。四是查明被害人钟某被枪杀前6个月,A公司另一名股东袁某某在同一地点疑似被枪击一次,导致头部擦伤而报案的事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谭某某枪杀钟某的事实。谭某某到案先作有罪供述后翻供否认全部犯罪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7次有罪供述稳定一致,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应当予以采信。一是谭某某多次到公司欲协商货车债权债务问题被拒绝,有作案动机。谭某某供述其被逼绝路而要杀公司老板,与猎友曾某某证实谭某某说过车被公司卖掉迟早要报复的证言印证。二是谭某某指认制造枪支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当场承认在其家中查获的兵器杂志、制造枪管的空心圆柱体、枪支枪头部位、小钢条是其用于制造枪支的材料,经检验小钢条的金属成分与钟某被害现场提取到的子弹金属成分一致;谭某某供述杀人用的自制枪支与送给猎友邓某某的枪管是由同一根不锈钢钢管上切割下来,与猎友邓某某证实其被扣押的自制枪支是谭某某赠予的证言印证;经侦查实验证实在钟某被害现场提取到的子弹弹头直径为8.4毫米,谭某某送给猎友邓某某的自制枪支枪管直径为8.41毫米,二者基本吻合,子弹可以从枪支发射出去。三是指认射击现场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谭某某在案发五年后,现场地貌因道路扩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仅当场指认出开枪的大致方位,而且带公安人员走一条隐蔽的小路到达射击地点。到达射击地点后,谭某某向侦查人员演示射击姿势且承认带了两发子弹,开了一枪后马上逃跑。与侦查实验证实该射击地点能造成案发现场被害人被击中并在玻璃上形成弹孔,子弹的运行轨迹可形成墙面擦拭痕迹及冰箱上的弹着痕迹的结论相吻合;谭某某供述开枪之后听到有人喊钟某名字,与现场证人李某某、彭某等证实枪响后钟某倒下而大喊钟某的事实印证。四是谭某某供述作案后逃到其舅舅麦某某家,凌晨天亮时见公安到来即逃跑,与麦某某证实早上民警到其家时,前一晚还在其家的谭某某已经离开的证言印证。(三)抗诉结果2022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谭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典型意义】(一)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庭审中不供认,供述反复,但其翻供内容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情况,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前后的矛盾点、翻供的时间节点、翻供的原因、理由及其可信度等因素,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何采信供述。被告人翻供内容不符合常理的,要善于挖掘、运用非亲历不可知的案件细节,结合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论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细节的合理性。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审查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增强办案亲历性,加强证据复核,并根据需要加强抗诉前后证据补强工作。对于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检法存在认识分歧等情形,尤其针对法院不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理由、不采信的证据等,要将自行侦查与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相结合,通过复勘复验案发现场、复核关键证据、走访调查核实、补充讯问询问等工作,完善证据体系。对于证明难度大的案件,可以通过侦查实验、结合证人证言等验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夯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基础。案例6朱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再审抗诉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五次从武汉购买毒品后乘坐飞机将毒品运回沈阳,毒品种类及数量分别为甲基苯丙胺6克、10克、8克,海洛因30克、29.75克。其中,朱某某将第二次购买的10克甲基苯丙胺当中8克贩卖给代某某,将第四次购买的30克海洛因贩卖给肖某某,在第五次购买海洛因乘坐飞机到达沈阳机场时被抓获,当场查扣海洛因29.75克。2021年10月19日,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贩卖给代某某甲基苯丙胺8克)、非法持有毒品罪(海洛因30克和30克),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23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6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出和支持抗诉2022年10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在组织开展刑事审判监督专项评查活动中发现,该案起诉指控及原审裁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并可能遗漏犯罪事实,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监督纠正。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商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一是加大力度查找毒品犯罪下家。公安机关追查到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并曾两次向朱某某求购海洛因的肖某某。经复核,肖某某证实朱某某第四次、第五次到武汉均是为其购买海洛因,且第四次贩卖毒品已交付,这一细节与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吻合;二是补强客观证据。补充调取了朱某某乘坐航班记录,进一步确认其通过乘坐飞机的方式运回毒品,且在案发期间往返沈阳与武汉之间的航班时间与朱某某供述及上下家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均一致。2022年12月9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23年5月8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二)抗诉意见和理由本案起诉指控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认定犯罪事实错误。被告人朱某某曾供认第四次、第五次到武汉购买海洛因均为向肖某某贩卖,虽后期翻供,但经补充调取的肖某某证言,能够印证朱某某的有罪供述。同时,该事实另有朱某某上家张某、刘某及彭某的证言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朱某某第四次、第五次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故对朱某某上述两次行为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本案起诉及原审裁判将第四次、第五次毒品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认定第五次贩卖海洛因数量为30克,属认定犯罪事实错误。2.遗漏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上家张某、刘某及彭某明确证实2021年4月至6月间在武汉向朱某某贩卖过三次甲基苯丙胺、两次海洛因的事实。朱某某供认五次到武汉购买毒品并乘坐飞机将毒品运回沈阳,将第一次和第三次运回的毒品吸食,第二次、第四次运回毒品贩卖给代某某和肖某某,第五次运回的海洛因被截获。同时,该事实有下家代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航班记录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朱某某共计实施五次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起诉指控及原审裁判仅认定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毒品犯罪事实,遗漏第一次、第三次毒品犯罪事实,且未对朱某某实施五次运输毒品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3.