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多发高发,犯罪形势严峻复杂,呈现跨境化、链条化、暴力化新特点,衍生偷越国(边)境、非法拘禁等一系列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打击治理工作指明了努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严惩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蛇头”,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严惩再犯、惯犯,明确释放从重惩治的强烈信号,督促犯罪分子主动退赃退赔,最大限度为受骗群众挽回经济损失。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指引作用,现公布7件人民法院审结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决遏制此类犯罪多发高发态势的决心和举措。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此次发布的被告人黄某等3人诈骗案和被告人余某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4名被告人出境组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均系首要分子,余某还组织众多人员出境实施犯罪,均被依法顶格判处无期徒刑;发布的杨某等3人诈骗案,被告人杨某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判刑又重操旧业,被依法严惩。二是聚焦未成年人保护。近年来,有的诈骗组织采用多种手段拉拢、引诱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人”,或者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诈骗,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必须依法严惩。此次发布的被告人肖某诚等2人诈骗案,被告人招募、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对相关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三是全力追赃挽损。此次发布的被告人申某涛等15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人民法院加大工作力度,多措并举,促使申某涛积极退赃退赔,连同查扣在案的赃款及时发还被骗群众,挽回了已查实被骗群众全部经济损失。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力推进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工作,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高发势头,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被告人黄某等3人诈骗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2、被告人杨某等3人诈骗案——从严惩处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前科又再次实施电诈犯罪人员3、被告人肖某诚等2人诈骗案——从严惩处招募、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4、被告人朱某民诈骗案——依法惩处针对海外留学生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5、被告人余某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斩断其人力输送链条6、被告人刘某等3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从严惩处组织、利诱人员赴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7、被告人申某涛等15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全力追赃挽损,对积极退赔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案例一被告人黄某等3人诈骗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一、基本案情2020年初,被告人黄某、李某辉在柬埔寨王国西哈努克港市“财神国际”园区等处组建诈骗集团,组织、指挥多人对我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8月,被告人周某刚加入该诈骗集团并担任总监。黄某、李某辉通过境外聊天软件幕后掌控诈骗集团,决定公司运营模式,并控制资金及相关账户等;周某刚现场管理具体诈骗事务,另有多名骨干成员(已被另案判刑)。该诈骗集团通过特定方式筛选出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女性,通过被害人手机号码批量添加网络社交平台好友,冒充“高富帅”依照预定话术与被害人网络聊天,骗取信任后推荐被害人下载由该集团控制的“金天利”等虚假投资或赌博网络平台,先通过后台操控让被害人小额获利提现,再不断引诱被害人充值,待被害人投入大额资金后,即关闭提现通道,拉黑被害人。该诈骗集团自2020年9月至2021年底骗取1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辉、周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境外通过电信网络骗取境内人员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黄某、李某辉组建诈骗集团并决定运营模式、掌握资金账户,周某刚系现场最高层级人员,负责管理实施诈骗活动,三人在诈骗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均系首要分子。三人在境外指挥、控制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骗取我国境内居民钱财,给众多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对被告人黄某、李某辉、周某刚均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境外诈骗犯罪集团链条化、流水线化、分工细致实施、常见高发的交友婚恋类网络诈骗(俗称“杀猪盘”)。不法分子针对特定类型人员量身定制骗局、实施精准“围猎”,先在社交平台上伪装成“完美情人”,以甜言蜜语等拉近关系,待被害人投入感情放松警惕后,谎称有稳赚不赔的投资机会骗钱,造成被害人感情和金钱双重受损。被告人黄某等三人在境外组建有组织、有一定规模的诈骗犯罪集团,虚构有经济实力的成功人设诈骗女性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诈骗被害人巨额资金并流往境外,社会危害严重,人民法院认定三名被告人均系首要分子,依法判处重刑。本案警示社会公众,不要被虚拟世界的虚情假意蒙蔽双眼,防范甜言蜜语背后的无情陷阱。案例二被告人杨某等3人诈骗案——从严惩处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前科又再次实施电诈犯罪人员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曾因参与实施“虚假期货理财”类电信网络诈骗被判刑。2023年底,杨某又与被告人吁某、方某文商定利用购物平台实施网络“刷单”诈骗。方某文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身份信息在购物网站上注册网站店铺,并办理电话卡注册网络社交平台账号添加刷单者,还将银行卡及移动支付账号密码提供给杨某使用。之后,杨某等人在网上低价购进箱包,在网站店铺标价588元出售,并在网络上发布刷单广告,许诺刷单者购买并收到箱包后发布好评文案,即可根据刷单者粉丝数量给予150元至1000元不等的好评稿费,且退还购买箱包的588元。在刷单者收到箱包并发布好评文案后,杨某等人以审核好评文案需要时间为由故意拖延,待刷单者购买订单自动确认收货,刷单者支付的588元自动划入杨某等人的账户,致使刷单者无法退货退款。从2024年1月中旬至2月初,杨某等人引诱刷单者下单300余单,共计诈骗103名被害人人民币5万余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吁某、方某文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三人到案后均坦白罪行,自愿认罚,方某文、吁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全额退赔给103名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文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典型的网络“刷单”诈骗,欺骗性很强。惯常套路是,不法分子打着“网络兼职”旗号,以给付佣金为诱饵,让受骗者垫资做任务,骗取预先支付的款项。被告人杨某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判刑,本应深刻反省,积极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但其不思悔改、重操旧业,继续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再次受到法律严惩。本案警示社会公众,所谓“刷单”赚钱,其实是骗子在赚你的钱,脚踏实地赚取合法薪酬才是正道。案例三被告人肖某诚等2人诈骗案——从严惩处招募、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一、基本案情2023年5月,被告人肖某诚、洪某煌,向许某甲(11岁)、杨某甲(13岁)等人收购电话卡共计4张。之后,二人雇佣李某甲(15岁)、徐某甲(16岁),使用8部手机和4张电话卡,在福建省武夷山市多个宾馆房间内拨打诈骗电话。肖某诚等四人每次使用两部手机,一部通过使用网络社交软件语音通话联系上家,另一部按照上家要求拨打被害人的电话,通过两部手机开启免提功能,实现语音中转。在通话期间肖某诚等人知悉双方通话内容,明知在实施诈骗,按上家要求不出声,由上家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其间,部分电话卡因异常使用被通讯运营商停机,但肖某诚等人仍继续收卡用于拨打电话。肖某诚等四人拨打诈骗电话1524条,其中造成五名被害人被骗共计人民币47余万元。肖某诚从上家处获取利益后,再给洪某煌等三人发放,肖某诚、洪某煌二人均获利3000余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诚、洪某煌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向多名未成年人收购电话卡并组织两名未成年人共同拨打诈骗电话,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虽然二人系从犯,到案后坦白罪行,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予以从重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肖某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洪某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典型意义本案系利诱、拉拢、招募未成年人参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宣称只需两部手机、不用说话就能躺着赚钱的“手机口”项目,让越来越多的人沦为“沉默的帮凶”,且“黑手”已伸向未成年人。被告人肖某诚伙同被告人洪某煌配合不法分子实施诈骗,诱惑涉世未深、缺乏辨别是非能力的未成年人参与实施诈骗,先向低龄少年收购电话卡,又组织未成年人拨打诈骗电话,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并分赃,犯罪情节恶劣,依法予以从严惩处。本案警示社会公众,切勿贪图轻松赚钱快,谨防沦为电诈“工具人”,并提醒未成年人监护人提高警惕,加强保护、引导和教育,切莫让孩子成为诈骗分子的“帮凶”。案例四被告人朱某民诈骗案——依法惩处针对海外留学生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基本案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民在澳大利亚使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账号,在留学生网络社交媒体群内发布虚假的澳元、美元等外币兑换人民币信息,采用谎称已转账并制作、发送虚假的转账截图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得19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朱某民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以诈骗罪判处朱某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三、典型意义本案系不法分子在海外针对留学生实施虚假换汇类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留学生独自一人出国求学,与国内家人存在时差、信息差,且社会阅历较少,缺乏处理突发事件的经验,近来针对留学生群体的诈骗花样百出,迷惑性强,电信网络诈骗威胁着留学生的财产安全和留学梦想。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针对留学生群体实施的诈骗犯罪,助力守护留学之路更加平稳、美好。本案警示海外留学生,不要轻信网络社交平台添加的好友,更不要因侥幸心理或贪图便利而冒险,避免上当受骗。案例五被告人余某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斩断其人力输送链条一、基本案情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在柬埔寨王国西哈努克港市盛威园区成立巨星娱乐公司(又名永兴娱乐、永旺娱乐),逐步发展成为300余人参与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内设多部门,分工配合诱骗中国居民在集团控制的“巨星娱乐”等6个网络博彩平台充值、投注,采取后台操控输赢、限控提现等手段,非法占有充值、投注资金,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余某负责该犯罪集团的日常事务、财务监管、人事管理等,并具体管理各博彩平台运营。2019年底,该犯罪集团又搬至菲律宾马尼拉市,继续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截至2020年3月11日余某离开诈骗园区,已查明111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987余万元,已调取的涉案各博彩平台账户收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0余亿元。多名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被骗,部分被害人受骗后离婚、产生轻生念头或精神失常。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余某等人组织、领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通过网络发布高薪招募信息、奖励成员介绍新人等途径,采取统一安排行程、包购机票、代办签证、提供接机等方式,先后组织引诱106名中国居民虚构出境事由掩盖非法出境目的,骗取边防检查机关核准,乘坐飞机到柬埔寨、菲律宾,加入犯罪组织从事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余某组织他人虚构事由出境从事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余某伙同他人成立犯罪集团,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余某组织他人诈骗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余某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典型意义本案系网络博彩类诈骗,赌诈交织,危害极大!惯常套路是,不法分子搭建虚假平台操控结果诱导投注,以小利引诱加大投入,时机成熟时设置提现障碍导致受骗者血本无归。此类诈骗受骗者一般人数众多,且诈骗金额巨大,往往还导致一系列次生危害后果。被告人余某在境外操纵虚假网络博彩平台,并组织多人出境实施犯罪,为诈骗集团输送人力,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余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其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数罪并罚;结合其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和组织诈骗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酌定从重情节,依法判处重刑并责令其退赔已查明的111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全力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剥夺其再犯能力。本案警示社会公众,网络博彩套路深,不要贪图非法利益,做骗子的“提款机”!案例六被告人刘某等3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从严惩处组织、利诱人员赴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一、基本案情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偷越中缅边境到达缅甸联邦共和国邦康市,进入一诈骗团伙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杀猪盘”诈骗,该团伙分为老板、总监、代理、组长、组员等层级。同年7月,刘某为了成为诈骗团伙代理(主要负责从国内拉人到诈骗团伙,指定组长,管理诈骗小组),偷渡潜回原籍四川省武胜县,以高收入利诱等欺骗方式邀约、组织武胜县境内的多名人员偷越中缅边境前往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刘某本人多次偷越中缅边境,还与多人一起结伙偷越中缅边境前往诈骗窝点。同年8月,被告人祝某在刘某的邀约、组织下,偷越中缅边境,进入刘某所在的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活动。其间,祝某采取利诱等方式,邀约、联系、安排多人采用偷渡的方式进入刘某做代理的诈骗团伙,在祝某所在诈骗小组实施诈骗。另有他人被邀约偷越中缅边境,进入刘某所在的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活动。二、裁判结果本案经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祝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祝某作为境外诈骗犯罪团伙的代理、成员,在诈骗团伙的指挥下,为团伙介绍、拉拢、引诱人员偷越国(边)境赴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刘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或多人结伙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刘某等人到案后坦白罪行并认罪认罚,但其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地位、作用重于祝某等人。综上,对刘某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祝某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典型意义本案系以高薪诱惑“拉人头”的方式,有计划、有组织招募、拉拢、引诱人员偷渡出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祝某跨境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分别利用他人法律意识淡薄、想一夜暴富的心态,利诱并组织多人偷渡赴境外加入诈骗组织,将多名同乡带上了一条歧路,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本案警示社会公众,不要轻信高薪诱惑,参与境外诈骗必受惩处。案例七被告人申某涛等15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案——全力追赃挽损,对积极退赔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一、基本案情2018年以来,被告人申某涛通过网罗同乡,纠集社会闲杂人员等方式,逐渐形成以申某涛为首,被告人郭某拓、赵某儒、崔某波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亮、李某孩等人为小组长,被告人靳某伟、董某、申某宁等人为组员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申某涛采用和其他犯罪集团、团伙合作或自己犯罪集团单独犯罪的模式,在柬埔寨王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等国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犯罪集团隐瞒出境实施违法犯罪的真实意图,通过以出境旅游等名义签证出境,采取“杀猪盘”方式对国内女性实施诈骗活动。犯罪集团成员先在婚恋网站上物色女性“谈恋爱”,再引诱女性在犯罪集团制作和控制的虚假博彩平台上投资,通过操控后台输赢进行诈骗。被告人申某涛作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高薪为利诱,纠集多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出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境从事“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中申某涛组织人员持护照出境至柬埔寨、老挝共计58人、200余次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二、裁判结果本案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申某涛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又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申某涛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综上,对申某涛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对其他14名被告人判处十一年二个月至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期间,被告人申某涛认罪悔罪,自愿认罚,全额退赔近500万元;人民法院及时向已查实的被骗群众发还被骗钱款,挽回了被骗群众的经济损失。据此,二审法院对申某涛依法从宽处罚并改判,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元。三、典型意义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严惩犯罪和全力追赃挽损并重,在刑事审判全流程、各环节持续追赃,最大限度为受骗群众挽回经济损失。在坚持总体从严惩处同时,注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宽以济严,罚当其罪。被告人申某涛在境外组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首要分子并科以重刑。鉴于申某涛能积极退赃,退赔被骗群众经济损失,体现了认罪、悔罪态度,二审法院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既严惩犯罪,又最大限度挽回了被骗群众的经济损失,实现了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2-24 15:35: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4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现将“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219—222号)作为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证券犯罪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月3日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检例第219号)【关键词】欺诈发行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业治理【要旨】办理欺诈发行债券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我国现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的范围。对于新出现的金融产品,符合《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对于涉案中介组织人员,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认定欺诈发行证券罪共同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检察机关要重视从证券犯罪个案惩戒向金融风险防范延伸职能,以检察履职助推资本市场行业治理。【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江苏省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江苏省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分别为江苏省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原财务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乙会计师事务所原合伙人。被告人马某,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原负责人。2012年下半年,经周某某决定,宿迁市甲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拟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融资。甲公司委托王某某负责发债现场审计工作,王某某因所在的乙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从事证券类审计业务的资质,遂与具有资质的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以下简称“丙北京所”)负责人马某联系,约定在王某某现场审计后由丙北京所审核并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周某某指派公司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林某某、财务经理叶某某向王某某提供发债所需的财务资料。王某某在现场审计时发现,甲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遂提出可根据发债规模调整公司财务报表,增加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经周某某同意,林某某指使叶某某按照王某某的需要篡改财务数据、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表等财务资料,王某某则根据虚假财务资料制作了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为使现场审计底稿通过审核,叶某某根据林某某、王某某的要求,通过王某某介绍的平面设计师,采用电脑修图等手法伪造了财务凭证并加盖了甲公司公章。该现场审计底稿记载甲公司2010年、2011年的营业收入共计12.57亿余元,净利润共计1.2亿余元,与实际经营状况相比,分别虚增营业收入6.77亿余元,净利润1.04亿余元。马某作为发债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严重不负责任,未对王某某提供的内容不实的现场审计底稿和虚假财务凭证进行审核,即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确认,并指使他人在审计报告上加盖未参与审计工作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印章,最终以丙北京所名义出具了内容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王某某支付丙北京所费用9万元。甲公司委托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证券公司”)担任承销商。2012年12月26日,丁证券公司根据丙北京所的审计报告及甲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9月的虚假财务数据出具了募集说明书。该募集说明书显示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甲公司营业收入17亿余元、净利润1.56亿余元,与实际经营状况相比,分别虚增营业收入10.57亿余元、净利润1.45亿余元。周某某、林某某、叶某某分别以甲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经理的身份在募集说明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2月5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丁证券公司发行“甲公司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共募集资金1.5亿元,由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认购。甲公司先后支付了三期利息共计2100余万元。2015年2月5日,该私募债券到期,甲公司无力偿付本金和剩余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逮捕2017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叶某某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检察机关决定对二人批准逮捕,并向公安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一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周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应查明其是否为欺诈发行债券的组织者;二是查明甲公司在发行债券过程中各类人员的分工行为,包括林某某、叶某某在发债过程中的实际履职情况;三是对会计师王某某、马某进行侦查,查明其是否涉嫌欺诈发行债券共同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四是进一步补充甲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文件等相关书证。根据检察机关继续取证要求,上海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6日对马某立案侦查。周某某涉嫌其他犯罪在逃,后被江苏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2日,周某某因其他犯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将周某某解回再侦。(二)审查起诉2018年1月17日、2019年5月7日、2020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先后以甲公司、林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马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周某某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关于王某某、马某两名中介组织人员行为的认定,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共谋,利用专业知识参与甲公司从原始财务数据造假到审计报告造假的全过程,帮助甲公司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发行债券,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共同犯罪。马某虽然未共谋参与造假,但是违反会计师执业准则和丙北京所规定,随意出借审计资质,对王某某制作的审计报告未作审核即签名确认,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致使不具备发债条件的企业得以发行债券,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2018年7月24日、2020年5月7日、2021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先后以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告人马某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指控与证明犯罪2018年10月19日、2020年9月24日、2021年6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不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规定的债券种类、王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等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第一,关于欺诈发行债券罪。辩护人提出,本罪规定于1997年刑法,当时中国市场仅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公募债券。甲公司发行的系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产生于2012年,仅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投资者数量较少,且专业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强于社会公众,不属于本罪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公诉人认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欺诈发行债券罪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首先,甲公司发行的私募债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2年为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推出的金融产品,符合《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的债券实质特征。其次,虽然1997年刑法规定欺诈发行债券罪时,我国债券市场仅发行公募债券,但是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并未对“公司、企业债券”作出必须公开发行的限制。该罪保护的对象是广大投资者,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将投资者类型从普通社会公众拓展至合格投资者,平等保护不同投资者的财产权益符合本罪立法目的。第二,关于王某某的刑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欺诈发行债券罪的主犯是甲公司,王某某仅是第三方会计师,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指出,会计师在债券发行过程中承担重要的“看门人”职责,王某某不仅失职未尽审查义务,而且主动指导、帮助甲公司工作人员造假,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应当依法惩处;对于其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四)处理结果2019年2月22日、2020年9月29日、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甲公司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四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犯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告人马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对王某某、马某并处罚金。王某某、周某某提出上诉。2019年5月24日、2021年11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二审裁定,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制发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多起欺诈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私募债券发行项目中存在内控机制严重失灵、审核把关环节形同虚设、行业自律不足等问题。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并转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加强中介组织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搭建完善全流程风险控制体系、发挥行业监管作用等具体建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高度重视,制定了10项整改完善措施积极落实,并及时回复检察机关。上海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为期三年的专项整治行动,有效促进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治理水平。【指导意义】(一)根据我国现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范围。现代金融发展迅速,依法惩治欺诈发行债券等新类型证券期货犯罪,应当深刻领悟相关具体条文中蕴含的法治精神,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立法目的和现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后,债券市场及相关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新的金融产品。对于符合《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关于“公司、企业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的定义,均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欺诈发行上述债券,严重侵害投资者财产权益,破坏债券发行管理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起诉。(二)对于涉案中介组织人员,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适用不同罪名。对于出具审计报告等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人员,应当区分其对发行人财务造假行为是主观明知、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还是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造假而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来分别认定是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对于中介组织人员与发行人共谋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以帮助欺诈发行证券,同时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坚持从个案惩戒向风险防范延伸,以检察履职助推资本市场行业治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基础和保障。检察机关要重视分析、总结案件办理中反映出的资本运行、自律管理、行政监管等各方面存在的风险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协助监管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等补齐漏洞,加强监管,促进行业治理,做好案件办理“后半篇”文章。【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五十四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二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五条第一项(现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五条第一项)《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三条办案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顾佳孙惟文赵炜捷陈晨案例撰稿人:孙惟文赵炜捷陈晨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220号)【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违规披露重要信息分类处理【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上市公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应当查清上市公司原始生产经营情况,还原真实财务数据,与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进行比对,准确认定财务造假并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事实。要注重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对于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要准确区分财务造假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处理。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实施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裁。被告人梁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总工程师、常务副总裁。被告人勾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分别系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会秘书、原财务总监助理;被告人邹某某,系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牧场群原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赵某,系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殖分公司工作人员。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16年,因甲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为防止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被暂停上市,吴某某指使勾某组织人员进行财务造假以虚增利润。邹某某安排负责底播扇贝养殖的增殖分公司人员张某、石某某具体修改“作业区域坐标”和“采捕亩数”,形成虚假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月底播贝采捕记录表》,以调减虾夷扇贝采捕面积,实际采捕面积从69.41万亩调减为55.48万亩,减少采捕成本。增殖分公司人员于某某、赵某配合在该采捕记录表上签字,刘某将增殖分公司上报的《月底播贝采捕记录表》汇总后形成报表,层报勾某、孙某某、梁某、吴某某审核同意后编入2016年财务报告,共虚减营业成本6000余万元。吴某某还指使上述人员对部分海域已经不存在的扇贝应作核销处理的不作核销处理,虚减营业外支出7000余万元。综上,在甲公司公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中,共虚增利润1.3亿余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58.11%。2017年末至2018年初,为了核销往年度的虚增利润,且为能够对2016年实际已经采捕但未作记录的隐瞒采捕区域重新播种扇贝苗,吴某某指使上述公司人员,调增虾夷扇贝采捕面积以增加采捕成本,实际采捕面积从54.91万亩调增为60.7万亩,虚增营业成本6000余万元。另外,通过在上述隐瞒海域增设抽测点位、编造扇贝死亡的方式,对已采捕海域的扇贝进行虚假核销、减值,虚增营业外支出和资产减值损失2.1亿余元。综上,在甲公司公开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中,共虚减利润2.7亿余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8.57%。吴某某等人还犯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逮捕2021年4月27日、5月24日、7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先后以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对勾某、吴某某、邹某某等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查清每月虾夷扇贝成本结转的依据即“当期实际采捕面积”是认定是否存在财务造假的关键。经审查,中国证监会调取的甲公司采捕船只的北斗导航海上航行定位信息,及其委托中科宇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宇图”)、中国水产科学院东海所(以下简称“东海所”)根据导航定位信息还原的采捕船只真实航行轨迹和真实采捕海域等关键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2016年和2017年伪造并虚假披露采捕面积、捕捞成本与经营利润的犯罪事实,遂于2021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26日对吴某某等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吴某某等人到案后否认财务造假,拒不提供采捕船只航海日志、出海捕捞区域记录;办公系统中扇贝采捕面积和采捕成本的数据被人为销毁,反映篡改财务数据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删除;海底的抽测盘点情况已无法再现,真实捕捞状况不明,不能认定账面记载的成本、利润是否真实。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开展针对性侦查取证工作。一是调取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利用卫星定位数据复原船只作业状态点位的原理说明,证明利用卫星数据复原真实采捕海域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二是调取甲公司船只采捕图、底播图、燃油补贴领取情况,审查其与卫星轨迹复原图是否互相印证,查明复原图的准确性。三是以卫星复原采捕面积为基础,对甲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还原真实财务数据,查明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对成本、营业外支出、利润等造假的具体数额。四是调取甲公司公文审批单、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等书证,审查是否有吴某某和孙某某的签名,查明吴、孙二人的主观故意。(二)审查起诉2021年8月31日,大连市公安局根据继续侦查提纲收集相关证据后,以吴某某、勾某、梁某、孙某某、刘某、邹某某、石某某、张某、于某某、赵某等人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等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2年1月20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勾某、梁某、孙某某、刘某、邹某某、石某某、张某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及吴某某等人构成其他犯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经审查,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赵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指控和证明犯罪2022年3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没有实施财务造假和违规披露行为,大数据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梁某在公开披露前不知道财务报告存在造假等意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举证质证和答辩。在举证阶段,公诉人针对吴某某没有组织、指使财务造假的辩解,向法庭出示了指控证明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证据:一是卫星导航数据、甲公司真实扇贝采捕面积和底播面积复原图,以船只采捕图、底播图、燃油补贴领取情况印证卫星复原图;二是根据复原面积还原的甲公司真实底播扇贝及采捕数据和对还原后的生产经营数据进行审计的报告,结转出真实的成本、营业外支出和利润,与甲公司披露的数据进行比较,计算出两者差额;三是虚假财务报告审批记录、信息披露公文审批记录,勾某、刘某、邹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公司多名员工证言,证明吴某某直接向公司高管布置按月制造虚假盈利数据,明知财务数据均为虚假,仍然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完整证明了吴某某等人财务造假并违规披露的犯罪事实。在质证阶段,针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的证据资格,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从证据合法性上看,中科宇图是具有地理信息数据处理甲级资质的地理信息服务商,东海所是国家遥感中心渔业遥感部依托单位,在渔船船位数据监测与渔业信息服务方面具备出具大数据分析专业意见的资质。两家单位出具的大数据分析报告均系中国证监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调取,取证过程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是从证据真实性上看,两家机构是根据采捕船的航行轨迹还原客观采捕事实,测算出实际采捕面积,且采用不同的方法得出的三版采捕区域图差异不大。中国证监会以真实采捕面积为基础,采用甲公司的成本结转方法所核算的财务数据,能够与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梁某的主观明知,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梁某作为甲公司分管海洋牧场群业务的常务副总裁,扇贝采捕、抽测、年终盘点均由该业务群负责,其了解2016年和2017年的真实生产经营情况;二是邹某某多次向其汇报组织财务人员通过增殖分公司进行财务造假的情况,其安排工作人员编造扇贝死亡原因的“技术分析报告”,用于对外公开发布以掩盖虚假财务数据,对财务报告造假具有主观明知;三是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梁某明知财务报告造假仍然在审核时签字同意公开披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四)处理结果2022年10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诈骗罪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九十二万元;认定勾某、梁某等被告人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分别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与诈骗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分别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对部分被告人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5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指导意义】(一)根据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特点构建相应指控证明体系,依法严惩上市公司各类财务造假犯罪。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手段多样,对于先虚增利润营造业绩,后虚减利润平账的行为,表面看似“纠错”,实为反复造假,严重破坏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和诚信基础,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严惩。办理该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上市公司源头性生产经营环节造假手段,紧扣证明关键点,以还原生产经营数据为基础,委托审计机构按照公司财务记账方法还原真实财务数据,与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对比,测算得出差额,准确认定财务造假并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事实。在无法获取原始生产经营数据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科学方法还原真实生产经营场景。涉及养殖、种植面积等,可以根据地理信息分析等科技手段进行测算。(二)注重审查运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客观性证据材料。对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指控、认定犯罪的依据。要充分运用其他证据或者通过审计、鉴定等方式,对行政机关移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印证,确保全案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准确认定财务造假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法分类处理。对于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指使他人或者本人实施财务造假、违规披露行为,或者明知披露信息虚假仍在披露文件上签字确认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组织、指挥他人实施或者积极参与财务造假、违规披露行为的部门负责人等中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主观恶性不大,听从指挥、参与犯罪程度较轻的部门负责人和一般员工,可以依法从轻处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现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办案检察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曾腾翟碧案例撰写人:曾腾蒋某某内幕交易案(检例第221号)【关键词】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知情人员范围违法所得【要旨】认定内幕信息,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作实质判断。对于证券法所列重大事件以外的信息,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认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同时,重点审查其实际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况。凡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内幕信息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提前卖出避免损失的金额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一般应当以信息公开后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标准进行计算;没有跌停的,以复牌后首个交易日收盘价为标准进行计算。【基本案情】被告人蒋某某,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下属浙江乙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员工。甲公司系上市公司浙江丙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控股股东。2018年4月,甲公司为偿还即将到期的22亿元债券,计划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两笔额度分别为12亿元和10亿元的超短期融资券。同年4月24日11时,第一笔募集失败,甲公司随后发布公告取消发行事宜,由此引发甲公司债务危机。当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姚某某召集集团管理人员开会研究应对措施,蒋某某经姚某某通知参加会议。会议要求参会人员对上述信息保密。2018年4月25日,蒋某某清仓卖出持有的丙公司股票125万股,成交金额815万余元。案发后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测算,其由此避免损失金额336万余元。2018年5月2日,丙公司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甲公司存在重大不确定事项,且该事项对丙公司有重大影响,股票即日起停牌。5月4日,丙公司发布公告称,甲公司若无法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存在丙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可能。复牌后,丙公司连续4个交易日跌停,第5个交易日打开跌停,跌幅为8.59%,总体跌幅为48.59%。2020年6月15日,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债务危机事项为内幕信息,蒋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4月24日11时至2018年5月3日,对蒋某某没收违法所得336万余元,并处罚款。蒋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款。2021年6月28日,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其涉嫌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起诉2021年1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以蒋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蒋某某系甲公司下属乙公司普通员工,未承担22亿元超短期融资券募集工作,却参加了甲公司高管会议从而获悉内幕信息,其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存疑;本案为避损型内幕交易,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需进一步核实。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进一步收集蒋某某参会原因的证据,明确计算方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第一,蒋某某虽非甲公司高管,乙公司也不负责集团募资事宜,但其与姚某某系亲戚关系,深得信任,受其指派经手办理集团另向他人借款5亿元事宜,因需整体处理集团债务危机,经姚某某通知参加会议,是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第二,公安机关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的交易数据和计算公式显示,以市场对内幕信息的消化日即跌停板打开日为基准日计算避损金额,具有合理性,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2022年7月2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某构成内幕交易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指控和证明犯罪2022年11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公诉人重点围绕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其性质,蒋某某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身份及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进行举证。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本人系主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全部罚款,请求减轻处罚。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甲公司债务危机不属于内幕信息,理由是:第一,2019年证券法删除了2014年证券法中关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依职权认定内幕信息的兜底条款,本案债务危机事项不属于2019年证券法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第二,甲公司债务危机是关于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的信息,而非上市公司本身的经营、财务信息。第三,甲公司已于募集失败当日在上海清算所、中国货币网公开披露取消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公诉人答辩指出:第一,2014年证券法与2019年证券法均对内幕信息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个实质特征,并未规定内幕信息仅限于证券法明确列举的情形。2019年证券法亦未删除兜底条款,而是把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事项改为“规定”的其他事项,并不意味着内幕信息范围的缩小,也不影响根据内幕信息的定义对法条未列举的情形依法作出认定。第二,本案根据证券法对内幕信息实质特征的规定,可以认定甲公司债务危机是内幕信息:一是具有重大性,甲公司债务危机虽非证券法列举的上市公司经营、财务信息,但是可能导致甲公司丧失对丙公司的控制权,对丙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二是具有未公开性,甲公司在上海清算所、中国货币网仅公告因市场波动较大取消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未披露甲公司存在债务危机以及可能丧失对丙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并且上述网站不符合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平台的规定,不能视为本案内幕信息已公开。(三)处理结果2022年12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已足额缴纳行政罚款的情况,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百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指导意义】(一)认定“内幕信息”,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作实质判断。经审查,对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以外的信息,具备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特征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是否有重大影响”,可以从对上市公司控制、经营、存续是否有影响,以及公司是否履行了内幕信息管理程序等方面,判断信息是否可能对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产生基础性、关键性影响。“信息是否公开”,一般从公开内容的完整、准确,并且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等方面判断。(二)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明确列举的人员,但合法取得内幕信息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知情人员。认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仅要审查行为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还应从其所任职务、承担职责、实际履职、参与程度、信息来源等方面重点审查其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况。对于行为人基于职务、工作、监管、业务关系等合法途径取得内幕信息的,即使不属于证券法列举的特定人员范围,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三)避损型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计算,一般应当以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基准。利用可能导致股票价格下跌的内幕信息提前卖出的,违法所得是指避免损失的金额。由于该类信息公开后,通常会造成股票价格跌停,股票价格不再跌停时,可以视为市场对该信息已经消化。因此,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一般应当以信息公开后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标准;没有跌停的,以信息公开后首个交易日收盘价为标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办案检察院: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吕静郑凯予案例撰稿人:吕静郑凯予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检例第222号)【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私募基金场外期权违法所得【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利用私募基金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应当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使用、去向等流转过程进行全链条审查,特别是行为是否违反基金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各环节犯罪事实。要区分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的不同犯罪手段,正确适用司法解释认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与操纵股票互相配合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但其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跨市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某,甲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原副总经理。被告人赵某甲,甲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人朱某、金某某,均系赵某某雇佣人员。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甲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发行五期以基金产品为投资目标的FOF系列基金(即投资私募基金的基金),共募集资金10.86亿元,投资认购9只私募基金,合计9.36亿元。其间,赵某某利用管理、运营FOF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要求私募基金公司违规提供“通道服务”,让渡基金产品的管理和风控权限,获得了资金的管理、投资和使用权限。