量刑明显不当。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五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克、海洛因59.75克,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起诉及原审裁判因错误认定并遗漏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朱某某主刑量刑明显不当,适用附加刑种类错误。(三)再审、发回重审和补充起诉2023年7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3年1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2024年3月1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并变更起诉,补充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于2021年4月和6月,两次从武汉购买毒品并乘飞机将毒品运回沈阳,毒品种类及数量分别为甲基苯丙胺6克、8克,并将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变更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四)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2024年7月16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抗诉及指控意见,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还邀请人民监督员对案件庭审进行观摩,促进司法公正。为进一步加强毒品案件审判监督,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健全完善重点审查、交叉评查、抗点倒查工作机制,梳理毒品类案典型监督规则,研发数字监督模型赋能刑事审判监督,发现毒品案件审判监督线索280条。经核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8件,指导基层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8份。【典型意义】(一)准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通常持有毒品,界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结合全案证据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要注重对毒品犯罪上下家言词证据等关联证据的深入挖掘。当行为人具有多次贩毒前科,再次跨地域、高频次、高成本购买、运输毒品,虽辩解是为了自己吸食,但具有贩毒高度可能时,应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下家证言及其他关键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防止放纵犯罪。此外,对于行为人长途购买毒品的,还要注重审查是否涉嫌运输毒品犯罪及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全面认定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二)抓实案件质量管理,将案件评查作为审判监督专项活动的重要抓手。通过阶段性开展审判监督专项活动既可以对起诉案件进行回溯复盘,提升案件质效,又可以通过反向审视发现监督案件线索,拓展抗诉案源。统筹开展不同形式的案件评查,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开展重点抽查、专项评查,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监督线索。特别是要注意防止案件从起诉到审判“一错到底”的情况,发现确有错误,并符合抗诉条件的,应通过抗诉和补充起诉予以纠正。(三)依托大数据赋能,实现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的拓展。个案监督是开展法律监督的基础,在做好个案监督工作的同时,注意总结和梳理具有普遍性抗点,深入发掘刑事审判中常见、多发的类案问题。充分依托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新技术的应用,结合发现的问题提炼监督规则,提升线索筛查成效,推动发现深层次监督线索,持续提高审判监督质效。案例7魏某受贿等犯罪二审抗诉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魏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曾任江苏省苏州市某税务局科员,2019年5月退休。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魏某利用担任某税务局税务注销科、税源管理科科员的职务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夏某某、B公司、江某等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共计246.7万元。其中,2012年上半年,魏某在经办A公司税务注销业务时,发现该公司向夏某某租房,但无付款财务凭证,遂与夏某某核实。夏某某发现自己遗忘收租后,及时收取房租款30万元,魏某据此收受夏某某以好处费、借款免息等方式所送的12.65万元。2018年8月,魏某接受B公司负责人陈某请托办理股权转让及注销的涉税审批,约定利益实现时收受财物,在明知B公司存在实际投资及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仍利用担任税务局科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股权转让审核手续时帮助该公司在财务报表中隐匿收益,意图逃避缴纳税款。2019年5月,魏某提前退休,遂请托其他税务工作人员按照无需缴纳税款的方式,继续办理B公司注销业务。2019年12月,B公司在注销后成功逃缴税款,魏某收受陈某65万元。2018年下半年,魏某接受江某请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市其他区县税务机关多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将915万应收账款认定为坏账,为C公司在少缴税款、完成税务注销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收受江某所送钱款33万元。(魏某其余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事实略。)2021年8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魏某提起公诉。2022年12月2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罪名,但对上述受贿罪3笔事实未予认定,认为魏某收受夏某某12.6万元的事实中,魏某仅是将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告知夏某某,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收受B公司65万元的事实中,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均发生在魏某退休后,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收受江某33万元的事实中,魏某虽通过斡旋他人帮助C公司完成税务注销审核,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能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一)提出和支持抗诉2023年1月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受贿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明确涉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概念内涵,2023年3月2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走访税务机关,收集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税务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发现计税依据存疑、材料造假等问题,依职权应当调查核实或不予通过,遂决定支持抗诉。