2017年底至2018年8月,赵某某指使赵某甲、朱某联系客户,循环挪用FOF基金募集的资金为他人股票交易提供场外配资,累计18亿余元,并使用其控制的个人银行卡收取配资保证金和利息。2018年8月至12月,赵某某、朱某、金某某与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股东阮某(另案处理)通谋,以“市值管理”为名共同操纵乙公司股票。赵某某指使朱某、金某某管理的交易团队利用甲公司FOF基金投资的9只私募基金账户资金买入乙公司股票,拉抬股价。同时,赵某某将其个人收取的场外配资保证金和利息,打入其控制的个人证券账户同步买入乙公司股票。在股价拉抬之后,赵某某个人账户卖出股票,私募基金账户则在高位买入接盘。截至案发,赵某某控制的个人账户买入乙公司股票4.8亿余元,卖出6亿余元,获利1.25亿余元;甲公司FOF基金投资的9只私募基金账户买入乙公司股票12.7亿余元,卖出3700余万元。案发后,上述私募基金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4日间陆续清算,甲公司FOF基金共计亏损5亿余元。另外,在操纵乙公司股票价格期间,赵某某等人使用个人收取的1.32亿元配资保证金和利息向上海丙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购买乙公司股票场外看涨期权。操纵证券市场将股价抬高后,赵某某行权获利共计1.25亿余元。经中国证监会认定,2018年7月18日至12月3日,赵某某等人控制的私募基金账户、个人证券账户合计持有的乙公司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股票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其中,2018年11月6日至12月3日,连续20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50%以上。赵某某等人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审查起诉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公安厅以赵某某、赵某甲、朱某、金某某等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挪用资金等罪,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赵某某辩解甲公司对其管理私募基金投资乙公司股票知情,资金使用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规定,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一是补充调取9只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赵某某实际掌握私募基金的交易权限和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赵某某是否违反监管规定和委托投资协议,控制私募基金资金及投资交易;二是补充调取甲公司业务决策记录、资金使用安排方案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甲公司对私募基金实际由赵某某控制是否明知;三是查清赵某某收取的配资保证金和利息数额,上述资金是否全部用于购买乙公司股票和场外期权,最终获利是否流入赵某某个人账户,证明赵某某是否利用FOF基金配资获得启动资金,用于操纵证券市场、买卖场外期权及非法获利情况;四是查清私募基金买入乙公司股票与赵某某个人账户卖出乙公司股票的对应关系,证明赵某某是否利用私募基金高位接盘。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全面收集并移送了相关证据。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赵某某等人违反FOF基金和私募基金管理规定,挪用基金资金配资作为个人操纵证券市场启动资金,违规控制私募基金拉抬股价,拉至高位后基金接盘个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并提前买入场外看涨期权成倍放大操纵获利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1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朱某、赵某甲、金某某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指控和证明犯罪2020年11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场外期权获利不属于违法所得、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等意见,公诉人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第一,关于场外期权。辩护人提出,投资场外期权是FOF基金设计的组成部分,赵某某行权所得不是违法所得,不应追缴。公诉人指出,购买场外期权的资金系赵某某挪用FOF基金场外配资所得保证金及利息,其通过操纵证券市场在对应的场外期权交易中获利,行权获利转入赵某某控制的个人证券账户继续用于操纵乙公司股票,自始至终未进入FOF基金或者私募基金账户,系赵某某个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第二,关于是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本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发生在2018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10年追诉标准”),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能适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9年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2019年司法解释比2010年追诉标准降低了本罪交易指标入罪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仍适用2010年追诉标准认定构成犯罪。二是2018年犯罪行为实施时没有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行为时虽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时已有2019年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规定,应当依照2019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处理结果2021年5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六千零四十万元,追缴操纵市场及场外期权交易获利2.5亿余元。认定朱某犯挪用资金罪、操纵证券市场罪,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金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判处八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赵某某、朱某、赵某甲、金某某提出上诉。2021年12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指导意义】(一)全链条查清用于犯罪的私募基金资金流转过程,依法严惩利用私募基金实施操纵证券市场各环节的犯罪行为。利用私募基金操纵证券市场,既侵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又侵害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的跨领域危害后果。办理该类案件,要审查私募基金的资金流转过程,对资金来源、使用、去向进行全链条追踪,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等情形,准确认定行为人违规控制私募基金、违法使用基金资金、利用资金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等各环节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手段。对于挪用基金资金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依法数罪并罚。(二)准确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可以分为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交易型操纵主要以持股占比、成交量占比等交易指标来判断是否符合入罪和法定刑升档标准。相较于2010年追诉标准,2019年司法解释降低了交易指标的入罪标准。对于2019年7月1日前实施的交易型操纵,应当适用2010年追诉标准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由于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2019年司法解释实施前涉交易型操纵案件中的交易指标未达到2010年追诉标准规定的,不能直接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入罪甚至升档法定刑。(三)与操纵股票互相配合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操纵期货市场罪,但其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跨市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操纵证券市场、连续拉高股价之前,买入场外看涨期权跟随获利,是典型的跨市场操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条的规定,场内期权属于期货,场外期权属于衍生品,不是期货。因此,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买卖场外期权的交易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但是,该期权交易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抬高股价跨市场的获利,应当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现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办案检察院: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吕强扈小刚案例撰稿人:吕强扈小刚【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2-24 15:30:18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

虚假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诉讼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阻碍社会诚信建设,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的要求,多措并举,重拳整治虚假诉讼。特别是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予以惩处,判处了一批虚假诉讼犯罪分子,有效回应了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制定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等多种方式,明确法律适用标准,解决民刑程序衔接问题,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2021年3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2021年11月公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先后公开发布多批虚假诉讼典型民事和刑事案例,有效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推动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在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现阶段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仍然时有出现,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有的虚假诉讼案件由于程序衔接沟通不畅,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不能及时有效落实;部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尺度等方面不统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惩治工作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此次遴选发布近年来生效的4个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以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引和行为导向作用,推动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以下审判原则和工作要求:一、针对重点领域有效甄别和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虚假诉讼行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强,如何有效甄别和及时发现是重点难点。《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列举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房屋限购或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多个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司法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例如,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属于典型的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另外,案例2“何某虚假诉讼案”发生在民事执行领域,亦属于虚假诉讼易发领域;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系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属于近年来出现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新类型,需要引起重视。对于上述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要加强甄别审查工作力度。二、强化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程序衔接体制机制。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执行程序中发现有虚假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均系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遂将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保证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人及时受到刑事追究。另外,为有效落实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向公安机关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之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对虚假诉讼犯罪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中,某市人民法院在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前,对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刘某秀、李某分别予以了司法拘留。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认定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虚假诉讼罪,既不能不当限缩刑法的调整范围,导致有罪的人逃脱刑事处罚,也不能不当扩大虚假诉讼罪的适用对象,给极少数人意图通过刑事手段不当干扰民事诉讼正常进程提供可乘之机。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中,职工与他人串通,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资金,该行为虽未直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妨害了司法秩序,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客体要件。四、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客体为“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但是,上述两个客体在认定虚假诉讼罪时所起作用并不相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必然妨害司法秩序,而双方恶意串通意图规避法律政策限制性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秩序”是必要客体,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选择性客体。对于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侵害“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两个客体的行为人,要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于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属于行为人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规避法律和政策,未直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总体情况,合理确定刑罚,将惩治重点集中于主动招揽他人、专门从事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规避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行为的“黑中介”等人员。下一步,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工作体制机制,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持续加大对各类型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甄别查处和依法惩治工作力度,提升案件审判质效,切实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更高需求,为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作出更大贡献。人民法院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与夫妻一方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虚假诉讼案例2何某虚假诉讼案——滥用“保护性查封”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与夫妻一方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基本案情】刘某秀2022年11月22日向朋友李某借款5万元,2023年1月20日再次向李某借款2万元,均已清偿完毕。2023年12月起,刘某秀因与丈夫陈某存在离婚纠纷,为达到离婚后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经与李某共谋,隐瞒二人之间上述借款已全部清偿的事实,由李某提供其个人信息及签名笔迹,由刘某秀伪造借条、资金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以李某为原告起草起诉状等材料,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秀及丈夫陈某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某市人民法院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诉前调解、司法送达等司法活动,其间,李某在刘某秀指使下实施了申请网络开庭、缴纳诉讼费等行为。5月16日,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刘某秀、李某、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某市人民法院发现刘某秀、李某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遂依法作出决定,对刘某秀予以司法拘留十二日,对李某予以司法拘留十日,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秀、李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刘某秀系主犯;李某配合刘某秀实施虚假诉讼,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人均坦白、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刘某秀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典型意义】离婚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的易发领域之一。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为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财产分割或者债务承担方案,采用虚假诉讼等手段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虚构共同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惩治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施上述行为,社会危害大,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2何某虚假诉讼案——滥用“保护性查封”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基本案情】李某凯依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何某名下房屋强制执行过户。何某为逃避履行执行义务,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与王某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被提起公诉)恶意串通,伪造了协议书、签收单等证据材料,捏造二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指使王某梅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何某名下房屋,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某履行债务,致使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查封何某名下房屋,并作出民事判决支持王某梅的诉讼请求。何某又指使王某梅依据上述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对李某凯与何某生效民事判决涉及的何某名下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致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李某凯的债权未能及时实现。【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典型意义】实践中,部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由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抢先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对债务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且在债务人名下财产被查封后不及时申请处置,从而达到阻碍其他合法债权人处置债务人名下财产实现债权的目的。近年来,此类滥用“保护性查封”的行为时有出现,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债权债务财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时,要依法加大审查力度,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合理判断是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基本案情】2008年8月至9月,许某良向唐某祥借款7万元,并向唐某祥出具了2张借条,后许某良于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陆续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共计7.5万元,唐某祥向许某良先后出具了4张收条,但未将借条原件归还给许某良,也未予以销毁。2020年,唐某祥持上述借条再次向许某良索要欠款被拒后,于同年9月23日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持借条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许某良归还借款7万元,某市人民法院11月17日开庭审理后,发现唐某祥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唐某祥12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某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于12月17日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于12月30日裁定驳回唐某祥的起诉。2021年3月9日,唐某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祥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唐某祥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唐某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典型意义】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达到刑法规定入罪标准的,应当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后,对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效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了民事诉讼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基本案情】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段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与杨某、黄某银、刘某强、罗某波、史某建、叶某、周某、张某珑、李某勇、陶某彬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捏造段某英与杨某、黄某银与刘某强、罗某波与史某建、叶某与周某、叶某与张某珑、李某勇与陶某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段某英、黄某银、罗某波、叶某、李某勇为原告,以杨某、刘某强、史某建、周某、张某珑、陶某彬为被告,先后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6起民事诉讼,致使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段某指使他人以上述民事调解书为依据,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套取杨某、刘某强、史某建、周某、张某珑、陶某彬等6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资金共计30.53万元,交由杨某、刘某强、史某建、周某、张某珑、陶某彬使用,段某收取报酬37035元。案发后,段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段某多次指使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段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典型意义】住房公积金是国家专门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具有专用性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种社会性、互助性、政策性住房社会保障制度,职工和单位按月进行住房公积金缴纳,符合规定条件方可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行为人在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以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手段违规提取公积金,严重影响公积金正常管理秩序,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打击,以有效震慑违法犯罪,提升公民合法使用公积金的意识。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打击重点集中在违法违规操作提取公积金的“黑中介”人员上,对其依法严惩。对于出于个人生活需要,委托“黑中介”违规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的其他人员,要综合考虑其行为动机、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和后果、案发后表现等,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2-24 15:27: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典型案例