(二)抗诉意见和理由苏州市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的3笔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魏某在履职过程中帮助夏某某避免房租损失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魏某在经办A公司税务注销审核业务时,发现A公司将未缴房租纳入经营成本,为避免漏征税款,遂向该公司经营者以及房东夏某某调查核实。夏某某在配合调查过程中避免房租款损失30万元,为表示感谢给予魏某12.6万元。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魏某在税务审核过程中,发现计税依据存疑,向夏某某调查核实系行使本人负责管理、承办相关征税事务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利用行使该职权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属于受贿。2.魏某退休前与B公司达成行受贿合意且为其谋取利益,即使收受财物时已经退休,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魏某担任税务注销科科员期间,接受B公司请托,在经办B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时利用职权故意隐匿该公司对外投资情况,为后期注销时逃避缴纳税款准备条件,同时约定利益实现后收受“好处费”。双方的约定中,包含了魏某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中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受贿罪。3.魏某帮助C公司使用虚假材料通过税务注销审核,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C公司因财务账册不清晰,难以通过税务注销程序而请托魏某。魏某授意C公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但被税务经办人员发现。魏某又斡旋其他税务人员,让该虚假审计报告违规通过审核。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C公司实际少缴税款为由,认定魏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将不正当利益不当限缩为具体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违反税务注销程序使用虚假审计报告属于通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为C公司谋取利益,属于程序上的不正当,也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魏某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2023年12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魏某上诉意见,并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法院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判决,以魏某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典型意义】(一)准确把握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职务便利”由国家工作人员所承担的职责产生,与其公务行为直接关联。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自身职权进行的调查、核实、确认等活动均系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具体公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即使系正当履职且履职时未被请托,也可认定受贿犯罪。(二)办理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案件,应重点审查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有无关联。《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此种“约定”,可能明示,也可能暗示,还可能双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要结合证据情况作实质性判断,做到“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应当穿透式审查当事人约定中是否包含“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合意。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达成贿赂合意,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其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存在实质关联,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三)应结合实体、程序等方面准确审查认定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违反有关规定的实体上的不正当,也包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通过非正常途径、程序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程序上的不正当,还包括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请托事项所追求的利益本身不违法的情况下,通过违反制度规范、破坏正当程序等手段实现利益,也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案例8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等犯罪二审、再审抗诉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月出生,原四川德阳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德阳某粮库”)主任。被告人廖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原四川甲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粮油公司”)经理,曾任德阳某粮库副主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前系德阳某粮库(国有企业)主任。2012年,张某以他人名义出资200万元与被告人廖某某成立甲粮油公司,占股10%。2013年底,为规避国有企业负责人禁止经营同类营业的规定,张某与廖某某商定将持有的甲粮油公司股份转为借款,约定廖某某每年向张某支付10%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9月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因甲粮油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为保障个人收益,张某与廖某某商议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挪给甲粮油公司用于营利活动。后张某隐瞒挪用公款的真实目的,将要与甲粮油公司等进行玉米购销的事宜提交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讨论,促成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进而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资金挪用给甲粮油公司使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分三次将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2211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甲粮油公司使用上述资金后归还。2015年3月、12月张某再次以相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520万元、800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用于归还欠款。2014年至2015年,张某从廖某某处收取利息共计40万元。至案发,张某、廖某某五次挪用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3531万元,其中1320万元未归还。另查明,张某在担任德阳某粮库主任期间,在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过程中,多次收受廖某某回扣共计12万元。2017年9月25日、11月28日,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分别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廖某某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经过单位集体决策,并非个人决定,且后两笔挪用行为系德阳某粮库单位平账行为,并非谋取个人利益,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二审抗诉1.提出和支持抗诉2019年1月11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廖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确有错误为由,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4月24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期间,针对法院认为张某、廖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决理由,德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及参与人员、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等证据材料,进一步补强挪用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系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决定的证据。2.抗诉意见和理由在补充完善证据基础上,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明张某、廖某某事前共谋挪用公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德阳某粮库公款供甲粮油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廖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张某、廖某某有挪用公款的事前共谋。张某、廖某某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两人商议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的方式将德阳某粮库的资金挪用给甲粮油公司使用,一审法院采信被告人当庭辩解理由不充分。第二,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张某个人决定。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成员证言、补充调取的会议记录证实,在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前,张某提出要与甲粮油公司、绵阳某公司进行玉米购销交易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将交易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购销领导小组会议仅原则性讨论通过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玉米交易的事项,合同交易数量、金额、履约方式等均由张某会后安排确定,参会人员对于通过虚假玉米购销方式将德阳某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并不知情。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将玉米购销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仅是张某为掩盖其个人决定将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的幌子。第三,张某已经通过挪用公款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张某系甲粮油公司实际股东,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障自己投资利益。2014年张某将股权变为对廖某某的债权,并继续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利益,并已实际获利40万元。张某为确保自身投资及借款收益的稳定,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19年12月2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廖某某事前有共谋,但仍认为挪用公款系德阳某粮库集体研究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谋取了个人利益,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二)再审抗诉2020年4月30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同年9月1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在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础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补充提出原判将张某、廖某某以虚假交易形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为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廖某某明确供述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实质,引入多家关联公司参与签订虚假合同和资金流转,使得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交易资金的流转更加隐蔽。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全部“玉米交易”均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交易货款均是从德阳某粮库直接或通过关联公司流转至甲粮油公司,由甲粮油公司实际使用,明显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纳抗诉意见。2021年6月21日,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判,发回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变管辖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廖某某提起公诉。2024年6月19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共计3531万,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德阳某粮库经济损失。二被告人提出上诉,2024年10月1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梳理办案中发现的粮食购销领域中粮食流通、库存等内部监控制度不健全,风险防控不力等问题,向相关粮食主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进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并建立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国有粮食企业在购销、资金、仓储、运输等重点环节的经营管理。【典型意义】(一)准确理解适用《立法解释》中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正确把握“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质特征。