目录案例一:林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例二:申某某等人诈骗案案例三:张某某等与某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案例四:任某某等人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检察监督案案例五:检察机关督促履行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案例六:检察机关督促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案案例七:曹某甲国家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案案例八:陈某甲等七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一林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追诉漏犯宽严相济检护民生【基本案情】吴某某通过电脑程序非法获取大量QQ号码,并在QQ群组中发布广告予以出售。林某某通过上述广告联系到吴某某,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间,吴某某向林某某出售QQ账号共计6万条,实名认证率为91%,非法获利折合人民币500万余元。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林某某将购买的QQ号码转化为包含姓名、电话、地址等内容的信息,在TG网络社交平台上发布以招揽买家,其中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5000余条。通过林某某发布的广告,邵某某向林某某购买包含手机号码、性别的公民个人信息8万余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7500元;王某某向林某某购买包含手机号码、QQ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28万余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3万元;李某某向林某某购买具有贷款需求的公民个人信息5万余条。2023年10月27日、2024年1月22日,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林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2024年1月15日、3月8日,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先后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5万元;判处吴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至505万元不等。后林某某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21年开始,梁某某雇佣牟某某在TG网络社交平台上建立“黄站长”聊天群组,该群组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等非法交易进行推广并提供担保,非法交易金额折合人民币2500万余元,已全部追缴。2024年3月27日,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提起公诉。6月20日,屯留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3月28日,因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从犯,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对牟某某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主动追诉漏犯。公安机关最初仅以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立案侦查。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发现林某某有多个下游买家,且其发布犯罪信息的“黄站长”群组,存在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等非法交易进行推广和提供担保的行为,均涉嫌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提出追诉漏犯的继续侦查意见,确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全链条打击。公安机关经继续侦查,将下游买家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及“黄站长”的建立者梁某某和维护者牟某某共计4名漏犯移送起诉。引导侦查取证。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适时介入侦查,参与案件讨论,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以下工作,及时锁定关键证据:一是对涉案的QQ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就可恢复的6万条QQ号码向腾讯公司进行核实,证明涉案QQ号码实名认证达到91%以上;二是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固定所有犯罪嫌疑人在网络平台的名称、交易信息、支付账户等信息,形成证据闭环;三是针对涉案信息数量巨大、无法逐条核实的情况,引导公安机关对每个文本随机抽样,再使用权威数据库对样本同一性进行比对,最终确定涉案信息的真实性。在审查起诉期间,牟某某提出其实际出生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犯罪时只有17岁。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前往其出生地,调取相关书证,走访村委及附近邻居,最终认定牟某某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分层分类处理。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人员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主观恶性、违法所得数额等,对在案人员进行区分处理。在本案中,林某某专门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是犯罪核心、关键人员;吴某某为林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犯罪的基础,两者均要依法从严惩处。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或继续销售赚取差价,或自用牟利,情节相对较轻、获利较少,可根据买卖公民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退赃等情况,依法从宽处理。梁某某建立群组、牟某某进行日常维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提供推广、担保,且两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牟某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仅二个月,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对牟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其他被告人提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对梁某某、牟某某开展帮教,并联系其所在学校,为其保留学籍,目前牟某某已重返校园。加强犯罪预防。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联系腾讯公司,专门就本案进行了座谈研讨。一是通报案件情况,针对犯罪手法,分析研判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护,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该技术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借鉴腾讯公司在网络安全方面的工作做法,积累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工作经验;三是与腾讯公司达成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的协作机制,共同维护网络安全。【典型意义】(一)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引导取证,实现全链条打击。检察机关扎实推进检护民生,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泄露信息的源头人员,依法予以追诉。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犯罪手法更加隐蔽、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侦查取证难度极大。检察机关要树立全链条打击理念,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聚焦重点领域、新型手段、特殊对象,一旦发现可能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线索,应当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及时确定侦查方向,引导侦查机关固定收集证据,确定信息来源、去向,深挖上下游犯罪,确保案件质量和打击效果。(二)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准确认定犯罪对象,把握“合理利用”的范围,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要分析梳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犯罪层级、主观恶性、退赃退赔等情节,准确认定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犯罪的核心、关键人员,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从严惩治;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进行从宽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三)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推动源头治理。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营造人人安心的网络环境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社会现实,积极提升办案质效,不断加强对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精准打击;同时更加关注犯罪行为背后的行业治理漏洞,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协作配合,促进网络平台、相关行业完善内部管控,持续推动源头治理,助力在全社会营造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良好环境。案例二申某某等人诈骗案【关键词】诈骗推销药品追赃挽损综合治理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9年7月以来,申某某、谢某某等人成立A文化公司,申某某全面负责公司管理,谢某某负责公司人事、制度管理,并聘请于某某担任经理,负责对接药商进药、广告公司投放广告等。公司内部组建培训部、数据部、热线部、回访部、财务部等,分别由郝某某等人担任部门负责人。培训部负责招聘员工的培训,数据部负责接听来电并将被害人信息分配至热线部、回访部,热线部、回访部下设组长、业务员,组长负责上传下达、管理组内业务员,业务员根据培训话术实施诈骗。上述人员各司其职,低价采购降糖产品、穴位压力刺激贴、三七粉等后,通过在电视台投放事先录制的广告,伪装成糖尿病康复专家在线直播接听患者电话解答、推销降糖产品的形式,吸引患有糖尿病的中老年人拨打电话咨询。待中老年人拨打电话后,业务员冒充糖尿病康复中心指导老师、专家,通过夸大被害人病情诱使其对自身病情产生错误认识,先以广告中的产品可高概率治愈糖尿病为幌子,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其降糖产品,再进一步通过夸大产品功效等话术层层诱导,诱使被害人购买其自行包装生产的其他高价保健品。在被害人购买后通过快递寄送并代收款的形式收取诈骗资金。经核实,2020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申某某等400余人参与上述犯罪活动,将低价购买的药品、保健品充当治愈糖尿病的“神药”进行销售,骗得全国各地中老年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受理和审查情况。2023年6月至2024年10月,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以申某某、谢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陆续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某某等人将不具有治疗功能的低价药品、保健品夸张为可以治愈疾病的“神药”,被害人购买药品所希望达到的治愈糖尿病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在案的财务账册、公司后台销售管理系统数据等相互印证,可以据此认定全案诈骗数额2亿余元,及各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和违法所得。2023年7月至2024年10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陆续以申某某等203人涉嫌诈骗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主犯申某某、谢某某等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对于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的被告人,提出可以从轻的量刑建议。对于诈骗团伙中的中层及下层工作人员,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涉案金额、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等情况,对胡某某等62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启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2023年11月至2024年10月,江阴市人民法院先后以诈骗罪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郝某某、于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至八千元不等。现判决均已生效。追赃挽损。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该案,将追赃挽损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建议公安机关全面查清资金流向,并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等,最大程度挽回被害人损失。江阴市公安局第一时间冻结申某某、谢某某资金8000余万元,查封汽车3辆。在办理该系列案件期间,江阴市检察院又会同江阴市公安局、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犯罪嫌疑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合计3000余万元。参与协同治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系列案件中发现,老年人容易轻信电视广告中的“专家说法”,被诈骗分子诱骗钱财,遂会同江阴市公安局、江阴市人民法院以短视频、社区普法等方式,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帮助老年人提升甄别能力,保护自身财产。针对申某某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委托他人制作广告短片,引导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假广告罪对广告制作单位进行立案查处,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针对申某某等人利用货到付款的形式收取违法犯罪所得,向江阴市邮政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从完善监管机制、强化教育培训、加大监管力度等方面,强化寄递安全责任。江阴市邮政管理局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开展专项检查、专题培训,进一步规范落实寄递安全责任。【典型意义】(一)依法严惩冒用身份、虚构事实销售药品、保健品的诈骗行为。药品、保健品承载着人民群众治病康复的希望。犯罪分子利用人民群众健康需求,通过电视、网络直播等方式冒充医务人员身份,通过固定销售话术,谎称不具有治愈功能的低价药品、保健品为可以治愈疾病的“神药”,诱骗人民群众以高价购买,人民群众在损失钱财的同时,还可能延误疾病治疗,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此类诈骗行为具有一定迷惑性,且往往涉及地域广、被害人众多,对此检察机关坚持“零容忍”态度,准确界分虚假宣传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对诈骗犯罪依法严厉惩处。(二)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强化追赃挽损相结合,多措并举为人民群众挽回损失。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检察机关坚持全流程追赃挽损,将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与追赃挽损工作相结合,通过提前介入开展案件会商,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追赃,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通过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涉案人员主动退赃退赔,最大限度为被害人追回经济损失。(三)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主动融入社会治理格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被害人多,危害性广,发案因素往往比较复杂。检察机关注重加强案件情况分析研判,根据被害人的情况,围绕老年人等不同群体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促进提高人民群众防范犯罪的意识。对于发现的社会治理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应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案例三张某某等与某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关键词】借(冒)名贷款融合履职检护民生【基本案情】杨某甲等人在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某商业银行贷款逾期后无力偿还,该银行工作人员许某某让社会闲散人员刘某找人办理借名贷款手续,承诺借名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再找他人继续办理借名贷款手续。刘某诱骗河南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张某某、某科技学院学生杨某乙到该商业银行办理借名贷款担保手续。2016年12月13日,许某某办理了张某某、杨某乙等人与该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手续,并让张某某、杨某乙在空白的借款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其后,许某某填写了虚假的借款事由,当日,将该笔贷款16万元发放到由许某某实际控制的张某某银行卡后,又转入该商业银行贷款扣款专用账户,用于偿还他人逾期贷款。2019年7月,某商业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某、杨某乙等人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偿还16万元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10月14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在杨某乙未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对该案进行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张某某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某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杨某乙等人承担连带责任。【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发现。2021年8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某商业银行信贷人员为消化逾期不良贷款,用贫困、低保、五保、残障和在校学生等社会特殊群体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担保手续,不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贷款管理办法,严重危害金融安全。该院自2022年3月起研发借(冒)名贷款类案监督模型,在总结梳理、提炼完善借(冒)名贷款类案监督规则要素的基础上,依法调取、收集了相关信息数据,筛选推送案件线索203条,其中涉及在校学生借款线索15条。调查核实。针对发现的线索,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监督,从三个方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通过比对银行借款数据,查明张某某、杨某乙系在校学生以及其二人于2016年12月13日在某商业银行借款16万元等信息。另查明,同日,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将该16万元贷款又转入该商业银行贷款扣款专用账户,偿还了其他人贷款。综合以上数据分析,许某某为张某某办理的贷新还旧借款,是借用张某某名义办理的借款,实际用款人应为他人。二是通过查询刑事检察案件数据信息,发现为张某某、杨某乙等人办理金融借款的客户经理许某某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在另案中为许某某提供借款户头的社会人员刘某因挪用资金罪被内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调查询问许某某、刘某,其二人承认在社会上找借名“户头”,办理借新还旧贷款的事实。三是调取某商业银行贷款档案资料、凭证,以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向张某某发放16万元贷款相关证据,查明了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17日、4月23日,分3次将该笔贷款用以偿还了杨某甲等人在该银行的贷款及利息合计14万余元,以及剩余款项由许某某支取的事实。四是询问法院原承办人,查明了其明知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调解,仍违法调解结案的事实。监督意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某商业银行隐瞒张某某、杨某乙等人系被借用户头为其他实际借款人借新还旧的事实,以借款本金16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仅依据某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还款手续证明材料,在未审核该笔借款相关银行流水凭证以及杨某乙缺席的情况下,调解让张某某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责任,杨某乙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调解程序违法。2023年10月16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将许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犯罪线索移送刑事检察部门。监督结果。2024年7月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某商业银行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4万余元和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商业银行上诉后,2024年8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原审调解书和再审判决书,驳回某商业银行起诉,将案涉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目前正在侦办中。类案监督。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利用借(冒)名贷款类案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提供延伸服务。向前延伸至金融机构贷款发放阶段,金融机构利用该监督模型,提前对比贷款人信息,对借款人、担保人资格进行识别,预防借(冒)名贷款发生。扎实推进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审批合法合规,为稳健高效经营金融资产提供保障。同时,向后延伸至人民法院审理金融借款合同案件阶段,法院利用该监督模型,对存在借(冒)名贷款风险的案件精准识别,避免出现借(冒)名贷款类错误裁判、执行案件,促进民事裁判和执行公平公正。【典型意义】(一)聚焦群众合法权益保护,将检护民生落实落细。依法开展金融领域民事检察监督,为被借(冒)名贷款的低保、五保、残障、在校学生等受害者解除了困境,避免其财产权利和名誉权利受到侵害,维护了社会安全稳定和公平正义。(二)以大数据监督模型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涉金融机构的借(冒)名贷款会放大不良贷款风险,危害地方金融安全。检察机关立足监督职能,研发应用借(冒)名贷款类案监督模型,通过比对碰撞金融机构贷款业务数据、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数据与模型预警库信息,监督纠正金融借款领域借(冒)名贷款案件,助力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安定。(三)坚持依法一体履职、综合监督,发挥监督合力。实践中,借(冒)名贷款易引发违法犯罪及社会安全稳定问题,多数案件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呈现刑事、民事、行政多方面、多层次交织的特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注重与刑事检察部门在数据共享、线索移送等方面积极衔接,实现惩戒金融领域违法犯罪与监督纠正错误裁判双向整合、协力推进。案例四任某某等人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失地农民征收补偿安置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7年5月,湖南省益阳市某县国土资源局与任某某等4人分别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任某某等4人均选择留地安置方式。同年12月,县城市规划区村(居)民安置领导小组为了提升城市建设水平,防止城中村新增问题,印发红头文件,规定取消该县留地安置方式,一律实行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相关安置协议遂未继续履行。任某某等4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自然资源局、县政府履行约定的安置义务,并责令当地村组协助落实。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县自然资源局是征收补偿实施单位,县人民政府并非适格被告。因当地拆迁补偿政策调整,留地安置已经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遂判决责令县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驳回任某某等4人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任某某等4人对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任某某等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县城市规划区村(居)民安置领导小组印发的文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应当遵照执行,县自然资源局单方变更协议属于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情形,行为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案涉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合法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分别判决驳回了任某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任某某等4人仍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任某某等4人案,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行为虽然合法,但给任某某等人造成损失的,应判决予以补偿,法院生效判决未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偿措施而径直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湖南省检察院提请抗诉。湖南省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法院再审认为,在行政协议无法履行时,行政机关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系针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变更或解除行为,而本案原告的要求是继续履行,故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某某案改判为基础,推动县政府、自然资源局等部门与另外3人多次会商,于2024年6月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前述和解协议约定,某县自然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中心按“一户一基”原则将任某某等4人就近安置在某集中安置区。【典型意义】失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是重要民生问题。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推动有关部门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切实保护好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行政机关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签订的行政协议,若确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对不能继续履约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对失地农民就近妥善安置,做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案例五检察机关督促履行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行政公益诉讼检护民生【基本案情】随着预制菜产业迅猛发展,近年来消费者对于社区团购食品、网络销售预制菜食品安全问题愈发关切和忧虑。广东省珠海市部分经营者在外卖平台标示“现炒”“现做”,宣传菜品为现场制作,实际却使用“即热型”成品预制菜加热后出餐配送,使用预制菜料理包按现制菜品出售,未告知消费者;部分社区团购在运输配送需冷冻贮存的预制菜产品时未按要求使用冷链运输设备、解冻后重新冷冻,致使运输及自提点贮存温度不达标,存在腐坏变质等食品安全隐患,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4年2月,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预制菜专项监督活动。针对预制菜食品安全线索发现难的问题,采集网络餐饮平台商家信息、用户评价数据,调取相关预制菜生产企业和商户经营许可信息、消协相关食品投诉举报情况,通过设置“现炒”“月销量”“出餐时间”等关键词进行数据碰撞,利用大数据筛出待核查线索,再采取实地采买、蹲点调查、走访约谈等方式展开初步调查。2024年3月15日,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经对预制菜生产端、运输端、餐饮端全产业链调查发现,抽检的14批预制菜产品中普遍添加防腐剂,2批样品检出二氧化硫、增塑剂残留超标;某社区团购平台冷链运输不规范,将需冷藏、冷冻的预制菜品常温贮存,3家团购自提点预制菜品解冻后重复冷冻,存在腐坏变质风险;5家餐饮服务经营者使用预制菜未告知消费者,2家餐饮经营者使用“即热型”预制菜料理包代替现炒菜品进行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2024年3月27日,为了解决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合规运输贮存、如何平衡消费者知情权与企业经营发展等办案难点问题,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相关行政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益心为公”志愿者、餐饮行业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等参与,为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和产业发展凝聚保护合力。2024年3月29日,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对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约谈网络外卖平台,大力推广餐饮环节明示预制菜使用情况,严格规范预制菜运输和贮存,完善预制菜产业标准体系建设。同时,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依托与区人大建立的公益保护联动工作机制,推动预制菜检察建议衔接转化为区人大代表建议,强化监督协同。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针对料理包食品添加剂超标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开展抽检112批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42份,立案查处5宗,罚款10万余元;针对虚假宣传、贮存温度不达标、冷链运输不规范、增塑剂超标等问题,检查129家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6份,立案查处1宗,通报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协查2宗;针对预制菜公示制度配套规定不完善问题,与检察机关共同推动行业协会制作印发《规范预制菜经营倡议书》400份,并约谈外卖平台,倡导外卖平台在点餐页面公示预制菜使用情况,全区120家餐饮服务单位积极响应;严格规范冷链运输和标准化体系建设,推动4家企业成为《预制菜冷链配送规范》等地方标准参编单位,17家单位参与《预制速冻鲈鱼片》等标准制定,入选广东省预制菜全产业链标准化试点。2024年4月5日,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与相关行政机关、白蕉海鲈预制菜生产企业协作联动,有力推动《预制菜海鲈鳍》(T/GBAS89-2024)等地方特色预制菜质量和食品安全团体标准出台,首次在预制菜团体标准中明确“不添加防腐剂”等内容,并促推纳入大湾区标准,引导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典型意义】(一)检察机关办理涉新业态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依托大数据开展监督,聚焦食品安全隐患,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预制菜串联起一二三产业融合的价值链,关系到乡村振兴、法治化营商环境和广大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检察机关围绕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聚焦消费者知情权、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社区团购冷链运输、预制菜产业链发展缺乏相应标准等问题,综合运用大数据筛查线索、公开听证、检察建议与人大建议衔接转化等方式提升监督质效,推动预制菜生产质量优化、运输贮存规范、餐饮服务保障知情权的“三端”全链条公益保护,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检察机关通过办案推动预制菜团体标准制定,回应消费者对防腐剂的忧虑,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预制菜产业是关系居民饮食健康的重要产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诉源治理与标准指引,检察机关坚持上下一体化履职,立足本地实际,找准互联网新业态和社区团购预制菜食品安全隐患切入点,倡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及外卖平台公示预制菜使用情况,深化标准化体系建设,与行政机关、预制菜企业联动召开预制菜团体标准推进会,凝聚预制菜高质量发展保护合力,推动六项地方特色菜肴预制菜团体标准出台,并首次在预制菜团体标准引入“不添加防腐剂”内容,以高质量行业发展守护群众高标准食品安全。案例六检察机关督促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案【关键词】平等就业犯罪记录封存类案监督检察建议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2年10月,余某某(男,时年16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大学毕业后,余某某因担心受犯罪经历影响,长期从事临时性工作。但从2023年下半年开始,余某某求职屡次被拒。2024年4月,余某某尝试注册某外卖软件骑手,但该软件提示不符合平台服务规定,无法注册。余某某怀疑可能由于自己犯罪记录未封存导致就业困难,遂向原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寻求帮助,但问题均未获得解决。2024年6月17日,余某某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其所涉刑事案件中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察机关履职情况】调查核实。接到余某某法律监督申请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余某某确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提起公诉,被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条规定,应当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余某某求职屡遭拒绝,很可能与犯罪记录未妥善封存有关,检察机关应当调查核实。随后,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核实有关情况,要求协助核实是否已对余某某的犯罪记录进行了封存,同时核实是否存在违规泄露、违规查询问题。制发检察建议。经核实,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平台、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中均无余某某犯罪记录有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对余某某犯罪记录依规予以封存。但公安机关在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存在个别不到位问题。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要求为余某某依法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并对既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情况进行全面排查,规范封存、查询和证明出具流程。同时,区检察院认为本案问题可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遂向市院报告。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书面回复,已为余某某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针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问题,开展了全面摸排,未发现其它违规泄露问题。推动系统治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封存情况专项摸排,重点对2012年12月31日前办结的案件进行核查,监督公安、法院依法封存“应封未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4件、撤销已公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律文书4份,并根据此次摸排经验,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为统一理念,规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流程,陕西省检察院组织开展公检法同堂培训,合力提升执法司法人员的犯罪记录封存意识与能力。检察机关还协同团委、民政等部门,对包括余某某在内的数名“应封未封”影响就业的未成年人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并联系市场监管等部门为其拓展就业渠道。目前,上述人员均已顺利就业。【典型意义】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在于,通过记录封存和限制查询范围,最大限度减少轻罪前科信息的扩散,帮助未成年人去除“标签化”,顺利入学、就业、重新回归社会。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封未封”或者违规查询导致泄露信息的案事件时有发生,造成涉案未成年人在考试、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遭遇歧视,严重影响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效果。申请人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导致在入学、就业过程中遭受差别对待,向检察机关提出核实犯罪记录是否妥善封存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刑事诉讼各环节是否妥善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有关单位依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关规定,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妥善封存。同时,注重延伸办案效果,协同多部门和社会力量加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等指导教育。案例七曹某甲国家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案【关键词】国家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检察长包案检护民生【基本案情】被救助人曹某甲,男,1948年10月出生,系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受害人曹某乙的父亲,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申请人。2020年7月15日,山东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杜某某将该公司所属洗煤厂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雇佣曹某乙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胡某某现场指挥要求曹某乙站在吊车钩子上高空作业,因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曹某乙高空坠落死亡。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杜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8月,曹某乙的父亲曹某甲、儿子曹某丙、女儿曹某丁以山东某某公司、李某某、胡某某为民事案件被告,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诉。2020年12月31日,单县人民法院判决山东某某公司赔偿三名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李某某赔偿三名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胡某某对该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生效后,山东某某公司、李某某、胡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5月18日,曹某甲向单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8日,单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案件来源。2024年1月2日,曹某甲到单县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信访,反映自己赢了官司却拿不到应得的赔偿款,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求单县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审查办理。单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受理该案,分管副检察长主动包案办理,组织开展案情研判。针对当事人曹某甲反映其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调查核实程序,多次前往曹某甲居住地走访,组织派出所民警、乡镇干部、村委人员现场座谈,全面了解曹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生活状况等。查明:案发前,曹某乙系家庭主要劳动力;案发后,其妻子改嫁,家中两个未成年子女随曹某乙的父亲曹某甲共同生活;曹某甲及其妻子均已年逾七旬,其中曹某甲本人因患脑瘤于2010年做过手术,曹某甲的妻子患有慢性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山东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宣告破产,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某某、胡某某均无赔偿能力,民事判决至今未获实际履行。单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曹某甲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考虑其年老多病、行动不便、文化程度低,承办检察官主动前往曹某甲家中听取意见,帮助其完成司法救助申请,并及时向曹某甲发放司法救助金。与此同时,民事检察部门依法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积极开展调查核实。2024年3月21日,单县人民检察院向单县人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并对建议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单县人民法院全部采纳检察建议,切实在执行工作中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力度。衔接社会救助。为帮助曹某甲家庭摆脱今后生活面临的困境,单县人民检察院会同县民政、教育、所在地镇政府等多家单位召开“圆桌会议”,共同研究制定针对性帮扶措施:一是做好政策兜底保障,根据曹某甲及妻子均年老多病、基本无劳动能力的现状,协调县民政局、当地镇政府为二人申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是落实教育帮扶措施,联合教育部门协调曹某甲孙子、孙女所在学校,减免二人教育费用,由学校指定心理辅导老师重点关注姐弟俩的学习及心理状态,以确保他们身心健康成长;三是落实医疗保障政策,会同县医疗保障局为曹某甲及妻子办理居民医保门诊慢特病优惠卡,缓解其家庭就医压力;四是开展农业技术服务,协调县农业农村局、畜牧局,对曹某甲给予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和帮扶,为其提供三只幼小青山羊,并教授养殖技术,变“输血”为“造血”,以确保其家庭收入持续稳定。案件办结后,单县人民检察院对曹某甲进行回访慰问,了解各项救助帮扶措施落实情况和家庭生活近况。曹某甲家庭生活渐趋平稳,心理状况大为改观,本人表示相信司法机关公平公正的处理,对检察机关给予的救助帮扶表示由衷感谢。【典型意义】(一)司法救助体现司法温情。持续做好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司法救助,是检护民生的重要内容。对于进入检察办案环节,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家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为民司法的情怀,依照规定及时予以司法救助,帮助当事人家庭及早摆脱生活困境,以“检察温度”提升“法治力度”,以实际行动守护民生民利,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精准监督强化民生保障。检察机关应当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综合运用“领导包案+民事监督”等多种措施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保障民事审判活动依法进行,保障民事裁判适用法律公正合法,有力保障监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检察监督精准发力,提升办案民生保障质效。(三)综合帮扶彰显担当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与民同行加强司法救助衔接社会救助,以履职“我管”促依法“都管”。对于实施司法救助后当事人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搭建“民生桥梁”,凝聚联动合力,对当事人进行综合帮扶,更好解决当事人急难愁盼,让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获得感,切实提升矛盾纠纷化解质效,实现办案效果最大化,彰显检察机关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担当作为。案例八陈某甲等七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食品安全全链条打击检护民生【基本案情】某某集团公司系“某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8年,陈某甲在未经某某集团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一处民房内灌装假冒的某某豆奶粉,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在周边多个省份进行兜售。为掩饰其假冒某某豆奶粉的事实,陈某甲在2021年下半年有意取得某某集团公司半年期限的经销代理权限。经查,仅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陈某甲向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等人销售假冒某某豆奶粉3300余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1万元。现场扣押已经加工完成的假冒某某豆奶粉523箱,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另查明,杨某某向陈某甲销售带有“某某”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及纸箱11万余个;窦某某、陈某乙为陈某甲制造溯源二维码9.7万个。【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提出侦查意见建议。2022年5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到某某集团公司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022年9月24日,该局将案件移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铜山区公安局)办理。经公安机关商请,徐州市、睢宁县两级检察机关通过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开展以下侦查工作:一是对扣押的假冒某某豆奶粉进行质量检测,查清涉案产品质量。二是通过梳理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实现对商标标识制造商、侵权产品生产商、销售商的全链条打击。三是针对陈某甲2021年取得某某集团公司经销代理权限后真假混卖的情形,结合产品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进行甄别,扣除销售的正品数量,从而准确认定涉案金额。四是及时对扫描二维码后出现的验证信息进行提取,以完整、有效固定电子数据。审查起诉。2023年1月31日,铜山区公安局以陈某甲、窦某某、陈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睢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睢宁县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经检测,涉案假冒豆奶粉的维生素D含量和钙含量与标识不符,但豆奶粉中蛋白质、水分、菌落总数等核心指标均符合国家关于豆奶粉的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故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准确认定罪名。关于窦某某、陈某乙提供溯源二维码的行为,经审查,扫描溯源二维码后跳转的验证页面显示“某某”商标标识,溯源二维码主要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窦某某、陈某乙二人与陈某甲不存在事前、事中通谋,遂依法将该二人的罪名变更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是宽严相济,分层分类处理。通过释法说理促成全部被告人认罪认罚,考虑涉案豆奶粉系在小作坊中生产灌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应依法严厉打击,遂对在案7名被告人全部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充分考虑其具体行为作用、获利金额、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建议对制假源头主犯依法严惩并适用实刑,对认罪悔罪态度好、涉案金额较小的涉案人员依法从宽处理。指控与证明犯罪。2023年2月28日,睢宁县检察院以陈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杨某某、窦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山区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6月28日,铜山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均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杨某某、窦某某、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不等,缓刑二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综合履职。检察机关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代理经销商知假售假等问题深入剖析原因,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建立食品安全领域联动配合协作机制,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违法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向企业发出风险提示函,建议加强对代理经销商的监管,推动形成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合力。通过线上宣传、线下宣讲等方式,加强普法宣传,以案释法,让公众及时了解最新造假手段,提升消费者鉴别真伪的能力。【典型意义】(一)深挖彻查上下游关联犯罪,实现全链条打击。检察机关办理涉食品等民生领域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应牢固树立全链条打击意识,注重深挖上下游犯罪线索,根据各环节涉案人员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层分类处理。对于上游非法制造并提供商标标识的人员,未在事前、事中与制假人员形成通谋的,可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代理经销身份便利实施制假售假、真假混卖的,应当结合销售途径、销售价格等证据进行甄别,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二)强化综合履职,筑牢民生保护防火墙。涉食品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检察机关应坚持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举,统筹运用刑事追责、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行刑衔接等多种方式,确保案件办理质效,更好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办案中应注重强化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通过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等方式,多措并举推动形成打击涉食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合力。针对办案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漏洞,依法向企业制发风险提示函,推动行业治理。【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21 10:17:2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军事设施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军事设施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军队履行使命的依托,是国家战略能力和军事行动的重要支撑。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工作大局,指导全国法院依法妥善处理包括军事设施保护在内的各类涉军纠纷,为加快推进新时代强军兴军事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发挥典型案例价值引领和行为规范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颁布35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军事设施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彰显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强化军事设施司法保护、维护国防利益的坚定决心和不懈努力,推动社会公众进一步增强国防观念和法治意识。案例体现了以下理念:一是深化民事、行政司法职能,切实维护部队对军事设施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发挥民事、行政司法职能作用,不断强化案件立审执环节协同,有效保障部队军事设施权益,切实维护国防利益。案例1中,某军分区训练场地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仅属于部队资产,更是军事设施,任何人不得侵占。该案中人民法院贯通案件审判和执行,及时裁判并兑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益,依法制止对训练场地的侵权行为。案例3中,新建的军事哨所需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因缺少部分原始档案及建设资料,登记办证环节受阻。人民法院立足于行政纠纷实质化解,实地走访查清事实,协调相关单位共同沟通并进行法理研判,妥当高效促成哨所权属登记问题解决。二是强化刑事司法职能,坚决打击损毁军事设施的犯罪。军事设施安全关乎国家军事能力和国防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损毁军用光缆等军事设施的犯罪时有发生,危及军事安全,影响部队执行军事任务,应依法予以惩处。案例4中,徐某某作为专业巡线员,知晓光缆安全的重要性。其在明知是军用光缆的情况下,贪图私利剪断军用光缆,造成部队通信中断,不仅造成部队资产损失,更对国防安全造成威胁。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司法手段予以惩处,以儆效尤,有效维护国防安全。三是统筹办案与促推,努力确保军事设施的及时利用和效能发挥。在军事设施司法保护案件办理中,人民法院为更充分、彻底地解决问题,积极发挥军地会商机制等作用,对症下药、因案施策,提升军事设施保护力度。案例2中,人民法院坚持纠纷源头化解,延伸审判职能作用,组织协调军地部门协商,促成整改方案落地落实,影响军用机场安全的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并协同当地政府修改完善相关政策文件,实现“审理一案、化解一片”的综合效应。案例5中,针对部队紧急驻训需求,人民法院依法为部队驻训提供便利,统筹支持部队军事行动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解决部队驻训难题,确保部队入驻被查封厂区正常驻训。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记“国之大者”,持续强化涉军维权,切实加强对下指导,不断完善军地司法协作,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助力强军兴军。军事设施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侵占军事设施应担责审执衔接确保及时返还——某军分区与甲公司、乙公司返还土地纠纷案案例2积极落实净空保护依法保障军航安全——部队某部与某通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案例3依法支持和推动军事设施办理产权登记——某部队单位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产权登记纠纷案案例4故意损毁军用光缆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徐某某破坏军事通信案案例5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确保部队顺利驻训——部队某部驻训协调保障案案例1侵占军事设施应担责审执衔接确保及时返还——某军分区与甲公司、乙公司返还土地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市政府向某军分区划拨二百余亩土地用作部队军事训练,该土地用途为军用。后来,土地所在的某村村委会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时,该土地被误登记为集体土地。该村将案涉土地发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又将部分土地租赁给乙公司使用。某军分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土地权属,该部门核查后认定土地系军用土地,故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向某军分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军事设施用地。某军分区因返还土地与甲公司、乙公司多次沟通交涉,但未果。某军分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乙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土地系军用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依法向某军分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公司、乙公司占有案涉土地构成侵权。最终判决甲公司、乙公司恢复土地原状并向某军分区返还土地。判决生效后,两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军分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严格落实涉军案件优先办理工作要求,依法及时启动执行。执行中,由于案涉土地与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边界不清,难以直接确定案涉土地四至边界。执行法院组织专业测绘机构现场测量后确定了案涉土地范围,将土地恢复原状后及时返还给某军分区。【典型意义】军用土地上设置的训练场地作为部队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是重要的军事设施,任何人不得侵占。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向某军分区返还土地,体现了对军事设施和部队资产的有力维护。同时,人民法院针对侵权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现实情况,依法积极执行,强化审执衔接,努力化解实际执行中的困难,确保训练场地及时返还部队,不仅有力保障了军事训练需要,而且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案例2积极落实净空保护依法保障军航安全——部队某部与某通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机场系军民合用机场、空军永备机场。随着机场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该机场附近建(构)筑物不断增多。经评估,100多个超高建(构)筑物影响军航安全。某县政府会商某战区空军保障部门,形成了机场净空区整改方案。该方案落实过程中,某通信公司所属的机场净空区超高基杆塔问题一直未整改到位。某通信公司被诉至法院,原告请求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整改超高建(构)筑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处理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深入了解案情和原因。经认真研判,为及时高效化解纠纷,实质性解决问题,切实保障军航安全,人民法院组织军地相关单位多次就该机场净空问题、整改措施推进等事项进行协调,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经过人民法院和其他相关单位协同开展工作,某通信公司主动承诺按照军事设施保护相关规定整改。随后,某通信公司等共投入600余万元对机场净空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超高建(构)筑物予以彻底整改。整改完毕并通过验收后,人民法院还协同当地政府修改完善了关于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政策文件。【典型意义】良好的净空环境是军用机场安全运行的基础。加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对保障军航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立足净空区超高基杆塔整治,聚焦解决影响军航安全的突出问题,深入、有效、恰当地开展工作,促进了困难问题一体化和实质性解决。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抓前端,治未病”,以案件为切口协同当地政府修改完善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相关文件,体现了持续服务保障国防建设的司法担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案例3依法支持和推动军事设施办理产权登记——某部队单位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产权登记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县政府与部队协商拆除原军事哨所,重新选址建设新哨所。新哨所建成后交付部队。期间,哨所隶属机关经多轮变更,最终管理哨所的某部队单位缺少部分原始档案及建设资料,未能办理新哨所的不动产登记,进而也无法完成部队资产清理工作。某部队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哨所进行不动产登记。【处理结果】本案系涉军行政纠纷。收到某部队单位诉请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庭前解纷职能,寻求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办案团队前往哨所实地勘验后认为,哨所初建、重建事实客观存在,实质上符合登记条件,哨所部分原始档案及建设资料缺失不应继续成为不动产登记的障碍。为高效解纷,人民法院主动协调部队单位、当地县政府召开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推进会。通过深入的沟通交流和专业的法理研判,各方达成了纠纷化解共识,形成了解决方案。当地县政府以会议纪要方式确认哨所登记具体工作事宜。某部队单位顺利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并撤回了起诉。【典型意义】军事哨所是军事设施。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虽然缺少部分原始档案及建设资料,但哨所初建、重建等事实客观存在。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该案历史原因,深入查明事实,认真进行法律研判,为纠纷实质化解打下了扎实的基础,也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履职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案例4故意损毁军用光缆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徐某某破坏军事通信案【基本案情】徐某某系某信息技术公司巡线员,承担光缆线路日常巡检和维护工作。徐某某在巡线过程中,发现某光缆旁有军用光缆标识,但为贪私利,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钳剪断光缆欲出售,导致部队重要业务系统中断两个多小时,正在演习的三个部队单位军事通信中断。徐某某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涉案光缆损失9千余元。徐某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徐某某已经看到案涉光缆旁有军用光缆标识,应认定为明知该光缆为军用光缆。徐某某为出售光缆谋利而剪断军用光缆,造成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依法应予惩处。最终判决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典型意义】军事通信是军队为实施指挥而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军用光缆是重要的军事通信设施。信息化时代,军用光缆受到破坏,会对部队军事通信、军事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危害国防利益和国家安全。本案对徐某某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展示了故意破坏军事设施必担责的鲜明态度,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危害国防利益、损害军队战斗力犯罪的坚定决心和保障军事通信安全的坚定立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军事设施的;(二)过失损坏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五)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六)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案例5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确保部队顺利驻训——部队某部驻训协调保障案【基本情况】某材料公司因拖欠某机械公司货款,经人民法院判决后,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某机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某材料公司的工厂厂区。部队某部因执行紧急驻训任务需要使用该工厂厂区,故向工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协调保障驻训事宜,希望尽快进驻厂区开展驻训任务。【处理结果】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接到部队紧急驻训请求后,立即启动预案,通过军地会商机制协调作出查封的基层人民法院,组成工作专班。工作专班邀请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释法说理和国防法律宣讲,当事人当场表示配合满足部队驻训需求,同意设置驻训所需临时设施。工作专班协同部队某部、当事人对厂区情况进行清查核实。该厂区因某材料公司欠缴电费而被中止供电。为不影响部队驻训,工作专班联络当地电力管理部门为厂区提供临时电力供应,满足部队驻训期间的电力需求。最终部队某部圆满完成驻训任务。【典型意义】驻训是锤炼部队战斗力的重要途径。为部队驻训提供便利和协助,是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接到部队紧急驻训请求后,积极开展驻训事项协调,做好国防法律宣讲。人民法院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统筹保障国防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协调各方为部队驻训、设置临时设施、恢复供电提供支持和便利,迅速解决了部队驻训保障难题,依法支持部队练兵备战,用实际行动践行“崇军拥军”司法服务理念。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20 10:06:58