《立法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挪用公款故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集体决策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操纵、影响单位做出集体决策,虽然公款使用形式上经集体研究,但无法真实体现单位意志,应认定为“个人决定”;对于“谋取个人利益”,应全面调取证据并重点审查公款使用目的、嫌疑人与使用公款单位之间关系、公款流转去向,违法所得归属等,对于为确保个人债权、股权等可预期的财产性利益或投资收益而挪用公款的,应依法认定为《立法解释》规定的“谋取个人利益”。(二)应透过合法表象把握违法犯罪本质,严格区分市场交易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内外勾结、手段隐蔽,企图以正常市场交易等形式实施的挪用公款犯罪,检察机关要全面梳理、复核相关证人证言、经济合同、商品真实交易情况等证据,查明挪用公款背后的目的、资金流转、商品流通和获益情况,揭露虚假交易本质,依法精准指控。案例9张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再审抗诉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河南省三门峡某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三门峡某矿业公司匿名股东。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8月9日因病死亡,对其终止审理。河南三门峡某镇石灰沟650坑口原属灵宝市A金矿,2005年划归灵宝市B矿业公司。2000年至2001年由南某某交纳承包费开采该矿口,2002年起南某某不再交费但私自开采,2005年后多次被B矿业公司查封。2013年8至9月,张某某、刘某某以债权入股南某某650坑口,通过伪造承包经营协议、提供高品位矿石样品等方式,虚构南某某对该坑口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2013年11月5日二人与杨某某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出资2000万元占股20%,同时以张、刘二人在山西平陆县的C矿业公司作为担保。2013年12月,杨某某累计向张某某、刘某某转账2000万元,并提供周转资金40万元。后杨某某发现上述金矿坑口并未正常生产,南某某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且担保的C矿业公司股权被变卖,遂提出退款要求,遭到张某某、刘某某拒绝。2014年12月,杨某某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7月10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19年8月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在与杨某某签订650坑口入股协议前指使他人从富矿带取样品蒙骗杨某某的事实;二被告人将杨某某支付的部分款项转给南某某,作为650坑口权利所有人的南某某认可张、刘二人在650坑口的股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刘某某具有利用与杨某某签订入股协议非法占有杨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判决二被告人无罪。【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二审抗诉2019年8月2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虚构南某某对650坑口具有支配权的事实,夸大涉案坑口的价值和矿石品位,擅自处分了为被害人提供的担保,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遂提出抗诉。2019年10月10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2020年3月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南某某对原投资建设的坑道仍享有权利、杨某某认可张某某股东身份和坑口风险,证明从富矿带取样品的证据存在矛盾等为由,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二)再审抗诉2020年10月26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河南两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成立抗诉工作专班,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证据瑕疵及时委托重新鉴定,补充完善证据。2021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理由如下:1.自2002年起南某某对650坑口不具有采矿工程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用益物权,不存在矿权公司需要对南某某进行补偿的问题。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南某某上述权利状况明知。根据相关鉴定结果,张某某提供给被害人杨某某的两份合同中,签名系张某某所为,印文与B矿业公司印章不一致。3.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为吸引被害人杨某某投资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张、刘二人明知南某某不具有650坑口承包经营权,整个坑口已无开采价值,却向被害人杨某某提供虚假合同和证明材料,从支护矿柱上采高品位矿样供投资考察人查验,虚构坑口价值1个亿的事实,引诱被害人投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三)异地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导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会同三门峡市检察院上下联动共同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围绕争议焦点确定指控方案。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无罪判决理由及辩护意见,从南某某对该矿产坑口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人事前无履约能力、事中无履约行为、事后逃避履约责任补充完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围绕矛盾证据寻求技术支持。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两份结论相反的印章真伪鉴定意见,委托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利用多媒体展示真伪印章区别,最终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提供的合同签章系伪造,从而证实合同系伪造,对指控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三是依托一体履职完善证据体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统筹相关单位补强证据体系,三门峡检察机关协助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就“南某某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查取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翻供、翻证重新梳理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伪造合同,虚构坑口价值,骗取被害人投资的事实。(四)抗诉结果2023年12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万元,责令其对被害人1860万元损失予以退赔。