陈文清会见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阮辉进

新华社北京2月17日电(记者邵艺博)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17日在京会见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阮辉进。陈文清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和苏林总书记就深化中越全面战略合作达成重要共识,为各领域合作提供了重要政治遵循。希望双方深入落实两国元首重要共识,进一步拓宽两国检察务实合作途径,在加强法治建设、推进公正司法等方面提升交流合作质效,为持续深化具有战略意义的中越命运共同体建设提供法治保障。阮辉进表示,愿推动两国检察合作取得新成果。【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18 09:51:4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客观的信用评价是企业经营发展的重要保障,依法保护企业名誉权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加强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妥善审理了一批涉企业名誉权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涉及传统产业、中介行业、科技企业、征信机构等不同领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企业名誉权的全面平等保护和及时充分救济。案例体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切实保护企业名誉权,努力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企业名誉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长期努力而沉淀形成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生存和壮大的重要基础。卓著的名誉和良好的口碑来之不易,无疑是企业的重要财富。加强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坚决否定和及时制止损害企业名誉的违法行为,对于增强企业信心、稳定企业预期、激励企业家创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案例1中,杨某某作为房地产领域自媒体账号运营者,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发布“黑稿”,诋毁该公司名誉。人民法院判令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严厉惩戒恶意侵害企业名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案例4中,人民法院充分关注企业创始人名誉与企业名誉的高度关联,结合案涉言论发布的具体情境等因素依法认定针对企业创始人的贬损性言论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充分保护。案例6中,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的行为具有高度的侵权可能性且已引发较大社会关注。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受损企业权利救济的紧迫性,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及时制止有损企业名誉的行为,防止了损害扩大,让正义及时抵达。二是聚焦网络侵权形态,加大名誉权司法保护力度。实践中,很多侵害名誉权行为都是通过网络实施,这种侵权方式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往往会给企业经营发展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对此应予充分关注和重视。本次发布的案例基本都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惩治。同时,随着网络技术发展,新的信用评价手段不断出现,其中一些名誉侵权因素更具有隐蔽性,带来司法认定的复杂性,对人民法院恰当确定行为边界、准确划分责任提出了更大考验和更高要求。案例3中,企业征信机构错误将他人的违法犯罪信息关联到同名的经营者信息中,给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判令企业征信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督促企业征信机构在拓展业务的同时强化对其他企业名誉权保护的意识,促进信用评价新业态与行业企业的和谐互动与良性发展。案例5中,测评人未经实际测评在网络发布不实言论给企业名誉造成损害,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侵权,有助于明确测评言论的合理边界,避免不当言论损害企业名誉,同时规范引导测评业向善发展。三是否定和制裁“唯流量”“抹黑”企业行为,更周延地维护企业名誉。网络媒体迅速发展,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在信息传播、资源共享、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部分媒体出于博取流量、吸引“眼球”等动机,发布关于企业的不实信息,客观上造成“抹黑”企业名誉的后果,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鲜明否定和严厉制裁。案例2中,某传媒公司未认真调查核实即发布关于某饮品公司经营状况的不实信息,制造热点、创造话题,对某饮品公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判令某传媒公司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既保护了受损企业权益,又有利于规范网络媒体行为、构建健康清朗的网络空间。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自媒体运营者发布“黑稿”损害企业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杨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2为博取流量散布不实消息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某饮品公司与某传媒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案例3企业征信机构错误关联信息影响企业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丙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4针对企业创始人的贬损性言论构成对企业名誉侵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某科技公司与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5未经实际测评发布不实测评文章,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汽车制造公司与马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6依法采取行为保全,及时防止企业名誉损害扩大——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与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案例1自媒体运营者发布“黑稿”损害企业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杨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杨某某系房地产领域自媒体账号运营者。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分销代理合同的前一日,杨某某在其运营的自媒体账号中发布评论文章,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销代理行为评价为“搅乱市场”“打劫同行”等,同时使用“诈骗”“捣乱”“强盗”“抢劫”“无赖”等侮辱性词汇评价,引发较多社会关注和传播。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认为,杨某某在其关键经营节点发布文章恶意诋毁,相关内容给自己品牌信誉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杨某某发布的评论文章内容严重失实,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语,已超出合理评论的范围。该评论文章经广泛传播,足以使公众对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经营行为形成负面评价,影响企业品牌信誉。杨某某作为房地产领域自媒体运营者,对其发布的文章会被关注房地产行业的用户阅知应当是明知的,其未对所发表文章的真实性负责,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杨某某发布案涉文章的时间恰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分销代理合同的前一日,内容直指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经营行为,影响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目的明显。杨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企业名誉权,也对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最终判决: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典型意义】企业名誉是社会对其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评价。良好的名誉是企业长时间合法诚信经营沉淀而成的宝贵财富,也是企业生存发展和壮大的社会信用基础。自媒体传播具有成本低、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如果自媒体运营者针对企业发布严重失实的负面评论,将很容易损害企业树之不易的形象,玷污企业名誉。对此行为,如不依法判令承担责任,不仅有损企业权益和企业家信心,而且容易滋生“黑稿产业链”,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自媒体运营者损害企业名誉,构成侵权,有利于严厉惩戒恶意中伤企业名誉的行为,引导自媒体规范运营,构建健康清朗的网络空间。案例2为博取流量散布不实消息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某饮品公司与某传媒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某传媒公司是行业领先的深度信息资讯平台,在向某饮品公司人员询问该公司是否裁员的信息时,得到“暂时没有”的反馈。但该传媒公司随即在数个社交平台公众号发布文章,标题含有“独家”“传某饮品公司裁员20%”等表述,文章近半内容描述该饮品公司裁员及经营困境。该文章被多家媒体转发,导致上述不实信息广泛传播。某饮品公司认为某传媒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法院,请求某传媒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饮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对该公司人员状况、经营状况的报道和评价,往往会造成公众对公司、品牌的社会评价变化。本案中,某传媒公司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即发布文章传播某饮品公司裁员的不实信息,客观上对该公司的名誉造成了负面评价,侵害了某饮品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传媒公司向某饮品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典型意义】网络媒体报道企业新闻应依法依规,确保客观真实。商业网络媒体对拟报道的事件也负有认真调查核实的义务。对企业经营状况的不实报道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企业的评价,进而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实践中,有些网络媒体为吸引“眼球”、博取流量,在未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发布关于企业的不实信息,制造热点、创造话题,客观上容易侵害企业名誉权。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某传媒公司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既维护了某饮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规范网络媒体行为。案例3企业征信机构错误关联信息影响企业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丙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甲公司、乙公司系企业征信机构,共同经营企业征信平台。丙公司在该征信平台中发现,案外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其犯罪信息被关联到同名的丙公司董事长卢某的信息中。而且,与丙公司及其董事长卢某无关的多家吊销未注销的企业信息也被关联到丙公司。丙公司认为,甲公司、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对其正常商业及融资活动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乙公司删除、更正错误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乙公司在其运营的企业征信平台中展示了丙公司及其董事长卢某的信息,还包括同名的案外人“卢某”被认定为犯罪的信息及多家吊销未注销的企业信息。以上信息对外发布,将使不特定公众对丙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质疑,客观上降低其社会评价。甲公司、乙公司对于上述错误关联的信息未尽到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已构成对丙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综合考量甲公司、乙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案涉信息的影响范围等因素,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终判决:甲公司、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损失。【典型意义】实践中,企业征信平台在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维护交易安全、强化社会监督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征信平台运用算法进行大数据加工利用,在收集、加工、使用、公开相关信息时,应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避免错误和虚假信息误导公众、侵害企业名誉,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经营征信平台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对数据利用的错误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有利于督促该类机构审慎处理相关信息,及时做好信息更新与服务跟进,确保数据来源合法、内容准确,在拓展自身业态的同时不损害其它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案例4针对企业创始人的贬损性言论构成对企业名誉侵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某科技公司与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是国内科技行业知名企业,由王某创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自媒体从业人员,注册运营多个自媒体账号。李某某在其运营的自媒体账号中发布了多篇关于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评论文章,其中包含针对某科技公司及王某的贬损性内容。某科技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删除案涉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结合案涉言论的前后具体情境、一般大众的理解等,可以综合判断李某某发布内容指向了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评价王某的言论均发布在评价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商业经营行为的语境中,系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影射与提炼。王某与上述企业名誉高度关联,当某些针对王某的关乎商业经营的评价出现时,公众一般会直接联想到某科技公司。因此,某科技公司可以就案涉言论,包括针对王某的言论主张权利。案涉言论具有明显贬损意义、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对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最终判决:李某某删除案涉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典型意义】企业创始人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尤其是对于知名企业,企业创始人名誉与企业名誉高度关联。正常商业经营中,对企业创始人的贬损性言论容易对企业名誉产生影响,可能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行为人既有针对某科技公司的贬损性言论,又有针对其创始人商业经营行为的贬损性言论,人民法院支持企业就案涉侵权言论提出的诉请,有利于企业更全面、更有力地维护其名誉权。案例5未经实际测评发布不实测评文章,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汽车制造公司与马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汽车制造公司为新能源汽车领域知名企业。马某为汽车行业职业测评人,就职于汽车测评机构。马某在其社交平台公众号就某汽车制造公司内部管理、经营行为、产品设计、质量等发布不实信息,而且在未经实际测评也无其它依据的情况下,对该公司制造的汽车作出“跑偏”“制动失效”“质量堪忧”等描述。某汽车制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马某作为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汽车测评从业人员,负有较普通消费者更高的审慎义务,在发布关于汽车测评的言论时,应客观公正。马某在未进行实际测评且无其它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某汽车制造公司及其旗下产品的评论内容,缺乏事实依据,降低公众对该产品的社会评价,侵害该公司名誉权。最终判决:马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典型意义】产品测评是互联网经济下的一种市场评价方式。测评人依据自身专业知识和实践测试对特定经营者、商品和服务作出评价和建议,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决策参考。测评人应客观地发布测评内容,真实反映产品的质量、功能等,避免不当言论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实践中,个别测评博主、测评公众号在未经实际测评且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虚假的测评信息,该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可能侵害相关主体的名誉权,破坏正常市场秩序。本案判决有助于厘清测评言论的合理边界,引导规范测评领域相关行为。案例6依法采取行为保全,及时防止企业名誉损害扩大——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与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基本案情】某物联网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系关联公司。某餐饮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系关联公司。某物联网公司与某餐饮公司因供应商品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前往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线下门店拉横幅,横幅中含有侮辱性文字,影响门店日常经营。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还陆续通过多家网络平台发布涉及某物联网公司和某网络公司的视频、图文等,其中含有贬损性内容,引发较大社会关注。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诉至法院,提供相应担保,申请法院采取行为保全,责令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立即删除已发布的视频等内容,并停止实施相关行为。【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为避免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继续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某餐饮公司和某食品公司的横幅、视频、图文中包含较多贬损性内容,其行为具有较高的侵权可能性,若不采取措施,将导致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的损害继续扩大。某物联网公司、某网络公司申请行为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申请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可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最终裁定:某餐饮公司、某食品公司立即删除案涉视频、图文并停止实施在线下门店出示横幅等行为。【典型意义】当前市场环境中通讯方式发达,侵害名誉的影响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权利人对权利救济的效率需求较高。人民法院需统筹把握好程序审查和实体审理,针对具有较高侵权可能性的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适用行为保全制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考量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等因素,依法及时适用行为保全制度,有助于及时有效保护企业名誉,避免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让正义及时抵达。【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2-17 15:21:3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5件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依法严惩家族宗族势力和常见高发领域黑恶犯罪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该批案例突出依法严惩家族宗族黑恶犯罪和“黄赌毒”等常见高发领域黑恶犯罪,通过案例解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认定、涉黑财产处置等方面疑难法律问题提供办案指引。记者了解到,这批案例中,黄某华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涉及宗族恶势力犯罪,对于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甄别“恶恶合作”组织形式具有指导意义。罗某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回某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以及王某桓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发生在开设赌场、高利放贷、市场流通等黑恶犯罪常见高发领域,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加强线索发现核查以及风险排查,推动案件及时查处、准确定性,确保打早打小、露头就打、打准打实。据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具有来源多元化、资产形态多样化、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征。对于涉黑财产处置,2021年出台的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涉黑财产属性认定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即“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如何准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型疑难问题之一。此次发布的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检察机关准确甄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范围,依法提出追缴涉黑财产等处置建议。“党中央高度重视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工作,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均对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作了部署。最高检党组要求纵深推进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切实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最高检扫黑办负责人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指示精神,坚决依法从严惩治涉黑恶犯罪,加强重点领域、重点案件办理,坚决防范农村地区、“黄赌毒”等领域黑恶势力死灰复燃;强化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监督,着力解决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问题,严格落实省级院统一把关机制,真正做到“不漏不凑”,将高质效办案落到实处。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反有组织犯罪法,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不断推进扫黑除恶斗争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罗某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5件典型案例,印发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2月5日案例一罗某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警情串并综合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罗某明,男,43岁,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被告人詹某,男,38岁,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寻衅滋事、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登,男,36岁,无业。曾因故意损毁财物、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陆某会,男,37岁,无业。曾因伪造身份证件、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其他1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2008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明带领被告人王某登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东桥镇等地赌场混迹,并通过放“水钱”收取高额利息。2012年起,被告人罗某明、王某登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拓展贵州老乡赌博圈,陆续招揽被告人詹某、陆某会、李某刚、李某龙等人在黄埭镇东桥一带通过开设赌场、发放“水钱”,逐渐积累资金,发展涉赌人脉关系。2013年10月22日,为排除竞争对手、争抢赌客资源,被告人罗某明纠集手下持砍刀、钢管、鱼叉等工具,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西桥村与他人斗殴,后罗某明团伙在苏州市黄埭镇一带站稳脚跟,并开始有组织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以来,为进一步壮大势力、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罗某明陆续纠集、吸收被告人麦某伟、龙某、卢某平等1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发放工资、聚餐娱乐、派发红包、善后安抚等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拉拢、控制,采取训斥、调岗、开除等方式对违反纪律、背离组织的成员实施惩戒、立威,逐渐形成了以罗某明为组织者、领导者,詹某、王某登、陆某会为骨干成员,麦某伟、龙某、卢某平为积极参加者,杨某全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长期盘踞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等城乡交界地带,利用位置隐蔽、监管薄弱等条件,以开设赌场、高利放贷为基础和资金来源,以暴力为后盾排挤竞争对手、维护非法利益,“以黑护赌”,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非法债权实现,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并通过豢养组织成员、租赁场所、摆平事端、提供治疗费用、安抚善后以及组织成员娱乐和挥霍等,“以赌养黑”,维持组织的运行、发展。2013年10月至2021年5月间,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开设赌场、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诬告陷害等51起违法犯罪,涉及两地10余个乡镇(社区),受害群众100余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通过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等城乡交界区域的高利放贷、赌博等非法行业,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通过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逼讨债务,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多名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如该地区被诈赌的农村居民张某仙等人被迫变卖4套拆迁安置房,偿还非法债务。该组织实施民事虚假诉讼、诬告陷害等违法犯罪,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还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庇护,逃避打击,坐大成势,严重破坏了政府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1月15日,向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2月31日,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判处罗某明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被告人以其参与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和相应的财产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上诉。2023年4月2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及时介入引导侦查,深挖彻查涉黑犯罪。2021年5月,被告人罗某明等人在无锡市新吴区开设赌场时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抓获,并当场查获借条60张,涉及金额计人民币426万余元。经初步研判,该团伙在无锡、苏州农村交界地区可能存在有组织实施非法放贷、暴力讨债等黑恶犯罪线索。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接到通报后,及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后与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会商案情4次,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检索涉案人员在苏州、无锡等周边地区警情并调取警情卷宗,发现相关警情158起,涉及被告人罗某明违法犯罪线索70起,其中存在大量有组织采用殴打、跟踪、滋扰、泼粪、堵锁眼、非法侵入住宅等暴力、“软暴力”非法讨债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明及3名骨干成员到案后均拒不交代,并通过事先订立的攻守同盟、设置“顶包人”等方式对抗侦查。为进一步深挖彻查该团伙犯罪事实,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补充侦查意见90余项。经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取证,依法追加认定聚众斗殴2起、非法拘禁3起、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14起,追加6名涉黑成员。(二)认真研判准确定性,准确认定以赌为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被告人罗某明团伙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黑护赌、以赌养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该组织严密且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事先选定农村地区拆迁户、乡镇企业家等对象,再安排团伙骨干采用诱赌、诈赌等方式,使被害人欠下巨额非法债务,在讨债过程中,又采用暴力、恐吓、滋扰、出场摆势、围堵拦截、堵锁眼、泼粪等暴力、“软暴力”惯常行为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二是该组织谋取强势地位,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该组织为维护组织经济利益,在苏州相城、无锡新吴等农村交界区域,有组织地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抢夺赌客资源与他人聚众斗殴、打压竞争对手,引发群众报警158起,另有多名群众不敢报案、放弃伤情鉴定或被迫同意调解结案,造成3家乡镇企业停产变卖,影响范围波及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多个街道社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给部分被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破坏。三是该组织严重破坏基层工作秩序和执法环境。该犯罪组织刻意逃避公安机关的管理、整治和打击,如该组织规定若被公安机关打击后必须由事先安排的“顶包人”扛下罪名,罗某明承诺会照顾其家人,并每年给予10万元补偿等。该组织领导者罗某明拉拢、腐蚀基层派出所民警等负有查禁职责的执法司法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致使该组织先后3次被立案侦查均无后续处理结果,逃脱惩处长达9年,严重损害基层执法司法机关公信力。综上所述,该组织长期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并聚敛非法财富支持组织发展,结合该组织违法犯罪次数、手段恶劣程度、时间跨度、犯罪对象、对群众工作、生活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危害后果综合判断,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三)加强基层综合治理,助力基层平安建设。一是坚持打伞破网并重。检察机关在细致审查卷宗、走访调查、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强化线索研判,汇总疑似渎职线索9条,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线索2条,逐案形成“一线索一报告”“一线索一证据材料”,报江苏省检察院统一研判处置,由异地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立案2人。二是完善跨区域协作机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苏州、无锡两地农村交界地带因地理位置隐蔽、边界监管薄弱,容易滋生违法犯罪等情况,开展类案调研、实地走访,查明苏锡交界两地公安机关警情处置不规范、串并研判不及时、警务协作不畅等问题,依法向两地公安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双方签署联防联治合作协议,出台警情强制检索报告制度,完善两地警情互通、线索互移、协作配合等制度,助力两地建立跨区域联防联治长效机制。三是推动农村基层综合治理。针对农村基层组织在交界区域社会治理中的薄弱环节,检察机关对近年来苏锡两地跨区域犯罪进行专题调研分析,依法向苏州、无锡相关农村基层政府机关分别制发检察建议,组织当地党委负责人、人大代表、网格员、村(居)委工作人员、群众代表等召开座谈会,推动两地开展交界区域专项整治,如针对农村地区赌博多发、村民意识薄弱等特点,开展联合专题普法,完善赌博惩防机制,防止拆迁居民、乡镇企业家成为赌场“杀猪盘”目标,提升农村地区群众安全感。【典型意义】(一)注重警情串并研判,引导侦查深挖跨区域地带涉黑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在办理黑恶犯罪惯常实施的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案件时,应注重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警情进行跨区域全面检索,排查违法犯罪线索和关联涉案人员。针对涉及多起警情未依法处置等情形反映出的执法司法问题,深挖黑社会性质组织背后的“保护伞”线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移送或者依职权查办,共同推进线索核查,确保除恶务尽,铲除黑恶势力的滋生土壤。(二)依法准确区分普通赌博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普通赌博犯罪集团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结合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规模、手段、后果、侵害对象的数量、范围、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主观上虽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但客观上以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腐蚀国家公权力、寻求非法保护、包庇,“以黑护赌”,“以赌养黑”,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使一定区域内群众陷入恐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三)以案促治,助力农村地区扫黑除恶源头治理。检察机关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应当充分调研分析黑恶势力滋生的原因、规律,深入查找农村黑恶势力背后的基层社会治理漏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等方式,协同发力,惩防并举、标本兼治,共同破解社会治理难题,促进提高农村基层组织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案例二回某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犯罪法律监督综合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回某华,男,38岁,务农。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先后三次被判刑入狱。被告人代某洋,男,38岁,务农。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窝藏等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刑入狱。被告人王某,男,37岁,务农。曾因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入狱。其他16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被告人回某华刑满释放后,自2013年10月份起,在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林乡一带拉帮结派,纠集同村“发小”被告人代某洋、王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牟取非法利益。后又陆续吸收沧县周边乡村多名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杂人员及未成年人加入,在近五年的时间内,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回某华为组织者、领导者,代某洋、王某为骨干成员,曹某强、张某、曹某贺等5人为积极参加者,杨某、李某、闫某才等11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层级分明,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用约定俗成的惯例和行动规约来管控组织成员。该组织成立后,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300余万元,后通过投资入股、建楼出租、出售股权、收取好处费等方式多渠道聚敛钱财150余万元,积累经济实力;通过给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发放工资、出资平事、给出入狱人员接风洗尘、安抚善后、安排组织成员参与承揽建设工程等手段笼络人心、强化控制,用以维系组织的运行发展壮大。被告人回某华等人为牟取经济利益,有组织的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沧县及沧州市区一带实施开设赌场、催收非法债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非法买卖枪支等34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1人重伤,5人轻伤,1人轻微伤;2个家庭的房屋被迫变卖,1名被害人被迫辞去政府工作远走他乡,多名群众或遭受侵害后不敢报警,或迫于该组织的威逼被迫接受调解,多名被害人有家不敢回,在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由沧州市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献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献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0月29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11月30日,献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组织者、领导者回某华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七年零九个月至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财产刑。一审宣判后,回某华等4名被告人提出上诉。2024年1月2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强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夯实指控犯罪的证据基础。自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献县人民检察院即派员提前介入侦查熟悉案情,提出针对性引导取证意见,侦诉合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重点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开展提前介入工作:一是确定回某华等人有组织犯罪的人员规模、层级架构、有无组织纪律或约定俗成的帮规规约,明确组织成员的作用、地位,尤其是积极参加者及骨干成员有哪些,搜集并固定骨干成员直接听命组织者,多次指挥或参加有组织违法犯罪以及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证据,以确定该组织的稳定性、严密性程度。二是查明该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通过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账目明细、询问当事人、查询财产、进行财务审计等方式,查明由回某华犯罪组织获取掌控的经济利益,并查明用以支持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维系组织生存发展、豢养成员的支出金额,以确定该组织是否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部分资金用于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三是查明回某华及部分成员实施的犯罪是否为组织利益实施。回某华及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共计34起,涉及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严重暴力犯罪,足以体现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但个别犯罪是否为组织利益实施,关系到组织犯罪的认定,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围绕能否认定组织犯罪收集、补强证据。四是查明该组织是否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引导侦查机关从回某华与多名组织成员系同村“发小”的关系、在沧县一带长期盘踞、聚敛钱财数额巨大、犯罪后果严重,且多起案件被“消化”处理等多方面综合搜集调取证据,以查明该组织在一定区域内对社会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危害后果。(二)准确区分个人犯罪和组织犯罪。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组织骨干成员王某、积极参加者张某、曹某等人持回某华的双管猎枪抢劫他人棋牌室赌资数万元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回某华及其辩护律师提出该起犯罪系王某等人个人犯罪而非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起事实应认定为组织犯罪。一是王某等4名参与人员均系回某华组织中的重要成员,接受回某华的领导和管理,与其关系密切,且在实施犯罪中使用了曹某为回某华保管的枪支。二是尽管回某华事前不明知、未亲自参与抢劫,但被害方被抢劫过程中已明确知道他们是回某华的小弟,事后直接找到回某华交涉,说明这起犯罪的影响直接辐射到回某华本人及其犯罪组织,对扩大组织势力和影响力有一定作用。三是事后回某华出面与棋牌室老板调处此事,避免其手下受到报复或者追究,也未就王某等人私自持枪抢劫赌场一事对4人进行惩罚或惩戒,未在组织成员内部进行教育或明确禁止,表明回某华对该行为有一定的默许或认可。因此将该案认定为组织犯罪起诉,并被判决认定。(三)加强法律监督,确保打准打深打透。该组织成员众多,部分案件案发时未得到及时处理,存在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引导公安机关补强证据,及时监督以寻衅滋事罪立案,查明案件事实及参与人员的作用。此外,通过诉前引导,督促公安机关对涉及该组织的多起案件线索深挖细查、串并分析,避免出现漏罪漏犯。全案共计监督立案2件,纠正漏捕3人,纠正漏诉3人,追诉漏罪1件,移送洗钱犯罪线索1件,移送其他犯罪线索5人次,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4件,提请上级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错误判决抗诉2件。(四)促进综合治理,完善黑恶犯罪预防体系。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该案回某华犯罪组织的19人中,除未成年人之外,有犯罪前科的10人,占比53%,暴露出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情况严峻、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有效遏制再犯罪的高发态势,献县人民检察院在征得案发地检察机关同意后,向沧县司法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针对刑满释放人员,首先要“一人一档”进行建档分类,做到衔接到位,底数清楚;其次,健全安置帮教工作小组,引导刑满释放人员遵纪守法;另外,联合各单位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定向帮扶,多部门共同发力齐抓共管,有效预防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违法犯罪。该建议得到沧县司法局党委的高度重视,对建议内容进行专题研究,并全部采纳建议事项,有效推动完善当地涉黑涉恶犯罪预防体系建设。【典型意义】(一)坚持准确认定组织犯罪。正确区分个人犯罪与组织犯罪,关系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有助于从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两个方面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和组织领导者的罪责认定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应当注意发挥诉前引导侦查、补充侦查作用,通过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出具引导侦查提纲等方式,督促公安机关围绕组织犯罪进一步夯实证据基础,尤其对并非组织领导者亲自参与或指挥实施的犯罪行为,引导公安机关从犯罪是为组织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实施、犯罪附带后果是否扩大组织的影响力和势力、是否得到组织领导者事后认可或默许、是否符合组织规约等方面收集完善证据,从而确保个人犯罪与组织犯罪界限清晰,涉案人员罚当其罪。(二)坚持法律监督贯穿始终。涉黑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以高质效办案为基本追求,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一方面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全面审查和综合运用证据,梳理多人犯罪中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及作用地位,依法开展立案监督、追捕追诉工作,避免出现“漏网之鱼”。同时通过对侦查活动中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监督纠正,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履职,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延伸审判监督视野,对已判案件或已执行完毕的生效案件中存在错误问题,应通过提出抗诉、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提请上级检察机关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等方式监督纠正,确保准确追诉涉黑犯罪。案例三黄某华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黄某革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关键词】恶势力犯罪集团宗族恶势力集团整体性认定【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华,男,60岁,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黄氏宗亲会会长。被告人黄某革,男,56岁,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黄氏宗亲会副会长、会长。被告人黄某崇(黄某华儿子)、被告人黄某飞(黄某华侄子)等其他25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20世纪90年代,被告人黄某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县城开设“药浴店”,暗地组织他人卖淫,网罗社会闲散人员为其效力,逐渐形成恶名。2004年以来,黄某华纠集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参与土地竞标的老板、征地拆迁对象等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黄某华为首要分子,黄某崇、黄某飞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进一步聚敛钱财、扩大非法影响,黄某华犯罪集团于2012年成立永福县黄氏宗亲会并自任会长,各乡镇成立分会,以黄氏宗亲会在永福县盛丰大酒店的办公场所为据点,利用宗族势力为非作恶。在此期间,永福县三皇乡及周边逐步形成了另一股恶势力。被告人黄某革2003年在三皇乡经营饭店,承揽政府工程。为维护非法利益,自2006年起,黄某革网罗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黄某革为首要分子,黄某思、黄某维等黄氏宗亲人员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组织开设赌场、垄断果筐交易,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容留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为开设赌场,该组织先后向两任派出所所长行贿,赌场从未被公安机关查处。2013年至2016年,黄某华与黄某革两股势力依托永福县黄氏宗亲会平台,进行“恶恶合作”,相互纠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期间,黄某华任会长,黄某革任常务副会长,两个犯罪集团煽动黄氏宗亲会中不明真相的人员,假借维护宗亲会人员利益之名多次组织数十人甚至上百人到广福乡、永安乡、百寿镇等乡镇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事后,黄氏宗亲会还通过筹款赔付被害人、安排他人“顶包”等方式进行“善后”。期间,为聚敛钱财,两股恶势力利用宗亲会的影响力,由黄某华、黄某革与黄某飞合伙出资,非法吸收存款从事高利放贷活动。2016年,因利益纠纷,两个犯罪集团结算散伙。后黄某华又先后与其儿子黄某崇、外甥兰某辉及秦某飞等人纠集,继续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催收非法债务、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黄某革则纠集黄某维、黄某思等人,继续实施强迫交易、容留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至案发,黄某华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4起、催收非法债务5起、敲诈勒索3起、违法事实5起等违法犯罪事实;黄某革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实施了催收非法债务1起、寻衅滋事2起、聚众斗殴1起、开设赌场1起、强迫交易3起、故意伤害1起、容留吸毒1起、违法事实5起等违法犯罪事实,造成1人重伤、1人轻伤,强迫交易金额约352万元。其中,黄某华、黄某革犯罪集团共同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催收非法债务等违法犯罪事实6起。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指定管辖,向阳朔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13日分别以被告人黄某华等人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催收非法债务罪、敲诈勒索罪、组织卖淫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被告人黄某革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10月29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华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等犯罪,数罪并罚,判处黄某华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一万元,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的财产刑;认定黄某革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犯寻衅滋事罪等犯罪,数罪并罚,判处黄某革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元,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十九年至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的财产刑。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华、黄某革等人提出上诉。二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犯罪集团。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黄某华、黄某革各自组织的犯罪团伙是否都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经审查,一是组织特征方面,两个犯罪团伙均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利用血缘、宗族、地缘等关系纠集在一起,人数较多,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且分别以黄某华、黄某革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黄氏宗亲人员为主且较为固定。二是行为特征方面,两个犯罪组织长期纠集黄氏宗亲等成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为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多次打着黄氏宗亲会的旗号,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拦截上访群众、威胁村民,并从事非法高利放贷、催收非法债务、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以牟取非法利益。三是危害性特征方面,两个犯罪组织依托黄氏宗亲会合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间纠纷,合伙高利放贷并采取暴力、威胁及“软暴力”手段催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综上,检察机关认为,两个犯罪组织组织成员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由于黄某华犯罪组织对成员的控制性、约束性较弱,犯罪组织不够稳定;黄某革犯罪组织成员对组织的人身、财产依附性不强且暴力性不够明显,两个组织的社会危害尚未达到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故两个组织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二)准确甄别“恶恶合作”组织形式。本案中,黄某华、黄某革两个团伙是属于一个恶势力犯罪集团还是属于两个相互独立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经审查,黄某华、黄某革两个犯罪组织在2013年至2016年以永福县黄氏宗亲会名义插手民间纠纷,共同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事实4起;共同成立地下放贷公司,共同组织实施了催收非法债务等违法犯罪事实2起。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黄某华、黄某革在合作期间不具有整体的组织性,未形成统一的组织意志,认定为两个独立的犯罪组织更为妥当。一是不具有整体的组织性。黄某华和黄某革分别对各自的组织成员进行控制和管理,两伙人相互交叉但互不隶属,黄某革及其手下无需接受黄某华领导。如黄某华向徐某骞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黄某华让黄某革安排人员有偿看守徐某骞,黄某革指使他人对徐某骞贴身跟随,后黄某革打电话向黄某华催要报酬;后期黄某革安排看守的人员与徐国骞熟络后,为了控制徐某骞,不惜与黄某华安排的人员发生冲突,自行将徐某骞带离,说明两股人员非一个团伙。二是未形成统一的组织意志和利益。黄某华、黄某革共同利用黄氏宗亲会实施的行为是基于各自组织利益,即为了扩大各自非法影响以此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如在合伙经营地下放贷公司过程中,名义上黄某华主导,由黄某华提出合伙建议,租用黄某华经营的酒店作为办公场地,放贷公司的财务、会计均由黄某华控制,使用的账户是由黄某华家人提供,但黄某华、黄某革、黄某飞三人对各自吸收的存款和放出的贷款及非法收益负责,后三人因账目不清、分赃不均等原因散伙。【典型意义】(一)依法惩治农村宗族黑恶势力,维护农村地区社会政治稳定。对网罗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依托宗族势力,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催债等违法犯罪行为,横行乡里、欺压百姓,扰乱危害农村经济社会秩序,尚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予以惩治。(二)准确认定犯罪组织之间的关系。不同恶势力犯罪组织在一段时间或某个领域可能存在“恶恶合作”,是否作为一个犯罪组织评价,关键在于该合作是否具有整体的组织性。若能体现新组织的组织意志和利益,对社会危害具有持续性,则可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组织之间的合并,否则应评价为相互独立的犯罪组织。案例四王某桓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业非法控制强迫交易综合治理【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桓,男,38岁,四川中鸿利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利公司”)股东。曾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三年。被告人王甲,男,44岁,中鸿利公司股东。有诈骗罪前科。被告人徐某,男,45岁,中鸿利公司股东。其他13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2014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桓先后结识彭某峰、赵某等社会闲散人员或刑满释放人员,先后涉足赌场、KTV、宾馆等行业,逐步增强经济实力,形成一定社会恶名。期间,王某桓以其经营的“首座KTV”为据点,经常纠集上述人员,通过提供毒品(K粉)吸食、免费吃喝玩乐等手段笼络人心,初步形成以王某桓为首的违法犯罪团伙。2015年12月,王某桓纠集彭某峰等6名人员,当街持刀围砍被害人徐某军,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城区树立非法权威。后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王某桓为组织者、领导者,下有骨干成员2人、积极参加者3人、一般参加者10人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形成了组织成员必须服从安排指挥,无条件为组织站台、扎场;为了组织利益要敢打敢拼,出现后果由组织出面摆平、安抚善后;可以吸食K粉,但不得吸食麻古丸和冰毒等纪律规约。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充分体现“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特征。王某桓根据各组织成员性格特点,组建“纠察组”、赌场、废纸回收三个小组,各组相互支持,互为倚靠。一是安排凶狠好斗的彭某峰等人组建“纠察组”,负责巡查组织经营的各“生意”网点,通过斗殴、伤害等暴力手段,以及滋扰、威胁等“软暴力”手段,维护组织利益,快速累积组织恶名。二是安排熟悉赌场业务的王乙(另案处理)负责经营赌场,先后在合江县城区、先市镇等地开设赌场8处,牟取非法利益160万余元。