【典型意义】(一)办理“民刑交叉”案件,应严格依法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均有民事合同的合法外表,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合同关键要素的欺骗,进而表现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通过审查合同标的合法性、合同签订背景、有无履行情况以及资金去向、后续补救措施等关键要素,结合行业交易惯例、市场经济规律,穿透合同表象,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对合同本质上的欺骗,行为人是否意图通过虚构合同直接占有对方财物,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保既打击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又充分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空间,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精准司法保障。(二)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围绕争议焦点补强完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应围绕检法争议焦点补强证据体系,推动形成司法共识。对于合同诈骗案件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目的”等关键要素,依托自行补充侦查、引导侦查机关精准取证等方式,增强办案亲历性,构建闭合性证据链条。对需要重新鉴定的事项,可以利用检察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和优势,辅助进行司法判断,同时强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支持。(三)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强化监督、精准监督、接续监督,上下联动形成刑事审判监督合力。要健全完善刑事抗诉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下级检察院抗前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指导把关、抗前抗后证据补正补强等刑事抗诉工作机制。对于疑难复杂的抗诉案件,下级检察院在抗诉前要加强向上级院请示汇报,争取支持,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指导,紧扣抗诉焦点,严把抗诉标准,依法精准抗诉。对监督意见正确但法院不予采纳的,上级检察院应当提供有力支持,上下一体,通过接续监督、加强沟通协调等方式,提高监督意见的采纳率。对确有必要的,可协商法院指定异地再审,检察机关要通力协作,加强配合,确保办案质效。案例10孙某集资诈骗再审抗诉案【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5月出生,无业。天津市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另案处理)。后该公司在天津市蓟州区成立营业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1月起因资金链断裂,该营业部不再营业并停止兑付。2013年至2016年初,王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曾向孙某、童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后因王某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孙某、童某某多次到A公司总部追索欠款。为收回欠款,孙某、童某某、王某某经商议,王某某将A公司蓟州营业部经营权转让给孙某、童某某。2016年3月,孙某、童某某重新启用A公司蓟州营业部,更换门店的POS机及收款账户,对外宣称与之前的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年化收益率8.4%至13%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投资二手房等项目,雇佣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王某某对此知情。营业部所吸收的资金流入孙某名下银行账户后,全部被孙某、童某某按照4:3:3的比例进行分配使用,即新吸收资金的40%作为王某某偿还二人的欠款,由孙某和童某某自由支配;30%用于返还原公司蓟州区营业部投资人的本息;30%用于员工工资、业务员提成等公司经营费用。2016年8月,该营业部再次出现兑付困难,停止营业。经审计,孙某、童某某在蓟州区范围内非法吸收资金353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285万余元。案发后孙某主动投案、童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异地抓获归案。2017年11月29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该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偿还能力,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孙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孙某应构成集资诈骗罪。为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孙某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抗诉意见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被告人孙某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1.孙某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结合集资款实际用途、被告人归还能力及是否转移资金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证实,孙某、童某某虚假宣传投资二手房等项目,实际将吸揽资金按照之前约定的“40%用于个人支配;30%用于返还A公司蓟州区营业部投资人的本息;30%用于员工工资、业务员提成等公司经营费用”分配。公司及个人没有正规盈利性经营项目或活动,吸收资金主要用于个人支配,根本没有偿还意愿,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所谓的经营模式资金链必然会断裂。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偿还吸揽资金的能力,与在案证据不符。一是孙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偿还能力和意愿。在孙某经营原公司蓟州区营业部之前,因经营不善,该营业部不再营业并停止兑付,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同时,二人经营蓟州营业部的目的是为了收回王某某的欠款,并无偿还吸收资金的打算。二是孙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偿还债务的可能性。孙某、童某某辩称王某某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实际上王某某资金链已断裂且负债累累,包括欠孙某、童某某的债务亦无法偿还,且后续王某某无正常业务和收入来源,对此二人明知。(三)抗诉结果2021年5月31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孙某犯集资诈骗罪,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判决后孙某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综合案件证据情况,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混淆此罪与彼罪,容易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主管机构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项目对外吸收资金,且集资后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主要依靠吸收资金还本付息,最终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影响到对被告人准确量刑,也影响矛盾化解等后续工作开展,对于原审判决混淆两罪、认定罪名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8-09 16:3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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