三是接纳前来投靠的王甲、徐某,成立以废纸回收为经营业务的中鸿利公司,利用组织恶名,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垄断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行业。经审计,该组织涉及废纸回收行业强迫交易金额为672万余元,非法获利169万余元。该组织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等20余起违法犯罪,造成2人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等严重后果,攫取非法利益330余万元。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合江县城区及周边已经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由泸州市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合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24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26日,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桓和2名骨干成员二十五年至十年不等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分别被判处十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财产刑。判决后王某桓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4月1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王某桓犯罪组织活动领域涉及赌场、娱乐场所和废纸回收行业等,实施的犯罪涵盖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6类罪名20多起事实,通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犯罪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同时对当地废纸回收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其中,该犯罪组织对废纸回收行业的垄断成为本案论证的重点。(一)依法准确认定本案的危害性特征。根据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对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该组织通过三种手段“非法控制”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行业:一是指定交易渠道。该组织依靠王某桓等人在合江城区的势力和恶名,强制废纸回收从业者按照其指定的渠道进行流通和交易。散户或拾荒者只能向合江县城区的38家回收站售卖废纸;回收站的废纸只能向合江县城区内3家打包厂(负责运用机器将废纸进行打包压缩,符合收购标准)出售;打包厂只能通过中鸿利公司将废纸出售给四川某纸业公司。最初3家打包厂老板不同意,经王某桓等人反复上门纠缠,后相互打听得知王某桓是当地的“社会大哥”,只能无奈答应。二是强制决定交易价格。该组织对合江县城区的废纸回收站、打包厂逐家上门“打招呼”,要求回收店、打包厂压低收购价,按其定价统一经营。迫使回收站只能以0.4元/斤的价格向散户、拾荒者收购废纸,然后以0.5元/斤的价格向打包厂出售,而合江县周边地区同期废纸收购市场价在0.7元/斤至1.5元/斤区间波动。打包厂以中鸿利公司名义将废纸出售给四川某纸业公司,中鸿利公司收到货款后,仅支付打包厂垫付的本金和200元/吨固定利润,而更多的利润均被中鸿利公司获取。三是违法控制交易秩序和地域范围。由“纠察组”专门负责对合江县城区各废纸回收站、打包厂开展日常巡查、控制。凡是有外地车辆到合江县城区收购废纸或有本地商户将废纸运往外地销售的,及时向王某桓报告。王某桓安排组织成员采取殴打、言语威胁、逼停车辆等方式予以排挤,共计查实实施7起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经审计,王某桓等人非法控制当地废纸回收行业期间,获取利润差价达169万余元。该组织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手段,对废纸回收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榨取了原本属于拾荒者、散户、回收站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微薄收益,严重挤压相关群体生存空间、正常生活来源,严重损害行业经营环境,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二)严格审查,准确认定强迫交易罪。一是该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手段。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王某桓等人采用“反复上门纠缠”“滋扰施压”等手段,不断对合江县城区的三家打包厂、回收站施压,且“软暴力”有随时向“硬暴力”转变的可能,长期滋扰、上门纠缠的方式使整个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从业人员均感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强制,被迫同意该组织确定的废纸收购价,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桓等采用了“威胁”的手段。二是本案属于“强买强卖商品”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废纸是商品,王某桓组织通过前述方式,致使废纸回收行业被迫按照该组织定价收购、出售商品,通过控制废纸流通各环节的价格,从中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通过调取纸业公司、各打包厂与组织成员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款记录,结合司法审计报告,认定四川某纸业公司与该组织的交易金额应为强迫交易数额,共计672万余元;强迫交易数额高出该组织和打包厂的正常交易金额的差价应认定为非法获利数额,共计169万余元。三是本案属于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是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重点结合强迫交易次数、交易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行为手段、持续时间,综合判断对市场流通秩序的破坏程度,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评价。本案中,该组织在一年多的时间内,非法控制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市场,涉及几十家经营户,强迫交易数额达672万余元,超过“情节严重”立案标准600倍;违法所得数额达169万余元,超过“情节严重”标准800倍,严重破坏废纸回收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综上,王某桓等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三)依法履职制发检察建议,推动“以案促改”长效常治。合江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案件中暴露出主管部门对废纸回收行业存在执法监管不到位、价格监督存在漏洞、查处不正当竞争不及时等问题,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后,主管部门制发实施《合江县市场流通领域乱象整治方案》。一是严把准入关口,加大执法检查,建立从“散户—回收站—打包厂—纸业公司”全链条价格监督检查机制。二是畅通举报渠道,在市场、重点区域设立投诉举报箱,宣传12315投诉举报热线,收集“涉黑涉恶”线索。三是实质运行“行刑衔接”机制,健全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信息通报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形成协同共治格局。四是构建“扫黑除恶”立体宣传网络,通过与“铁拳行动”相结合宣传。检察机关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采取座谈交流、实地走访等方式跟踪问效,目前合江县废纸回收行业全面整改,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典型意义】(一)依法认定罪责,确保“打准打实”。对涉市场流通领域中的黑恶犯罪,检察机关要注重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黑恶犯罪对行业所造成危害的相关证据,以充分证明黑恶犯罪对行业的控制程度,对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准确认定“非法控制”。同时,在现行法律对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要重点结合强迫交易次数、交易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行为手段、持续时间、行业影响等要素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评价。(二)协同发力综合治理,在监督办案中做实检察为民。废纸回收行业吸纳了大量低收入、弱劳动力的“拾荒者”,黑恶势力的非法控制严重破坏行业秩序,严重损害从业者利益和积极性。检察机关要始终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在打击犯罪同时以案促治,找准社会治理漏洞与监管薄弱环节,向行业主管部门制发堵漏建制检察建议,协同履职推进综合治理,促进行业恢复生产、经营秩序,提振经济发展信心,做实让人民群众可感受、可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案例五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骨干成员违法所得追缴高度可能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溯及力【基本案情】被告人魏某,男,64岁,江西省九江市某机关原副处级干部。20世纪90年代末至2020年,以严某华(另案处理)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固定的骨干成员有魏某等10余人,积极参加者20余人,一般参加者70余人,层级清楚、分工明确、有帮规戒约。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经济利益为纽带,对外以“大盘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暴力手段非法垄断了当地采砂及装运、过驳业务(砂石装卸),并逐步将势力延伸至当地的建筑、房地产、采矿、典当等行业,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间该组织实施了非法采矿、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20年案发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获利人民币近百亿元。2002年,时任九江市某机关干部的魏某主动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听命于严某华,积极参与了组织发展方向等重要事项的决策,监督管理重要经营行为和经济来源。2002年3月,魏某参加了该组织在湖北省黄梅县召开的会议。会议决定整合该组织的过驳业务,确立了包括魏某在内的骨干成员过驳业务的股份分配比例,明确了魏某对该组织过驳业务的财务进行管理。之后,魏某和该组织其他骨干成员通过该组织控制的经济实体对过驳业务进行经营管理,为该组织攫取了巨额财富。魏某还参与该组织聚敛财富的管理和支配,用于维系该组织内外部联系、发展壮大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魏某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代表该组织拉拢、腐蚀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为该组织充当“保护伞”;多次出面为该组织成员“说情抹案”,帮助逃避法律制裁。2002年4月,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严某华因开设赌场、暴力控制采砂业务等犯罪行为,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逮捕羁押。魏某向时任九江市公安局局长叶某兵(另案处理)积极请托,后叶某兵直接指示对严某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该案未移送审查起诉。2004年1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受该组织安排,当街持刀砍伤与该组织有纠纷的企业家,经魏某再次请托叶某兵,公安机关未对幕后指使者严某华等人进行追究,使其逃避了打击。2004年上半年,魏某向时任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局长鲍某信(另案处理)请托,让其对该组织的非法采砂、非法过驳业务予以关照,并放纵、包庇该组织非法成立的“地下执法队”,致使该组织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未被查处。2007年8月,该组织两名成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魏某向叶某兵、鲍某信请托,致使该两名组织成员被取保候审,案件未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3月,该组织一成员因涉嫌赌博罪被立案并网上追逃,魏某向叶某兵请托,致使网上追逃被撤销。魏某还直接参与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活动。2007年,魏某等人代表该组织在竞拍一房地产项目地块时,指使该组织成员采取砸车等方式威胁其他参加竞拍人员,强迫其退出竞拍。魏某自2002年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个人攫取了巨额非法利益。魏某通过其在该组织占有的过驳业务10%股份,分红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万元。同时,魏某还通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取房产12套,投资公司经营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该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了魏某实际持有的房产12套,魏某儿子名下房产7套,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下房产共6套,以及其前妻名下的房产1套,现金及存款人民币1300余万元,另冻结、扣押其持有的相关公司股份等财产及财产性权益。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侦办叶某兵等系列重大“保护伞”的过程中,魏某积极配合,有立功表现。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指定管辖,由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1月11日,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5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魏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万元及其孳息、收益予以没收,未查扣的依法继续追缴或者没收其等值财产。【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地位、作用。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庭审期间,辩护人认为对魏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而非骨干成员。其主要理由是魏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没有管理任何人员,也不隶属任何人员;没有参与组织实施暴力犯罪活动;未实际管理采砂、过驳等重要行业;未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运用证据证明魏某不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而且是积极参加者中层级高、长时间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应认定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一是魏某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早,层级高,直接听命于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严某华。2001年底以严某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魏某在2002年初便加入该组织,并且获得该组织采砂业务股份,在该组织内部魏某直接听命于严某华。该组织多名成员一致指认上述事实,与魏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是魏某深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决策、管理。魏某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参与涉及该组织重要事项决策的所谓“小池会议”等犯罪策划活动,监督管理过驳业务的财务收支等重要事项,助长了组织的发展壮大和成员稳定,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三是魏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作用突出。魏某接受该组织的安排,利用公职人员的身份及在当地的影响力,拉拢、腐蚀国家干部,排挤竞争对手,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为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说情抹案”,协调关系,帮助严某华及其他组织成员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逃避法律制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得以逐步确立强势地位、形成非法控制,且长时间未受到相关职能部门打击、查处,魏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综上认为,魏某属于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二)准确甄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范围。对于查封的涉案财产,辩护人提出,魏某儿子、特定关系人名下的14套房产、现金与存款等财产无法准确认定其来源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这部分财产,检察机关一是依法进行涉案财产甄别,对他人合法财产依法发还权利人。在查封的房产中,有2套属于魏某特定关系人(另案处理)的个人房产,有1套属于魏某前妻的房产。经查,其特定关系人从2010年之后与魏某共同生活,其在2010年以前购买的2套房产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无关,属于特定关系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解封、发还。魏某与其前妻于1991年离婚,且其前妻名下的房产是她2003年独自购得的房改房,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无关,在该案起诉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发还权利人,获得法院支持。二是揭开第三人代持的“面纱”,确定魏某实际所有的财产。除上述房产外,侦查机关还查封了涉案房产11套:其中7套在魏某儿子名下、3套在特定关系人名下、1套在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下,此外还冻结了其特定关系人专用账户存款人民币810余万元,从其特定关系人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90余万元。检察机关经审查,上述财产均系代魏某持有的财产:首先在案相关银行流水,魏某供述、特定关系人等证言均证实,2010年魏某与特定关系人共同生活后,将其财产陆续交给特定关系人打理,对外的放贷、投资,以其儿子、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义购买的房产,以特定关系人名义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均来源于魏某的资金及利用这些资金进行投资、经营所得。其次其儿子、特定关系人的正常收入不足以支持他们名下的财产数额。其儿子无固定收入来源,特定关系人2000年下岗后,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主要合法收入来源于工资,均无足够收入购置上述财物。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三是适用高度可能证明标准,依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违法所得及孳息、收益。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魏某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通过其儿子等人代持的房产、存款及现金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首先魏某实际所有的财产数额,远超其合法收入。魏某的个人身份材料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某在履行公职期间及2007年退休后,其合法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所得,魏某亦未提出其他合法收入来源。魏某实际所有的上述11套房产、人民币1300余万元存款及现金远超过个人合法收入。其次有证据证明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获得了大量经济利益。司法审计报告、银行流水、查扣的部分分红账单,魏某及同案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了大量的经济利益。最后在案证据证明魏某涉黑非法所得与通过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的财产存在高度关联。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魏某的每一项财产核查其来源、权属,但由于该案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较早,犯罪组织多采用现金分红、按月销毁分红账目等手段,有预谋的掩盖犯罪所得。且魏某与其特定关系人采用多人账户倒账,频繁注销、开立银行账户,大额现金存款、取款,现金购房等方式故意掩盖其持有资金的来源与去向,造成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魏某的房产、存款、现金,无法准确认定来源于具体哪一起违法犯罪活动。但魏某不能说明这些财产的合法来源,且魏某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大量违法犯罪所得均交由其特定关系人打理,因此,可以认定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的财产高度可能来源于魏某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违法犯罪所得。(三)依法提出涉黑财产处置建议。该案起诉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魏某通过特定关系人等人的名义实际持有的房产、现金与存款高度可能来源于魏某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违法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对上述财产无需甄别具体来源,建议予以直接追缴、没收。2022年9月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意见、量刑建议和财产处置意见,以魏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特定关系人等代持的11套房产、现金与存款及其他违法犯罪所得依法追缴、没收。一审宣判后,魏某服判未上诉,判决生效。魏某涉嫌行贿公职人员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另行处理。【典型意义】(一)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权属甄别,依法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具有来源多元化、资产形态多样化、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征,因此,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要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中合法收入与违法犯罪所得、经济纠纷与涉黑犯罪、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等界限。对由特定关系人等第三人持有的涉案财物,检察机关应进行仔细甄别,属于第三人合法财产的,应及时发还权利人;与第三人共同持有财产的,要依法认定和维护权利人合法的共有权益;属于组织成员将违法犯罪所得转移给他人代持的,应收集证据查明他人代持的事实,准确认定财产权属。在查清涉案财产范围的基础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隐匿、“漂白”其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聚敛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提出追缴、没收等处置建议。(二)准确把握、规范适用高度可能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了涉黑财产属性认定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明确“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规范适用该证明标准,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第一,适用的前提是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切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涉案财产来源、去向,涉案财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之间无法形成准确的对应关系。第二,适用对象仅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对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及普通犯罪的被告人不能适用。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并获取了相应的违法所得,涉案财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有关联。第四,被告人的合法收入不足以形成涉案财产,并且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无法对涉案财产的合法来源提出合理辩解,或者提出的辩解经核实不能成立。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认定涉案财产与涉黑犯罪违法所得存在高度关联,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需要说明的是,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应当尽可能查清涉案财产的来源,只有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准确认定财产来源、去向的证据时,才可适用该证明标准;同时,应注意审查客观证据证实的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拟追缴、没收的违法所得在数额上是否具有一致性,避免出现拟追缴、没收财产和所获经济利益不对等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适用于该法施行以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认定。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刑法适用的溯及力问题,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主要是关于实体上的罪名和刑罚适用规则。从性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主要涉及的是关于涉案财产的判定和处置的证明标准问题,系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诉讼程序上的适用、证明标准具体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可以适用于该法生效时间(2022年5月1日)之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办理。【责任编辑:刘耀堂】
发表时间:2025-02-17 15:15:2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 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仲裁制度职能作用和优势,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助力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明确“港(澳)资港(澳)仲裁”制度,提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设立的港资、澳资企业既可以约定内地为仲裁地,也可以约定香港、澳门为仲裁地解决商事纠纷。《意见》对规划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作出规定,强调要加快推进大湾区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建设,将广州、深圳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与香港、澳门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建设紧密结合,规划建设大湾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立大湾区统一仲裁规则和线上争议解决平台,形成国际领先、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高地,提高我国仲裁的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意见》还对大湾区内地九市仲裁机构拓展服务领域,完善仲裁与诉讼对接机制和司法支持监督机制,粤港澳三地仲裁员、仲裁秘书资源共享和建立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涉外仲裁人才联合培养培训工作机制等提出要求。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14 10:24: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批复》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2月12日法释〔202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批复(202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2月13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外币及港澳台货币逾期付款计算利息损失时如何确定相关利率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外币逾期付款情形下,当事人就逾期付款主张利息损失时,对利率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约定处理。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案涉纠纷适用的准据法规定上限的,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计算标准或者约定不明时,依据下列方式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对于美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定期公开发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附表中公布的3个月以内、3(含)至6个月、6(含)至12个月、1年、1年以上美元贷款平均利率,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二)对于欧元、英镑、日元、澳大利亚元、瑞士法郎、加拿大元、新西兰元、新加坡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分别参考欧元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EURIBOR)、英镑隔夜平均利率(SONIA)、东京隔夜平均利率(TONA)、澳大利亚元银行票据利率(BBSW)、瑞士法郎担保隔夜利率(SARON)、加拿大元担保隔夜利率(CORRA)、新西兰元银行票据利率(BKBM)、新加坡元无担保隔夜利率(SORA)确定。(三)对于其他外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参考相关国家中央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该币种基准利率确定。三、对于港币、澳门元、新台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参照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分别参考香港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澳门元综合利率、新台币基本放款利率确定。【责任编辑:宋安勇】
发表时间:2025-02-13 10: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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